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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陳素芬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宣富公司)之員工, 翔宣富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員工團體保險契約,包含意外傷 害及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107年7月 28日止。 二、上訴人於107年1月28日晚間參加外孫婚宴,於同日20時許, 因進食而不慎遭食物哽塞呼吸道,導致呼吸困難,經訴外人 即在場賓客000、000之協助,由000以哈姆立克法 排除梗塞物,並對上訴人施以人工呼吸為急救,即送至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診,經該醫院診斷後,上訴人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之病 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無法自理。 三、上訴人因受上開食物哽塞之意外事故而導致全身癱瘓,屬於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負有依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因治療上開意外傷害而於加護 病房住院15天,及住院60天,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傷害緊急救護費用保險金(實支實付型)2,500元、 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療保險金6萬元(60日,每日1 千元)、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加護病房保險金15,000元( 15日,每日1千元),合計為1,077,500元。 四、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命被 上訴人給付1,077,50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 據上訴人提出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係因左側基底核高血壓性出血伴腦室出血而罹患腦中 風,上開症狀係屬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之疾病,並非由意 外事故所導致,故否認上訴人係因食物哽塞呼吸道之意外事 故而罹患腦中風病症。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份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7,500元,及 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翔宣富公司之品檢員,該公司以上訴人為員工團體 保險之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為上訴人投保 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之「新十全大補綜合保障( 兩全其美)計畫A」意外傷害保險並附加醫療保險附約(即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8 日止。 二、系爭保險之承保內容約定,「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之保 險金為100萬元、「傷害緊急救護費用之保險金(實支實付 型)為2,500元、「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療」之保險 金為每日1,000元、「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加護病房」之保 險金為每日1,000元。承保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 三、上訴人於107年1月28日晚間參加婚宴時發生昏迷,經通報消 防局協助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內出血及顱 內出血併呼吸衰竭,於107年1月29日接受腦內血腫清除手術 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7年2月9日接受腦室復腔分流手術, 於107年2月1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107年3月6日轉至一 般病房,並於107年3月28日出院。上訴人經手術及插管治療 後仍全身癱瘓,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無法自理。 四、上訴人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住院之日數為60日,其中於加護病房治療之日數為15日 。 五、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5 2,500元,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拒絕給付。上訴人 於108年5月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152,500元及遲延利息,經該評 議中心評議後認定上訴人申請上開保險金給付為無理由(見 該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742號評議書,原審卷95至101頁) 。 六、倘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則兩造同意對於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項 目及金額為:⑴全殘之理賠金100萬元;⑵緊急救護費用2, 500元;⑶住院保險金6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15,000元。合 計1,077,500元。及被上訴人對於利息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 ,不予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1月28日昏迷送醫至治療後仍全身癱瘓之病症 ,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 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7,500 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食物哽塞呼吸道之意外事故,經急救治療後 ,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之病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癱瘓病症係因食物哽 塞呼吸道之意外事故所致,並辯稱上訴人係因左側基底核高 血壓性出血伴腦室出血而罹患腦中風,屬自發性高血壓性腦 出血之疾病等語。經查: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 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權利發生之要 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 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 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罹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之病症之情,是否係因其 於進食之際遭食物哽塞所致一情,經上訴人聲請向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嗣經該醫院鑑定後,結果認為:⑴患者(指上 訴人,下同)確定於107年1月28日發生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 之病症;⑵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之症狀與左側基核出血高度 相關;⑶患者於急診呈現神智不清即為顱內出血之症狀,通 常出血的原因為高血壓、糖尿病等;⑷通常是顱內出血引起 神經功能變化導致噎塞。但是否有食物噎塞引起顱內出血的 醫學證據不明;⑸患者107年1月28日發生神智昏迷的電腦斷 層發現左側基底核出血,應是造成患者症狀的原因,根據病 歷並無食物噎塞引起昏迷之證據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109年11月6日函覆之鑑定書可佐(本院卷151-153頁)。 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醫學專業知識及醫療臨床實務之醫療 院所,根據上訴人就醫歷程、病歷資料所為之醫療專業鑑定 ,已說明顱內出血原因及病徵,上開鑑定結果,予採認。 從而,上訴人罹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之病症,係因腦部左側 基核出血而造成,而出血原因為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自 與食物哽塞無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腦部左側基底核 高血壓性出血伴腦室出血而罹患腦中風,屬自發性高血壓性 腦出血之疾病一情,即非無憑,足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出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剛好在前面看表演 並錄影,上訴人坐在第一桌,伊看到上訴人往後慢慢倒下來 ,伊就把相機放在桌上,趕快過去把上訴人扶著,上訴人還 沒有倒地的時候,伊就有接住上訴人,慢慢把上訴人放倒在 地上。上訴人沒有辦法說話,因為嘴巴有東西,臉色發青。 伊讓上訴人躺在地上,用哈姆立克法及劍突對上訴人急救, 上訴人沒有反應,沒有吐出東西,後來現場其他人挖上訴人 的嘴巴,有挖出一大陀白色的食物。上訴人倒下之後,沒有 反應,也沒有意識,完全沒有反應,上訴人在倒下的時候, 整個癱軟的感覺。上訴人倒下到救護車來大概隔15到20分鐘 。等救護車來這段期間上訴人沒有辦法動,上訴人應該是食 物哽塞導致昏迷,伊判斷上訴人有噎到,是一開始上訴人有 雙手接近脖子的動作等語等語(原審卷177-179頁),欲證 明上訴人係因食物哽塞之意外事故而導致腦中風併右側偏癱 一情。惟證人000雖具有護理師資格,而有護理專業能力 ,但究與醫療專業知識及能力,並不相同,故關於證人00 0上開證稱上訴人係因食物哽塞而致昏迷之情,既尚未經專 業醫師診斷,自難僅憑護理人員於事發現場描述之情節,即 推斷或逕認上訴人係因食物哽塞而造成昏迷。況且,上訴人 107年1月28日發生神智昏迷之情,即為上訴人顱內出血之症 狀,進一步經電腦斷層檢測結果為腦部左側基底核出血,此 為專業醫師之醫療診斷結果,有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佐,故 上訴人發生神智昏迷之情,與食物哽塞並無關連性。證人0 00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為證人000就上訴人昏迷原 因之個人臆測,無從認定為醫療專業診斷之結果。又證人0 00雖證稱上訴人一開始雙手有接近頸部之情,惟依證人0 00證述其於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落地前已扶住上訴人身體 ,及上訴人倒下之後,無反應意識等情,可見上訴人發生腦 部左側基底核高血壓性出血伴腦室出血之際,上訴人並非隨 即失去身體意識而立即倒下,旁人即證人000尚有短暫時 間得以察覺上訴人身體異狀進而扶住上訴人向後傾之身體, 防止上訴人身體重摔落地,則上開證人000證稱上訴人雙 手曾有接近頸部之動作一情,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發生腦部 左側基底核高血壓性出血伴腦室出血之際,因神經功能變化 導致無法吞嚥口中食物,並無礙於上訴人係因腦部左側基底 核高血壓性出血伴腦室出血致神經功能變化,因而無法吞嚥 口中食物之事實。從而,無從以上開證人000證述情節而 逕認上訴人係因食物哽塞之意外事故而導致腦中風。 ㈣上訴人另舉出食物哽塞引起腦幹中樞出血而死亡之事例(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 用以證明上訴人因食物哽塞呼吸道而致腦中風出血一情。惟 上訴人上開所舉事例,該判決係認定該名被保險人因發生食 物噎住而至用餐處外嘔吐,並再返回用餐處喝紅茶,臉顯通 紅,頭冒冷汗,進而意識模糊、抽搐癲癇而送醫不治,診斷 結果為腦幹生命中樞出血合併心律不整經急救無效,而腦幹 中樞出血原因為食物噎住、阻塞呼吸道,導致血壓升高所致 等事實(上開判決內容見原審卷146頁至150頁之上訴人109 年1月8日準備書狀所載),則上開事例之被保險人於發生食 物哽塞後,該被保險人尚有身體移動並排除哽塞食物,故推 論應是先不慎噎到,而後血壓升高進而續發腦幹出血,惟 本件依證人000上開證述上訴人發生昏迷之情節,上訴人 並無發生因食物哽塞而嘔吐之事實,且上訴人向後傾之際, 身體已癱軟而無意識反應。上訴人呈現昏迷之歷程及病徵與 其舉出之上開裁判事例,均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故上訴 人以他案事例而主張其因食物哽塞呼吸道而致腦中風出血之 事實,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8日中午進食之際 ,發生腦部左側基底核高血壓性出血伴腦室出血,而罹患腦 中風併右側偏癱,屬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之疾病,堪以採 認。上訴人所發生食物哽塞之情,則係因上開顱內出血病徵 致神經功能變化,而影響吞嚥功能,並非因食物哽塞而致顱 內出血,故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食物哽塞呼吸道之意外 事故而致罹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之病症。 柒、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7,500元,及自108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或說明事項:⑴上 訴人腦部左側基底核高血壓性出血伴腦室出血之症狀,是否 排除因食物哽塞呼吸道導致之情形;⑵食物哽塞呼吸道是否 會造成腦出血原因之一;⑶食物哽塞呼吸道是否僅會造成缺 血性中風;⑷食物哽塞是否會造成血壓升高,血壓升高是否 會造成腦出血;⑸顱內出血會引起神經功能變化導致噎塞之 詳細原因為何,是否因顱內出血所引起神經功能變化導致身 體功能無法作用及運動;⑹若顱內出血所引起神經功能變化 之情,病患在當時身體肢體動作是否已無法動作;⑺食物噎 塞之情形下,病患一開始有雙手接近脖子的動作之情形,是 否即有因噎塞導致血壓升高而腦出血之可能性(本院卷186 頁)等事項,欲證明其因食物哽塞致血壓升高而顱內出血之 事實。惟本院依卷證資料足以論斷上訴人係於進食之際,發 生腦部左側基底核高血壓性出血伴腦室出血,而罹患腦中風 併右側偏癱,屬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之疾病,上訴人食物 哽塞之情,則是因上開顱內出血病徵致神經功能變化,而影 響吞嚥功能,並非因食物哽塞而致顱內出血等情,故上訴人 上開聲請補充鑑定或說明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