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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廖郁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上訴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劉馥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姚忠逸、林穗文、劉馥誠三人,以下逕以 姓名稱之)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分別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00樓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 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姚忠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離職 前,為崧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崧 洋公司為環保室內拖鞋之製造銷售商,前因姚忠逸於在職期 間,分別與訴外人即其胞姊姚○○及其妻林穗文(原名林淑 芬)等親友陸續設立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旭富創意生活有 限公司、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劉馥誠則擔任康舒蓉 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上訴人與呂○○竟意圖散布於眾, 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日某時,由上 訴人繕打內容含有「…其妻林淑芬(即林穗文)、劉馥誠… 等人,在市場上從事不法的勾當已有許多年,此干人等曾在 約8年前即曾因虛設公司行號,以賣發票等不法之行為遭刑 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而有案在身,沒想到習慣作奸犯科之人 改不了本性…」、「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 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 共憤,特別對自己待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 實。天地有情也絕對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不實 內容之「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 ,由呂○○將系爭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 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公司),供特定多數人 閱覽觀看,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林穗文、劉馥誠虛設公司 幫助逃漏稅與姚忠逸進口劣質商品等足以毀損林穗文、劉馥 誠與姚忠逸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三人並因而各自受有精神之 損害等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關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前據原審以其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是出準備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兩造關於崧洋公司之所有權及營運權之關係仍有股東、董事 關係,僅止於負責人、員工關係,系爭聲明稿是其於105 年7月,6月末中旬左右,依手邊有的資料證據立即繕打,主 因是姚忠逸為崧洋公司業務經理,並簽立僱傭契約書及保密 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且姚忠逸同為崧洋公司股東,兩 造間非止於「同事關係」,卻另外成立公司在外營業,顯有 違反職業倫理及競業禁止的相關事實,所以才緊急發出系爭 聲明稿對外澄清,雖用詞上比較直接但絕對與事實相符,上 訴人是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之內,並經過合理的查證 ,不應評價為誹謗罪,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賠償損害,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姚忠逸、林穗文、劉馥 誠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擬定系爭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由訴外人呂○ ○將該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等事實 ,業據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108年度執字 第10718號等刑事卷證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姚忠逸為崧洋公司受僱為公司業務經理,並簽立 僱傭契約書及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等,兩造間並有 商業糾紛。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三人名譽之行為? ㈡如有,被上訴人等人得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如何審酌決定賠償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所附系爭聲明稿內容無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6頁),且 上訴人就該聲明稿為其所繕打,並讓呂○○發送給其他公司 等情,亦自承在卷(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1頁)。上 訴人並因上開行為,由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 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上訴人雖重複援引其在刑事程序否認犯罪之辯詞 ,略以:系爭聲明稿是我當下105年7月,6月末中旬左右依 手邊有的資料證據立即繕打、發出,主因是被上訴人為崧洋 公司的董事、股東兼上訴人業務經理,卻另外成立公司在外 營業,顯有違反職業倫理及企業禁止的相關事實,所以才緊 急對外澄清,雖用詞上比較直接但絕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是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之內,並經過合理的查證,不 應評價為誹謗罪等語。系爭聲明稿確有前開「狼心狗肺奸 惡之徒」等文句明確,並據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上訴人 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信為真,並可作為判斷兩造權 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 ㈡上訴人於系爭聲明稿所記載如「為遭刑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 而有案在身,沒想到習慣作奸犯科之人改不了本性…」、「 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 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共憤,特別對自己待 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實。天地有情也絕對 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文字,依社會通念於社會 評價層次應屬負面之用語,並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 判決有罪確定。可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聲明稿內容之文詞,於 客觀上已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詎上訴人於將系爭 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由訴外人呂○○將系爭聲明稿 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 地經銷商,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客觀上已足以貶低被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則上訴人上開足以毀損林穗文、劉馥誠與 姚忠逸名譽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三人之名譽 權。 ㈢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 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 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僅係就被上訴人顯有違反職業倫理及競業 禁止的相關事實,緊急發出系爭聲明稿業外澄清,雖用詞上 比較直接但絕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是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的範圍之內,並經過合理的查證,不應評價為誹謗罪云云。 ⒉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上開行為,既已將足以 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 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參以系爭聲明稿抬頭載明「 致各通路、經銷商、業界先進」等文意,可認包含各經銷商 有關之多數人,足徵其有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之意思,復 實際由訴外人呂○○將系爭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 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客觀上已合於 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之事實。 ⒊因之,綜合上訴人主觀意思所表述之文句用語及客觀發送流 佈行為,顯足以貶低被上訴人,即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抗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尚難採憑。 ㈣上訴人固稱其上開言論行為,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人權範 圍,不應被究責。然憲法揭示保障人權,而被稱為人民權利 之保障書;有從法律位階觀察,認其法位階最高;有從性質 觀察,認其為根本大法;無論採何觀察路徑,細究憲法明文 保障人權揭示人性基本尊嚴之義理;析言之,相較於我傳 統文化人本思想,歐美文明演化發展之「人權」本義為Huma n Right,而Right本意為尺度、直、正當,即人權乃人直, 即之所宜、所是、所應直;再就權利義務之相對性而言,人 權之正當即與「人義」相對待;由此簡析可知,憲法保障人 權之基本原理、精神乃本於人之尊嚴以維人權,同時亦含有 人義之理念;是則主張憲法宣示保障之人權時,應知憲法並 非寬容可假人權之名以為惡;進而言之,保障言論自由,並 未寬容可於自由言論時,傷害或侵犯他人尊嚴。於本件而言 ,縱姚忠逸容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錯誤行為,而應負其民刑事 責任,但個人之某一錯誤行為,並非其行為或人格之全部。 復從人性尊嚴、人格之觀點而言,法律規範係評價人之行為 ,而非評價人性或尊嚴,除不能以錯誤行為逕自否認行為人 之尊嚴、人格外,就邏輯觀點而言,亦不能以偏概全,以個 人之部分行為,即全面地否認其人格之完整性。因之,上訴 人以言論自由之概念所為抗辯,既尚應經過正當性之審查, 殊難因臨訟重複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陳詞,脫免其所應承 擔侵害他人權利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㈥本件上訴人故意將系爭聲明稿由訴外人呂○○實際對外發送 ,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三人名譽權,已如上 述,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三人依上開規定 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與 姚忠逸關於崧洋公司營運之歷來關係與糾葛,及姚忠逸離職 後,本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卻因此間存有商業糾紛,上 訴人即以發系爭聲明稿之方式,不僅內容敘及姚忠逸,損其 名譽,並造成其客戶流失,更對單純為其配偶之林穗文,單 純為其新設公司員工之劉馥誠,為不實謠言之散布,對其等 名譽損害非輕。而兩造之經濟狀況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兩造並於本 院同稱對此等資料不爭執等語。本院因而審酌上訴人上開侵 權行為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名譽遭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 並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姚忠逸8萬元、林穗文10萬 元、劉馥誠10萬元為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 ,核屬適當,並無違誤。關於上訴人另抗辯原審判給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並重複其上開否認賠償責任之詞,經審核尚不 足以動搖原審及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姚忠逸、林穗文、劉馥誠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10萬元、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 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 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請求調查 證據、傳喚證人部分,勾稽其待證事實,係關於兩造先前就 崧洋公司非僅為同事關係,且姚忠逸為上訴人業務經理,卻 另外成立公司在外營業,顯有違反職業倫理及競業禁止的相 關事實等,然上訴人除已自行提出相關資料附卷外,並有調 閱之刑事卷證可參,足以核對查明,並為對造所不爭執,不 會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無重複調取或訊問證人 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並不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