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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 堅達橡膠行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 20日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該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於109 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裁 定)。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裁定亦不得為抗告及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84條第2、3項 、第485條第1項至第4項、第486條第3項至第5項、第487條 、第500條第2項等規定,提出本件異議,異議人於原確定判 決後之8個月又20日提出再審之訴,並未逾5年期間,原裁定 以未於30日不變期間提出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 法令等語。 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期間,係對 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 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 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 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謂在5年內 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查異議人 已於108年3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 上訴之判決,異議人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提出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法定程式。異議人徒以其未逾5年期間,得合法提 起再審之訴,顯有誤解。 四、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 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 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裁定並非屬於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裁定,亦非同法第 486條第2項所規定之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又原裁定依法不 得抗告及聲明不服,即非屬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裁 定。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所援引之法令依據,而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尚屬無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 明,其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