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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經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命宗 訴訟代理人 曾啓良 被上訴人  詠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勇 訴訟代理人 楊志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至106年5月間委請被上訴人製版及印 製書籍,被上訴人已完成並將書籍交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 應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671,865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 爭價款)。不料,上訴人竟拒絕給付,於扣除原審判准上訴 人以其於93至99年間委請訴外人○○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製版及印製書籍,於○○公司無法繼續協助上 訴人,轉將部分版材(系爭○○版材)委請被上訴人保管而 出售之296,48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75,385元(下 稱系爭欠款)。為此,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75,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671,865元本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38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是被上訴 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6年5月間委請被上 訴人製版及印製書籍,其已完成並將書籍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尚有系爭欠款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固不爭執。兩造間 所成立者為製作物供給契約,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 兩造間應為買賣契約關係。又兩造洽談書籍製版及印刷時, 有約定製版完成之版材屬於上訴人所有,統計上訴人自99至 106年間請被上訴人製版並印刷書籍,共以3,384,715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版材共計10,155版,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0月間 ,委由貨運公司將其中1,994版載送至上訴人倉庫,然今 仍有8,161版尚未交付(購買金額計2,724,415元,下稱系爭 詠富版材),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 欠款。另若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承攬工作物即系爭詠富版材;且若認兩造間就系爭詠富 版材係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詠 富版材。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返還系爭詠富版材,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24,415元之 損害,並與系爭欠款互為抵銷,則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餘額可對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348-349頁、卷二第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部分文 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間起委請被上訴人製版及印製書籍,於105年3 月至106年5月間,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將書籍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尚有系爭價款671,865元未付。 ㈡、上訴人於99至106年間請被上訴人製版及印刷書籍,版材共 計10,155版。於106年10月間,被上訴人曾委由貨運公司將 其中1,994版載送至上訴人倉庫,上開版材迄今仍有8,161版 在被上訴人處保管。 ㈢、上訴人於93至99年間與○○公司配合,於99年間○○公司因 業務轉型,無法繼續協助上訴人製版及印製書籍,將系爭 ○○版材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全數轉交被上訴人,以 便被上訴人再刷印製書籍之用。之後,因部分書籍不再刷版 或版材年代久遠無法再印製,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提議將系 爭○○版材以每版40元共計296,480元出售予回收廠商,上 訴人同意上揭提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版材。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詠富版材應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詠富版材如認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詠富版材如認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24,415元,並據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341套書之版材共8,161版(即系爭 詠富版材)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並 不爭執上開版材在被上訴人處保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而自認其並未將系爭詠富版材歸還上訴人。雖其後改以 兩造並未事先約定系爭詠富版材屬於上訴人所有,製版僅為 承攬生產書籍中工序條件之一,若生產前無事先約定並簽立 書面,則版材歸屬權為生產承攬一方即被上訴人;且系爭詠 富版材應該在106年9月26日歸還上訴人之五大棧板之中(見 本院卷一第380頁),即其業已將系爭詠富版材全數歸還上 訴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區印刷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下 稱印刷公會)108年6月28日(108)台區印總字第39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66頁)、109年10月27日(109)台區印總字第 2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及勁園.台科大、德育集 團、遠見.天下文化事業群等印刷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2 1-224頁)等件為證,而於本院主張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 第334頁)。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稽 以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其業已將系爭詠富版材全數歸還上訴人 乙節,並未提出歸還證據,實難信屬為真。而被上訴人確曾 函覆上訴人歸還版材之時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且其 既主張其已將系爭詠富版材全數歸還上訴人,卻又主張系爭 詠富版材之所有權應屬其所有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要無可 信。而上開印刷公會108年6月28日(108)台區印總字第39 號函雖記載「印版在完成印刷生產後,如客戶方和承攬方在 生產前訂定契約協議;否則是屬於承攬一方」等語;及該會 109年10月27日(109)台區印總字第26號函雖記載:「以可 再印刷使用之版材,其價值約100元左右。但前題是要有契 約言明在先需保留版方可再使用,否則一般就會以廢版材處 理」等語。然依上開2份回函,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勁園. 台科大、德育集團、遠見.天下文化事業群等印刷報價單, 可知委製方(如上訴人)與製版方(如被上訴人),對於製 版完成之版材歸屬本得以契約個別約定。印刷公會既未參與 及知悉兩造訂約經過,自無從以印刷公會上開函文記載,及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報價單,據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自認。是以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實無從認定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 符,而得撤銷自認。本件自應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詠富版材 8,161版屬於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返還系爭詠 富版材,為可採信。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詠富版材應屬上 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返還系爭詠富版材,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依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合作模式為上訴人委 請被上訴人製版及印製書籍,由被上訴人製版並將印製完畢 之書籍交予上訴人;且為將來另委請被上訴人再刷印製書籍 使用,故將版材寄託於被上訴人處。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上訴人將系爭詠富版材寄託於被上訴 人處之行為,兩造應係另行成立寄託契約,並非買賣或承攬 契約。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 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 法597條、第59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寄託人即 上訴人依兩造間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詠富版材 ,即屬有據。然揆諸前開說明,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另行成 立之寄託契約,而須返還上訴人系爭詠富版材之給付義務; 與上訴人因委請被上訴人製版、印製書籍,而須給付系爭欠 款之義務,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上訴人以依買賣、承攬或寄託契約,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詠富版材,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返還 為由,據以就其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欠款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詠富版材,且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詠富版 材予上訴人,業據前述。又被上訴人自陳目前其已無系爭詠 富版材可歸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則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歸還系爭詠富版材之損 害,即屬有據。本院稽以系爭詠富版材,乃上訴人於99年以 後,為將來另委請被上訴人再刷印製書籍使用而寄託予被上 訴人(參原審卷一第104-116頁系爭詠富版材明細),被上 訴人雖以印刷公會108年6月28日(108)台區印總字第39號 函記載「印版的保存年限因涉及諸多客觀及主觀因素,客觀 因素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天災,而主觀因素如印刷的刷次/ 數量及保留版時所用的藥水和保存環境等等條件,一般都在 一年左右」(見原審卷二第66頁)等件為佐,稱系爭詠富版 材部分已逾保存期限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前交付予被上訴 人再刷使用之系爭○○版材,有逾9年以上之版材尚可使用 ,系爭詠富版材並未逾保存期限仍可再刷使用乙節,確有其 所提系爭○○版材明細,及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版材再 刷使用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113頁)。而 系爭詠富版材迄上訴人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歸還時,並 未逾9年,且觀之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歸還時,覆上訴人 歸還版材之時程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亦未表明系爭 詠富版材有逾保存期限不能再印刷使用之情事,自難以被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即認系爭詠富版材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可 再印刷使用。再就系爭詠富版材之價值,經本院依被上訴人 聲請囑託印刷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以可再印刷使用 之版材,其價值約100元左右。但前題是要有契約言明在先 需保留版方可再使用,否則一般就會以廢版材處理。⒉已不 可再印刷使用之廢版材殘值,回收商通常以當時國際廢版之 行情價格回收,一般約在20-30元間波動,此有該會109年10 月27日(109)台區印總字第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12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詠富版材,應依上開鑑定 結果,以每版20元計算云云。然其主張系爭詠富版材已不可 再印刷使用乙節,並無可信,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 詠富版材已不可再印刷使用為前提,而主張系爭詠富版材應 以每版20元計算,自無可採。本院酌以上訴人前雖主張其所 受損害,應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詠富版材之金額2,724, 415元計算。然系爭詠富版材既經印刷使用過,自難以被上 訴人承製之費用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且上訴人嗣後亦同意 以印刷公會上開鑑定結果,以可印刷使用之版材,以每版10 0元計算其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本件認以上開鑑 價結果,以每版100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詠 富版材8,161版之損害,共計816,100元(計算式:8,161× 100=816,100)應屬合理。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歸 還系爭詠富版材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816,100元之損害,並據此以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欠款375,385元本息,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則於抵 銷後(按系爭欠款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迄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僅約40餘萬元,並未逾816,100 元),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對上訴人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375,385 元本息,惟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歸還系爭詠富版材之損 害816,100元為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對上 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7 5,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