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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何松根 被 上訴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再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 由,僅敘明「理由容後補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496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2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未於 限期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提出委任其他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