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莒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以得
上 訴 人 林陳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上訴人 林炳南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
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林陳豊珠(下稱林陳豊珠)應將
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0(A)所示土地(
面積110.6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林
陳豊珠、上訴人莒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莒光公司,與
林陳豊珠以下合稱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19元,及自民
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8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737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
:㈠、林陳豊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上訴
人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2,210元,及莒光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林陳豊珠
自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4元,及自109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3
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再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
莒光公司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故依被上
訴人意旨,當即係減縮及更正起訴聲明為:㈠、林陳豊珠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莒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
物遷出,林陳豊珠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林陳
豊珠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5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陳豊珠應給
付被上訴人2,097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第
156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
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表示不再為原審所為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
抗辯(見
本院卷64頁),亦不再為於本院所新增之
時效取得抗辯(見
本院卷第90頁),但於本院新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
誠信
原則之抗辯(詳見下述,見本院卷第64頁)。查對於上訴人
於本院所新增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本院酌以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對於其
在第一審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
被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
○段○○○○○○○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地號土地與林陳豊珠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林陳豊珠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
,所違法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逾越界址
,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A)所示系
爭土地(面積110.61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現由林陳豊珠
出借供莒光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陳豊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莒光公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林陳豊珠並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又林陳豊珠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林陳豊珠應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5年
期間及自起訴後即108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遭占
用土地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減縮及更正聲明:㈠
、林陳豊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莒光公司
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林陳豊珠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㈡、林陳豊珠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5元,及自108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林陳豊珠應給付被上訴人2,097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林陳豊珠於74年7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
於75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因000地號土地東側呈三角尖銳
狀,難以使用,為求完整,因而以總價26萬7,200元(即每
坪8,000元)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土地
共33.45坪(按系爭土地如以四捨五入計算,應為33.46坪)
,買賣雙方並於訴外人即代書○○○處書立字據、交付金錢
(下稱系爭買賣)。且興建系爭建物時,林陳豊珠之配偶○
○○及被上訴人之父、母均在現場指界,是縱認○○○未經
被上訴人授予
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仍應負
表
見代理之責。是林陳豊珠係因系爭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再縱認
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因系爭
建物興建
迄今已32年,被上訴人在這32年間從未對其父、母
之行為表示反對,使林陳豊珠自始相信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僅因稅務機關對000地號土地有非農地農
用情事須課稅為由,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
之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66
頁、第9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㈡、林陳豊珠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000(A)所示面積110.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現由林陳豊珠出借予莒光公司使用中。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起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
年至104年為728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為880元/平方
公尺、107年至108年為800元/平方公尺、109年為680元/平
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兩造均同意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見原審卷第246頁),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5年
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210元【計算式:110.61×728×5
%×2(103年、104年)+110.61×880×5%×2(105年、106
年)+110.61×800×5%(107年)=22,210】;自108年1月
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94元【計算
式:110.61×800×5%×346/365= 4,194】;自109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3
元【計算式:110.61×680×5%÷12 =313】(但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林陳豊珠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項抗辯如無理由,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
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程序上是否允許提出?是否有理由
?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林陳豊珠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A)所示面積110.61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現由林陳豊珠出借予莒光公司使用中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
原審卷第25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
勘驗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119-132頁),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當
堪信屬實。是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
證之責。
二、上訴人辯稱林陳豊珠於75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因000地號
土地東側呈三角尖銳狀,難以使用,為求完整,因而以總價
26萬7,200元(即每坪8,000元)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購
買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並於代書○○○處書立字據、交付金
錢;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林陳豊珠之配偶○○○及被上訴
人之父、母均在現場指界,是縱認○○○未經被上訴人授予
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是林陳豊珠係因系爭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
有等語。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
經查
:
㈠、上訴人前開抗辯,固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工務)局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97頁)、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及其房屋稅籍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1-231頁),及74年5月4日、76年9月
13日、80年8月12日、106年10月23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
176-182頁)等件為證。然上開臺中縣政府建設(工務)局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其上
所載之系爭建物基地,並無000地號土地;又上訴
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林陳豊珠在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其現況,並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述:○○○是伊
舅舅,系爭建物是伊在30幾年前蓋的,也有20幾年前蓋的,
是○○○叫伊蓋的,蓋的時候○○○及鄰地夫妻都在場,在
現場指界,蓋的時候都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5頁
);及證人即林陳豊珠之配偶○○○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
準備程序到庭具
結證稱:(提示原審判決附圖,是否有透過
在庭的證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買賣本件練武段00
0地號土地?)有。(你剛剛說的買賣土地事件,買賣雙方
當事人是誰?)是我太太林陳豊珠要買,我陪他去找方代書
(按即○○○),賣家是○○○跟他太太。(當時土地是誰
的名字?)○○○說是他的。(是買整筆還是買一部分?)
他的土地與我(按為林陳豊珠之誤,下同)的土地相鄰,要
買他畸零的土地,大概當時一坪買8000元,大概30坪左右,
我總共付了20幾萬元,是○○○跟他太太一起拿錢的。(當
時有無簽立
買賣契約?)有簽立契約書,是在庭的方代書跟
我們作證。(契約書何在?)因為土地不能分割,所以契約
放在方代書那邊保存,我自己沒有保存。(林炳南稱他不知
道你在土地上蓋房子?)那時○○○與他太太到現場指界後
才蓋房子。(當時買賣時,有無請地政機關去鑑界看買賣面
積多大?)有。(契約書是何人寫的?)在代書那裡寫的。
(○○○是否有看契約書?內容他是否都曉得?)○○○都
自己看,他簽名○○○,我太太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94-98頁),資以證明林陳豊珠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買賣
關係。然證人○○○於同日另已證述:伊對於買賣過程都不
清楚,只有○○○跟伊說有買賣等語;且證人○○○於本院
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在庭
的○○○,亦不記有○○○所述買賣及保管該買賣契約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第97- 98頁)。是上訴人以證人
○○○、○○○上開證述,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
云
云,要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之父親為「楊水」,並非「○○
○」,有被上訴人及楊水之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謄本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116頁),顯與上訴人指稱代理被上訴
人與林陳豊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為被上訴人之
父親不符,上訴人主張○○○應有表現代理之
適用,○○○
係代理被上訴人與林陳豊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當無可
採。再林陳豊珠與被上訴人間若確有系爭買賣關係,且立有
買賣契約書,則其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辦理分割移轉,
於付款後,竟將相關契據留在代書處長達數十年,而未自行
留存以為憑據,亦明顯悖離常情。是上訴人辯稱林陳豊珠與
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林陳豊珠係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要無可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林陳豊珠係於75年間以相當代價,購買被上訴
人名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經被上訴人之父、母指界
同意,始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32年,被上
訴人在這32年間從未對其父、母之行為表示反對,使林陳豊
珠自始相信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僅因稅務
機關對000地號土地有非農地農用情事須課稅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林陳豊珠與被上訴人間曾存有系爭買
賣關係,已據前述。且衡諸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達110.61平方公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小;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措,足以使其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
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數十年,消極未行使權利
,即認上訴人本件起訴係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
四、承上,本件林陳豊珠並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又系爭建物現由林陳豊珠出借供莒光
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中,莒光公司亦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因林陳豊珠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始具有拆
除權限,莒光公司並無拆除權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陳豊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莒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林陳豊珠並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當屬合法有據。
五、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前述,本件
林陳豊珠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
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正當。且按利息、紅利、租
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
,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8日向原審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
兩造均同意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
算(見原審卷第246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
,210元;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4,19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陳豊珠給付按上開金額1/2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另1/2為原審判決莒光公司應負
之金額),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林陳豊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莒光公
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林陳豊珠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㈡、林陳豊珠應給付
被上訴人11,105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陳豊珠應給付被上訴人2
,097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7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依前開程序方面壹之說明,被上訴人業於
本院減縮及更正起訴聲明,是原審主文第一至三項,自應由
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應更正如下:
一、被告林陳豊珠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000(A)所示面積一一零點六一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被告莒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
出,被告林陳豊珠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陳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陳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