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賴昶志 被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裕 被 上訴人 郭書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被上訴人居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居億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 人郭書賢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95萬元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1月14日交屋。其 後,伊因整修房屋,於107年3月17日入住系爭房地,伊始 發現郭書賢惡意隱瞞系爭房地有隔壁社區「知○○廈社區」 設置之垃圾室(遭美化名為資源回收室)位於系爭房地正後 方之瑕疵,是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郭書賢減少 價金50萬元。又居億公司受委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卻未將 上開瑕疵告知伊,顯有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居億公司賠償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中之10萬元等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二)郭書賢、居億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鄰近「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 回收室並系爭房地之瑕疵,且伊等原皆不知有該資源回收 室,並非惡意隱瞞。退步言之,縱若認此屬物之瑕疵,上訴 人怠於盡民法第356條所定瑕疵通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所 受領之物。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5日興建。 2.郭書賢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6年10月11日委託居 億公司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上訴人與郭書賢於106年10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由郭書賢將系爭房地出賣上訴人,並 於106年11月14日交屋。 3.系爭房地交屋後,因3樓浴室地板滲漏、四樓前面房間窗台 兩側有裂痕導致滲漏,雙方簽訂「滲漏水修繕協議書」,協 議郭書賢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拋棄就此二處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郭書賢已給付上訴人15萬元。 4.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通知居億公司有本件爭執事項第1項 之瑕疵。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瑕 疵? 2.上訴人請求郭書賢減少價金50萬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居億公司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並非系爭房地之瑕疵 :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即為系爭 房地之物之瑕疵,並主張此屬垃圾場,而為不動產說明書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其他重要事項」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經查,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二點成屋、第(四)款其他 重要事項規定:「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或相關電 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 施(包括...垃圾場(掩埋場、焚化場)...)。」(見原審 卷第122頁)。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垃圾場之說明,應為掩埋 場、焚化場等大型垃圾處理設施,或其他規模或型態相似之 廢棄物處理設施,顯非指個別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認 「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並非屬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或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是上訴人主張「 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為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 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之嫌惡設施,與上開規 定不符,非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其事後另行委託銷售系 爭房地契約書之現況說明書上,雖有記載鄰近社區設置資源 回收室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此係上訴人自行委 託銷售系爭房地所填寫,仍非屬前揭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二點成屋、第(四)款其 他重要事項規定之範疇,尚難據此推認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或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予揭露上開情形,有所疏漏或 隱瞞。 3.再者,衡諸一般集合住宅設施規劃情形,集合住宅中或社區 中設置之資源回收室或垃圾子母車,為管理維護居住環境清 潔衛生常見之設施,實難認系爭房地因鄰近其他社區之資源 回收室,即已減少其通常效用。上訴人雖主張「知○○廈社 區」之資源回收室之聲響、氣味已影響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 地之生活品質等語,容係該社區使用資源回收室之情形是否 違反行政法規、是否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問題 ,尚難認屬於系爭房地本身之物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採。 (二)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自 陳:其於107年3月17日入住系爭房地,4月初即因後方垃圾 場收運垃圾時在凌晨時分,造成家人都被吵醒,其還打電話 告知隔壁大樓管理室不要在半夜處理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 4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上訴人於107年4月初即知有上 開情形。縱認上開情形屬於物之瑕疵,然上訴人107年10 月3日始通知居億公司鄰近社區有設置資源回收室之情形(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25至226頁),則上訴人至107年10月3日始通知居億公司, 並未即時通知郭書賢,容有怠於為通知出賣人之情形,故上 訴人未於發見後即時通知出賣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亦難認郭書賢應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鄰近社區有設置資 源回收室一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具有物之瑕疵,且 上訴人亦未於發見系爭房地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後,即時通知 出賣人,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請求郭書賢減 少價金50萬元,不應准許;系爭房地既無上訴人所指物之瑕 疵存在,其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居億公司損害賠償10 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第544條規定 ,請求郭書賢、居億公司各應給付50萬元、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