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吳承澔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榮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張博鍾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受告知訴訟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1,538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承澔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榮峻(下稱楊榮峻)受僱於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輔公司),擔
任運送貨物司機。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而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在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前方劃設紅線禁止
臨時停車之道路旁,
嗣下車查看貨物後,貿然自該自小貨車
之前車頭步行至車道上,而欲往駕駛座拿取車上物品,
適吳
承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
上開
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並致吳承澔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足挫傷、擦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㈡吳承澔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284元、
看護費用6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2萬8,940元、工作損失6
萬元及精神撫慰金50萬元,合計66萬7,224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楊榮峻、榮輔公司連帶賠償。
㈢聲明:
⒈楊榮峻、榮輔公司應
連帶給付吳承澔66萬7,224元,及自
108年11月23日(即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榮峻、榮輔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楊榮峻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上訴人當
時之車速過快,應
與有過失。
㈡吳承澔所受傷害輕微,並無骨折,所請醫療費及看護費,自
非全屬
必要費用。另依107年度所得稅扣繳明細表,僅能證
明吳承澔曾於107年間在南開大學任職,並無法證明在108年
3月19日事發生當時,仍在該校擔任圖書館行政助理工作。
另吳承澔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吳承澔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楊榮峻、
榮輔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承澔10萬7,335元,及自108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
諭知吳承澔得假執
行,楊榮峻、榮輔公司以10萬7,335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吳承澔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承澔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承
澔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榮峻、榮
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承澔54萬0,150元,及自108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榮峻、榮輔公司
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楊榮峻、榮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之其中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楊榮峻、榮輔公司給付超過2萬1,485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承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承澔對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上訴之範圍詳如附
表所示)。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楊榮峻受僱於榮輔公司,擔任運送貨物之司機工作。
⒉楊榮峻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五權南路
242之1號房屋前方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嗣於
下車查看貨物後,貿然自該自小貨車之前車頭步行至車道
上,欲往自小貨車之駕駛座拿取車上物品,適吳承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致吳承澔受有左足挫傷、擦傷(
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⒊依行車紀錄影像所示,吳承澔當時之機車車速為時速36公
里,自楊榮峻突然出現在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處之2019/03/
19-08:42:14開始,在1秒之短暫時間內即發生碰撞。吳承
澔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⒋楊榮峻因業務過失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楊榮峻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⒌吳承澔支出之合理醫療及耗材費用為1萬0,806元,即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草屯分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杏一、丁丁
、國聖等藥局之醫療費用品收據總額1萬2,284元,扣除其
中家醫科、內科門診990元及國聖藥局488元之費用(計算
式:12,284元-990元-488元=10,806元)。
⒍吳承澔支出之合理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0,679。
⒎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
⒏吳承澔大學畢業,目前為軍官。楊榮峻為高職畢業,目前
為資源回收業駕駛。
⒐吳承澔並沒有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㈡主要爭點:
⒈吳承澔請求楊榮峻、榮輔公司連帶賠償之看護費、工作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楊榮峻受僱於榮輔公司擔任司機,其於
前揭時、地違規停車
,並貿然自違停車輛前方走到馬路上,致騎駕機車之吳承澔
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且楊榮峻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吳
承澔則無過失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榮輔公司並未證明
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吳承澔請求
楊榮峻、榮輔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賠償之主張,判斷如下:
⒈兩造同意醫療相關費用以1萬0,806元計算、機車修理費用
以1萬0,679元計算。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吳承澔於事發當日(即108年3月19日)是先送往中山附醫
急診,次日(即108年3月20日)至該院骨科門診;經中山
附醫開立轉診單後,陸續於108年3月25日、4月1日、5
月28日、5月29日至中國附醫就診,此有中山附醫診斷
證明書、轉診單、109年11月20日函,及中國附醫骨科
醫師陳英豪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
第29頁、本院卷第77、151、111頁)。由此可知,吳承
澔因本件事故受傷,
迄108年5月29日仍有持續至中國附
醫骨科門診治療,應可認定。
⑵楊榮峻、榮輔公司固主張,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除
明確記載左足挫傷、擦傷外,並未確診受有骨折傷害,
而僅是「疑線性骨折」;另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亦僅
記載上訴人為左足擦挫傷,亦無任何骨折之確診,故吳
承澔既非確診受有骨折傷害,其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
自非可採等語。
惟查,是否需專人看護,本應由醫師依
其專業知識判斷,與是否有骨折並無必然關係。吳承澔
受傷後,關於所受左足之傷勢,大部分係由中國附醫之
骨科醫師為其門診治療,則骨科醫師就此部分所為之診
斷及醫囑,自足參考。茲中國附醫已由骨科醫師證實,
吳承澔所受傷害自108年3月19日(即事故當日)起,需他
人全天照顧一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11、113頁),再
參照吳承澔受傷後,迄
108年5月29日仍有持續回診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吳承
澔主張受傷需他人全天看護一個月等情,自屬有據。
⑶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吳承澔固未
提出支出看護費之單據,惟既有看護之必要,仍可請求
賠償。
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以每日全天看護標準2,200元
計算,則吳承澔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6萬6,000(
計算式:2,200元×30=66,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卷附南開科技大學兼任助理勞動契約書(原審附民卷
第49頁)及107年度所得稅扣繳明細表(原審卷第121頁)
所示,吳承澔確有自106年8月1日起在南開科技大學「
從事有繼續性之工作」,且未約定聘僱終期之情。另依
107年度所得稅扣繳明細表,其全年薪資所得(含工讀獎
助金)為19萬8,24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萬6,520元
(計算式:198,240元÷12=16,520元)。。
⑵又依卷附排班登記簿(原審卷115~119頁)所示,西元20
19年5月15日記載「承澔」、「復職」之文字,
足證吳
承澔確實有於108年3月19日事故發生之日在職,並於10
8年5月15日復職之情事。故吳承澔因本件事故而停職之
期間應認定為57日。故吳承澔所主張其工作損失之費用
應以3萬1,388元為合理(計算式:16,520÷30×58=31,
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撫慰金部分:
本院斟酌吳承澔當時就讀南開科技大學夜四技餐飲管理系
四年級,於學校圖書資訊服務處兼任行政助理,協助圖書
館事務,月平均收入約1萬6,520元,未婚,無自有
不動產
;楊榮峻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患有短暫性大腦缺血及高血
壓症狀而需定期就醫診治,受僱於私人企業,月薪3萬7,0
00元左右,已婚,有自有不動產;榮輔公司資本額為2,00
0萬元,108年度之資產總額為7,103萬3,010元(本院卷第
127、131頁)。另參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
就醫次數、身心上所受之痛苦,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
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合理。
⒌基上,吳承澔所得訴請楊榮峻、榮輔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19萬8,873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萬0,806元+
看護費用6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0,679元+工作損
失3萬1,388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19萬8,873元)。
㈣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吳承澔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08年11月23日,送達回證參原審附民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楊榮峻、榮輔公
司應連帶給付19萬8,873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楊榮峻、榮輔公司應連帶給付
10萬7,335元本息,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即楊榮峻、榮輔公司應再給付9萬1,538元,計
算式:198,873-107,335=91,538)。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吳承澔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吳承澔之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於楊榮峻、榮輔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兩造上訴範圍:
┌─┬──────┬──────┬──────┬──────┬──────┐
│編│ 項 目 │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主張 │附帶上訴主張│
│號│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 │醫療費用 │ 12,284 │ 10,806 │ 10,806 │ 10,806 │
├─┼──────┼──────┼──────┼──────┼──────┤
│2 │看護費 │ 66,000 │ 6,600 │ 66,000 │ 0 │
├─┼──────┼──────┼──────┼──────┼──────┤
│3 │機車修理費 │ 28,940 │ 10,679 │ 10,679 │ 10,679 │
├─┼──────┼──────┼──────┼──────┼──────┤
│4 │工作損失 │ 60,000 │ 9,250 │ 60,000 │ 0 │
├─┼──────┼──────┼──────┼──────┼──────┤
│5 │精神慰撫金 │ 500,000 │ 70,000 │ 500,000 │ 0 │
├─┼──────┼──────┼──────┼──────┼──────┤
│ │ 合計 │ 667,224 │ 107,335 │ 647,485 │ 21,485 │
├─┴──────┴──────┴──────┴──────┴──────┤
│備註:①上訴主張:
對造應再給付540,150元(計算式:647,485-107,335)。 │
│ ②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命給付超過21,485元部分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