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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松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抗 告人不服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本訴訟事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第466條第1項所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 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抗告人如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本訴訟事 件是否不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及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實為第三審法院應裁判之事實,當然不在上開 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列,原法院即不得再依第4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抗字第 2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抗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 304號裁定,就有關核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