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被
上訴人 夏綠蒂磁磚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如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籌設台中軟體園區「大買家-Dali Art藝術廣場」
(下稱藝術廣場)建築工程,需求磁磚,遂於民國105年10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因上訴人所指定磁磚材質特殊,
被上訴人當時現有存貨數量不足全數供應,且不足數額尚須
自國外進口,
兩造遂約定分兩階段交付,由被上訴人給付現
有存貨數量,其餘不足部分,則
迨進口磁磚抵達後交付之。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30公分×60公分青銅磁磚(下
稱青銅磚)5,807片、30公分×60公分古銅磁磚(下稱古銅
磚)4,273片;於105年11月28日交付青銅磚660片。兩造並
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磁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
,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
標的物及數量詳如附表一
所載,合
計青銅磚為39,841片、古銅磚4,273片。上開磁磚每片單價
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47元。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依約自國外進貨後,上訴人承辦人員王
元劭副理告知被上訴人「現開幕中,所以停工」、「展覽到
2月份」,故「3月以後」才能進貨,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處
理放置地方」。被上訴人
乃依上訴人要求,尋覓倉儲空間寄
存,並告知上訴人增加之倉儲及運費。其中倉儲費用為264,
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以10萬元為計算,而
增加之運費為51,900元。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23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遲延受領而增加之倉儲費用10萬元
、運費51,900元,合計151,900元。
四、
嗣上訴人要求再交付磁磚,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6年7月5日
交付青銅磚24,800片予上訴人、同年月12日交付青銅磚2,
560片予上訴人指定之台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瓷公司)
進行磨角加工。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稱磁磚已足,乃告知
被上訴人就尚未交付之剩餘青銅磚6,026片,
予以退貨;又
於106年9月13日就上開已受領之青銅磚退貨1,320片,被上
訴人基於善意均同意退貨。
五、被上訴人已交付青銅磚33,827片、古銅磚4,273片,合計38,
100片,扣除退貨1,320片,總計被上訴人交付36,780片,總
價為5,406,660元,然上訴人僅支付4,470,207元,尚積欠磁
磚貨款936,453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請求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
六、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遲延受領之151,900
元損害,及磁磚貨款936,453元,再減免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23日同意扣除棧板清理費用1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78,353元。
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
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l,078,35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5日交付青銅磚24,
800片予上訴人、同年月12日交付青銅磚2, 560片予上訴人
指定之台瓷公司進行磨角加工等事實,並無爭執。但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5,807片青銅磚、4,273片古
銅磚、同年月28日交付青銅磚660片予上訴人,並
非由上訴
人公司人員點收,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未經清點,數量正
確性無法證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2日交付之數量。
二、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由工地工程師實際清點之磁磚數量為
32,753片(不含前已辦理退貨之1,320片),按約定單價(
含稅)147元計算,總價為4,814,691元,上訴人已支付4,47
0,207元,尚未給付之磁磚貨款為344,484元。
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倉儲費用10萬元及運費51,900元,並無
爭執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8,353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59-60頁、107頁、173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並於105年10月
20日簽署確認訂購單(原審卷17頁)後,兩造於105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審卷23-37頁),約定每片磁磚之
單價均為14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147元)。
二、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已分別於106年2月20日支付被上
訴人648,475元、於106年3月6日支付455,436元、於106年11
月20日支付2,986,754元,於107年1月5日支付379,542元。
合計支付4,470,207元。
三、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5日將上訴人訂購之青銅磚24,800片
期貨交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經營之「大買家-Dali Art藝術廣場」現場已經全部
完成貼磚,並已開始營運。
五、兩造於106年8月23日達成扣款1萬元(扣款事由:棧板清理
費用)之
合意,被上訴人並簽署扣款同意書(原審卷61頁)
。
六、兩造已於107年9月13日完成辦理1,320片古銅磚之退貨(原
審卷195頁)。
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6年7月12日將青銅磚2,560
片交付台瓷公司。
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倉儲費用10萬元及運費51,900元
,並無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下列時間交付所載之磁磚數量予上訴人:
⒈105年11月17日交付5,807片之青銅磚?
⒉105年11月17日交付4,273片之古銅磚?
⒊105年11月28日交付660片之青銅磚?
二、兩造交易磁磚之數量為何?買賣價款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請求給付磁磚剩餘貨款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上訴人青銅磚5,807
片、古銅磚4,273片、同年月28日交付青銅磚660片,合計
10,740片
云云,並提出出貨單2張(下稱系爭出貨單,原
審卷19頁、21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2
日有交付上開磁磚數量,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予
上訴人之指定人點收等語。
⒈查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送達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指定處所後,商品應
接受甲方人員之驗收,如數量龐大,甲方人員則得進行抽
點,被抽點之商品由雙方代表人員共同檢驗內容物是否與
外包裝相符、商品是否與訂單要求相符等」、同條第6款
約定:「乙方交付商品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受領人驗收並
簽署單據後其商品
所有權視為已經移轉予甲方」等語(原
審卷29頁);暨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訂購確認單(原審
卷17頁),其上亦載明:「數量依現場確認,備品需提供
足夠」等語,
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之交付,已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受領人。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原審卷19頁、21頁),其
上均已指定載明送貨地址及收受人聯繫電話為「台中大買
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楊主任(即000)0000
000000」等內容;復據證人即藝術廣場工地主任000於
本院
結證:「工作內容是確認在一月一日前要完工,負責
廠商的材料及工人有無進場,若沒有進來我就要追廠商或
材料,若缺人缺材料就沒有辦法工作。」、「我有給電話
,如果廠商有到的話要通知我來點收,我每天都在工地,
我這三個月都沒有休假。」等語(本院卷109頁),
堪認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28日應交付之磁磚,上訴人
指定之受領人為000。然系爭出貨單並無該收受人00
0之簽名,且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出貨單上簽收人員為上訴
人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對此則表示:「是委任貨運公司去
送貨,現場是誰簽名的,送貨司機是不會確認是誰」等語
(原審卷177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貨單上
署名之人為其他經上訴人指定之受領人,則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出貨單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5年11月17日、28日已
交付如其主張之數量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17日、28日已有聯繫00
0,業經000證述
無訛,應認其完成契約給付義務云云
。
惟查,證人000係證稱:「他們只是電話通知我貨已
經到了」(本院卷110頁)等語,並就被上訴人載運磁磚
至藝術廣場工地現場後,未與其進行驗收或抽點數量
一節
,於本院證稱:「(問:明細表上面2016年11月18日5807
片、4273片,2016年11月28日648片,這些數量你都有點
過嗎?)我知道有這些東西進來,但夏綠蒂公司沒有叫我
點收數量,我也沒有簽收。」(本院卷109-110頁),「
他們只是電話通知我貨已經到了,但夏綠蒂沒有等我點收
就離開了。」(本院卷110頁),「夏綠蒂通知我時,貨
已經到現場,但沒有要跟我核對,正常要跟我核對,我就
會簽收。」,「我沒有指定代理點收」等語(本院卷111
頁),
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原審卷19頁、21
頁)上所署名之簽收人員均非000一情,證人000上
開證述
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信實。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固有通知證人000已到貨乙事,但未待000簽收及
抽點驗收,即逕行離去,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
、28日交付磁磚之數量,確實未經上訴人之指定人依據系
爭買賣第9條第3款、訂購確認單約定內容,進行驗收及抽
點。
⒊被上訴人另引據其詢問證人000關於「如何確認夏綠蒂
送來的材料與上訴人公司所定購的品項及數量是相符」之
問題時,證人000證稱:「我負責廠商的聯絡,但我沒
有負責點收數量」等語(本院卷111頁),而主張證人0
00並未受上訴人指示辦理點收云云。
惟查,證人000
於同
期日已證稱:「如果廠商有到的話,要通知我來點收
」(本院卷109頁),「正常要跟我核對,我就會簽收」
(本院卷111頁)等語,則證人000並未否認如被上訴
人通知其點收,其即應配合辦理點收及核對點收磁磚數量
。則證人000另證稱:「但我沒有負責點收數量」等語
,真意為何,似有疑問,然綜合證人000之證述,可知
其並未否認其為上訴人指定辦理執行磁磚進場點收簽收等
事務之人。上訴人引據上開證人000證述,而主張證人
000並未受上訴人指示辦理簽收點收云云,
礙難採認。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於105年11月17日、28日交付10,740
片磁磚後,兩造於105年12月1日才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且
上訴人付款金額與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之分階段付款
之第2期款項金額相符,及於106年9月13日就受領38,100
片磁磚中,辦理退貨1,320片,兩造已完成待退料、備料
清點完成,均
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5年11月17日、
28日交付10,740片磁磚,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云云。上訴人
則辯稱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2日交付磁磚數量為10,740片
,上訴人僅是按合約順序付款,不是按實際交付磁磚片數
給付,最後才結算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已於105
年11月17日、28日交付磁磚,
嗣經兩造於105年12月1日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及上訴人付款金額與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之分階段付款比例金額相符,暨上訴人退貨1,320
片磁磚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
(原審卷23-37頁)、105年11月17日、28日應收帳款明細
表(原審卷153頁)、統一發票(原審卷155頁)、上訴人
簽發之支票2張(原審卷157頁)、退貨簽收單1張(原審
卷195頁)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然系爭買賣合約內並未
記載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青銅磚5807片、古
銅磚4273片,及於同年月28日交付青銅磚660片,且上開
事證僅能證明兩造間依合意之磁磚數量而簽訂系爭買賣合
約,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之分階段付款比例及金
額而支付買賣貨款,及上訴人曾辦理退貨1,320片磁磚等
事實。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5年11月17日
、28日交付磁磚數量10,740片部分,均已如數交付,且經
上訴人驗收抽點而予以簽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退
貨簽收單1張(原審卷195頁),根據簽收人、清點人所登
載之期日,均載為107年8月31日,而其上紀錄之傳真時間
為107年9月13日9時42分,堪認上訴人辦理退貨予被上訴
人經清點數量後之時間為107年8月31日,
而非被上訴人主
張之106年9月13日;再者,上開退貨簽收單僅載明上開清
點之標的為該次退貨之磁磚,而非清點核算兩造自105年
11月
迄至106年7月間之交付受領磁磚之總數量。因此,尚
難認定兩造間已有進行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實際交
貨驗收數量辦理追加減帳之事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完
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云云,自難採信。又系爭買賣合
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方式有二,其一為「乙方交付全部標
的物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及
發票一次請款」,其二為「分階段付款⑴第一期款:訂金
10%(30天票)(提供同額
本票);⑵第二期款:貨到支
付70%(45天票);⑶第三期款:現場貼磚完成後無誤付
10%;⑷尾款10%: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實際交貨
驗收數量辦理追加減帳後支付10%(45天票)」(詳原審
卷25頁),兩造已合意勾選上開「分階段付款」之付款方
式,而非勾選「經驗收完成後,一次請款、付款」之付款
方式,因此,上開「分階段付款」之第一至三期給付方式
與上訴人辦理驗收或點收而付款,並無關聯性,故亦難僅
憑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付款約定方式給付第2期
磁磚貨款,即逕認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28日受領
10,740片磁磚。從而,上訴人
抗辯其依據合約付款,不是
按磁磚片數給付,最後才結算等語,
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⒌綜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上
訴人青銅磚5,807片、古銅磚4,273片、同年月28日交付青
銅磚660片,合計10,740片之事實,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交付磁磚數量為10,740片,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交付
磁磚之際,確有經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3款
及訂購確認單約定內容,予以驗收點收及現場確認數量,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日合計已交付10,740片磁磚一
事,尚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7日交付
青銅磚5,807片、古銅磚4,273片、同年月28日交付青銅磚
660片;加計106年7月5日交付青銅磚24,800片、同年月12
日交付青銅磚2,560片,合計38,100片,扣除退貨1,320片
,總計36,780片為計算磁磚之貨款5,406,660之基礎,尚
有可議之處,殊難採認。
(二)被上訴人既已
自認其收受磁磚數量為32,753片(包含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交付24,800片、同年月
12日2,560片之磁磚在內,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七項
所載),故以每片單價147元(含稅)為計算,兩造買賣
磁磚之貨款應為4,814,691元,然上訴人僅支付4,470,207
元,尚不足344,484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344,484元予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之金額,於此
範圍內,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即不能證明,尚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受領遲延之
損害賠償部分:
(一)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受領,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倉
儲費用10萬元及運費51,900元,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73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磁磚貨款344,484元,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1,900元,合計496,384元。又被上訴人
自承已同意
上訴人扣除棧板清理費用1萬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486,384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柒、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3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供
擔保之准、免
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就逾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