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晶鑽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映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沈佳蕙
康雅鳳
陳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佳蕙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至上訴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處(下稱123號營業
處)表明有經營美髮店舖之購屋需求,並與上訴人簽立銷售
洽談意向書,載明購屋條件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樓店或透天;開店用;地點為北屯、西屯或北區」,上訴人
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隨即協助搜尋合
適之店面供沈佳
蕙參考;另被上訴人康雅鳳由其夫即被上訴人陳秉勳於106
年10月24日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下
稱
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上訴人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
於106年10月27日吳淑玲提供系爭房地之網頁資訊予沈佳蕙
參酌,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沈佳蕙至現場看屋,結
束後2人至上訴人123號營業處,由○○○及上訴人公司協理
○○○將系爭房屋「翠西梅諾樓店」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含
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物件個案調查表)、特色簡介提供沈
佳蕙閱覽,再用該物件謄本、地籍圖等件向沈佳蕙解釋產權
、告知屋齡、坪數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訊息、斡
旋書意義
、仲介費收取標準等事項,桌面上亦有服務
報酬計收標準、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賣服務報酬承諾書等文件,上訴
人已盡居間所應盡之報告義務。沈佳蕙
復於同日晚間偕同友
人再次前往系爭房地,並當場以低於原委託價格之800萬元
出價,且稱系爭房地太小,無法達到購屋需求之經濟效益,
要求尋找透天店面,回絕斡旋建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
為沈佳蕙無意購買,另又介紹幾間店面予沈佳蕙,
惟沈佳蕙
就此即無回應。嗣上訴人得知,沈佳蕙及康雅鳳透過友人即
訴外人○○○介紹斡旋後,沈佳蕙於106年12月26日,以
1000萬元向康雅鳳購買系爭房地。沈佳蕙與康雅鳳、陳秉勳
私下完成買賣交易,藉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義務之行為,顯
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
依照
民法第185條請求伊等3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
依上訴人與康雅鳳間系爭約託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買
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
按成交總價款百
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服務報酬計收標準「不動產買賣案件
:按實際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向買方收取百分
之二。」等約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上訴人依前開約定
所預期應得之利益6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2%
)=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沈佳蕙
與康雅鳳、陳秉勳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秉勳係於106年12月25日經○○○介紹始
認識沈佳蕙,上訴人未曾告知帶沈佳蕙看過系爭房地之事,
陳秉勳也不知○○○於對話中所提到做美髮的是沈佳蕙。陳
秉勳並因當日原本即有其他仲介帶看同為美髮業之買主,於
確定該仲介帶看之買主無意購買後,陳秉勳始再與○○○聯
繫,於確定沈佳蕙有意購買後,即至地政士處辦理簽約及過
戶適宜,上訴人
所稱有刻意規避給付給付居間報酬義務,純
屬個人臆測之詞。況陳秉勳、康雅鳳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
託書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依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陳
秉勳、康雅鳳仍可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不動產,上訴人未從
中居間、推介、斡旋,自無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權利。另沈佳
蕙雖於106年10月27日至上訴人123號營業處洽談,上訴人營
業處業務人員根本不可能告知沈佳蕙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為何
人及相關聯絡方式為何。沈佳蕙係於106年12月25日適逢○
○○至工作室剪髮後表示朋友有店面要出售,當日下午3點
○○○帶看屋後,才發現是上訴人曾帶看過之屋。沈佳蕙認
為與系爭房地甚有緣分,因而決定購買。當日晚上9點,康
雅鳳來電告知其開給房仲之底價為1070萬元,其願意再降為
1040萬元是最後底價,沈佳蕙動之以情請康雅鳳看在○○○
的面子希望能再降價,最後雙方以1000萬元同意成交,為避
免雙方反悔,當日晚間11點隨即至黃信彰代書辦理簽約及過
戶事宜,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未經上訴人居間後成交,即認
被上訴人3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並對之依
照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稽
。又上訴人前曾向沈佳蕙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
認沈佳蕙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是於
本案應有
爭點效,上訴
人自不得再予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
兩造經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兩造不為爭執,並有沈佳蕙之銷
售洽談意向書1份(見原審卷第57頁)、系爭委託書1份(見原
審卷第67-72頁)、上訴人與沈佳蕙Line對話截圖1份(見原審
卷第59-66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1份(見
原審卷第49-56頁)、沈佳蕙與康雅鳳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
書1份(見本院卷第87-94頁)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地
院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斷
之基礎。
(一)沈佳蕙於106年9月21日至上訴人123號營業處,表示因經營
美髮需要有購屋需求,而簽立銷售洽談意向書,載明購屋條
件為「1000萬元;樓店或透天;開店用;地點為北屯、西屯
或北區」等語。
(二)陳秉勳於106年10月24日以其配偶康雅鳳之代理人身分至上
訴人123號營業處,委託上訴人銷售康雅鳳所有系爭房地,
並簽訂系爭委託書一般委託,委託銷售價格為1,158萬元,
委託
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
(三)沈佳蕙於106年10月27日經由上訴人業務員吳淑玲介紹及帶
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至上訴人123號營業處,由上訴人公
司協理○○○向沈佳蕙告知系爭房地坪數大小、屋齡、原屋
主出價,及說明上訴人斡旋流程及服務報酬計收標準,當日
晚上上訴人公司人員再帶沈佳蕙看系爭房地第二次。○○○
後於同日傳送訊息向陳秉勳表示:「今天我的同仁中午有帶
一組買方做美髮的去看,看完後有來公司看資料,剛剛又看
一次,現在回覆我同仁說實價登錄588萬,覺得我們開價很
高,不知道怎麼出價」等語。沈佳蕙則於翌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吳淑玲表示系爭房地坪數太小,要求吳淑玲找透天
的房子
等情。
(四)沈佳蕙、康雅鳳於106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於107年2月8日辦
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上訴人前依居間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起訴請求沈佳蕙、康雅鳳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40萬元
之服務報酬,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臺中地院及本院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沈佳蕙是否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
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六、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沈佳蕙並未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
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佳蕙係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
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
云云,並舉證人
○○○、林國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上訴人所舉證人○○○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在上訴人處擔任
協理,陳秉勳先前來店委託售屋是由伊處理的,而沈佳蕙則
是由公司其他同仁接待,當時帶沈佳蕙看系爭房地的是同事
○○○,○○○說客人應該有意願,所以沈佳蕙看完回到公
司後,伊有拿系爭房地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向沈佳蕙解釋產
權,也就是告知系爭房地屋齡、坪數、屋主開價、售屋動機
等資訊,還有解釋斡旋的意義,伊不會告訴沈佳蕙系爭房地
屋主為何人,也沒有提供屋主的聯絡方式或任何個人資料,
包含年齡等資訊,但沈佳蕙有看到謄本,上面有所有權人的
名字,伊也有說系爭房地是妻子的名字,但由丈夫和伊簽委
託書等,沈佳蕙就說晚上看完後再到公司下斡旋,但後來就
沒有來公司了,而當天伊有跟陳秉勳說有帶一個做美髮的去
看屋,但伊並未告知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至243頁)。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明白表示伊
不會告訴沈佳蕙系爭房地屋主為何人,也沒有提供屋主的聯
絡方式或任何個人資料,包含年齡等資訊、當天伊有跟陳秉
勳說有帶一個做美髮的去看屋,但伊並未告知姓名及聯絡方
式等語,顯見屋主及欲購屋之客戶姓名、聯絡方式或任何個
人資料,包含年齡等資訊為上訴人嚴加保密之資料,上訴人
確未告知沈佳蕙、康雅鳳、陳秉勳等人無誤;證人○○○雖
稱有拿謄本給沈佳蕙看,上面就有所有權人資料云云,惟此
與證人○○○所證上訴人歷來不會在簽約前告知個人資料等
情有間,應係證人維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憑採。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沈佳蕙前來上訴人門市洽談之錄影晝面截圖1份(見
本院卷第157-159頁)、成屋不動產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
161-166頁)、房屋特色簡介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未有
屋主之姓名、聯絡方式或任何個人資料,包含年齡等資訊,
難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依
上訴人所提出其職員與沈佳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分見本院
卷第103-110頁),沈佳蕙明白表示屋主前次購買實價登記為
588萬元,屋主出價過高,其不想與屋主談,上訴人即未再
加以仲介,而另介紹其他物件予沈佳蕙,更明就系爭房地,
沈佳蕙並未經上訴人仲介而與康雅鳳、陳秉勳有任何之接洽
,難以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之詞即認沈佳蕙係利用上訴人所
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
。
⒉證人○○○先於原審
結證稱:伊是透過前女友而認識沈佳蕙
,和陳秉勳則是因有共同朋友而認識,之前在朋友聚會上聊
天而知道陳秉勳要售屋,伊有次去找沈佳蕙剪髮時,沈佳蕙
提到在找店面兼住家,且希望要好停車,距原來
住所不要太
遠等,伊剪完髮就帶沈佳蕙去看,看完後伊有將陳秉勳的電
話給沈佳蕙,而系爭房地成交後沈佳蕙有給伊6000元紅包,
伊也有和陳秉勳吃個飯,但未收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
244至2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原審有問
我106年度我做何工作,我有回答106年度無業,因為106年
度…前半年十個月我沒有工作,當然是回答無業,…106年
10月18日到晟家房屋,因為…店東當時因為店裡沒有業務人
員,所以麻煩我回去帶新人、幫忙,…(提示上證11現金借
支單、上證12簽收簿。證人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我
不太記得這個年份,這個當時跟沈佳蕙無關,是沈佳蕙原本
房子要賣,沈佳蕙舊的房子有房客,當時要賣,我載客人去
看的時候,沈佳蕙的房客說錢弄丟了,這筆錢是我跟公司預
支給沈小姐的房客。上證十一是我個人的私事,上證十二是
與沈佳蕙的事情,二個是不同的事情,而且也與此案無關
…我跟沈佳蕙是多年的朋友,…沈佳蕙當時買房子的錢不夠
,必須要把舊房子賣掉,…、舊房子沒有賣是因為裡面有房
客…(證人何時知道沈佳蕙有買屋需求這件事情?)哪一年
我不記得了,在原審都有回答過了。…(證人知道沈佳蕙有
買屋需求後,距離你實際帶沈佳蕙去看
本件房屋相距多久?
)我帶沈佳蕙去看是看外面而已,沒有看裡面,是我去沈佳
蕙那裡剪頭髮完後,當下去看地點外觀而已…106年的事情
我不太可能記得清楚。…陳秉勳是我從事房仲業認識的,…
做室內設計,早期有在做房地產投資…大約99年我從事房仲
業就認識陳秉勳。…我跟陳秉勳是朋友,他要賣房子,我要
知道不困難。…我已經沒有做什麼房仲的業務了,所以我也
不會跟陳秉勳簽約,我當時已經無心從事房仲業了。…我只
有介紹雙方認識,二個都是我朋友,…從頭到尾包括代書誰
找、買了錢不夠要貸款等等,我都沒有介入。…陳秉勳…事
後我們有去吃飯,沈佳蕙這邊…整個告一段落之後…有包一
個六千元的紅包謝謝我,…只是單純朋友感謝而已。…」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依證人○○○前述證述內
容,其因是沈佳蕙之朋友,於得知沈佳蕙有購屋需求,且知
其友陳秉勳有房屋出售
乃單純介紹沈佳蕙與陳秉勳認識而促
成系爭房地之交易,更明沈佳蕙確未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
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無誤。至
於上訴人提出證人○○○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登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1頁)、○○
○於晟家房屋之員工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83頁)、○○○
於晟家房屋之離職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85頁)、
切結書1份
(見本院卷第263頁),固足
認證人○○○曾任職房屋仲介公
司,而上訴人提出之晟家房屋之現金借支單1份(見本院卷第
139頁)、○○○向晟家房屋借支現金後,由沈佳蕙簽收之紀
錄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雖亦可認沈佳蕙與證人○○○認
識且有上開金錢往來,惟該等事實與系爭房地之交易
無涉,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且沈佳蕙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陳稱:○○○在
看屋前有先傳網頁給伊,後來到原告(上訴人)營業所有無
再解釋產權伊已經沒有印象,而○○○帶伊看系爭房地後,
伊與家人討論覺得太小,後來○○○有再傳其他房屋網址給
伊,但也沒再與伊進一步聯繫,而○○○是因為來找伊剪髮
,聊到伊要買店面的事情,○○○就說他有朋友的房子要賣
,而且在附近,就帶伊去看房屋外觀,當時並未聯繫屋主,
○○○當時又提到系爭房地好停車的優點,讓伊心動,伊才
要求○○○介紹屋主,後來○○○直接與陳秉勳聯繫,也給
伊陳秉勳的電話,伊就馬上與陳秉勳聯絡見面,因為陳秉勳
要確認伊不是另外一個約好要看屋的美髮業買家,後伊一直
打電話給陳秉勳,直到晚上9點多確認該買家沒有成交,伊
就和陳秉勳談價錢和細節,當天晚上就去代書那邊簽約了,
而會這麼快簽約的原因主要是伊已經又看了兩個多月的房子
,當時客人一直跟伊反映沒有停車位,又剛好有人要向陳秉
勳出價,伊覺得有人在競爭,就更想要系爭房地等語(參原
審卷第301至309頁),且依康雅鳳另案所提出陳秉勳與○○
○對話
記錄截圖中,○○○於某日晚間8時40至41分詢問陳
秉勳「你那邊有什麼消息嗎?我朋友緊張到每10分問我一次
」,陳秉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仍回覆「等一下」等情節(
參原審卷第101頁)。依沈佳蕙上開陳述內容,除與證人○
○○所證介紹伊與陳秉勳認識並進而洽商之情節相符外,且
沈佳蕙係因認有人與其競價而決定迅與陳秉勳成立買賣契約
,更明沈佳蕙係因證人○○○之媒介而認識陳秉勳,並
非利
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
買系爭房地。
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康雅鳳、陳秉勳之任何聯絡資訊
等個人資料予沈佳蕙之事實存在,已殊難想像沈佳蕙如何從
上訴人所提供之屋齡、坪數等網頁亦有刊登之公開資訊,自
行與屋主取得聯繫而進行交易,而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
之過程亦未見有何刻意繞過上訴人而私下交易情事,上訴人
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刻意繞過上訴人而私下交易情事,實難遽
採。是被上訴人抗辯:沈佳蕙並未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
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應屬
可採。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⒈康雅鳳、陳秉勳於委託上訴人仲介委賣期間,並未與沈佳蕙
有任何接觸,上訴人復未將沈佳蕙任何聯絡訊息告知康雅鳳
、陳秉勳,其等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沈佳蕙,全係因其友
人○○○之媒介而成交,康雅鳳、陳秉勳出售系爭房地屬一
般正常之交易,實
難認其有違善良風俗致損害上訴人經濟利
益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之規定,主張康雅鳳、陳秉勳對其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
⒉又沈佳蕙並未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私下向康雅
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則沈佳蕙亦無上
訴人所指之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私下向康雅鳳
、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而違反善良風俗致上訴人受有經濟
利益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之規定,主張沈佳蕙應與康雅鳳、陳秉勳對其負連
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3人均無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3人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按上
訴人與康雅鳳間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60萬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於法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既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3人連帶給付依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