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長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長霖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鄒承育
被
上訴人 周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0郎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前因急需資金,向被上
訴人週轉,並稱其對上訴人尚有未請領之服務費
債權,可轉
讓被上訴人作為
擔保。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與張
0郎共同前往上訴人公司確認,上訴人即當場開具證明書,
證明張0郎尚有青世代1期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及青世代2期之服務費44萬元,共計96萬元尚未請領,並
曾口頭表示該款項預計10月份就可撥款。
㈡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後,即於當日將借款96萬
元交付張0郎,張0郎再開具請款權利讓渡書,將
上開96萬
元服務費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嗣於108年8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
惟上訴人
嗣後卻拒絕給付。
爰依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
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推出之建案青世代1期、2期都有開放下包廠商去找客
戶來購買,上訴人固定向客戶收取買賣價金底價,實際買賣
價金由介紹人與客戶洽談,高過底價部分的款項,即為介紹
人之佣金服務費。
㈡張0郎原先確有介紹客戶來購買青世代1期、2期房屋,其中
青世代1期有1戶,青世代2期亦有1戶,青世代1期之介紹費
為52萬元、青世代2期為44萬元,合計為96萬元。但因青世
代1期之客戶繳款有問題,在108年8月12日就解約了,自然
也就沒有服務費可以請領。另青世代2期之客戶,因為目前
還沒交屋,所以亦無從向上訴人請領服務費。茲張0郎目前
對上訴人既無佣金服務費債權可主張,被上訴人自亦無權利
可對上訴人主張。
㈢張0郎曾因無力購買建材而先向上訴人借款,目前積欠的工
程材料費已超過96萬元,即使以
系爭佣金服務費抵銷後都不
夠,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金96萬元,僅
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9年2月12日起
算。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開具證明書,證明張0郎尚有青世
代1期服務費52萬元、青世代2期服務費44萬元,共計96萬
元尚未請領(
支付命令卷第13頁)。
⒉張0郎於同日開具請款權利讓渡書,將其對青世代1 期、
2 期之服務費96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款權利讓
渡書記載之青世代Ⅰ買受人原本是林宜霞;青世代Ⅱ買受
人原本是郭小琴(支付命令卷第15頁),該部分之記載後來
有塗銷。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380號存證信
函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支付
命令卷第17~21頁)。
⒋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14日與張0郎就青世代1期其中A棟7
樓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107年9月5日解約;上訴人
曾於107年9月21日與王思云就青世代1期其中C棟7樓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108年8月12日解約(原審卷第95~
123頁)。
⒌張0郎確實有介紹客戶購買青世代2期之房屋,有簽訂房
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但尚未交屋。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借款96萬元予張0郎?
⒉張0郎就青世代1 期之服務費債權,是否因承購戶事後已
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存在?
⒊張0郎就青世代2 期之服務費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尚未
交屋予承購戶而不得行使?
⒋被上訴人基於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服務費,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張0郎確有96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
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
借用物之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
第3546號判例足資
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
就與借用人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
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裁判可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張0郎確有積欠伊借款96萬元之事實,
業
據提出張0郎出具之請款權利讓渡書為證,而上開請款權
利讓渡書已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96萬元予張0郎
,且張0郎亦係以「收款人」之身分出具該讓渡書,參照
上開說明,張0郎出具之讓渡書既已載明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96萬元借款之事實,自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張0郎間,
確實成立9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固主張,張0郎雖曾介紹客戶王思云向上訴人購買青
世代1期其中C棟7樓之房屋,服務費為52萬元,惟王思云事
後已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張0郎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
服務費等語,
惟查:
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
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可參;另按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
而成立者,
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
參看
民法第568條之立法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
約其後雖經終止或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有效
與否核係
二事,居間人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亦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判
可按。
⒉本件王思云向上訴人購買青世代1期之房屋,既係由張0
郎介紹,上訴人亦不否認原本應給付張0郎之服務費為52
萬元,且上訴人與張0郎間亦未約定,倘契約經解除或終
止即不得請求服務費,則張0郎對上訴人關於介紹王思云
向上訴人購買青世代1期房屋之服務費債權,自不因上訴
人事後與王思云解除買賣契約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張0
郎就青世代1期之服務費債權已不存在,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張0郎雖曾介紹客戶向上訴人購買青世代2
期之房屋,服務費為44萬元,惟該筆房屋買賣,因尚未辦理
交屋手續,故張0郎尚不得請求服務費等語。惟查:上訴人
已
自承,與張0郎間關於介紹費支付的約定,並沒有書面契
約,也沒有口頭特別約定(本院卷第54、74頁)。則上訴人主
張服務費應於交屋後始得請求,
即屬無據。參照前開說明,
上訴人與
第三人就青世代2期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因張0郎
之介紹而成立,張0郎對上訴人自有服務費之
請求權存在,
不因上訴人對第三人是否完成交屋而受影響。
㈣再查,上訴人出具證明書之時間為108年8月16日,
斯時,上
訴人與王思云關於青世代1期之買賣契約已於108年8月12日
解除;而上訴人與第三人關於青世代2期之買賣亦尚未交屋
,惟上訴人仍出具證明書,確認張0郎對上訴人尚有青世代
1期服務費52萬元、青世代2期服務費44萬元,共計96萬元服
務費尚未請領,足以證明,上訴人亦認定其應給付予張0郎
之服務費,不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或尚未交屋而受影響。上訴
人事後否認張0郎之服務費債權存在,實無足取。
㈤上訴人固又
抗辯,張0郎曾因周轉不靈,而向上訴人借貸購
買建材,其數額已高於96萬元,上訴人自得與之抵銷等語。
惟查:
⒈上訴人就張0郎積欠伊借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由張0郎所
經營之「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簽發之
面額60萬元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91頁),惟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張0郎,且張0郎既經營「駿億公
司」,且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則
縱有因週轉不靈,借貸
購買建材之事實,顯亦係以「駿億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
款,此由上訴人
持有之
債權憑證係「駿億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
而非張0郎簽發之支票自可明瞭。則上訴人自無從
以「駿億公司」積欠其借款為由,而主張與其對張0郎個
人之服務費債務互為抵銷。
⒉況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
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
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其
發票日
為108年10月15日,則縱若上訴人對張0郎有借款債權存
在,其清償期亦為108年10月15日,顯在被上訴人於108年
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後,參照上開
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
㈥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口頭表示該服務費可於108
年10月份請領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為
相關舉證,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茲被上訴人
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前,並未對上訴人為催告,自當以本件
支付命令
聲請狀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時,始生催告之
力效力,上訴人當自109年2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
訴人併請求自109年2月12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