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株式会社エス‧ワイ‧エム
法定
代理人 松井幸枝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村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弘即劉進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
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19,400元,並自
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指下述第1筆契約定金)
、第259條第2款(下述第2筆契約定金)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下述2筆契約定金新臺幣864,000元(第1筆契約定金
加倍部分,未經上訴)。
嗣於本院另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第50、60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於法
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供應商,民國107年12月
1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t-0.4」華司600,000個、「
t-1.0」華司2,700,000個(第1筆契約),約定108年3月23
日至同月25日間船運完成交貨,上訴人並付定金444,600元
,
詎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表示出貨有狀況,遲至同年4月15
日才交付「t-1.0」華司69,386個,
迄未補足餘額,第1筆契
約定金屬違約定金,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加倍返還(原審請求加
倍返還889,2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之444,600元部分上訴,
並在第二審主張已行使
法定解除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又上訴
人另於108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t-0.4」華司600,0
00個、「t-1.0」華司2,400,000個(第二筆契約),約定10
8年6月10日船運完成交貨,並付定金419,400元,因被上訴
人第一筆契約出貨發生狀況無法解決,上訴人無奈於108年3
月20日與被上訴人
合意取消第2筆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第2筆契約之定金(第二審上
訴人另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其請求權基礎)。
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64,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積欠款項未付,不得請求履行第1
筆契約,且第1筆契約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不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上訴人自行取消第
2筆契約,並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尚未給付,爰以之為主動
債
權,與上訴人之定金返還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第二
審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第1筆契約,上訴
人匯付定金444,600元,被上訴人除於108年4月15日交付
「t-1.0」華司69,386個外,剩餘貨品迄未交付;又兩造
於108年3月11日簽立第2筆契約,上訴人並付定金419,400
元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訂單(見原審卷
㈠第39、73頁)、國外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41、75
頁)在卷
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關於第2筆契約定金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第2筆契約業經兩造於108年3月14日合意解除,已據上
訴人提出發注書為證(其上註明廢棄,並畫上「X」符號
,見原審卷㈠第73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收領
第2筆契約定金419,40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
返還,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取消第2筆
契約,與被上訴人
無涉云云,無礙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
三、關於第1筆契約部分: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
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
適用。本件上訴
人第1筆契約購之一定規格之華司產品,其契約之標的為
種類之債,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因
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致其需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貨品補足
未交之數量,因而額外支出價金44,148美元、運費698,89
8日圓,及電鍍加工費108,540日圓,並於原審請求賠償此
部分給付遲延損害1,578,670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96,670元之本息在案),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返還第1筆契約之定金,
即屬無據;又
債務人
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第1筆契約自期限
(108年3月25日)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如下所述,而該筆
契約上訴人之定金係在107年12月27日匯付(原審卷㈠第4
1頁),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第1筆契約之定金,於法未合。
㈡卷附兩造簽立之第1筆契約訂單(原審卷㈠第39頁)記載
,「希望納期(西元)2019年3月23日~25日出港的船班
」、「若這
期間無出港的船班,請安排在這期間之前的船
,最晚25日前出港」,備註欄位記明「請確認簽回訂單後
,最晚於12月27日辦理國外送金訂金30%」,經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訂單署押其英文姓名及日期(107年12月20
日)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匯付定金(原審卷㈠第41頁
)。雖該訂單記載「希望納期」字樣;但緊接其後則載明
「若這期間無出港的船班,請安排在這期間之前的船,最
晚25日前出港」等語,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至遲應在108
年3月25日前出港交貨;而被上訴人簽署訂單之際,並無
任何補充或註記(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對第1筆
契約之期限即「最晚25日前出港」,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以第1筆契約訂單記載「希望納期」,為希望
履行之日期,並
非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固非可採。
㈢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255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
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
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
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始足
當之。上訴人主張以108年6月20日律師函行使法定解除權
,解除第1筆契約,並提出律師事務所函為證(原審卷㈠
第79頁以下),
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華司產品,依
其契約之性質,並非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
(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以後,仍委請律師與被上訴人商
議是否履行及期限,如下所述);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已約
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上訴人並非
因被上訴人遲延,即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另查上訴人所提
出之律師事務所函稱:「…村崎公司對於第1筆華司訂單
,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不僅遲延交貨且未能交付全數貨
品,本公司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村崎公司應給付
本公司遲延損害賠償金。…」(原審卷㈠第33頁)、「為
此,本公司特委請 貴大律師發函正式聲明,限村崎公司
於2019年6月30日前向承辦本件之通律法律事務所楊專員
…回報以下問題:1.村崎公司目前是否仍依照第1筆華司
?2.若要續行履約,第1筆華司訂單之交貨日期為何?」
、「本公司將依據村崎公司之答覆考慮是否同意接受村崎
公司繼續履約交貨,或是選擇解除契約,及計算遲延損害
賠償金額之多寡,倘村崎公司未於期限前回報,則本公司
將依法立即解除契約,並要求村崎公司給付違約所生全部
損害賠償費用」等語,僅在與被上訴人商議另定給付之期
限,並預示「『將』依法立即解除契約」,倘
難認上訴人
已定期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行使法定解除權。
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筆契約
之定金,
於法不合。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款項尚未給付,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欠款主
張抵銷,亦非可採。
五、從而,(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9,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贅論,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