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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再審被告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參加人   堅達橡膠行 法定代理人 薛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 3月2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 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如 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係於108年3月27日送達再 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詳原確定判決卷 24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 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之本院收狀 章日期可憑(詳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