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駿樺
訴訟
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鈦煬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辰緯工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芷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及伊法定代理人劉芷凌、訴外人吳○○、張○○、呂
○○等5人前共同出資設立伊公司,各自將出資款匯、轉至
梧棲區農會,戶名:辰緯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公司成立後
,帳戶更名為辰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緯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
嗣伊公
司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同年10月2日更名為現公
司名稱,上訴人為伊公司設立登記起至同年10月2日止之董
事兼法定代理人,竟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未經
其他股東同意,擅自於同年1月17日將系爭帳戶內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匯入其所有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據為己有而受有其利,並不
法侵害伊公司權益。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擇
一請求其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上訴人雖稱其將該100萬元匯至私人帳戶係為預付訴外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貨款,
惟伊
公司股東就此既未知悉,也未同意,且當時公司尚未設立登
記,亦未與○○○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並無預付貨款之需
要,而○○○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15日向伊公司
請款時皆未扣除該款,伊仍如數給付,其所辯並無足採等語
。
貳、上訴人
抗辯:
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初期並未設置生產設備,於接獲訂單後之
生產事宜均委由○○○公司及伊代為處理,伊於被上訴人設
立登記前即為公司負責人,同時負責○○○公司之業務工作
,為方便支出運用,始於107年1月17日將100萬元轉至伊個
人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款項之預付,此亦為○○○公
司所同意;且除
本件所指100萬元外,伊另有多筆款項均如
此處理,均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公司應付之款項,伊並未
侵占
任何一筆錢。另依預付貨款
記錄表可知,由被上訴人帳戶轉
匯至伊帳戶之所有款項與由伊帳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款項相
核,仍不足167,107元,而由伊代墊,故以整體觀察,伊並
無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情。又伊當時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有權支配公司資金之運作,故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詞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1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有何
法
律上之原因,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聲請,分別為准
、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
股東分別於106年12月、107年1月間陸續將出資額匯入系爭
帳戶內;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負責保管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其同時兼任○○○公司業務主管,而
於107年1月1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個人玉山銀行
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各股東同意,擅將系爭帳戶內10
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而據為己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
人則以伊當時除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並兼理○○○公司業
務,有權動支系爭帳戶款項;而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初期之生
產均委由○○○公司及伊代為處理,伊為方便支出運用,始
將該款項轉至伊個人帳戶,便於給付予○○○公司之用;且
伊為被上訴人所支出較轉匯至伊帳戶之款項多,並無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情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
訴人指上訴人將伊公司帳戶內1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依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是否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係為方便支出運用,始將該款項
轉至個人帳戶作為預備支付給○○○公司之預付款項之用,
是否有理?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出款項較所取得者
多,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於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同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
前,自伊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含手續費30元)至其個人
帳戶一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
人因此獲有利得,相對而言,其亦為此受有不利,已為相當
之證明。雖上訴人就此先抗辯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負
責人,有權動支籌備處款項,所為
縱有不當得利之疑慮,亦
屬給付型性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指證明伊受益欠缺法律
上原因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在完成設立登記前,依公司
法等相關規定,尚未具法人格地位,自不足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是其所屬資產,仍屬出資股東全體所
公同共有,
難謂
當時上訴人有得任憑己意,私自動支被上訴人款項之權限;
且其係私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個人
上開帳
戶內,縱其當時乃係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就內部關
係而言,因其於公,乃籌備處負責人,於私,則另具自然人
身分,其角色重疊可見,所為究係為籌備處或其個人,界線
模糊,以致利益混淆,衡以其係實際行為人,證據資料當在
其掌控之下,自應由其對何以匯款之原由,負舉證之責,始
符公允,尚無可以給付型不當得利視之而免其舉證責任之餘
地。
五、次查被上訴人自籌備時起,即已以籌備處為名,自行開設系
爭帳戶可供運用,難謂有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再輾
轉由上訴人代為付款之必要,其因此衍生匯款手續費事小,
造成交易主體難辨、帳款進出不明致有影響交易安全
之虞則
屬事大;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僅有員工2名,
使用系爭帳戶須排隊支領不便,未若其個人所使用玉山銀行
帳戶之便利云云,
惟查其當時既係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負責
人,果認農會體系金融帳戶使用不便,即不該在農會開設籌
備處帳戶,且以現今開戶之便利而言,
亦非不能於開設使用
發現不便後,改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或另行開設其他帳戶使
用,即可免招人瓜田李下之質疑,然其卻不知避嫌,所為已
屬異常,卻未見其就此為合理之釋明;況依其在原審所提被
證○○○區○○○路銀行翻拍照片(原審卷一83頁)所示,
該農會帳戶係設有網路銀行,服務項目中,包含綜合存款、
轉帳、繳稅費等業務,已具一般金融往來所需,至提領現金
部分,則無論何家金融機構,均須臨櫃或至提款機辦理,
難
認有何須先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必要。是其便宜行事之說
詞,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六、又查其就所辯已將系爭款項用於被上訴人之詞,固先提出自
製之9個案場明細、碁傑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傑
公司)收款單、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碁傑公司統一發票
(原審卷一81至84、197、199頁)等件,圖以證明
所稱係透
過○○○公司處理向碁傑公司採購事宜,然所稱9個案場明
細乃其所自製,無以明其真偽,並未見被上訴人與○○○公
司有何交易往來之事證,上訴人仍應具體提出該9案交易存
在之證明;而所提碁傑公司之收款單、發票影本上之買受人
固載為辰緯公司,然核其所提碁傑公司之報價單、訂貨通知
單、銷售單(同卷175至181、183至187、189至192頁)之客
戶名稱卻均為○○○公司,並係由○○○公司向碁傑公司下
採購單(同卷182、188頁),下單日分別為107年2月11日、
3月12日,採購單上所指定送貨地為「佐榮企業社」、「東
鋼機械廠」,前後單據之交易對象,已相齟齬,且以當時被
上訴人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對外足任交易主體,何有以○
○○公司名義與
第三人交易之必要?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
之解釋,且該等單據
所載送貨地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從
與其所提9個案場相對應,也難認與被上訴人業務有何相關
,而其既係由○○○公司下單,碁傑公司報價、銷售之
相對
人也是○○○公司,然最終碁傑公司所開發票卻係被上訴人
名義,反人質疑上訴人是否有利用兼管兩家公司業務之機
,將○○○公司應付之貨款轉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之嫌;縱
認上訴人所辯由○○○公司代向碁傑公司進料之詞為真,亦
未見其進一步證明所進材料之流向以及使用後所回收之代價
。是其此之所辯,亦失所憑。
七、再查其所提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明細(原審卷一83
、84頁),尚無以得悉其資金進出之原因事實為何,且核其
內容係分別於107年5月31日、7月30日先分別存人1,272,200
元、1,033,829元後,於同年7月30提領現金1,032,800元、7
月31日扣支票票款706,001元,亦不知與系爭款項何干;而
所提買受人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一129至1
37頁)則未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無可知其交易對象,
且
發票日期含括107年6月至9月之款項,與系爭款項匯款時
間相隔已久,除欠合理,並乏其他交易資料可資比對,自難
認確係與被上訴人之營運相關;另審其所提被上訴人公司日
記簿、預付貨款紀錄表(原審卷一147至171頁),未有任何
簽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形式上已難謂為真正,並欠缺確
切之交易資料可相對應,也無可採;至其餘所提之發票、客
戶簽收單、收據、通行費列印明細、購買票品證明(原審卷
一201至575頁),同缺其他交易由來之相關證明可供核實、
確認,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釋明與系爭匯款之關聯性,仍不
足為其有利之
佐證。凡此所辯,均無以見其據,難謂上訴人
就其所辯基於預付被上訴人營運款項之便宜行事,始將系爭
100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其後均已用在被上訴人之營運等
詞,已為相當之證明,其取得系爭100萬元匯款尚乏法律上
之正當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其返還該
100萬元,自屬有據;其餘
請求權,即無再贅論之必要。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原審
卷一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於法均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