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再審
被告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該判決於109年9月9日送達再審
原告(見三審卷第53頁),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
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
系爭塑膠粒,經以系爭塑膠粒委請
其他廠商製作塑膠椅後銷售國外客戶,於國外客戶銷售後,
經
消費者反應,始能發現,系爭塑膠粒之瑕疵無法以該通常
程序發現,再審原告日後發現仍能主張
瑕疵擔保請求權。原
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符合再審原告要求之美
國BIFMA標準1.2倍,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瑕疵等語,但查,再
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
所李○○(下稱台科大研究生李○○)所著作之「延伸溫度
對Nylon 66形態及物性影響效應之研究」碩士學位論文(下
稱系爭論文)第17頁明確表示本件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
之物力特性,於吸水後其物理特性會改變(所謂吸水係指自
然吸收空氣中的濕氣,
非指浸泡在水裏面),於吸水後強度
及剛性皆為下降(尼龍吸水回潮後強度剩60%,吸水前如強
度為140kg,吸水後強度僅剩80kg),如系爭論文於原判決
確定前提出,再審原告當可受有利判決。蓋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系爭塑膠粒所製造塑膠椅,經再審原告美國客戶測試時,
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潮程度不足,其物理特色尚
未產生完整之變更,但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經送至客戶處
後,因經過時間充足,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潮程
度完整,其物理特性產生完全之變更,如原確定判決可斟酌
系爭論文者,即不會以再審原告美國客戶測試結果為準而認
定本件買賣
標的物未具有瑕疵。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塑膠粒送
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發現系爭塑膠粒添
加韌劑後,因可降低吸水率,因此,有添加韌劑之系爭塑膠
粒,其斷裂伸長率3點多,且可達到200kg以上,但沒有添加
韌劑之系爭塑膠粒,其斷裂伸長率僅有2點多,及140kg,此
與系爭論文內容相同,即本件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之物
力特性,於吸水後其物理特性會改變,於吸水後強度及剛性
皆為下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塑膠粒所製造塑膠椅,經
再審原告美國客戶測試時,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
潮程度不足,其物理特性尚未產生完整之變更,但系爭塑膠
粒製成塑膠椅經送至客戶處後,因經過時間充足,買賣標的
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潮程度完整,其物理特性產生完全之
變更,
益徵如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論文,再審原告即可受有
利之判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
使用,致未能提出以供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如
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者,或
發現之新證據為人證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又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3年台抗字
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論文(見本院卷第41至112頁)
,為台科大研究生李○○於98年7月3日發表之碩士學位論文
,系爭論文既在98年間即出版,且開放於國家圖書館等處供
公眾閱覽,再審原告於客觀上應可知有系爭論文存在,亦非
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論文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
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
用。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
驗報告(本院卷113至125頁),係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
,於109年9月8日自行送該中心測試之試驗報告,為前訴訟
程序並不存在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則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