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經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命宗
訴訟代理人 曾啓良
被
上訴人 詠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勇
訴訟代理人 楊志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至106年5月間委請被上訴人製版及印
製書籍,被上訴人已完成並將書籍交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
應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671,865元予被上訴人(下稱
系
爭價款)。不料,上訴人竟拒絕給付,於扣除原審判准上訴
人以其於93至99年間委請訴外人○○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製版及印製書籍,於○○公司無法繼續協助上
訴人,轉將部分版材(系爭○○版材)委請被上訴人保管而
出售之296,48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75,385元(下
稱系爭欠款)。為此,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75,38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6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671,865元本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38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是被上訴
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6年5月間委請被上
訴人製版及印製書籍,其已完成並將書籍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尚有系爭欠款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固不爭執。
惟兩造間
所成立者為製作物供給契約,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
兩造間應為
買賣契約關係。又兩造洽談書籍製版及印刷時,
有約定製版完成之版材屬於上訴人所有,統計上訴人自99至
106年間請被上訴人製版並印刷書籍,共以3,384,715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版材共計10,155版,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0月間
,委由貨運公司將其中1,994版載送至上訴人倉庫,然
迄今
仍有8,161版尚未交付(購買金額計2,724,415元,下稱系爭
詠富版材),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系爭
欠款。另若認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承攬工作物即系爭詠富版材;且若認兩造間就系爭詠富
版材係成立
寄託契約,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詠
富版材。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返還系爭詠富版材,上訴人亦得
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24,415元之
損害,並與系爭欠款互為抵銷,則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餘額可對上訴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348-349頁、卷二第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部分文
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間起委請被上訴人製版及印製書籍,於105年3
月至106年5月間,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將書籍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尚有系爭價款671,865元未付。
㈡、上訴人於99至106年間請被上訴人製版及印刷書籍,版材共
計10,155版。於106年10月間,被上訴人曾委由貨運公司將
其中1,994版載送至上訴人倉庫,上開版材迄今仍有8,161版
在被上訴人處保管。
㈢、上訴人於93至99年間與○○公司配合,於99年間○○公司因
業務轉型,無法繼續協助上訴人製版及印製書籍,
乃將系爭
○○版材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全數轉交被上訴人,以
便被上訴人再刷印製書籍之用。之後,因部分書籍不再刷版
或版材年代久遠無法再印製,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提議將系
爭○○版材以每版40元共計296,480元出售予回收廠商,上
訴人同意
上揭提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版材。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詠富版材應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詠富版材如認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詠富版材如認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24,415元,並據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341套書之版材共8,161版(即系爭
詠富版材)
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並
不爭執上開版材在被上訴人處保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而自認其並未將系爭詠富版材歸還上訴人。雖其
嗣後改以
兩造並未事先約定系爭詠富版材屬於上訴人所有,製版僅為
承攬生產書籍中工序條件之一,若生產前無事先約定並簽立
書面,則版材歸屬權為生產承攬一方即被上訴人;且系爭詠
富版材應該在106年9月26日歸還上訴人之五大棧板之中(見
本院卷一第380頁),即其業已將系爭詠富版材全數歸還上
訴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區印刷
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下
稱印刷公會)108年6月28日(108)台區印總字第39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66頁)、109年10月27日(109)台區印總字第
2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及勁園.台科大、德育集
團、遠見.天下文化事業群等印刷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2
1-224頁)等件為證,而於本院主張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
第334頁)。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稽
以被上訴人
嗣後改稱其業已將系爭詠富版材全數歸還上訴人
乙節,並未提出歸還證據,實難信屬為真。而被上訴人確曾
函覆上訴人歸還版材之時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且其
既主張其已將系爭詠富版材全數歸還上訴人,卻又主張系爭
詠富版材之所有權應屬其所有
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要無可
信。而上開印刷公會108年6月28日(108)台區印總字第39
號函雖記載「印版在完成印刷生產後,如客戶方和承攬方在
生產前訂定契約協議;否則是屬於承攬一方」等語;及該會
109年10月27日(109)台區印總字第26號函雖記載:「以可
再印刷使用之版材,其價值約100元左右。但前題是要有契
約言明在先需保留版方可再使用,否則一般就會以廢版材處
理」等語。然依上開2份回函,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勁園.
台科大、德育集團、遠見.天下文化事業群等印刷報價單,
可知委製方(如上訴人)與製版方(如被上訴人),對於製
版完成之版材歸屬本得以契約個別約定。印刷公會既未參與
及知悉兩造訂約經過,自無從以印刷公會上開函文記載,及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報價單,據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自認。
是以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實無從認定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
符,而得撤銷自認。本件自應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詠富版材
8,161版屬於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返還系爭詠
富版材,為可採信。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
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詠富版材應屬上
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返還系爭詠富版材,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依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合作模式為上訴人委
請被上訴人製版及印製書籍,由被上訴人製版並將印製完畢
之書籍交予上訴人;且為將來另委請被上訴人再刷印製書籍
使用,故將版材寄託於被上訴人處。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上訴人將系爭詠富版材寄託於被上訴
人處之行為,兩造應係另行成立寄託契約,並非買賣或承攬
契約。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
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
法597條、第59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寄託人即
上訴人依兩造間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詠富版材
,
即屬有據。然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另行成
立之寄託契約,而須返還上訴人系爭詠富版材之給付義務;
與上訴人因委請被上訴人製版、印製書籍,而須給付系爭欠
款之義務,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上訴人以依買賣、承攬或寄託契約,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詠富版材,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返還
為由,據以就其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欠款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尚無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詠富版材,且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詠富版
材予上訴人,
業據前述。又被上訴人自陳目前其已無系爭詠
富版材可歸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則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歸還系爭詠富版材之損
害,即屬有據。本院稽以系爭詠富版材,乃上訴人於99年以
後,為將來另委請被上訴人再刷印製書籍使用而寄託予被上
訴人(參原審卷一第104-116頁系爭詠富版材明細),被上
訴人雖以印刷公會108年6月28日(108)台區印總字第39號
函記載「印版的保存年限因涉及諸多客觀及主觀因素,客觀
因素有
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天災,而主觀因素如印刷的刷次/
數量及保留版時所用的藥水和保存環境等等條件,一般都在
一年左右」(見原審卷二第66頁)等件為佐,稱系爭詠富版
材部分已逾保存期限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前交付予被上訴
人再刷使用之系爭○○版材,有逾9年以上之版材尚可使用
,系爭詠富版材並未逾保存期限仍可再刷使用乙節,確有其
所提系爭○○版材明細,及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版材再
刷使用之報價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113頁)。而
系爭詠富版材迄上訴人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歸還時,並
未逾9年,且觀之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歸還時,覆上訴人
歸還版材之時程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亦未表明系爭
詠富版材有逾保存期限不能再印刷使用之情事,自難以被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即認系爭詠富版材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可
再印刷使用。再就系爭詠富版材之價值,經本院依被上訴人
聲請囑託印刷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以可再印刷使用
之版材,其價值約100元左右。但前題是要有契約言明在先
需保留版方可再使用,否則一般就會以廢版材處理。⒉已不
可再印刷使用之廢版材殘值,回收商通常以當時國際廢版之
行情價格回收,一般約在20-30元間波動,此有該會109年10
月27日(109)台區印總字第26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12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詠富版材,應依上開鑑定
結果,以每版20元計算云云。然其主張系爭詠富版材已不可
再印刷使用乙節,並無可信,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
詠富版材已不可再印刷使用為前提,而主張系爭詠富版材應
以每版20元計算,自無可採。本院酌以上訴人前雖主張其所
受損害,應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詠富版材之金額2,724,
415元計算。然系爭詠富版材既經印刷使用過,自難以被上
訴人承製之費用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且上訴人嗣後亦同意
以印刷公會上開鑑定結果,以可印刷使用之版材,以每版10
0元計算其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本件認以上開鑑
價結果,以每版100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詠
富版材8,161版之損害,共計816,100元(計算式:8,161×
100=816,100)應屬合理。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歸
還系爭詠富版材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816,100元之損害,並據此以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欠款375,385元本息,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則於抵
銷後(按系爭欠款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迄本院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僅約40餘萬元,並未逾816,100
元),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對上訴人請求。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375,385
元本息,惟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歸還系爭詠富版材之損
害816,100元為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對上
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7
5,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