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堅達橡膠行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
20日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該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且未表明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於109
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裁
定)。查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裁定亦不得為
抗告及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84條第2、3項
、第485條第1項至第4項、第486條第3項至第5項、第487條
、第500條第2項等規定,提出本件異議,異議人於原確定判
決後之8個月又20日提出再審之訴,並未逾5年期間,原裁定
以未於30日不變期間提出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訴,
顯有違背
法令等語。
三、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期間,
乃係對
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
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
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
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
非謂在5年內
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
裁判參照)。查異議人
已於108年3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
上訴之判決,異議人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提出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法定程式。異議人徒以其未逾5年期間,得合法提
起再審之訴,顯有誤解。
四、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
上開但書
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
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裁定並非屬於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裁定,亦非同法第
486條第2項所規定之
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又原裁定依法不
得抗告及聲明不服,即非屬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裁
定。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所援引之法令依據,而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尚屬無據。從而,異議人
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說
明,其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