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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利宏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恢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宗和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根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27日歸還如附表編號1 至26項所示之模具(下稱第1 份附錄),如未如期歸還,則 須依當時開模價格賠償,並負相關損失費用及責任。上訴 人發現第1 份附錄所列之項目有所缺漏,兩造遂於同年月26 日合意更正應歸還之模具如附表編號1 至36(下稱第2 份附 錄或系爭模具)。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整歸還模具,上訴人 遂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於107 年10月2 日發函終止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四、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如附表所示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41 萬9000元及修模費 用11,500元,合計143 萬500 元。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證明其為麗虹亞州有限公司(下稱麗虹公司),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資格顯然有誤;縱認上訴人 為麗虹公司,但上訴人尚未結清模具款項,被上訴人亦未就 應返還之模具明細核對清楚,第1 份附錄有部分模具仍未尋 獲,被上訴人更無保管責任,惟系爭協議書卻記載模具款項 早已結清,部分模具仍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有保管責任 ,且須於107 年7 月27日前歸還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模具等 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該錯誤於交易上應認為重要,爰以10 8 年2 月19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 二、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則拒絕給付其他 欠付之貨款,並以擬給付部分積欠之模具款項,誘騙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方於107 年7 月20日派司機鄭仁傑持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協議書用印,惟鄭仁傑僅為司機,對於 系爭協議書及第1 份附錄之內容,無識別或清點能力,且上 訴人未將第1 份附錄交由鄭仁傑帶回。又無論是第1 份附錄 或第2 份附錄,均只是模具明細,仍須雙方清點與確認,惟 依上訴人於同年8 月14日、9 月1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兩造至同年8 月14日仍尚未確定系爭協議書附錄一之模具 品項及數量,至同年9 月13日仍有部分模具無法尋得,故兩 造就第1 份附錄、第2 份附錄均未達成共識。縱認被上訴人 不得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僅於第1 份附錄簽章,被上訴人在第2 份附錄蓋章,僅表示「收到」 該文件,並「確認」內容。 三、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1之模具費用,上訴人所主張之12 萬元應係編號M0000000-00 之模具費用。上訴人主張之修模 費用亦非被上訴人開發模具之費用。另上訴人放置於被上訴 人處之模具,被上訴人無保管或運送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行 取回,上訴人卻遲未受領,則上開模具鏽蝕或損壞均與被上 訴人無關,且該等模具已逾耐用年限2 年而無殘值,顯見縱 使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歸還模具,上訴人亦無任何 損失。 四、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依被證24所示,被上訴人業已返 還如附表編號12、15、20、27至31、34、35、36所示模具, 合計34萬6750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二條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11萬8500元,而系爭協議 書經被上訴人撤銷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折讓30% ,上訴人自應給付第三條所載模具費用37萬95 00元,爰均主張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 3416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2-14 4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原名為麗虹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更名為利 宏亞洲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麗虹公司之權利義務(見原 審卷第97-111頁)。 (二)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玩具槍模具並支 付模具費用,交易慣例為被上訴人製作完成模具後,依上 訴人指示交由指定廠或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產品(參原審卷 第59-64 頁被證一合約書及產品圖、第163-176 頁被證十 一出貨單)。 (三)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7 年7 月 2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第1 份附錄(見原審卷第19-20 、27頁原證一、原證三),即如附表編號1-26,均蓋用有 兩造公司之大小章。同年月24日上訴人再製作第2 份附錄 (見原審卷第29-31 頁原證四),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其 上蓋用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對於蓋用印章 是否有達成第2 份附錄之合意有爭執)。 (四)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模具之數量及金額除原審卷第93頁 被證五附表「已回利宏」欄編號12上訴人爭執尚未返還外 ,其餘「已回利宏」欄之數量均已返還,兩造對已返還部 分之「金額」欄均不爭執。 (五)系爭協議書之模具費用金額: 1、第一條:第2 份附錄編號1 至10、12至26模具費總計80萬 8,000 元,編號27至36模具費總計49萬1000元。 2、第二條:模具內容如原證九(見原審卷第301 頁),總計 39萬5000元,尚有11萬8500元未給付。 3、第三條:模具內容如原證十(見原審卷第303-306 頁), 總計126 萬5000元,最後以70% 計價了結,扣除上訴人已 付訂金37萬9500元,餘款50萬6000元於協議當日給付完畢 。 (六)兩造曾於107年8月30日會同清點系爭模具,但未簽署確認 文件。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協議」為由,於107年 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 示(見原審卷第21-23 頁),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之意 思表示。 (八)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於108 年2 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向上訴人為撤 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3-56 頁),上訴人 當日收受該書狀繕本。 (九)原審卷第181-215 頁原證七、第123-129 頁被證六至八、 第281-295 頁被證13至15之兩造間email 內容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以不爭執事項(八),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以下(二)(三)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 (二)如被上訴人上開(一)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 未全數歸還,依系爭協議第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 143萬500元【計算式:原證四模具費129萬9000元+編號9 、10修模費11,500元+編號11切割製具費12萬元】,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已返還模具費用34萬6750元, 有無理由? (三)如被上訴人上開(一)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 未全數返還,屬無法完成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模具費用143萬500元【計算式同 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已返還模具費用34 萬6750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下列抵銷債權,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請求11萬8500元。 2、模具費用37萬9500元(請求權再具狀)。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協議書有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包 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麗虹公司係同一公司,上訴人實 未付清模具款項,部分模具尚未尋獲並非在被上訴人處, 被上訴人並無保管模具責任,模具明細尚待兩造核對清楚 ,卻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7 年7 月27日前歸還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模具等等,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於10 7 年7 月20日由被上訴人司機鄭仁傑用印前,兩造已以電 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再三確認內容,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及附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 相符,未進行清點與核對,顯具有過失,亦不得以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等語。就此爭點,兩造於原審已分別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詳為論述,認:【麗虹公 司更名為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麗虹公司之權 利義務,無當事人資格錯誤;被上訴人事前已知悉上訴人 所擬系爭協議書內容,且依兩造長年交易,被上訴人於簽 約前應該且可自行確認契約內容,卻未自行核實即簽立系 爭協議書,自身當有過失,縱使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被上 訴人所指之錯誤,亦係出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而有錯誤 之意思表思,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思】,詳參原審判決第6 至8 頁「肆、本院判斷 」第一段所載,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則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以推翻原審之前揭判斷,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與原審 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 引用,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係遭上訴人以擬給付部分積欠之模 具款項,誘騙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但查,兩造確實有就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其餘模具款項,約定在系爭協議書 之第二條、第三條,且上訴人已依第三條約定如數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上訴人 最初要約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縱有以擬給付部分 積欠之模具款項為說詞,但既經兩造協議如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第三條所示,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第三條之模具費 用,自無誘騙欺罔之情事。 (三)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未細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行簽立該 協議書,係無過失乙節,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實 ,自無從推翻原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從而,系爭協議 書內容縱使有被上訴人所指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但因被 上訴人未加查明即率爾簽立系爭協議書,應負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143 萬50 0 元,其中106 萬584元有理由,餘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將第1 份附錄變更為第2 份附錄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 意旨二)。就此爭點,兩造於原審已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原審判決並詳為論述,認:【第1 份附錄、第2 份附 錄即附表所示系爭模具清單,係證人陳超瑩與曾慈苹核對 所得結果,信為兩造確認之應歸還予上訴人之模具。且 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系爭模具均應歸還上訴人實未否認 ,其爭執尚待清點釐清之事,僅屬系爭協議書如何履行及 是否違約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提出被證五即第2 份附錄模 具清單為證,嗣卻反覆說詞否認第2 份附錄即附表所示模 具清單,空言所辯自不可信】,詳參原審判決第9 至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第二段所載,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 與原審判決相同,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僅執原審時之陳詞, 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佐其說,所辯自不可採。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費用合計141 萬 9000元: 1、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如附表所示模具費用合計141 萬9000 元乙節,被上訴人除否認如附表編號11之12萬元外,其餘 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業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6 模具費總計80萬8000元,編號27至36模具費總計49萬1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1),堪先認定。 2、至於如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12萬元,業 據其提出模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合 約書所示,該合約係簽立於103 年3 月3 日,「付款方式 」欄則約定「一、第一期:開模前訂製人請支付總金額之 30% 為訂金…二、第二期:T1(第一次試模)經訂製人確 認尺寸無誤,即須支付總金額之40% …三、第三期:T1試 模樣品如果沒有問題,請於一個月內支付總金額之30% ( 尾款)…」,而被上訴人稱:其已交付該合約之模具編號 M0000000-0000000沖孔模具七組等語,未據上訴人加以爭 執,足見上開合約書之履約情形,應已符合前開第三期之 付款條件。且依常情,上訴人若未給付模具費用,被上訴 人亦不可能將上開沖孔模具7 組交付上訴人。據上,上訴 人主張其業已依上開模具合約書給付12萬元之事實,確有 所憑,堪信符實。 (三)被上訴人已返還之模具數量應以被證5 為準,詳如附表「 已歸還上訴人」欄所載: 1、查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模具之數量及金額除原審卷第93 頁被證五附表「已回利宏」欄編號12上訴人爭執尚未返還 外,其餘「已回利宏」欄之數量均已返還,兩造對已返還 部分之「金額」欄均不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四)),堪信實在。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2、15、20、27至 31、34、35、36所示模具,合計34萬6750元云云,但就超 過被證五附表「已回利宏」欄所示即附表「已歸還上訴人 」欄所載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於原審固提出被證5 、被證22、被證23、被證24(見原審 卷第93、379-383 頁,下以證據名稱稱之)為證,另被上 訴人員工曾慈苹於原審作證時,另提出其所製作、整理之 總表、已整理清單(見同卷第375-5 、375-6 頁,下以頁 碼稱之)為憑,但查: ⑴關於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及證人曾慈苹所提上開書證固 均顯示被上訴人已歸還編號12之模具共計2 組,但上訴人 主張編號12之模具共計2 組實際上尚在被上訴人處等語, 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反駁,堪認可採。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及證人曾慈苹所提上開書證關於編號12之 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⑵關於編號15部分:依被證22所載(見該總表編號32),固 記載該編號模具已由上訴人余姓員工取回,但在該總表最 右方欄,並未如其餘編號有記載「*2組」,不能遽認已全 數返還;另依證人曾慈苹提出之第375-5 頁總表,則記載 9 組僅歸還5 組,第375-6 頁已整理清單備註欄則記載「 宗1 組/ 已回麗虹2 組」,足見並未全數返還。再依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整理提出之被證5 及於109 年3 月30日 最新整理之被證24所載,均記載已返還之數量為1 組,可 知依被上訴人自己清查之最新結果,應認編號15之歸還數 量僅為1 組,被上訴人抗辯稱已全數歸還云云,並不可採 。 ⑶關於編號20部分:依被證22所載(見該總表編號36),固 記載該編號模具已由上訴人余姓員工取回,但在該總表最 右方欄,並未如其餘編號有記載「*2組」,不能遽認已全 數返還;另依證人曾慈苹提出之第375-5 頁總表備註欄則 記載「還有1 組在宗和」,第375-6 頁已整理清單備註欄 則記載「宗1 組/ 已回麗虹1 組」,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中整理提出之被證5 相符。至於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30日最新整理之被證24雖記載已返還之數量為2 組,但 此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清查之結果,與先前被證5 之記載已 不相符,若是依被證22而為整理,則因被證22關於編號12 有如前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無法遽採,被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徵憑。據上,應認編號20之返還數量應以被證5 所載之1 組為準,被上訴人抗辯已全數返還云云,並不可採。 ⑷關於編號27部分:依被證22所載(見該總表編號40),固 記載該編號模具已由上訴人余姓員工取回,但在該總表最 右方欄,並未如其餘編號有記載「*2組」,不能遽認已全 數返還,且不論是證人曾慈苹提出之第375-6 頁已整理清 單、被證5 、被證24均是記載返還數量為1 組,應認編號 27之返還數量應以被證5 所載之1 組為準,被上訴人抗辯 已全數返還云云,並不可採。 ⑸關於編號28、31、35部分:依被證22所載(見該總表編號 41、37、42),固記載由上訴人余姓員工取回該編號之模 具,但在該總表最右方欄,並未如其餘編號有記載「*2組 」,不能遽認已全數返還;另依證人曾慈苹提出之第375- 6 頁已整理清單備註欄、被證5 均記載返還數量為1 組, 堪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30日最新整理之被 證24雖記載已全數返還,但此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清查之結 果,與先前整理之數據不合,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無法遽採。據上,應認編號28、31、35之返 還數量均應以被證5 所載之1 組為準,被上訴人抗辯已全 數返還云云,要無足取。 ⑹關於編號36部分:依被證22所載(見該總表編號38、39) ,固記載該編號模具合計4 組已由上訴人余姓員工取回, 但依編號12之說明,可知被證22所記載之數量不一定與實 際情況吻合,尚難遽採。而嗣後依證人曾慈苹提出之第37 5-6 頁已整理清單備註欄、被證5 均記載返還數量為3 組 ,衡情,被證22為被上訴人自己保存之書證,倘若真如被 證22所載,就編號36部分業已全數返還,自無可能在上開 2 份整理表單記載僅返還3 組。至於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30日最新整理之被證24雖記載已返還4 組,但此為被上 訴人單方面清查之結果,或是依無法遽採之被證22所為之 整理清單,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實,亦無法遽予採信。據 上,應認編號36之返還數量應以被證5 所載之3 組為準, 被上訴人抗辯已全數返還云云,委不可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稱:部分模具已尋獲,仍放置在被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擬提 出已嚴重鏽蝕、不堪使用之模具歸還上訴人,此不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模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7 頁及背面、本院卷 第123-135 頁),被上訴人則未就上開模具仍符合債之本 旨乙節,舉證證明之,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信屬可採。 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已尋獲而未經上訴人取回之模具費 用,並無足取。 (四)上訴人僅得請求未歸還之模具費用: 1、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未 能如期歸還模具,必須依照當時開模價格給予甲方(即原 告)賠償,並負其產生的相關損失費用及責任」,第四條 約定:「…乙方若未能於本協議所規定期限內完成歸還模 具,延遲一日乙方同意由甲方罰扣該模具開模價款之1%作 為罰金,非不可抗拒因素延遲超過30天時,甲方有權提出 終止本協議,並依第六條之罰款處理。」,第六條約定: 「乙方若違背本協議第四條規定之" 無法完成本協議" 或 " 片面終止協議" ,則乙方應3 日內全數歸還甲方該模具 已付清之金額。」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既僅歸還如 附表「已歸還上訴人」欄所示模具,對於未歸還部分,上 訴人依第一條、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 付清之金額,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同一組機具之模具若不完整,根本無法使用 ,故被上訴人就同一組機具僅歸還部分模具,仍應全組完 整賠償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四)。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第四條、第六條之契約文字,均僅約定「模具」或「該模 具」,並未提及「整組模具」或「同一組機具」或「完整 模具」等意旨,且如附表所示模具之組數既然可分,各為 獨立之1 件模具,則被上訴人抗辯:應將已歸還之模具費 用扣除等語,即非無稽。又上訴人雖於107 年9 月13日寄 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請於107 年9 月17日將貴司已 找到完整的模具送交我司,未完整的模具請依照協議書規 範依當時價格照價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但僅是 上訴人單方面之提議,尚無從遽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未完整 歸還之模具組,已達成依整組模具費用計算賠償之合意, 且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應允此等不利之條件,上 訴人又未能就兩造確有達成上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基此,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之模具價值,應依返還比 例計算之,詳如附表「已歸還原告」欄之「金額」欄所載 ,合計25萬3416元。同理,如附表編號11部分,依模具合 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品項包括M0000000-M0000 000 沖孔模具7 組及M000 0000 線切割制具1 組,共計8 組模具,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之線切割制具1 組尚未返還, 則依8 分之1 計算,僅得列計15,000元。 3、上訴人雖又主張加計如附表「修模費用」欄所載11,500元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 四條所約定之「開模價格」、「開模價款」不符,尤其更 非屬第六條所約定「甲方該模具已付清之金額」,上訴人 又未能舉證該修模費用與系爭模具之「開模價格」有何關 聯,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無保管或運送責任,上訴人卻遲受領 ,模具鏽蝕或損壞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等模具已逾耐 用年限2 年而無殘值,顯見縱使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歸還模具,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云云,惟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第六條既已約定係以「開模價格」、「甲方該模 已付清之金額」計算賠償及歸還之金額,自與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各節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拒絕賠償,自不可採。 5、據上,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模具費用共計給付131 萬4000 元【計算式:編號1-10、12-26 總計80萬8000元+編號27 -36 總計49萬1000元+編號11之15,000=1,314,000 】, 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25萬3416元,則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一條、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未返還模具費用為 106 萬584 元。 三、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11萬8500元模具費用債權 為抵銷,其餘抵銷債權為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模具費 用債權11萬8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五)、1 ),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已約定「在確認乙方達成 上述第一條中尚未歸還的模具載回甲方公司歸還後,經甲 方當場清點確認無誤,模具尾款金額新台幣118500元將當 場以現金付清給乙方。」,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該筆尾款等語,並有系爭協議書可資佐憑。但查 ,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協議」為由,於10 7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23 頁),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且於本院時復 陳稱:模具已經生鏽,而且過了當時的商機,所以已經不 要被上訴人依照原本的協議書給付模具。當初被上訴人依 照協議書所生產的模具,同意由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原本約 定之給付條件,已不可能成就。則關於第二條所載模具交 易,既與系爭模具本屬不同筆交易,自應回歸原本之契約 關係處理。上訴人一方面終止系爭協議書,另方面又不願 被上訴人歸還第一條所載模具,卻仍執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之給付條件,拒絕給付第二條所載模具費用,自非公允, 要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就第二條所載模具費用11萬8500元 應認已屆清償期,與被上訴人本件應給付之未歸還第一條 模具費用106 萬584 元,均屬金錢給付,又均屆清償期, 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雖又謂:其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折讓, 故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條模具費用37萬9500元,並主張抵銷 云云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係於107 年7 月20日達成合意 ,並於同日履行完畢,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經證 人鄭仁傑、曾慈苹、陳超瑩於原審結證詳(見原審卷第 364-372 頁,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3),堪予認 定。基此,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兩造業於107 年7 月20日全部履約完畢,嗣後上訴人雖於107 年10月2 日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係系爭協議書向後失其 效力,對於第三條約定已履行完畢之效果,並不生影響。 故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同意給予折讓,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第三條模具費用37萬9500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無此 項債權可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未返還部分之費用106 萬584 元 ,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第二條所載模具費用11萬8500元 之債權,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94萬 2084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 月15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 逾92萬7084元本息部分(即15,0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 942,084 -927,084 =15,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參原證四、被證五): ┌─┬─────┬────────────┬─────┬──────────┬────────┐ │編│ │ │ │ │ 已歸還上訴人 │ │ │ 模編 │ 模具產品名稱 │ 模具費 │ 修模費用 ├──┬─────┤ │號│ │ │ (元) │ │數量│金額(元)│ ├─┼─────┼────────────┼─────┼──────────┼──┼─────┤ │1 │M0000000-0│0909P-01拉抦CNC治具費 │18,000 │ │ │ │ ├─┼─────┼────────────┼─────┼──────────┼──┼─────┤ │2 │M0000000 │0912U-G01下機身沖壓字模 │27,500 │ │ │ │ │ │ │具-刻圖-2付 │ │ │ │ │ ├─┼─────┼────────────┼─────┼──────────┼──┼─────┤ │3 │M0000000 │0912U-G02下機身沖壓字模 │23,500 │ │ │ │ │ │ │具-刻字-1付 │ │ │ │ │ ├─┼─────┼────────────┼─────┼──────────┼──┼─────┤ │4 │M0000000 │1212A-D01模具3組+鉚合模 │33,000 │ │ │ │ ├─┼─────┼────────────┼─────┼──────────┼──┼─────┤ │5 │M0000000 │1212A-D02模具 │9,000 │ │ │ │ ├─┼─────┼────────────┼─────┼──────────┼──┼─────┤ │6 │M0000000 │1212A-D03模具3組+鉚合模 │34,000 │ │ │ │ ├─┼─────┼────────────┼─────┼──────────┼──┼─────┤ │7 │M0000000 │1212A-D04模具2組 │14,000 │ │ │ │ ├─┼─────┼────────────┼─────┼──────────┼──┼─────┤ │8 │M0000000 │1212A-D05模具3組 │32,000 │ │ │ │ ├─┼─────┼────────────┼─────┼──────────┼──┼─────┤ │9 │M0000000 │1007B-J01、02、03、13、 │120,000 │1007B-J15:2,000元 │ │ │ │ │ │14、15等6件模具 │ │ │ │ │ ├─┼─────┼────────────┼─────┼──────────┼──┼─────┤ │10│M0000000 │1007B-J06、07、09、10、 │160,000 │1007B-J06 :2,500 元│ │ │ │ │ │11、12、17、B14塑膠模具 │ │1007B-J10 :2,500 元│ │ │ │ │ │ │ │1007B-J11 :4,500 元│ │ │ ├─┼─────┼────────────┼─────┼──────────┼──┼─────┤ │11│M0000000 │線切割製具1組 │120,000 │ │ │ │ ├─┼─────┼────────────┼─────┼──────────┼──┼─────┤ │12│M0000000 │1007B-D13沖壓模-26---2組│56,000 │ │ │ │ ├─┼─────┼────────────┼─────┼──────────┼──┼─────┤ │13│M0000000 │1007B-D02沖壓模-30---2組│15,000 │ │ │ │ ├─┼─────┼────────────┼─────┼──────────┼──┼─────┤ │14│M0000000 │1007B-D04沖壓模-31---2組│19,000 │ │ │ │ ├─┼─────┼────────────┼─────┼──────────┼──┼─────┤ │15│M0000000 │1007B-D09沖壓模------3組│85,000 │ │ 1 │28,333 │ ├─┼─────┼────────────┼─────┼──────────┼──┼─────┤ │16│M0000000 │1007B-D12沖壓模-35---1組│20,000 │ │ │ │ ├─┼─────┼────────────┼─────┼──────────┼──┼─────┤ │17│M0000000 │1007B-D23沖壓模-36---2組│31,000 │ │ │ │ ├─┼─────┼────────────┼─────┼──────────┼──┼─────┤ │18│M0000000 │1007B-D24沖壓模-37---3組│25,000 │ │ │ │ ├─┼─────┼────────────┼─────┼──────────┼──┼─────┤ │19│M0000000 │1007B-D08沖壓模-41---2組│15,000 │ │ │ │ ├─┼─────┼────────────┼─────┼──────────┼──┼─────┤ │20│M0000000 │1007B-D14沖壓模-42---2組│25,000 │ │ 1 │12,500 │ ├─┼─────┼────────────┼─────┼──────────┼──┼─────┤ │21│M0000000 │1007B-D01沖孔模 │9,500 │ │ │ │ ├─┼─────┼────────────┼─────┼──────────┼──┼─────┤ │22│M0000000 │0909H-K01&B01鉚合模 │6,000 │ │ │ │ ├─┼─────┼────────────┼─────┼──────────┼──┼─────┤ │23│ │1305B-F05鑽孔加工製具 │1,500 │ │ │ │ ├─┼─────┼────────────┼─────┼──────────┼──┼─────┤ │24│ │1306H-B01刀具費1付 │4,000 │ │ │ │ │ │ │(周小姐報價單打錯1306F-│ │ │ │ │ │ │ │B01 ) │ │ │ │ │ ├─┼─────┼────────────┼─────┼──────────┼──┼─────┤ │25│ │1309E-K01扳手鉚合模具 │9,000 │ │ │ │ ├─┼─────┼────────────┼─────┼──────────┼──┼─────┤ │26│ │1112C-E01脫蠟 │16,000 │ │ │ │ ├─┼─────┼────────────┼─────┼──────────┼──┼─────┤ │27│M0000000 │1007B-D18沖壓模-22---2組│38,000 │ │ 1│19,000 │ ├─┼─────┼────────────┼─────┼──────────┼──┼─────┤ │28│M0000000 │1007B-D19沖壓模-23---2組│31,000 │ │ 1│15,500 │ ├─┼─────┼────────────┼─────┼──────────┼──┼─────┤ │29│M0000000 │1007B-D03沖壓模-30---3組│38,000 │ │ 1│12,667 │ ├─┼─────┼────────────┼─────┼──────────┼──┼─────┤ │30│M0000000 │1007B-D07沖壓模-25---4組│81,000 │ │ 2│40,500 │ ├─┼─────┼────────────┼─────┼──────────┼──┼─────┤ │31│M0000000 │1007B-D15沖壓模-27---3組│37,000 │ │ 1│12,333 │ ├─┼─────┼────────────┼─────┼──────────┼──┼─────┤ │32│M0000000 │1007B-D21沖壓模-28---2組│31,000 │ │ │ │ ├─┼─────┼────────────┼─────┼──────────┼──┼─────┤ │33│M0000000 │1007B-D22沖壓模-29---3組│37,000 │ │ │ │ ├─┼─────┼────────────┼─────┼──────────┼──┼─────┤ │34│M0000000 │1007B-D05沖壓模-40---4組│41,000 │ │ 1│10,250 │ ├─┼─────┼────────────┼─────┼──────────┼──┼─────┤ │35│M0000000 │1007B-D20沖壓模-43---3組│37,000 │ │ 1│12,333 │ ├─┼─────┼────────────┼─────┼──────────┼──┼─────┤ │ │M0000000 │1007B-D16沖壓模-20---2組│60,000 │ │ │ │ │36├─────┼────────────┼─────┼──────────┤ 3│90,000 │ │ │M0000000 │1007B-D17沖壓模-41---2組│60,000 │ │ │ │ ├─┼─────┴────────────┼─────┼──────────┼──┼─────┤ │ │ 小計│1,419,000 │11,500 │ │253,416 │ ├─┼──────────────────┼─────┴──────────┼──┼─────┤ │ │ 共計│ 1,430,5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