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 原告 鑫泰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馥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極昀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6號
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台幣52,287
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41萬2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2287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