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琉璃仙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紹逸
被
上訴人 陳緯
諭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餐館經營所需,自民國108年6月1日至9月2日止,
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農產品等食材,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送
貨人員依上訴人之採購需求送達,並交付記載品名、數量、
價格之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由上訴人承辦人員確認
收受,是
兩造已成立
買賣契約。又依系爭估價單,統計
上開
期間之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67萬5,172元(下稱系
爭買賣價金)。豈料,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買賣
價金,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
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5,172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餐館經營所需,於上開期間向其
採購農產品等食材乙情固不爭執。
惟兩造對於採購食材之價
格並未達成
合意,因兩造屬長期配合廠商,上訴人曾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事先報價,但被上訴人仍於送貨當日才將價格寫
在系爭估價單上,且高出市場價格約3成以上;
嗣後兩造曾
於108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處進行第一次協商,被上訴人
同意調整價格,並承諾將調整完後之價格回報上訴人,上訴
人當日即將先前即108年3月至5月間之貨款,開立金額為69
萬8,538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帶回,但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支
票一段時間後,並未依約調整價格回報上訴人,上訴人因此
已終止兩造間之配合關係。是兩造間就採購食材之買賣價金
,並未達成合意,
嗣後經協商調整價格,亦未達成共識,且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估價單,亦係向上訴人商借而取得
。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內容,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
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4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至9月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農產品等
食材,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送貨人員按上訴人之採購需求送
達,並交付記載數量、價格之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由
上訴人承辦人員收受,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之金額,共為67萬
5,172元。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採購食材之貨款,目前尚未給
付。
㈢、兩造曾於108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處進行第一次協商,協
商當日上訴人將108年3至5月份之被上訴人貨款,開立金額
為69萬8,538元、票據號碼為EM0000000號之票據予被上訴人
簽收帶回。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7萬5,172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6月1日至9月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農產品等食材,期間均
由被上訴人之送貨人員按上訴人之採購需求送達,並交付記
載品名、數量、價格之系爭估價單由上訴人承辦人員確認簽
收,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之金額,共為67萬5,172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情亦
核與證人即上
訴人負責採購之員工○○○,於原審109年4月17日到庭
具結
證稱: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先由上訴人負責訂購食材之人員
,前一天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訂購。當天早上被上訴
人會將配送予上訴人之貨物連同送貨單(按即系爭估價單)
一起送至上訴人處,上訴人會有簽收的動作,被上訴人雇用
之司機及送貨的人常常把貨送來人就離開了,上訴人會打電
話請被上訴人派人過來與上訴人之員工先記一下數量,對一
下數量合不合?當場會先看食材之品質,若品質不符,會請
被上訴人換或退回,價格方面則是要送貨當天才會知道,價
格會寫在送貨所附的送貨單上,就是支付命令狀後附之估價
單(按即系爭估價單)等語相符。是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買
賣經過,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每次依上訴
人之採購需求,將採購食材送至上訴人處所時,業已將所配
送之食材品名、數量、單價記載於系爭估價單上,並經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核對後簽收,此觀系爭估價單之記載亦足以明
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165頁)。上訴人並自陳本件被
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之系爭估價單,
乃被上訴人向其商借而
取得等語。自
堪認定兩造間就每次交易之標的物即採購食材
與價金,業已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買
賣契約
無訛。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兩造就採購食材之買賣價金
,並未達成合意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終止配合關係後,目前與上
訴人合作之蔬果廠商所出具之週報表(見本院卷第19-27頁
),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無法採取事先報價方式進行
交易並
非事實云云。然買賣市場上之交易模式,究竟要採事
先報價或現場報價,純屬個別商家之經營方式,亦屬買賣交
易雙方得自行約定之交易模式,本無絕對。縱與上訴人目前
配合之廠商同意採上訴人認同之週報方式與上訴人交易,然
此究係該廠商與上訴人之另種交易模式,與兩造間之交易模
式要屬二事,上訴人如不認同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大
可選擇與其他願意配合之廠商為交易,而不向被上訴人採購
,殊無以其他廠商同意採事先報價方式與其交易,據以否定
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食材價格高出市場價格約
3成以上,嗣後兩造曾於108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處進行
第一次協商,當時其曾出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委
託奕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行情
網站上之農產品價格,與被上訴人出售與其之農產品價格比
較表,經比價後,雙方認同必須針
對價格進行調整,但被上
訴人違反承諾未調整價格,是其不得逕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
金額,請求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上開農產品價格比較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曾與
上訴人達成調整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是就兩造曾達成調整
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農產品價格比較表,依上訴人所述,目的
乃在證明被上訴人之售價高於平均市場價格,自無從據此認
定兩造間業已達成調整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再依證人○○
○於原審上開
期日具
結證稱: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第一次協
商時,伊等有拿市場對照表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表示先
前的貨款先給付,後來的回去看看再跟伊等講,所以伊等當
天有先付一半即108年3至5月份的貨款給被上訴人;108年10
月底至11月初第二次協商時,伊的老闆只是一直表示被上訴
人被伊等換掉了,所以被上訴人在價格部分不願意做任何的
調整,當天就說不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可知
兩造最終並未就系爭買賣價金達成調整之合意,此從上訴人
自始均未提出經兩造合意調整後之金額亦足以明悉。是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未調整價格,辯稱被上訴人不得逕
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請求系爭買賣價金云云,亦無可
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已依系爭估價單記
載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業
據前述。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受領完
畢,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之金額,共為67萬5,172元,上訴人
目前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再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係採月結方式,應於次月
25日給付,業據證人○○○於原審前開期日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買賣價
金67萬5,172元,當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
金係採月結方式,應於次月25日給付;且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積欠
之系爭買賣價金,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17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
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