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 原告 鑫泰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馥鈺
再審
被告 極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喜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
上訴期間以
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算(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
第19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於109年10月
22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於101年7月11日簽訂V-UTMOST物料
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
二手真空熱處理爐(下稱系爭機器),並於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機器若未達到系爭契約所附規格書內載性能之效率95%以
上,則再審原告得退貨,再審被告得退款。
惟依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顯示系爭機器存有卸壓閥洩漏之瑕
疵,且未達契約效能95%以上之標準,該瑕疵自102年2、3
月間交貨安裝至今皆存在。再審原告已於102年8月22日解除
系爭契約,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價金,並應將
已收取之價款返還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
上開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且判決不敘明不採之理由,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又再審原告並
無拒絕驗收之情,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認事實而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就下列第㈢
、㈣項請求範圍內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31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下開第㈢、㈣項請求)
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
反訴駁回。㈣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38萬87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
機器鑑定報告內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於理
由項下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
縱使屬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且
再審原告是否有拒絕驗收之情,
乃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取
捨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亦
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再審原
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所示,原確定判決第18頁已載明「經原
審委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冷卻速率與升溫
速率均符合或甚至優於契約約定」,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之鑑
定報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審理時已存在並為法院所知
悉,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此為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