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雲景星
訴訟
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湖萬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下稱
978-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649.66平方公
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下稱52
號建物),原係上訴人配偶雲吳0杏所有,
系爭52號建物現
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就該52號建物與雲吳0杏
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為
無權占有。
㈡雲吳0杏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死亡,遺產並未分割,系爭52
號建物為上訴人及其他
繼承人
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占有52號建物,形同占有該建物所坐落之978-1地
號土地,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76年或79年間,向上訴人之子雲0仙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建物(下稱61號建物),
做為電鍍化學工廠使用,雙方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
期間多次換約續租,最後一次簽訂租約之約定租期
自89年6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此後被上訴人繼續支付
租金,雙方未再簽立書面租約。被上訴人曾於79年7月7日向
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808地號土地),該
土地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故61號建物僅係被上訴人做為合法申請公司、
工廠登記證之用,實際上被上訴人之廠房係位在52號建物,
但被上訴人並未承租52號建物。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內容,主張52號建
物之維修費用由伊自行負責,並未曾要求上訴人負擔,卻又
於106年6月27日出具估價單2紙予出租人雲0仙,片面主張
屋頂維修費用5萬1,600元,應從租金中扣抵,前後主張矛盾
,其自行於租金中扣抵5萬1,600元,即
非合法,雲0仙得請
求返還。茲雲0仙已於108年5月將此筆
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並於109年3月25日補立
債權讓與書,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萬1,600元租金。
㈥被上訴人將52號建物做為電鍍化學工廠使用,已污染上訴人
所有978-1地號土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100萬元為請求之最低金額。
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978-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如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8年3月2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649.66平方公尺之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978-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如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8年3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649.66平方公尺之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雲0仙簽訂系爭租約之標的實際為52號建物,係
供作辦公室、車庫、員工宿舍及工廠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占
有使用系爭租約所記載之61號建物。
㈡出租人雲0仙,101年以前委任雲吳0杏、102年委任雲吳0
杏或雲0傑、103年以後委任雲0傑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收租前均先進入工廠內查看電表及水表,
記錄使用的水、電
費度數後,開立水、電費收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前
開收據開立轉帳傳票給雲吳0杏或雲0傑簽收,被上訴人所
承租之標的,確實為52號建物。
㈢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應負擔維修費用,上訴人
已承認被上訴人曾代墊52號建物之維修費用5萬1,600元,出
租人雲0仙自無從將該維修費用債權再讓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在52號建物經營之工廠,已設置定著式之資產設備
處理生產過程中之排放物,均符合環保
法令,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亦函覆,查無民眾反映被上訴
人公司污染978-1地號土地之汙染案件,上訴人請求賠償,
要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在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649.66平方公尺
,即系爭52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原審卷一第23、253頁土地登記第二、一類謄
本;原判決附圖指原審卷一第133、135頁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函
暨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⒉系爭52號建物未懸掛門牌號碼(
惟上訴人主張為臺中市○
○區○村路○○○巷○○號,被上訴人則主張為同巷61號),
其外觀如原審卷一第193頁照片),無公司招牌,但有「
光甫」字樣。
⒊被上訴人於76年或79年間,向上訴人之子雲0仙承租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之建物,做為電鍍
化學工廠使用,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多次換約續
租,最後一次簽訂租約之約定租期自89年6月1日起至91年
05月31日止,此後被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雙方未再簽立
書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5~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
爭租約)。
⒋被上訴人於79年7月7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原
審卷一第19頁公司基本資料)。
⒌依原審卷一第15頁使用執照
所載,建築地點「臺中市○○
區○村路○○○巷○○號」建物之坐落土地為「改制前臺中縣
豐原市○○○○段○○○○號,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
○段○○○○號」,8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7、251頁土地登記第二、一類謄本)。依原審卷
一第157頁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房屋「臺中市○○區
○村路○○○巷○○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興達實業廠即雲0
仙」。61號建物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謄本,無法
確定實際位置。
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建物原屬上
訴人之配偶雲吳0杏所有(見原審卷一21、111頁房屋稅
籍證明書、117、119頁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暨附
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稅籍資料未記載52號建物坐落之
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函
)。雲吳0杏於103年6月30日死亡,遺產並未分割,全體
繼承人為上訴人、雲0傑(雲0仙之子)、雲0哲、雲0
哲、雲0庭、雲0傑、雲0傑、雲0菱及雲0晴等九人(
除上訴人外,均因第一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而
代位繼承,
見原審卷35頁原法院家事庭函、63~77頁
繼承系統表及
戶
籍謄本)。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52號建物為雲吳0杏全體繼承人所有,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52號建物屬系爭租約
實際出租標的範圍,且係雲0仙或上訴人有權出租予被上
訴人使用,何者有理由?
⒉如爭點⒈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2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52號建物占用之系爭978-1地號土地返還上訴
人,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5萬1,600元,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自79年設立起
迄今,在系爭97
8-1地號土地上排放電鍍化學原料廢水,系爭978-1地號土
地受有污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2號建物屬系爭租約出租標的範圍,且係雲0仙有權出
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
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424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參照)。是租賃
標的物之出租人非必為所有人,如出租他
人之物,業經所有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承租人自得合
法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
⒉查系爭52號建物坐落在上訴人所有978-1地號土地上,現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之子雲0仙與被上訴人間
簽訂有系爭租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及工廠登記地址記
載為61號,61號建物才是被上訴人承租的房屋;惟其目前
實際占有使用之房屋則為52號,然52號建物原屬雲吳0杏
所有,現為雲吳0杏之全體繼承人共有,雙方就52號建物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惟查:
⑴租賃房屋以租約雙方
合意並交付之房屋使用範圍為其租
賃標的,而門牌號碼僅在便於國家行政管理,不能改變
租賃物特定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0桂證稱:從93年伊上班開始,
被上訴人承租的工廠所在就是現在廠房這個地方,伊知
道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廠房,工廠沒有搬過家;工廠租
金以前是雲吳0杏收取,雲吳0杏收租前會先來工廠查
看電表及水表確認收多少電費及水費,並填寫收據交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收據開立轉帳傳票交給雲吳0
杏簽收,之後再將支票交給雲吳0杏;被上訴人承租的
工廠水表位在工廠後方,雲吳0杏知道該工廠有出租給
被上訴人;現在是雲0傑在收租,是雲0傑填寫收據後
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收據開立轉帳傳票交給雲0
傑簽收,之後開立同傳票金額支票交給雲0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40~345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孫雲0傑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租
金,102年就有收租金,伊是受爺爺雲景星(即上訴人)
委託收取租金,之前是奶奶雲吳0杏收取租金;伊收租
前會先查看電表及水表來確認收多少水費及電費,被證
六收據是伊填寫,之後交給被上訴人依收據開立轉帳傳
票;原審卷一第255~259頁傳票是伊簽收,被上訴人開
立同傳票金額支票交付給伊;原審卷一第193頁中間那
張照片,奶奶說是被上訴人在用的廠房;照片編號二、
三是在系爭土地上,是伊去收租的地方;被證五這三張
照片(原審卷一第393~397頁)是工廠內水表的照片,伊
知道工廠有出租給被上訴人,伊除收取被上訴人租金外
,也收取該土地附近其他工廠的租金,工廠租金都是爺
爺奶奶在管理,附近廠房只有這間叫光甫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46~352頁)。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雲0仙證稱:被上訴人租約不是伊簽
的,是伊爸爸代理伊簽的,租期從76年中開始,租金都
是伊媽媽收的,是伊媽媽在處理,伊也不知道;原審卷
一第277~279頁之61號建物,現在整編成61-5號,61號
火災後伊爸爸有請人重新整修,另外有人在用;被上訴
人跟他們只租一個地方,就是租61號「這個門牌」,是
伊媽媽處理的,52號建物租給被上訴人之前是租給別人
,現在請伊兒子雲0傑在管理;61號是合法的,52號是
在農地上蓋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57頁)。
⑸互核
上開證人所述及上訴人一家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5~261、383~391頁轉帳傳票
、399~401頁收據),可知,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租約
起,即使用系爭52號建物經營公司及工廠迄今,系爭52
號建物掛有光甫字樣,郵差亦將記載有61號被上訴人公
司地址郵件送至系爭52號建物,長久以來系爭租約及52
號建物均由上訴人及其妻雲吳0杏管理,並由雲吳0杏
及上訴人授權之雲0傑至52號建物處向被上訴人收取租
金,而被上訴人向雲0仙承租之房屋除系爭建物外並無
他處,61號門牌建物更另有他人使用,未曾交付被上訴
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向雲0仙承租之房屋,自始即為
系爭52號建物,並非61號建物。
⑹上訴人亦
自承:61號建物僅係被上訴人做為合法申請公
司、工廠登記證之用,實際上被上訴人之廠房係位在52
號建物等語。再參以證人雲0仙所述,系爭978-1地號
土地為農地,所建工廠係違建無法登記合法公司及工廠
使用,
是以出租人提供其他合法建物資料供承租農地違
建工廠之承租人為公司及工廠登記,符合現況需求。
適
可解釋為何系爭租約記載被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為61號建
物,卻使用系爭52號建物營業之故。
⑺至於上訴人固主張52號建物為雲吳0杏全體繼承人所有
,然因系爭52號建物及土地本屬上訴人及其妻雲吳0杏
家族財產,出租事宜均由其等管理決定,系爭52號建物
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標的,上訴人及雲吳0杏均知情且
同意,並持續向被上訴人收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
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52號建物及坐落之978-1地號土地
甚明。
⒊綜上,系爭租約記載之標的雖為61號建物,惟被上訴人實
際承租之標的為52號建物;出租人實際出租及交付使用之
標的亦為52號建物,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2號建物屬系爭
租約出租標的範圍,且係雲0仙或上訴人有權出租予被上
訴人使用,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自
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52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
之978-1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52號建物已不
堪使用,並據此為
終止租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目前仍持續使用系爭52號
房屋經營工廠,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52號建
物已不堪使用,自與事實不符。況
本件係房屋租賃契約,
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並無出租人得以房屋不堪
使用為由,而終止租約之規定,本院自無須審酌,故上訴
人請求鑑定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即無鑑定之必要,
附
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讓之租金債權5萬1,600元,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106年6月之租金5萬7,00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
52號建物維修費用5萬1,600元扣抵部分租金,因而短少支
付5萬1,600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27日估價單
及被上訴人提出同年11月17日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一第
153、383頁),惟估價單雖載106年6月,但載有「修繕屋
頂等51600元」之轉帳傳票則為106年11月所開具,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06年6月租金,即與事實不符。
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轉帳傳票係經被上訴人與雲0傑會算後
由被上訴人支付該月應支付雲0仙之租金及費用,並由雲
0傑簽名確認,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之情。
⒊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而上開52號建物之維修
費用,
核屬租賃物之修繕應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轉帳傳票
所載,可知雲0仙已同意自租金中扣抵,於法相符,益證
被上訴人抗辯為真。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雲0仙表示:建物
維修伊自負費用,未曾要求雲0仙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1頁),核該存證信函係105年5月10日所發,當時尚
無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之支出,且依其全文所示,僅係被上
訴人回覆雲0仙終止租約之問題,實
難認上訴人有何承諾
自行負擔該筆修繕費用之情事。
⒌綜上,系爭52號建物修繕費用5萬1,600元業由雲0仙同意
自租金中抵扣,被上訴人自無積欠雲0仙租金5萬1,600元
之事實。茲雲0仙對被上訴人既無5萬1,600元之租金債權
,自無從將租金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及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5萬1,600
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受有污染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9年設立迄今,在系爭978-1地號
土地上排放電鍍化學原料廢水,污染系爭土地,已構成
侵
權行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惟上訴人始終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法
排放廢水致發生何污染情事,僅以被上訴人經營電鍍化學
工廠即空言推測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受有損害,確屬無憑
。
⒉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2號建物本就做為電鍍化學工廠使用
(見不爭執事項(三)),系爭租約並載有「光甫電度」(
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上訴人對於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前
,系爭52號建物亦係出租予訴外人專富工業社作為電鍍工
廠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況上訴人及家人長
期至被上訴人工廠處收取租金、查抄電表及水表資料,且
自承提供另一處合法建物即61號房屋之相關文件做為被上
訴人合法申請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用,足見上訴人長期以
來即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52號建物經營電鍍化學工
廠,被上訴人自無違約使用承租之建物之情。
⒊又經原法院函詢臺中市環保局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污染環境
案件,該局查詢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結果
,覆稱並無民眾反映被上訴人公司案件。另被上訴人違反
環保法規一覽表所列8件裁處案,亦無法
勾稽與系爭土地
有何關聯。
⒋另系爭978-1地號土地,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公告列管
場址等情,亦有臺中市環保局109年2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
1090012219號函暨附裁處資料,及109年4月20日中市環水
字第1090040860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7~315頁
、卷二第1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參與表面處理產
業鏈綠色聯盟同意書及領有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完畢之
回收證書(見原審卷二第103~109頁),
堪認並無上訴人
所指污染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囑託臺中市環保局
鑑定系爭土地相關污染問題,即無必要。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79年迄今長達30年在
系爭978-1地號土地上排放電鍍化學原料廢水,並導致系
爭土地受有污染致上訴人受有何權利之侵害,是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0
萬元,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及
建物所在之系爭978-1地號土地,且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另
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污染系爭978-1地號土地之侵
權行為,其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2號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2號建物占用之978
-1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5萬1,600元;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暨金
錢部分總計105萬1,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