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長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霖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鄒承育 被 上訴人 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0郎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前因急需資金,向被上 訴人週轉,並稱其對上訴人尚有未請領之服務費債權,可轉 讓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與張 0郎共同前往上訴人公司確認,上訴人即當場開具證明書, 證明張0郎尚有青世代1期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及青世代2期之服務費44萬元,共計96萬元尚未請領,並 曾口頭表示該款項預計10月份就可撥款。 ㈡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後,即於當日將借款96萬 元交付張0郎,張0郎再開具請款權利讓渡書,將上開96萬 元服務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惟上訴人嗣後卻拒絕給付。爰依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 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推出之建案青世代1期、2期都有開放下包廠商去找客 戶來購買,上訴人固定向客戶收取買賣價金底價,實際買賣 價金由介紹人與客戶洽談,高過底價部分的款項,即為介紹 人之佣金服務費。 ㈡張0郎原先確有介紹客戶來購買青世代1期、2期房屋,其中 青世代1期有1戶,青世代2期亦有1戶,青世代1期之介紹費 為52萬元、青世代2期為44萬元,合計為96萬元。但因青世 代1期之客戶繳款有問題,在108年8月12日就解約了,自然 也就沒有服務費可以請領。另青世代2期之客戶,因為目前 還沒交屋,所以亦無從向上訴人請領服務費。茲張0郎目前 對上訴人既無佣金服務費債權可主張,被上訴人自亦無權利 可對上訴人主張。 ㈢張0郎曾因無力購買建材而先向上訴人借款,目前積欠的工 程材料費已超過96萬元,即使以系爭佣金服務費抵銷後都不 夠,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金96萬元,僅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9年2月12日起 算。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開具證明書,證明張0郎尚有青世 代1期服務費52萬元、青世代2期服務費44萬元,共計96萬 元尚未請領(支付命令卷第13頁)。 ⒉張0郎於同日開具請款權利讓渡書,將其對青世代1 期、 2 期之服務費96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款權利讓 渡書記載之青世代Ⅰ買受人原本是林宜霞;青世代Ⅱ買受 人原本是郭小琴(支付命令卷第15頁),該部分之記載後來 有塗銷。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380號存證信 函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支付 命令卷第17~21頁)。 ⒋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14日與張0郎就青世代1期其中A棟7 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107年9月5日解約;上訴人 曾於107年9月21日與王思云就青世代1期其中C棟7樓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108年8月12日解約(原審卷第95~ 123頁)。 ⒌張0郎確實有介紹客戶購買青世代2期之房屋,有簽訂房 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但尚未交屋。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借款96萬元予張0郎? ⒉張0郎就青世代1 期之服務費債權,是否因承購戶事後已 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存在? ⒊張0郎就青世代2 期之服務費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尚未 交屋予承購戶而不得行使? ⒋被上訴人基於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服務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張0郎確有96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 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 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54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 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 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判可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張0郎確有積欠伊借款96萬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張0郎出具之請款權利讓渡書為證,而上開請款權 利讓渡書已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96萬元予張0郎 ,且張0郎亦係以「收款人」之身分出具該讓渡書,參照 上開說明,張0郎出具之讓渡書既已載明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96萬元借款之事實,自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張0郎間, 確實成立9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固主張,張0郎雖曾介紹客戶王思云向上訴人購買青 世代1期其中C棟7樓之房屋,服務費為52萬元,惟王思云事 後已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張0郎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 服務費等語,惟查: 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可參;另按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 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 參看民法第568條之立法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 約其後雖經終止或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 二事,居間人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亦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判可按。 ⒉本件王思云向上訴人購買青世代1期之房屋,既係由張0 郎介紹,上訴人亦不否認原本應給付張0郎之服務費為52 萬元,且上訴人與張0郎間亦未約定,倘契約經解除或終 止即不得請求服務費,則張0郎對上訴人關於介紹王思云 向上訴人購買青世代1期房屋之服務費債權,自不因上訴 人事後與王思云解除買賣契約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張0 郎就青世代1期之服務費債權已不存在,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張0郎雖曾介紹客戶向上訴人購買青世代2 期之房屋,服務費為44萬元,惟該筆房屋買賣,因尚未辦理 交屋手續,故張0郎尚不得請求服務費等語。惟查:上訴人 已自承,與張0郎間關於介紹費支付的約定,並沒有書面契 約,也沒有口頭特別約定(本院卷第54、74頁)。則上訴人主 張服務費應於交屋後始得請求,即屬無據。參照前開說明, 上訴人與第三人就青世代2期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因張0郎 之介紹而成立,張0郎對上訴人自有服務費之請求權存在, 不因上訴人對第三人是否完成交屋而受影響。 ㈣再查,上訴人出具證明書之時間為108年8月16日,斯時,上 訴人與王思云關於青世代1期之買賣契約已於108年8月12日 解除;而上訴人與第三人關於青世代2期之買賣亦尚未交屋 ,惟上訴人仍出具證明書,確認張0郎對上訴人尚有青世代 1期服務費52萬元、青世代2期服務費44萬元,共計96萬元服 務費尚未請領,足以證明,上訴人亦認定其應給付予張0郎 之服務費,不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或尚未交屋而受影響。上訴 人事後否認張0郎之服務費債權存在,實無足取。 ㈤上訴人固又抗辯,張0郎曾因周轉不靈,而向上訴人借貸購 買建材,其數額已高於96萬元,上訴人自得與之抵銷等語。 惟查: ⒈上訴人就張0郎積欠伊借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由張0郎所 經營之「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簽發之 面額6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91頁),惟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張0郎,且張0郎既經營「駿億公 司」,且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則縱有因週轉不靈,借貸 購買建材之事實,顯亦係以「駿億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 款,此由上訴人持有之債權憑證係「駿億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而非張0郎簽發之支票自可明瞭。則上訴人自無從 以「駿億公司」積欠其借款為由,而主張與其對張0郎個 人之服務費債務互為抵銷。 ⒉況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 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 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日 為108年10月15日,則縱若上訴人對張0郎有借款債權存 在,其清償期亦為108年10月15日,顯在被上訴人於108年 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後,參照上開 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 ㈥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口頭表示該服務費可於108 年10月份請領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為 相關舉證,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茲被上訴人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前,並未對上訴人為催告,自當以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時,始生催告之 力效力,上訴人當自109年2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 訴人併請求自109年2月12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