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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莒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得 上 訴 人 林陳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林炳南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 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林陳豊珠(下稱林陳豊珠)應將 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0(A)所示土地( 面積11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林 陳豊珠、上訴人莒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莒光公司,與 林陳豊珠以下合稱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19元,及自民 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8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73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㈠、林陳豊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上訴 人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2,210元,及莒光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林陳豊珠 自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4元,及自109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3 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再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 莒光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故依被上 訴人意旨,當即係減縮及更正起訴聲明為:㈠、林陳豊珠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莒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 物遷出,林陳豊珠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林陳 豊珠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5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陳豊珠應給 付被上訴人2,097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第 15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 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表示不再為原審所為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抗辯(見 本院卷64頁),亦不再為於本院所新增之時效取得抗辯(見 本院卷第90頁),但於本院新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 原則之抗辯(詳見下述,見本院卷第64頁)。查對於上訴人 於本院所新增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本院酌以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對於其 在第一審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 被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 ○段○○○○○○○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地號土地與林陳豊珠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林陳豊珠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 ,所違法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逾越界址 ,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A)所示系 爭土地(面積110.61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現由林陳豊珠 出借供莒光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陳豊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莒光公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林陳豊珠並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又林陳豊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林陳豊珠應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5年期間及自起訴後即108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遭占 用土地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減縮及更正聲明:㈠ 、林陳豊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莒光公司 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林陳豊珠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㈡、林陳豊珠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5元,及自108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林陳豊珠應給付被上訴人2,097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林陳豊珠於74年7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 於75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因000地號土地東側呈三角尖銳 狀,難以使用,為求完整,因而以總價26萬7,200元(即每 坪8,000元)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土地 共33.45坪(按系爭土地如以四捨五入計算,應為33.46坪) ,買賣雙方並於訴外人即代書○○○處書立字據、交付金錢 (下稱系爭買賣)。且興建系爭建物時,林陳豊珠之配偶○ ○○及被上訴人之父、母均在現場指界,是縱認○○○未經 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仍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是林陳豊珠係因系爭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再縱認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因系爭 建物興建迄今已32年,被上訴人在這32年間從未對其父、母 之行為表示反對,使林陳豊珠自始相信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僅因稅務機關對000地號土地有非農地農 用情事須課稅為由,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 之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66 頁、第9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林陳豊珠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000(A)所示面積110.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現由林陳豊珠出借予莒光公司使用中。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起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 年至104年為728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為880元/平方 公尺、107年至108年為800元/平方公尺、109年為680元/平 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兩造均同意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見原審卷第246頁),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5年 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210元【計算式:110.61×728×5 %×2(103年、104年)+110.61×880×5%×2(105年、106 年)+110.61×800×5%(107年)=22,210】;自108年1月 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94元【計算 式:110.61×800×5%×346/365= 4,194】;自109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3 元【計算式:110.61×680×5%÷12 =313】(但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林陳豊珠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項抗辯如無理由,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 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程序上是否允許提出?是否有理由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林陳豊珠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A)所示面積110.61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現由林陳豊珠出借予莒光公司使用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25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119-132頁),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當堪信屬實。是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 證之責。 二、上訴人辯稱林陳豊珠於75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因000地號 土地東側呈三角尖銳狀,難以使用,為求完整,因而以總價 26萬7,200元(即每坪8,000元)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購 買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並於代書○○○處書立字據、交付金 錢;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林陳豊珠之配偶○○○及被上訴 人之父、母均在現場指界,是縱認○○○未經被上訴人授予 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是林陳豊珠係因系爭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 有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經查 : ㈠、上訴人前開抗辯,固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工務)局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97頁)、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及其房屋稅籍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1-231頁),及74年5月4日、76年9月 13日、80年8月12日、106年10月23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 176-182頁)等件為證。然上開臺中縣政府建設(工務)局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其上所載之系爭建物基地,並無000地號土地;又上訴 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林陳豊珠在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其現況,並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是伊 舅舅,系爭建物是伊在30幾年前蓋的,也有20幾年前蓋的, 是○○○叫伊蓋的,蓋的時候○○○及鄰地夫妻都在場,在 現場指界,蓋的時候都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5頁 );及證人即林陳豊珠之配偶○○○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 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判決附圖,是否有透過 在庭的證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買賣本件練武段00 0地號土地?)有。(你剛剛說的買賣土地事件,買賣雙方 當事人是誰?)是我太太林陳豊珠要買,我陪他去找方代書 (按即○○○),賣家是○○○跟他太太。(當時土地是誰 的名字?)○○○說是他的。(是買整筆還是買一部分?) 他的土地與我(按為林陳豊珠之誤,下同)的土地相鄰,要 買他畸零的土地,大概當時一坪買8000元,大概30坪左右, 我總共付了20幾萬元,是○○○跟他太太一起拿錢的。(當 時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有簽立契約書,是在庭的方代書跟 我們作證。(契約書何在?)因為土地不能分割,所以契約 放在方代書那邊保存,我自己沒有保存。(林炳南稱他不知 道你在土地上蓋房子?)那時○○○與他太太到現場指界後 才蓋房子。(當時買賣時,有無請地政機關去鑑界看買賣面 積多大?)有。(契約書是何人寫的?)在代書那裡寫的。 (○○○是否有看契約書?內容他是否都曉得?)○○○都 自己看,他簽名○○○,我太太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94-98頁),資以證明林陳豊珠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買賣 關係。然證人○○○於同日另已證述:伊對於買賣過程都不 清楚,只有○○○跟伊說有買賣等語;且證人○○○於本院 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在庭 的○○○,亦不記有○○○所述買賣及保管該買賣契約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第97- 98頁)。是上訴人以證人 ○○○、○○○上開證述,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云 云,要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之父親為「楊水」,並非「○○ ○」,有被上訴人及楊水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116頁),顯與上訴人指稱代理被上訴 人與林陳豊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為被上訴人之 父親不符,上訴人主張○○○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係代理被上訴人與林陳豊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當無可 採。再林陳豊珠與被上訴人間若確有系爭買賣關係,且立有 買賣契約書,則其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辦理分割移轉, 於付款後,竟將相關契據留在代書處長達數十年,而未自行 留存以為憑據,亦明顯悖離常情。是上訴人辯稱林陳豊珠與 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林陳豊珠係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要無可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林陳豊珠係於75年間以相當代價,購買被上訴 人名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經被上訴人之父、母指界 同意,始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32年,被上 訴人在這32年間從未對其父、母之行為表示反對,使林陳豊 珠自始相信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僅因稅務 機關對000地號土地有非農地農用情事須課稅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林陳豊珠與被上訴人間曾存有系爭買 賣關係,已據前述。且衡諸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達110.61平方公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小;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措,足以使其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 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數十年,消極未行使權利 ,即認上訴人本件起訴係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 四、承上,本件林陳豊珠並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又系爭建物現由林陳豊珠出借供莒光 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中,莒光公司亦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因林陳豊珠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始具有拆 除權限,莒光公司並無拆除權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陳豊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莒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林陳豊珠並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當屬合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前述,本件 林陳豊珠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 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正當。且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8日向原審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 兩造均同意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 算(見原審卷第246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 ,210元;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4,19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陳豊珠給付按上開金額1/2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另1/2為原審判決莒光公司應負 之金額),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林陳豊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莒光公 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林陳豊珠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㈡、林陳豊珠應給付 被上訴人11,105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陳豊珠應給付被上訴人2 ,097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7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依前開程序方面壹之說明,被上訴人業於 本院減縮及更正起訴聲明,是原審主文第一至三項,自應由 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應更正如下: 一、被告林陳豊珠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000(A)所示面積一一零點六一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被告莒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 出,被告林陳豊珠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陳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陳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