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月雲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被
上訴人 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晃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6日就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下稱桃園市政府養工處)
承攬之「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
修繕工程開口契約(第一工區)全部範圍」(下稱
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後,
復於10
7年9月5日由上訴人授權胡0志與被上訴人授權之張啓晃另
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工程尾款新台
幣(下同)110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撥付55萬元予上訴人,
並代上訴人支付廠商塑木材料訂金後,餘款55萬元,待工程
驗收完成後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時支付。
㈡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養工處驗收啟用長達1年,早已無
其他事項尚須處裡,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及
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55萬元。
㈢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塑木材料之訂金,
並
非「代」上訴人支付塑木材料之訂金,則關於被上訴人支
付予材料商之訂金14萬0,544元,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或自
上開工程尾款中扣除。。
㈣桃園市政府養工處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未提供土資場遠
端監控輸出影像、及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等事由,對
被上訴人處以
違約金及罰款,
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轉)
包予上訴人後,並未明確告知其與業主約定之相關違約罰款
事項。上開違約罰款,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雖有支付業主保固保證金,惟系爭保固保證金係被
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養工處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關。且兩
造已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
第3條第8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保固保證金,自無理由
。
㈥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計5%算之利息(送達
證書參司促卷第77頁)。
⒉駁回被上訴人之
反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尾款尚餘110
萬元,經扣除已先行撥付之55萬元,及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
塑木料訂金14萬0,544元後,餘款僅剩40萬9,456元(計算式
:1,100,000-550,000-140,544=409,456)。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期限及契約規範施工,遭業主處逾期
違約金87萬8,200元、未提供土資場遠端監控影像罰金2萬元
、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罰金2萬1,694元,共計91萬9,
894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51萬0,438元(
計算式:918,894-409,456=510,438,被上訴人於原審誤
載為510,429)。
㈢另依被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養工處簽立之投標須知第45條規
定,保固保證金額為結算金額3%;又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
三條第8項規定:「工程保固金由乙方(上訴人)支付,保固
到期,無息退還乙方」。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遭桃園
市政府養工處催繳32萬6,295元保固保證金,並已由被上訴
人繳納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8項、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
固保證金32萬6,295元。加計上開款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83萬6,733元(計算式:510,438+326,295=836,733
,被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836,724,並以此為反訴聲明之金
額)。
㈣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本訴駁回。
⒉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6,724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送達證書參原審卷第67頁)。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1萬0,438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本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5萬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1萬0,438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於107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將第一工區(即桃園區、龜山區及其他機關指定
區域)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修繕,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
,工程總價3,735萬元(原審卷第137~198頁)。
⒉被上訴人
嗣將上開工程整體再發包給上訴人,兩造於107
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3,735萬元。合約第
三條第8項約定:工程保固金由上訴人支付,保固到期,
無息退還上訴人(司促卷第11~14頁)。
⒊兩造於107年9月5日以上開合約書不合實際狀況,同意作
廢,另立協議書一份(司促卷第15頁)。此協議書之簽署人
為張啓晃、胡0志。然兩造於原法院109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
期日均不爭執,此協議書係張啓晃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胡0志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立(原審卷第107頁)。
⒋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4 項約定,工程尾款110 萬元,應由
被上訴人先行撥付55萬元給上訴人,並代上訴人支付塑木
材料訂金後,餘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無其他事項需處理時支
付。
⒌被上訴人除先行撥付55萬元予上訴人外,另於107年11月8
日給付塑木材料之訂金14萬0,544元予訴外人日月豐木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月豐公司),有匯款單、出帳證明及木
料訂購單
可證(原審卷第199~203頁)。
⒍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完成驗收,有桃園市政府養工處
109年3月9日桃工養橋字第1090011211號函所檢附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3份可證(原審卷第81~88頁)。
⒎系爭工程分三次完成驗收。第一次驗收,被上訴人因逾期
遭罰款4萬2,000元;第二次驗收,被上訴人因逾期44天遭
罰款47萬8,566元;第三次驗收,被上訴人因逾期125天遭
罰款35萬7,634元。有桃園市政府養工處上開函文檢附之
工期逾期報告表3份可證(原審卷第89~93頁)。
⒏被上訴人另分別於108年9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因未提
供土資場遠端監控輸出影像,遭各罰款1萬元;同年10月2
4日因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遭罰款2萬1,694元(合
計4萬1,694元),有桃園市政府養工處108年9月17日桃工
養橋字第1080054185號函、108年10月24日桃工養橋字第
1080056675號函各一份可證(原審卷第97、99頁)。
⒐上開罰款合計91萬9,894 元,被上訴人均已繳納完畢。
⒑依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保固保證金額為結算金額3%,被
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17日遭業主桃園市政府養工處催繳第
2次驗收合格之保固保證金32萬6,295元,並已由被上訴人
繳納完畢。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工程尾款尚有55萬未支付;被上訴人則
抗辯尚
須扣除代支付之塑木材料訂金14萬0,544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業主的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均應由
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按:保固保證金部分,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經扣除後應為40萬9,456元:
⒈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除先行撥
付工程尾款110萬元其中55萬元予上訴人外,另於107年11
月8日給付塑木材料之訂金14萬0,544元予訴外人日月豐公
司。
⒉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給付予日月豐公司之14萬0,544元塑木
料訂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並非
代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不應將該筆訂金,自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等語。
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係約定:「工程尾款新台幣壹
百壹拾萬元整,甲方(被上訴人)先行撥付現金新台幣55
萬元整予乙方(上訴人),並代乙方支付塑木材料訂金後
,餘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時支付乙方」
。綜觀前後文義可知,第4項係約定工程尾款為110萬元
,被上訴人先給付半數即55萬元予上訴人,並且代替上
訴人支付塑木材料訂金後,其餘款項才於工程驗收完成
且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時支付。系爭協議書將代付塑木材
訂金特別約定於本項中,且用「並」代乙方支付塑木材
料訂金後之字眼,顯然係約定工程尾款尚未支付之55萬
餘款,必須先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塑木材料訂金後,其
餘款項才需再支付予上訴人。否則若被上訴人代墊之塑
木材料訂金與工程尾款55萬元完全無關,兩造即無需於
第4項特別約定尾款55萬元,於「代付」塑木料訂金後
,餘款另行支付,而應該列於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中,始
符常理。
⑵再觀第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5項約定:「以上3、4部分
乙方再開立9月份發票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含稅)
予甲方」。亦即第3項已支付之工程款150萬元加上第4
項工程尾款110萬元,總計260萬元,如此才與上訴人開
立之265萬元(含稅)發票金額相近。否則被上訴人支付
260萬元工程款後,還需支付14萬0,574元塑木材料訂金
,總計支付274萬0,574元,將導致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
超過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顯不合理。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由其出具之出帳證明(原審卷第201頁)
,係事後為了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替上訴人支付塑木材
料訂金而製作之憑證,其簽立之日期為107年11月8日,
亦即上訴人已支付該筆塑木料訂金之後,並不足以作為
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筆塑木材料訂金債務之證
明。
⑷綜上可知,該筆塑木材料訂金,性質上係屬於被上訴人
原本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之一部分,僅因上訴人
當時無
資力給付塑木材料廠商貨款,始特別約定由被上
訴人先代為墊付,日後再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
程尾款中直接扣除。從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尾款,應僅為40萬9,456元(計算式:1,100,000
-550,000-140,574=409,456)。
㈡上訴人之違約罰款,應由上訴人承擔: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規定:「依據業主契約書
之相關規定執行,責任施工,並負保固責任。」;另系爭
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亦約定:「原工程驗收由胡0志(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產生之費用亦由胡0志支付」
。則本件工程既自始由上訴人負責施做,並採責任施工,
後續驗收亦由上訴人直接與業主聯繫,辦理驗收程序,被
上訴人自有將本件工程全數交由上訴人包辦處理之意,上
訴人應本於專業能力,依業主之契約書規範進行施工。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取代系爭合約書
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在於處理工程尾款之給付及
現場施作車輛、小型挖土機之
所有權歸屬問題,至於其他
未於協議書記載之事項,自仍應按原先合約書之規定辦理
,始為合理。
⒊上訴人固主張,伊進場施工之時間、進度及施工內容,均
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並無違反約定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胡0福證稱:「工程
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由乙方(盛得益公司)承攬
,依據業主契約書之相關規定執行,責任施工,並負保
固責任,應該是指工程從開始到完成,包括驗收如果有
缺失,達到全部驗收完畢,包括保固
期間的缺失都要由
盛得益公司維修。...我只有大興西路的那一段有在場
,就是我施作的那一段有在場而已,其他段的驗收應該
是太鼎公司跟胡0志。太鼎公司沒有派監工在現場,只
有養工處有派,太鼎公司是負責文書作業,偶爾來工地
,但不負責監工,該人員是負責將盛得益公司陳報的施
工進度報給養工處。太鼎公司只有跟我們說工期快到了
、什麼時候要驗收,我們也曾辦理展期,至於其他部分
太鼎公司的人員並沒有告知我,但有無告知胡0志我不
清楚...胡0志在現場主要負責工作跟我一樣,就是分
配施工進度、施工項目。我擔任工地主任時,現場有工
程告示牌,上面有紀載施工期間,我就照著上面的指示
分配工程進度。胡0志有無指示我何時完工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86~89頁。
⑵由證人胡0福上開證述可知,
本案施工現場主要係由上
訴人負責掌握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項目,並由胡0志、
胡0福與業主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人員只
負責文書作業,並未指示上訴人應何時開工、何時完工
,係由胡0志直接與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承辦人員聯繫。
且證人胡0福證稱其係依據現場工程告示牌上
所載之施
工期間分配工程進度,而現場告示牌即是由胡0志負責
製作,並非由被上訴人指示何時開工,被上訴人亦無遲
延通知開工之情形,且亦會提醒工期快到了、何時需要
驗收等,則被上訴人顯已盡到定作人之義務甚明。
⒊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既特別載明,上
訴人須依據業主契約書之相關規定執行,責任施工,並負
保固責任,上訴人自應掌握業主要求之完工期限及相關施
工規範,以符合業主要求,包括提供土資場遠端監控輸出
影像、及依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等規定進行施工,不得
於事後推諉不知。
⒋按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之規定,
導致被上訴人遭業主處罰款,上訴人自有未依兩造間之約
定履行
承攬契約之情形,則關於被上訴人遭業主處以罰款
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91萬9,894元(
即逾期違約罰款87萬8,200+未提供土石方遠端監控影像罰
款2萬元+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罰款2萬1,694元=91
萬9,894),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40萬9,
456元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尾款可請求,且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0,438元(計算式:919,894-409
,456=510,438)。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5萬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據
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51萬0,438元,及自10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反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