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柯伯翰
被
上訴人 駱友云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彭舒青
駱伯誠
被 上訴人 徐穎
臻
張怡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培富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
被 上訴人 余小榛
訴訟代理人 張顯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號「○○○社區」(下稱
系
爭社區)之住戶,且為同樓層或上下樓層鄰居。上訴人長年
製造噪音妨害社區安寧,日夜皆大聲撥放音樂、廣播、影片
或彈奏樂器等,使相鄰住戶不
堪其擾,被上訴人多次向管委
會反映,上訴人知悉後,反而更大聲且頻繁製造噪音擾鄰。
民國107年後,上訴人製造噪音擾鄰舉動並未減緩,甚至變
本加厲,有時會撥放小孩尖叫聲,企圖誤導噪音是其他住戶
發出,經鄰近住戶多次報警,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私設警
報器,有人經過便發出聲響。上訴人嚴重製造噪音已達數年
之久,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間」所製造之噪音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
(一)被上訴人癸○○: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
就醫診療費8620元、蒐證行為時間付出2萬9700元、因罹
患憂鬱症而不能買保險的風險損失20萬元、慰撫金20萬,
合計48萬4520元。
(二)被上訴人辛○○:工作損失42萬3900元、就醫診療費450
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62萬4350元。
(三)被上訴人壬○○:慰撫金5萬元。
(四)被上訴人丙○○:慰撫金50萬元。
(五)被上訴人戊○○:慰撫金50萬元。
(六)被上訴人子○○:慰撫金50萬元。
(七)被上訴人丁○○:慰撫金50萬元。
(八)被上訴人甲○○:慰撫金50萬元。
二、上訴人
抗辯:系爭社區本就隔音不良,又因社區建物皆為挑
高設計之樓中樓構造,為美化消防安全設備,故天花板皆裝
潢有30至40公分之空間,產生音箱效應擴張聲音傳導,且癸
○○住家變更浴廁位置,使家中產生密閉空間形成音箱,致
特別容易聽到他人聲音,此為外在因素,
非上訴人所能改變
。上訴人為音樂老師,獨居於此,為不影響他人正常作息,
於入住時已花費30萬元做隔音設備,並無長年製造令人無法
忍受之噪音,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癸○○、辛○○、丙○○、戊○○、子○○、丁○○、
甲○○各6萬元,給付壬○○3萬元,及均自108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參照)。依上開判例意
旨,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標準決定,而不以聲響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
並應
衡酌環境之自然音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
及該時間之環境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
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
即應構成
侵權行為。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間
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
業
據提出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堪信為真:
1、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107年9月間之主委林○○於原審證
稱:我擔任社區主委開管委會的時候,都會有住戶來反映
住宅內聽到噪音,但伊沒有公權力,只能請環保局來稽查
,有一次我跟環保局稽查人員到丙○○家中坐了1個多小
時,有爵士樂的聲音很大聲,陸陸續續社區晚上都有人報
案請警察過來,我必須要過去了解,我有陪同過去敲乙○
○的家門,但乙○○沒有開門,我當時在乙○○家門口聽
到重低音的震動,就我個人而言沒有辦法接受這種聲音。
被上訴人等都有向我反映受到乙○○住處噪音干擾,他們
情緒都很激動。我有在辛○○、壬○○、癸○○臺中市○
區○○路○○○○○號11樓門口聽一下,有聽到一些音樂的聲
音,時間是晚上大約9點多,我個人認為那個聲音會影響
到居住的安寧。我有在丙○○、戊○○臺中市○區○○路
○○○號11樓家坐了快1個小時,時間大約是晚上11點,聲音
蠻大的,如果是在我家的話,我受不了;我在子○○、丁
○○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門口,有聽到比較重
低音的聲音,但是沒有聽到音樂,我個人認為會干擾到居
住安寧,時間大概是晚上8、9點以後。我在甲○○臺中市
○區○○路○○○○○號13樓門口就可以聽到比較清楚的爵士
音樂的聲音,包括鼓聲跟薩克斯風的聲音,聲音蠻大的,
我個人受不了這個聲音等語(原審卷258頁以下)。另證
人即109年1月前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之警員己○○於本院證稱:我去過乙○○住家送達文
件,在他住家門外有聽到低音頻的聲響(本院卷二51、52
頁)
2、系爭社區管委會先後於107年7月24日、107年11月29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茲經住戶反應,貴住戶內不定時發出
樂器及音樂之聲響,已影響本社區住戶安寧,若有上述情
事,惠請盡速改善,以維持社區公眾生活品質」、「本會
迭經住戶反映,台端不定時製造樂器及音樂聲響,嚴重影
響本社區及鄰近社區住戶安寧生活...請台端立即改善並
停止繼續製造
旨揭音響」(原審卷227、229頁)。
3、經原審
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0光碟,其中0000000000
00.mp4檔案畫面為癸○○偕同警員至上訴人住處反映音樂
噪音,上訴人出門承認放音樂,但否認形成噪音,警員至
癸○○住處12樓房間確認有聽見音樂聲,再至上訴人住處
向上訴人反映音樂噪音,上訴人當場向癸○○道歉並表示
會改善(原審卷262頁)。另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109年7
月8日
陳報狀所附光碟,其中000000000000.mp4檔案顯示
確有重低音喇叭的聲音,聲音持續,並混雜其他樂器聲,
讓人感覺不舒服,上訴人亦
自承該聲音為其練習的聲音(
本院卷一382頁)。
4、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110報案紀錄,系爭
社區先後多次於107年8月11日凌晨3時33分、10月19日凌
晨1時28分、11月28日晚間8時22分、12月10日凌晨5時58
分、12月12日上午10時18分、12月24日晚間9時25分,及
108年1月7日上午9時9分、1月9日晚間11時26分、2月7日
晚間10時31分,向當地管區育才派出所檢舉上訴人住家噪
音妨害安寧(本院卷二65、67頁)。
5、上訴人因於107年8月4日至同年月11日
期間,經常在其臺
中市○區○○路○○○號13樓住處打鼓及放音樂,致產生噪
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10月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70037411號處分書處罰鍰100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
異議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秩聲
字第16號
裁定駁回異議。
復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
期間,經常在其上開住處播放低音音頻、廣播聲,並於自
宅門口裝設警報器,只要一有人經過,警報器聲響便會開
啟,該音樂聲及警報器所生之噪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員警至現場查訪,上訴人確實有妨
礙安寧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7月
3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6703號處分書處罰鍰3000
元,上訴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秩聲字
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
可參(本院卷
二75-79、81-84頁)。
(三)綜觀上開事證,證人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與兩
造並無特別親誼,應無偏頗
之虞,且其與上訴人住在不同
棟,係因接獲住戶反映,而前往被上訴人等住處確認噪音
來源,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且上訴人於癸○○偕同警員
至其住處反映音樂噪音時,亦承認並向癸○○致歉表示會
改善。而依
前揭系爭社區通知函、警方110報案紀錄、處
分書及法院裁定,可見上訴人確有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
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彈奏樂器或播放音樂、低音音頻、廣
播,及在門口裝設警報器有人經過便發出聲響等方式,製
造噪音。且上開噪音並非一般日常生活動作之聲響,噪音
之時間更有發生於深夜至凌晨之一般人睡眠時間,經系爭
社區諸多住戶反映無法忍受該噪音,足認上訴人於前述時
間所製造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其所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四)上訴人雖爭執前揭所勘驗之光碟會隨播放器不同,導致音
量不同,無法反映真實音量
云云,
惟原審勘驗光碟結果,
顯示上訴人播放音樂之音量,在癸○○12樓住處門口即清
晰可聞,上訴人並為此致歉表示會改善。而本院勘驗光碟
結果,亦顯示上訴人住處持續傳出重低音喇叭混雜其他樂
器讓人不舒服之聲音,縱使光碟檔案無法反映當時真實音
量,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足認上訴人播放音樂、練習樂
器製造噪音之行為,已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又上訴人雖提
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紀錄
(原審卷281-282頁)及證人蔡○○之證詞(本院卷一282
頁以下),欲證明其無製造噪音之事實。然該會勘紀錄僅
能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會勘時間未製造噪音,不足推翻本院
基於上開說明所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期間製造噪音之事實。
而證人蔡○○於本院就其所證述:上訴人在社區發出的聲
音不足以妨害到我等語,已解釋是指還是有聲音,但這聲
音沒有影響到他(本院卷一284頁),自不足以此認定上
訴人未製造噪音。另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提
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網路下載資料、聘書等(本
院卷二143頁以下),主張癸○○變更家中浴廁設計,導
致隔音變差;系爭社區設計施工不良,隔音本就不好;伊
曾受聘為臺中市青少年交響樂團之教師云云。然上訴人播
放音樂之音量在癸○○12樓住處門口即清晰可聞,已如前
述,此與癸○○是否改變家中浴廁位置顯然無關。且系爭
社區為住宅區,建物隔音效果本即係針對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產生之聲響。但上訴人係以彈奏樂器或播放音樂、低音
音頻、廣播,及在門口裝設警報器,有人經過便發出聲響
等方式製造噪音,該噪音並非一般日常生活動作之聲響,
噪音之時間更有發生於深夜至凌晨之一般人睡眠時間者。
上訴人製造噪音致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顯與系爭社區建物
隔音是否良好
無涉。上訴人縱為音樂老師,亦不代表可不
分日夜彈奏樂器、播放音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是此部
分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
本件上訴人確有製造噪音致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業如前述,且衡諸上訴人長期不分日夜製造具低音
音頻讓人不舒服之噪音,對被上訴人所需之居家休息、睡
眠及居住環境,實屬重大干擾,自
堪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查,癸
○○為大學肄業,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2000元;辛○○
為碩士,任職教師,月入7萬元;壬○○為學生;丙○○
為高職畢業,擔任壓克力公司廠長,月入4萬3000元;戊
○○為專科畢業,擔任壓克力公司技術操作員,月入4萬
元;子○○為大學畢業,擔任富邦人壽業務主任,月入5
萬元;丁○○為大學肄業,擔任富邦人壽業務專員,月入
10萬元;甲○○為高工畢業,擔任保母兼會計,月入7萬
元;上訴人為碩士,擔任音樂教師,月入3萬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165、19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學經歷,及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查知之兩造所得、財產(原審卷103-157頁)、上訴
人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期間,
暨被上
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壬○○於3萬元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於各6萬
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固記
載甲○○之夫庚○○承租系爭社區372之1號13樓,因「鄰
居偶會
騷擾,房租降為12000元/月」(本院卷二161頁)
。惟此
乃基於庚○○與出租人間之約定,與甲○○因上訴
人製造噪音致受有居住安寧被侵害之結果,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從而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併予敘明。
(六)至上訴人雖又
聲請勘驗其他兩造提出之光碟、調閱伊與被
上訴人等互相檢舉案件之後續資料等,惟本院基於前述說
明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此部分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判決
之基礎,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癸○○、辛○○、丙○○、戊○○、子○○、丁○○、甲
○○各6萬元,給付壬○○3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8年7月2日(原審卷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