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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琉璃仙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被上訴人  陳緯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餐館經營所需,自民國108年6月1日至9月2日止, 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農產品等食材,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送 貨人員依上訴人之採購需求送達,並交付記載品名、數量、 價格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由上訴人承辦人員確認 收受,是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又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上開 期間之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67萬5,172元(下稱系 爭買賣價金)。豈料,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買賣 價金,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5,1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餐館經營所需,於上開期間向其 採購農產品等食材乙情固不爭執。兩造對於採購食材之價 格並未達成合意,因兩造屬長期配合廠商,上訴人曾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事先報價,但被上訴人仍於送貨當日才將價格寫 在系爭估價單上,且高出市場價格約3成以上;後兩造曾 於108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處進行第一次協商,被上訴人 同意調整價格,並承諾將調整完後之價格回報上訴人,上訴 人當日即將先前即108年3月至5月間之貨款,開立金額為69 萬8,538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帶回,但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支 票一段時間後,並未依約調整價格回報上訴人,上訴人因此 已終止兩造間之配合關係。是兩造間就採購食材之買賣價金 ,並未達成合意,嗣後經協商調整價格,亦未達成共識,且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估價單,亦係向上訴人商借而取得 。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內容,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4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至9月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農產品等 食材,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送貨人員按上訴人之採購需求送 達,並交付記載數量、價格之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由 上訴人承辦人員收受,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之金額,共為67萬 5,172元。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採購食材之貨款,目前尚未給 付。 ㈢、兩造曾於108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處進行第一次協商,協 商當日上訴人將108年3至5月份之被上訴人貨款,開立金額 為69萬8,538元、票據號碼為EM0000000號之票據予被上訴人 簽收帶回。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7萬5,172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6月1日至9月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農產品等食材,期間均 由被上訴人之送貨人員按上訴人之採購需求送達,並交付記 載品名、數量、價格之系爭估價單由上訴人承辦人員確認簽 收,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之金額,共為67萬5,172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情亦核與證人即上 訴人負責採購之員工○○○,於原審109年4月17日到庭具結 證稱: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先由上訴人負責訂購食材之人員 ,前一天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訂購。當天早上被上訴 人會將配送予上訴人之貨物連同送貨單(按即系爭估價單) 一起送至上訴人處,上訴人會有簽收的動作,被上訴人雇用 之司機及送貨的人常常把貨送來人就離開了,上訴人會打電 話請被上訴人派人過來與上訴人之員工先記一下數量,對一 下數量合不合?當場會先看食材之品質,若品質不符,會請 被上訴人換或退回,價格方面則是要送貨當天才會知道,價 格會寫在送貨所附的送貨單上,就是支付命令狀後附之估價 單(按即系爭估價單)等語相符。是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買 賣經過,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每次依上訴 人之採購需求,將採購食材送至上訴人處所時,業已將所配 送之食材品名、數量、單價記載於系爭估價單上,並經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核對後簽收,此觀系爭估價單之記載亦足以明 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165頁)。上訴人並自陳本件被 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之系爭估價單,被上訴人向其商借而 取得等語。自認定兩造間就每次交易之標的物即採購食材 與價金,業已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買 賣契約無訛。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兩造就採購食材之買賣價金 ,並未達成合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終止配合關係後,目前與上 訴人合作之蔬果廠商所出具之週報表(見本院卷第19-27頁 ),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無法採取事先報價方式進行 交易並事實云云。然買賣市場上之交易模式,究竟要採事 先報價或現場報價,純屬個別商家之經營方式,亦屬買賣交 易雙方得自行約定之交易模式,本無絕對。縱與上訴人目前 配合之廠商同意採上訴人認同之週報方式與上訴人交易,然 此究係該廠商與上訴人之另種交易模式,與兩造間之交易模 式要屬二事,上訴人如不認同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大 可選擇與其他願意配合之廠商為交易,而不向被上訴人採購 ,殊無以其他廠商同意採事先報價方式與其交易,據以否定 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食材價格高出市場價格約 3成以上,嗣後兩造曾於108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處進行 第一次協商,當時其曾出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委 託奕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行情 網站上之農產品價格,與被上訴人出售與其之農產品價格比 較表,經比價後,雙方認同必須針對價格進行調整,但被上 訴人違反承諾未調整價格,是其不得逕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 金額,請求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上開農產品價格比較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曾與 上訴人達成調整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是就兩造曾達成調整 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農產品價格比較表,依上訴人所述,目的 乃在證明被上訴人之售價高於平均市場價格,自無從據此認 定兩造間業已達成調整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再依證人○○ ○於原審上開期日結證稱: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第一次協 商時,伊等有拿市場對照表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表示先 前的貨款先給付,後來的回去看看再跟伊等講,所以伊等當 天有先付一半即108年3至5月份的貨款給被上訴人;108年10 月底至11月初第二次協商時,伊的老闆只是一直表示被上訴 人被伊等換掉了,所以被上訴人在價格部分不願意做任何的 調整,當天就說不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可知 兩造最終並未就系爭買賣價金達成調整之合意,此從上訴人 自始均未提出經兩造合意調整後之金額亦足以明悉。是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未調整價格,辯稱被上訴人不得逕 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請求系爭買賣價金云云,亦無可 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已依系爭估價單記 載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業 據前述。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受領完 畢,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之金額,共為67萬5,172元,上訴人 目前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再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係採月結方式,應於次月 25日給付,業據證人○○○於原審前開期日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買賣價 金67萬5,172元,當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 金係採月結方式,應於次月25日給付;且上訴人今尚未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積欠 之系爭買賣價金,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17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