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再審
被告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仁卿
參加人 堅達橡膠行
法定代理人 薛秀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
3月2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
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如
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之判決,係於108年3月27日送達再
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詳原確定判決卷
24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
遞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聲請重新審理狀之本院收狀
章日期
可憑(詳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