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廖郁昌
訴訟
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劉馥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姚忠逸、林穗文、劉馥誠三人,以下逕以
姓名稱之)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分別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00樓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
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姚忠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離職
前,為崧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有
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崧
洋公司為環保室內拖鞋之製造銷售商,前因姚忠逸於在職
期
間,分別與訴外人即其胞姊姚○○及其妻林穗文(原名林淑
芬)等親友陸續設立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旭富創意生活有
限公司、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劉馥誠則擔任康舒蓉
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
詎上訴人與呂○○竟意圖散布於眾,
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日某時,由上
訴人繕打內容含有「…其妻林淑芬(即林穗文)、劉馥誠…
等人,在市場上從事不法的勾當已有許多年,此干人等曾在
約8年前即曾因虛設公司行號,以賣發票等不法之行為遭刑
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而有案在身,沒想到習慣作奸犯科之人
改不了本性…」、「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
品來傷害
消費者之健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
共憤,特別對自己待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
實。天地有情也絕對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不實
內容之「聲明稿」(下稱
系爭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
,由呂○○將系爭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
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公司),供特定多數人
閱覽觀看,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林穗文、劉馥誠虛設公司
幫助逃漏稅與姚忠逸進口劣質商品等足以毀損林穗文、劉馥
誠與姚忠逸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三人並因而各自受有精神之
損害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
被告)關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前據原審以其經
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是出
準備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上訴人
嗣於本院則以:
兩造關於崧洋公司之
所有權及營運權之關係仍有股東、董事
關係,
非僅止於負責人、員工關係,系爭聲明稿是其於105
年7月,6月末中旬左右,依手邊有的資料證據立即繕打,主
因是姚忠逸為崧洋公司業務經理,並簽立
僱傭契約書及保密
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且姚忠逸同為崧洋公司股東,兩
造間非止於「同事關係」,卻另外成立公司在外營業,
顯有
違反職業倫理及競業禁止的相關事實,所以才緊急發出系爭
聲明稿對外澄清,雖用詞上比較直接但絕對與事實相符,上
訴人是在憲法
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之內,並經過合理的查證
,不應評價為誹謗罪,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賠償損害,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姚忠逸、林穗文、劉馥
誠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擬定系爭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由訴外人呂○
○將該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等事實
,
業據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108年度執字
第10718號等刑事卷證
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姚忠逸為崧洋公司受僱為公司業務經理,並簽立
僱傭契約書及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等,兩造間並有
商業糾紛。
五、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三人名譽之行為?
㈡如有,被上訴人等人得否依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如何審酌決定賠償金額?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所附系爭聲明稿內容無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6頁),且
上訴人就該聲明稿為其所繕打,並讓呂○○發送給其他公司
等情,亦
自承在卷(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1頁)。上
訴人並因上開行為,由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
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上訴人雖重複援引其在刑事程序否認犯罪之辯詞
,
略以:系爭聲明稿是我當下105年7月,6月末中旬左右依
手邊有的資料證據立即繕打、發出,主因是被上訴人為崧洋
公司的董事、股東兼上訴人業務經理,卻另外成立公司在外
營業,顯有違反職業倫理及企業禁止的相關事實,所以才緊
急對外澄清,雖用詞上比較直接但絕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是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之內,並經過合理的查證,不
應評價為誹謗罪等語。
惟系爭聲明稿確有前開「狼心狗肺奸
惡之徒」等文句明確,並據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上訴人
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並可作為判斷兩造權
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
㈡上訴人於系爭聲明稿所記載如「為遭刑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
而有案在身,沒想到習慣作奸犯科之人改不了本性…」、「
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
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共憤,特別對自己待
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實。天地有情也絕對
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文字,依社會通念於社會
評價層次應屬負面之用語,並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
判決有罪確定。可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聲明稿內容之文詞,於
客觀上已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詎上訴人於將系爭
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由訴外人呂○○將系爭聲明稿
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
地經銷商,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客觀上已足以貶低被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則上訴人上開足以毀損林穗文、劉馥誠與
姚忠逸名譽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三人之名譽
權。
㈢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
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
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
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5號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僅係就被上訴人顯有違反職業倫理及競業
禁止的相關事實,緊急發出系爭聲明稿業外澄清,雖用詞上
比較直接但絕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是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的範圍之內,並經過合理的查證,不應評價為誹謗罪
云云。
⒉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上開行為,既已將足以
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
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參以系爭聲明稿抬頭載明「
致各通路、經銷商、業界先進」等文意,可認包含各經銷商
有關之多數人,
足徵其有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之意思,復
實際由訴外人呂○○將系爭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
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客觀上已合於
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之事實。
⒊因之,綜合上訴人主觀意思所表述之文句用語及客觀發送流
佈行為,顯足以貶低被上訴人,即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抗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尚難採憑。
㈣上訴人固稱其上開言論行為,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人權範
圍,不應被究責。然憲法揭示保障人權,而被稱為人民權利
之保障書;有從法律位階觀察,認其法位階最高;有從性質
觀察,認其為根本大法;無論採何觀察路徑,細究憲法明文
保障人權
乃揭示人性基本尊嚴之義理;析言之,相較於我傳
統文化人本思想,歐美文明演化發展之「人權」本義為Huma
n Right,而Right本意為尺度、直、正當,即人權乃人直,
即之所宜、所是、所應直;再就權利義務之相對性而言,人
權之正當即與「人義」相對待;由此簡析可知,憲法保障人
權之基本原理、精神乃本於人之尊嚴以維人權,同時亦含有
人義之理念;是則主張憲法宣示保障之人權時,應知憲法並
非寬容可假人權之名以為惡;進而言之,保障言論自由,並
未寬容可於自由言論時,傷害或侵犯他人尊嚴。於本件而言
,縱姚忠逸容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錯誤行為,而應負其民刑事
責任,但個人之某一錯誤行為,並非其行為或人格之全部。
復從人性尊嚴、人格之觀點而言,法律規範係評價人之行為
,
而非評價人性或尊嚴,除不能以錯誤行為逕自否認行為人
之尊嚴、人格外,就邏輯觀點而言,亦不能以偏概全,以個
人之部分行為,即全面地否認其人格之完整性。因之,上訴
人以言論自由之概念所為抗辯,既尚應經過正當性之審查,
殊難因臨訟重複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陳詞,脫免其所應承
擔侵害他人權利之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㈥本件上訴人故意將系爭聲明稿由訴外人呂○○實際對外發送
,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三人名譽權,已如上
述,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三人依上開規定
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與
姚忠逸關於崧洋公司營運之歷來關係與糾葛,及姚忠逸離職
後,本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卻因
彼此間存有商業糾紛,上
訴人即以發系爭聲明稿之方式,不僅內容敘及姚忠逸,損其
名譽,並造成其客戶流失,更對單純為其配偶之林穗文,單
純為其新設公司員工之劉馥誠,為不實謠言之散布,對其等
名譽損害非輕。而兩造之經濟狀況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兩造並於本
院同稱對此等資料不爭執等語。本院因而審酌上訴人上開侵
權行為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名譽遭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
並兼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姚忠逸8萬元、林穗文10萬
元、劉馥誠1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
,
核屬適當,並無違誤。關於上訴人另抗辯原審判給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並重複其上開否認賠償責任之詞,經審核尚不
足以動搖原審及本院上開認定,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姚忠逸、林穗文、劉馥誠基於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10萬元、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
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
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請求調查
證據、傳喚證人部分,
勾稽其待證事實,係關於兩造先前就
崧洋公司非僅為同事關係,且姚忠逸為上訴人業務經理,卻
另外成立公司在外營業,顯有違反職業倫理及競業禁止的相
關事實等,然上訴人除已自行提出相關資料附卷外,並有調
閱之刑事卷證可參,足以核對查明,並為
對造所不爭執,不
會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無重複調取或訊問證人
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並不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