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何松根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抗
告人不服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本訴訟事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第466條第1項所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
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抗告人如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本訴訟事
件是否不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及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實為第三審法院應裁判之事實,當然不在
上開
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列,原法院即不得再依第4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抗字第
2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
參照)。又提起民事抗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
304號裁定,就有關核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