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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再審被告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該判決於109年9月9日送達再審 原告(見三審卷第53頁),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塑膠粒,經以系爭塑膠粒委請 其他廠商製作塑膠椅後銷售國外客戶,於國外客戶銷售後, 經消費者反應,始能發現,系爭塑膠粒之瑕疵無法以該通常 程序發現,再審原告日後發現仍能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原 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符合再審原告要求之美 國BIFMA標準1.2倍,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瑕疵等語,但查,再 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 所李○○(下稱台科大研究生李○○)所著作之「延伸溫度 對Nylon 66形態及物性影響效應之研究」碩士學位論文(下 稱系爭論文)第17頁明確表示本件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 之物力特性,於吸水後其物理特性會改變(所謂吸水係指自 然吸收空氣中的濕氣,非指浸泡在水裏面),於吸水後強度 及剛性皆為下降(尼龍吸水回潮後強度剩60%,吸水前如強 度為140kg,吸水後強度僅剩80kg),如系爭論文於原判決 確定前提出,再審原告當可受有利判決。蓋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系爭塑膠粒所製造塑膠椅,經再審原告美國客戶測試時, 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潮程度不足,其物理特色尚 未產生完整之變更,但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經送至客戶處 後,因經過時間充足,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潮程 度完整,其物理特性產生完全之變更,如原確定判決可斟酌 系爭論文者,即不會以再審原告美國客戶測試結果為準而認 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未具有瑕疵。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塑膠粒送 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發現系爭塑膠粒添 加韌劑後,因可降低吸水率,因此,有添加韌劑之系爭塑膠 粒,其斷裂伸長率3點多,且可達到200kg以上,但沒有添加 韌劑之系爭塑膠粒,其斷裂伸長率僅有2點多,及140kg,此 與系爭論文內容相同,即本件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之物 力特性,於吸水後其物理特性會改變,於吸水後強度及剛性 皆為下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塑膠粒所製造塑膠椅,經 再審原告美國客戶測試時,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 潮程度不足,其物理特性尚未產生完整之變更,但系爭塑膠 粒製成塑膠椅經送至客戶處後,因經過時間充足,買賣標的 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潮程度完整,其物理特性產生完全之 變更,益徵如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論文,再審原告即可受有 利之判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 使用,致未能提出以供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如 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者,或 發現之新證據為人證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又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3年台抗字 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論文(見本院卷第41至112頁) ,為台科大研究生李○○於98年7月3日發表之碩士學位論文 ,系爭論文既在98年間即出版,且開放於國家圖書館等處供 公眾閱覽,再審原告於客觀上應可知有系爭論文存在,亦非 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論文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 用。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 驗報告(本院卷113至125頁),係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 ,於109年9月8日自行送該中心測試之試驗報告,為前訴訟 程序並不存在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