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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晶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沈佳蕙       康雅鳳       陳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佳蕙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至上訴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處(下稱123號營業 處)表明有經營美髮店舖之購屋需求,並與上訴人簽立銷售 洽談意向書,載明購屋條件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樓店或透天;開店用;地點為北屯、西屯或北區」,上訴人 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隨即協助搜尋合之店面供沈佳 蕙參考;另被上訴人康雅鳳由其夫即被上訴人陳秉勳於106 年10月24日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上訴人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於106年10月27日吳淑玲提供系爭房地之網頁資訊予沈佳蕙 參酌,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沈佳蕙至現場看屋,結 束後2人至上訴人123號營業處,由○○○及上訴人公司協理 ○○○將系爭房屋「翠西梅諾樓店」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含 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物件個案調查表)、特色簡介提供沈 佳蕙閱覽,再用該物件謄本、地籍圖等件向沈佳蕙解釋產權 、告知屋齡、坪數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訊息、斡書意義 、仲介費收取標準等事項,桌面上亦有服務報酬計收標準、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賣服務報酬承諾書等文件,上訴 人已盡居間所應盡之報告義務。沈佳蕙復於同日晚間偕同友 人再次前往系爭房地,並當場以低於原委託價格之800萬元 出價,且稱系爭房地太小,無法達到購屋需求之經濟效益, 要求尋找透天店面,回絕斡旋建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 為沈佳蕙無意購買,另又介紹幾間店面予沈佳蕙,沈佳蕙 就此即無回應。嗣上訴人得知,沈佳蕙及康雅鳳透過友人即 訴外人○○○介紹斡旋後,沈佳蕙於106年12月26日,以 1000萬元向康雅鳳購買系爭房地。沈佳蕙與康雅鳳、陳秉勳 私下完成買賣交易,藉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義務之行為,顯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 依照民法第185條請求伊等3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 依上訴人與康雅鳳間系爭約託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買 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 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服務報酬計收標準「不動產買賣案件 :按實際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向買方收取百分 之二。」等約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上訴人依前開約定 所預期應得之利益6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2% )=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沈佳蕙 與康雅鳳、陳秉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秉勳係於106年12月25日經○○○介紹始 認識沈佳蕙,上訴人未曾告知帶沈佳蕙看過系爭房地之事, 陳秉勳也不知○○○於對話中所提到做美髮的是沈佳蕙。陳 秉勳並因當日原本即有其他仲介帶看同為美髮業之買主,於 確定該仲介帶看之買主無意購買後,陳秉勳始再與○○○聯 繫,於確定沈佳蕙有意購買後,即至地政士處辦理簽約及過 戶適宜,上訴人所稱有刻意規避給付給付居間報酬義務,純 屬個人臆測之詞。況陳秉勳、康雅鳳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 託書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依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陳 秉勳、康雅鳳仍可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不動產,上訴人未從 中居間、推介、斡旋,自無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權利。另沈佳 蕙雖於106年10月27日至上訴人123號營業處洽談,上訴人營 業處業務人員根本不可能告知沈佳蕙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 人及相關聯絡方式為何。沈佳蕙係於106年12月25日適逢○ ○○至工作室剪髮後表示朋友有店面要出售,當日下午3點 ○○○帶看屋後,才發現是上訴人曾帶看過之屋。沈佳蕙認 為與系爭房地甚有緣分,因而決定購買。當日晚上9點,康 雅鳳來電告知其開給房仲之底價為1070萬元,其願意再降為 1040萬元是最後底價,沈佳蕙動之以情請康雅鳳看在○○○ 的面子希望能再降價,最後雙方以1000萬元同意成交,為避 免雙方反悔,當日晚間11點隨即至黃信彰代書辦理簽約及過 戶事宜,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未經上訴人居間後成交,即認 被上訴人3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並對之依 照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稽 。又上訴人前曾向沈佳蕙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 認沈佳蕙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是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上訴 人自不得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經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兩造不為爭執,並有沈佳蕙之銷 售洽談意向書1份(見原審卷第57頁)、系爭委託書1份(見原 審卷第67-72頁)、上訴人與沈佳蕙Line對話截圖1份(見原審 卷第59-66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1份(見 原審卷第49-56頁)、沈佳蕙與康雅鳳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見本院卷第87-94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地 院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卷宗核屬。本院自得採為判斷 之基礎。 (一)沈佳蕙於106年9月21日至上訴人123號營業處,表示因經營 美髮需要有購屋需求,而簽立銷售洽談意向書,載明購屋條 件為「1000萬元;樓店或透天;開店用;地點為北屯、西屯 或北區」等語。 (二)陳秉勳於106年10月24日以其配偶康雅鳳之代理人身分至上 訴人123號營業處,委託上訴人銷售康雅鳳所有系爭房地, 並簽訂系爭委託書一般委託,委託銷售價格為1,158萬元, 委託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 (三)沈佳蕙於106年10月27日經由上訴人業務員吳淑玲介紹及帶 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至上訴人123號營業處,由上訴人公 司協理○○○向沈佳蕙告知系爭房地坪數大小、屋齡、原屋 主出價,及說明上訴人斡旋流程及服務報酬計收標準,當日 晚上上訴人公司人員再帶沈佳蕙看系爭房地第二次。○○○ 後於同日傳送訊息向陳秉勳表示:「今天我的同仁中午有帶 一組買方做美髮的去看,看完後有來公司看資料,剛剛又看 一次,現在回覆我同仁說實價登錄588萬,覺得我們開價很 高,不知道怎麼出價」等語。沈佳蕙則於翌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吳淑玲表示系爭房地坪數太小,要求吳淑玲找透天 的房子等情。 (四)沈佳蕙、康雅鳳於106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於107年2月8日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上訴人前依居間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起訴請求沈佳蕙、康雅鳳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40萬元 之服務報酬,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臺中地院及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沈佳蕙是否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 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六、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沈佳蕙並未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 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佳蕙係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 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舉證人 ○○○、林國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所舉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上訴人處擔任 協理,陳秉勳先前來店委託售屋是由伊處理的,而沈佳蕙則 是由公司其他同仁接待,當時帶沈佳蕙看系爭房地的是同事 ○○○,○○○說客人應該有意願,所以沈佳蕙看完回到公 司後,伊有拿系爭房地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向沈佳蕙解釋產 權,也就是告知系爭房地屋齡、坪數、屋主開價、售屋動機 等資訊,還有解釋斡旋的意義,伊不會告訴沈佳蕙系爭房地 屋主為何人,也沒有提供屋主的聯絡方式或任何個人資料, 包含年齡等資訊,但沈佳蕙有看到謄本,上面有所有權人的 名字,伊也有說系爭房地是妻子的名字,但由丈夫和伊簽委 託書等,沈佳蕙就說晚上看完後再到公司下斡旋,但後來就 沒有來公司了,而當天伊有跟陳秉勳說有帶一個做美髮的去 看屋,但伊並未告知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至24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明白表示伊 不會告訴沈佳蕙系爭房地屋主為何人,也沒有提供屋主的聯 絡方式或任何個人資料,包含年齡等資訊、當天伊有跟陳秉 勳說有帶一個做美髮的去看屋,但伊並未告知姓名及聯絡方 式等語,顯見屋主及欲購屋之客戶姓名、聯絡方式或任何個 人資料,包含年齡等資訊為上訴人嚴加保密之資料,上訴人 確未告知沈佳蕙、康雅鳳、陳秉勳等人無誤;證人○○○雖 稱有拿謄本給沈佳蕙看,上面就有所有權人資料云云,惟此 與證人○○○所證上訴人歷來不會在簽約前告知個人資料等 情有間,應係證人維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沈佳蕙前來上訴人門市洽談之錄影晝面截圖1份(見 本院卷第157-159頁)、成屋不動產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 161-166頁)、房屋特色簡介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未有 屋主之姓名、聯絡方式或任何個人資料,包含年齡等資訊, 難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依 上訴人所提出其職員與沈佳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分見本院 卷第103-110頁),沈佳蕙明白表示屋主前次購買實價登記為 588萬元,屋主出價過高,其不想與屋主談,上訴人即未再 加以仲介,而另介紹其他物件予沈佳蕙,更明就系爭房地, 沈佳蕙並未經上訴人仲介而與康雅鳳、陳秉勳有任何之接洽 ,難以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之詞即認沈佳蕙係利用上訴人所 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 。 ⒉證人○○○先於原審結證稱:伊是透過前女友而認識沈佳蕙 ,和陳秉勳則是因有共同朋友而認識,之前在朋友聚會上聊 天而知道陳秉勳要售屋,伊有次去找沈佳蕙剪髮時,沈佳蕙 提到在找店面兼住家,且希望要好停車,距原來住所不要太 遠等,伊剪完髮就帶沈佳蕙去看,看完後伊有將陳秉勳的電 話給沈佳蕙,而系爭房地成交後沈佳蕙有給伊6000元紅包, 伊也有和陳秉勳吃個飯,但未收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 244至2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原審有問 我106年度我做何工作,我有回答106年度無業,因為106年 度…前半年十個月我沒有工作,當然是回答無業,…106年 10月18日到晟家房屋,因為…店東當時因為店裡沒有業務人 員,所以麻煩我回去帶新人、幫忙,…(提示上證11現金借 支單、上證12簽收簿。證人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我 不太記得這個年份,這個當時跟沈佳蕙無關,是沈佳蕙原本 房子要賣,沈佳蕙舊的房子有房客,當時要賣,我載客人去 看的時候,沈佳蕙的房客說錢弄丟了,這筆錢是我跟公司預 支給沈小姐的房客。上證十一是我個人的私事,上證十二是 與沈佳蕙的事情,二個是不同的事情,而且也與此案無關 …我跟沈佳蕙是多年的朋友,…沈佳蕙當時買房子的錢不夠 ,必須要把舊房子賣掉,…、舊房子沒有賣是因為裡面有房 客…(證人何時知道沈佳蕙有買屋需求這件事情?)哪一年 我不記得了,在原審都有回答過了。…(證人知道沈佳蕙有 買屋需求後,距離你實際帶沈佳蕙去看本件房屋相距多久? )我帶沈佳蕙去看是看外面而已,沒有看裡面,是我去沈佳 蕙那裡剪頭髮完後,當下去看地點外觀而已…106年的事情 我不太可能記得清楚。…陳秉勳是我從事房仲業認識的,… 做室內設計,早期有在做房地產投資…大約99年我從事房仲 業就認識陳秉勳。…我跟陳秉勳是朋友,他要賣房子,我要 知道不困難。…我已經沒有做什麼房仲的業務了,所以我也 不會跟陳秉勳簽約,我當時已經無心從事房仲業了。…我只 有介紹雙方認識,二個都是我朋友,…從頭到尾包括代書誰 找、買了錢不夠要貸款等等,我都沒有介入。…陳秉勳…事 後我們有去吃飯,沈佳蕙這邊…整個告一段落之後…有包一 個六千元的紅包謝謝我,…只是單純朋友感謝而已。…」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依證人○○○前述證述內 容,其因是沈佳蕙之朋友,於得知沈佳蕙有購屋需求,且知 其友陳秉勳有房屋出售單純介紹沈佳蕙與陳秉勳認識而促 成系爭房地之交易,更明沈佳蕙確未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 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無誤。至 於上訴人提出證人○○○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登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1頁)、○○ ○於晟家房屋之員工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83頁)、○○○ 於晟家房屋之離職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切結書1份 (見本院卷第263頁),固足認證人○○○曾任職房屋仲介公 司,而上訴人提出之晟家房屋之現金借支單1份(見本院卷第 139頁)、○○○向晟家房屋借支現金後,由沈佳蕙簽收之紀 錄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雖亦可認沈佳蕙與證人○○○認 識且有上開金錢往來,惟該等事實與系爭房地之交易無涉,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且沈佳蕙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陳稱:○○○在 看屋前有先傳網頁給伊,後來到原告(上訴人)營業所有無 再解釋產權伊已經沒有印象,而○○○帶伊看系爭房地後, 伊與家人討論覺得太小,後來○○○有再傳其他房屋網址給 伊,但也沒再與伊進一步聯繫,而○○○是因為來找伊剪髮 ,聊到伊要買店面的事情,○○○就說他有朋友的房子要賣 ,而且在附近,就帶伊去看房屋外觀,當時並未聯繫屋主, ○○○當時又提到系爭房地好停車的優點,讓伊心動,伊才 要求○○○介紹屋主,後來○○○直接與陳秉勳聯繫,也給 伊陳秉勳的電話,伊就馬上與陳秉勳聯絡見面,因為陳秉勳 要確認伊不是另外一個約好要看屋的美髮業買家,後伊一直 打電話給陳秉勳,直到晚上9點多確認該買家沒有成交,伊 就和陳秉勳談價錢和細節,當天晚上就去代書那邊簽約了, 而會這麼快簽約的原因主要是伊已經又看了兩個多月的房子 ,當時客人一直跟伊反映沒有停車位,又剛好有人要向陳秉 勳出價,伊覺得有人在競爭,就更想要系爭房地等語(參原 審卷第301至309頁),且依康雅鳳另案所提出陳秉勳與○○ ○對話記錄截圖中,○○○於某日晚間8時40至41分詢問陳 秉勳「你那邊有什麼消息嗎?我朋友緊張到每10分問我一次 」,陳秉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仍回覆「等一下」等情節( 參原審卷第101頁)。依沈佳蕙上開陳述內容,除與證人○ ○○所證介紹伊與陳秉勳認識並進而洽商之情節相符外,且 沈佳蕙係因認有人與其競價而決定迅與陳秉勳成立買賣契約 ,更明沈佳蕙係因證人○○○之媒介而認識陳秉勳,並利 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 買系爭房地。 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康雅鳳、陳秉勳之任何聯絡資訊 等個人資料予沈佳蕙之事實存在,已殊難想像沈佳蕙如何從 上訴人所提供之屋齡、坪數等網頁亦有刊登之公開資訊,自 行與屋主取得聯繫而進行交易,而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 之過程亦未見有何刻意繞過上訴人而私下交易情事,上訴人 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刻意繞過上訴人而私下交易情事,實難遽 採。是被上訴人抗辯:沈佳蕙並未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 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應屬 可採。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⒈康雅鳳、陳秉勳於委託上訴人仲介委賣期間,並未與沈佳蕙 有任何接觸,上訴人復未將沈佳蕙任何聯絡訊息告知康雅鳳 、陳秉勳,其等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沈佳蕙,全係因其友 人○○○之媒介而成交,康雅鳳、陳秉勳出售系爭房地屬一 般正常之交易,實難認其有違善良風俗致損害上訴人經濟利 益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之規定,主張康雅鳳、陳秉勳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⒉又沈佳蕙並未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私下向康雅 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則沈佳蕙亦無上 訴人所指之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私下向康雅鳳 、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而違反善良風俗致上訴人受有經濟 利益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之規定,主張沈佳蕙應與康雅鳳、陳秉勳對其負連 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3人均無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3人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按上 訴人與康雅鳳間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60萬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3人連帶給付依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