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賴昶志
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郭豐裕
被 上訴人 郭書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被上訴人居億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居億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
人郭書賢簽訂
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95萬元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1月14日交屋。其
後,伊因整修房屋,於107年3月17日入住系爭房地,
嗣伊始
發現郭書賢惡意隱瞞系爭房地有隔壁社區「知○○廈社區」
設置之垃圾室(遭美化名為資源回收室)位於系爭房地正後
方之瑕疵,是伊自得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郭書賢減少
價金50萬元。又居億公司受委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卻未將
上開瑕疵告知伊,
顯有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居億公司賠償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中之10萬元
等情
,
爰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二)郭書賢、居億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1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鄰近「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
回收室並
非系爭房地之瑕疵,且伊等原皆不知有該資源回收
室,並非惡意隱瞞。
退步言之,縱若認此屬物之瑕疵,上訴
人怠於盡民法第356條所定瑕疵通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所
受領之物。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5日興建。
2.郭書賢原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106年10月11日委託居
億公司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上訴人與郭書賢於106年10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由郭書賢將系爭房地出賣上訴人,並
於106年11月14日交屋。
3.系爭房地交屋後,因3樓浴室地板滲漏、四樓前面房間窗台
兩側有裂痕導致滲漏,雙方簽訂「滲漏水修繕協議書」,協
議郭書賢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拋棄就此二處之
瑕疵擔
保請求權。郭書賢已給付上訴人15萬元。
4.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通知居億公司有本件爭執事項第1項
之瑕疵。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瑕
疵?
2.上訴人請求郭書賢減少價金50萬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居億公司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並非系爭房地之瑕疵
: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2.上訴人主張「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即為系爭
房地之物之瑕疵,並主張此屬垃圾場,而為不動產說明書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其他重要事項」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
經查,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二點成屋、第(四)款其他
重要事項規定:「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或相關電
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
施(包括...垃圾場(掩埋場、焚化場)...)。」(見原審
卷第122頁)。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垃圾場之說明,應為掩埋
場、焚化場等大型垃圾處理設施,或其他規模或型態相似之
廢棄物處理設施,顯非指個別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
堪認
「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並非屬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或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是上訴人主張「
知○○廈社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室為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
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之嫌惡設施,與上開規
定不符,
洵非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其事後另行委託銷售系
爭房地契約書之現況說明書上,雖有記載鄰近社區設置資源
回收室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此係上訴人自行委
託銷售系爭房地所填寫,仍非屬
前揭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二點成屋、第(四)款其
他重要事項規定之範疇,尚難據此推認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或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予揭露上開情形,有所疏漏或
隱瞞。
3.再者,衡諸一般集合住宅設施規劃情形,集合住宅中或社區
中設置之資源回收室或垃圾子母車,為管理維護居住環境清
潔衛生常見之設施,實
難認系爭房地因鄰近其他社區之資源
回收室,即已減少其通常效用。上訴人雖主張「知○○廈社
區」之資源回收室之聲響、氣味已影響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
地之生活品質等語,容係該社區使用資源回收室之情形是否
違反行政法規、是否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之問題
,尚難認屬於系爭房地本身之物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採。
(二)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自
陳:其於107年3月17日入住系爭房地,4月初即因後方垃圾
場收運垃圾時在凌晨時分,造成家人都被吵醒,其還打電話
告知隔壁大樓管理室不要在半夜處理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
4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上訴人於107年4月初即知有上
開情形。縱認上開情形屬於物之瑕疵,然上訴人
迄107年10
月3日始通知居億公司鄰近社區有設置資源回收室之情形(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
225至226頁),則上訴人至107年10月3日始通知居億公司,
並未即時通知郭書賢,容有怠於為通知出賣人之情形,故上
訴人未於發見後即時通知出賣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亦難認郭書賢應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鄰近社區有設置資
源回收室
一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具有物之瑕疵,且
上訴人亦未於發見系爭房地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後,即時通知
出賣人,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請求郭書賢減
少價金50萬元,不應准許;系爭房地既無上訴人所指物之瑕
疵存在,其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居億公司損害賠償10
萬元,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第544條規定
,請求郭書賢、居億公司各應給付50萬元、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