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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明利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斯瑩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楊永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汝鵬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提供公司車予董事即訴外人王○○使用,乃於民國105年10月間出資向訴外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TJYARBZ000000000號、廠牌型式凌志Lexus NX200T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由上訴人投保車體險、責任險。被上訴人於107
  年9月間,以載送訴外人即其母王廖○○為由,向上訴人借
  用系爭汽車。縱被上訴人曾自王廖○○受讓系爭汽車,亦屬
  無權處分,而未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茲因王廖○○已
  於108年5月間死亡,其借貸目的不再存在,上訴人復有自用
  需求,乃於109年11月15日郵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86
  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系爭信函7日內返
  還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信函後,
  迄今仍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
  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汽車係王廖○○於105年10月間出資向○○公司購買,當時王○○央求王廖○○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以達節稅目的,王廖○○始以上訴人公司為監理登記之車主。系爭汽車既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相關稅單及費用通知書以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上訴人收到後均轉交王廖○○繳納。由於王廖○○不常使用系爭汽車,遂於107年10月初邀集被上訴人及王○○等人到場,探詢購買意願,當時王○○無意購買,最後由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購得系爭汽車,並於107年10月3日付清價金,王廖○○遂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並由被上訴人持續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或罰鍰等。是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所有人,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茲因被上訴人確信王廖○○始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及所有人,並信賴其占有之公示外觀,而買受系爭汽車,應已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及不當得利等事,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系爭汽車原由王廖○○於105年9月1日向○○公司松江營業所購買,約定價金224萬元,最後以203萬元成交,並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王廖○○嗣於105年10月17日要求將領照人更改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95、97頁)。
  ㈡系爭汽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登記為車主,並投保責任險、車
  體險(見原審卷第25頁)。
  ㈢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即○○公司業務員黃○○於105年10月27
  日交予約定使用人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㈣系爭汽車買賣價金203萬元,係由王廖○○於105年9月1日簽
    約日交付金額5萬元之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支票
  號碼UE361140號)、105年10月11日交付現金4萬6,030元;另
  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匯款190萬元,並於105年10月28
  日給付現金3萬3,97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91頁
  )。
  ㈤○○公司原開立發票(買受人王廖○○,發票號碼LH000000
  00號金額5萬元、發票號碼LH00000000號金額4萬6,030元、
  發票號碼LZ000000000號金額193萬3,970元,以上金額合計2
  03萬元)予王廖○○;嗣後全部作廢,改開發票(買受人為上
  訴人公司,發票號碼LH00000000號金額203萬元)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一第91、99頁)。
  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王廖○○買賣股票進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
  165頁)。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3日自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匯
  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王廖○○:「
  媽媽,車款已匯款,麻煩請查收」,並傳送前述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照片(見原審卷第87、89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寄發系爭信函及律師函,其上記載
   :系爭汽車因王廖○○已死亡,借用目的已不存在,且上訴
  人有使用之需要,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汽車之
  意旨,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信函(見原審卷
  第29-35頁)。
  ㈧相關人等之關係:
  ⒈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斯瑩之配偶。
  ⒉王○○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71頁)。 
  ⒊被上訴人為王○○之兄。
  ⒋王廖○○(108年5月間死亡)為被上訴人、王○○之母。
  ⒌盧○○係臺中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販賣HINO TOYOTA商用
   車之車商,下稱長源公司)之業務員,且為系爭汽車買賣之
  介紹人(見原審卷第116-118頁)。
  ⒍黃○○係○○公司之業務員(見原審卷第166頁)。
  ⒎周○○係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王廖○○為其客
  戶(見原審卷第16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系爭汽車究為何人所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
  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汽車究係何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法律關係存在,就此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就該法律變更或消滅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另按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核與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尚屬有間。經查:
  ⑴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存
    在且已消滅,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咸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說明,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利己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
    無非以其帳戶曾匯款190萬元予出賣人○○公司(見原審卷第
    23頁),及其為系爭汽車登記車主,並投保車體險、繳納牌
    照稅、支出保養費等,暨援引王○○於原審所為證言,為其
    主要之依據。
  ⑶惟證人盧○○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廖○○曾說要
    買車給子女開,車型及車色是前往王廖○○住處與其洽談,
    被上訴人在場負責議價,王○○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未參與
    選車及議價過程;王廖○○以其夫名義簽發金額5萬元之支
    票,供作定金,其餘價金以匯款方式交付,應該是王廖○○
    的錢,因王廖○○曾說買車給子女開;王廖○○、王○○及
    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簽約時均在場,王○○主動說若使
    用公司作為汽車登記名義人可節稅,伊就跟王廖○○說,如
    果要用公司名義登記,匯款也要用公司的名義匯款,如此前
    後始一致;王○○於簽約日不曾提及將以上訴人公司自有資
    金給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9頁、本院卷二第64-65
    頁);核與系爭契約登載買方確為王廖○○(見本院卷一第95
    頁)、受訂變更申請書載明更改抬頭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
    97頁)、購買發票由王廖○○更改為上訴人公司等客觀事證
    (見本院卷一第99頁),俱無不合;亦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第51條之1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乘人小客車(不限營業車)之折
    舊、油錢、修理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過路費
    等均屬營業費用,得自營利事業所得中扣除,而達到節稅之
    效果,均無不合。復參以盧○○前述證言係出於其本人親自
    見聞,本具有不可代替性,且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自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之
    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盧○○所任職之長源公司有業
    務往來,及上訴人事後選擇其他報稅方式,據以質疑盧○○
    證言之憑信性,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應非可採。
  ⑷證人黃○○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公司指
    派與王廖○○洽談買車事宜,由盧○○帶伊前往簽約,簽約
    當時感覺是王廖○○要買,依伊認知誰出錢就是誰買車,因
    主談對象是王廖○○,王廖○○於簽約時說要以自己名義購
    買,未提到要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嗣於105年9月26日來
    電告知改顏色,後來也通知要改抬頭為上訴人公司,王○○提及公司可以節稅;系爭契約上使用人的定義是○○公司主要聯絡對象,作為客戶滿意調查使用,與買方不同,因王廖○○年紀較大,經詢問王廖○○日後以何人為聯絡人,王廖○○即選當時在場之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9頁、本院卷二第66-69頁)。再參以黃○○與兩造均無親屬故舊情誼,且其所為證言乃出於其本人親自見聞,亦具不可代替性,且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應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準此證言,益徵系爭汽車係王廖○○所購買,王○○僅係王廖○○之聯絡人,或車商滿意度調查對象之聯絡窗口而已;至更改上訴人為名義上車主,僅為節稅考量,亦與盧○○前述節稅之說,完全脗合,應堪憑採。上訴人僅以黃○○因離開○○公司而曾表達無出庭作證之意願,據以推測其證言不實,應非可採。   
  ⑸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常為王廖○○保養汽車
    而熟識,並曾前往王廖○○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見到凌志NX汽車停放在車庫,可確定該車為王廖○○
    所有;因王廖○○不常使用該車,故要轉賣,通知伊前往估
    價,嗣因王廖○○出價140-150萬元,伊認無法獲利,而未
    成交,此車是深銀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26頁)。準此
    證言,可知陳○○證述所見汽車廠牌車型為凌志NX、車色等
    ,與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及外觀顏色均屬相同,亦有系爭
    汽車登記資料及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
    二第13頁)。至系爭汽車出廠時原登錄車色為極光鈦,監理
    機關因無相對應之登記顏色,故登記為相近顏色即淺棕色等
    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14日北市
    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公司
    110年6月8日陳報狀檢附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9頁)。凡此,益徵系爭汽車應為
    王廖○○出資所購買,並取得其所有權,否則豈有自行覓人
    估價轉售之舉。至陳○○延至110年1月19日始前來本院作證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距其前往王廖○○住處估價,前後
    相隔逾2年之久,難免因時間流逝、記憶能力或其他情事,
    致記憶淡忘或所述情節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是以,上訴人
    僅以陳○○將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說成自然人乙節些許不一
    致,據以否認陳○○所為證言之真實性,應難採認。
  ⑹系爭汽車既因節稅考量,而以上訴人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則
    以上訴人名義投保車體險,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即
    屬當然,惟難憑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後始開始使用系爭汽車,
    ,且王廖○○乃為買車給子女開,並指定王○○為聯絡人(
    契約用語為使用人),業如前述。基此,系爭汽車於交付被
    上訴人使用前,偶由王○○代為保養(105年11月24日、106
    年3月10日、106年4月11日保養,見原審卷第147-151頁),
    應屬人情之常。惟尚難僅憑家屬代勞牽車保養之舉,遽認系
    爭汽車即屬上訴人所有。
  ⑻至王○○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於購買系爭汽車簽約時
    在場,豈有不知系爭汽車由何人購買之理!是王○○於原審
    先證稱不太確定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何人,嗣後隨即改稱應
    係上訴人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不僅前後矛盾,亦
    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再佐以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都是給王廖○○作主決定系爭汽車領照人(見原審卷第163
    頁),復於107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於LINE通話中誤將凌志
    牌他款車型RX200T,誤認為王廖○○之系爭汽車(NX200T,
    見原審卷第189頁)。凡此,可認系爭汽車之買受人應為王廖
    ○○,始與常情較為相符。
  ⑼此外,復據證人王彬博到庭證述系爭汽車確為其祖母王廖秀
    霞出資購買與占用,及因節稅之目的,始登記在上訴人公司
    名下各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核與盧○○、黃義
    群、陳○○前揭證言,俱無不合,亦堪採信。上訴人單憑王
    彬博為被上訴人之子,據以否認王彬博親自見聞其事之真實
    性,應非可採。
  ⑽綜上,系爭汽車因王○○建議,原僅為節稅考量,始登記在
    上訴人公司名下;復為聯絡之便,經王廖○○指定王○○為
    聯絡人(契約以使用人稱之);另採用盧○○之建議,除訂金
    5萬元外,其餘價金權宜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以求以登
    記名義人一致;○○公司嗣後將系爭汽車之發票買受人王廖
    ○○改為上訴人,亦同此旨趣;又系爭汽車於陳○○前往估
    價前均停放在王廖○○生前住處車庫,由其本人占有保管。
    凡此,自難僅憑上訴人曾以其名義匯款190萬元予出賣人國
    都公司,及其為系爭汽車名義上登記車主,並投保車體險、
    繳納牌照稅等事,暨王○○偶爾代為保養與其前述矛盾之證
    言,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人。
  ⑾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10月間向王廖○○購買系爭汽車,
    可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並提出其與王廖○○之LINE對話
    紀錄及107年10月3日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7-8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被上訴人確
    曾於107年10月3日以LINE告知王廖○○已匯款系爭汽車購買
    價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0頁);又被上訴人所匯入戶名同
    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亦經證人即中農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周○○於原審到庭結證確為王廖○○集體操作(
    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65頁)。準此,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已向王廖○○購得系爭汽車,應可採信。
  ⒉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遽認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縱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未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及其他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疵累,亦不能認定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
  ㈡關於應否返還系爭汽車、鑰匙、行車執照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前者以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為要件,後者則以請求人為物之所有人,並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為要件。
 ⒉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亦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猶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
    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即無憑據。
  ㈢關於應否按月給付3萬3,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且受益與受損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並由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且被上訴人經原所有人王廖○○受讓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