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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再審被告  聯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原確 定判決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其所持 理由係以:(一)原確定判決曲解證人○○○、○○○在原第 一審證述明確之內容,所認定證人○○○、○○○於原審沒 有作證借名登記可能因為訊問之問題不明確云云,顯然違反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二)○○○、○○○投資入股之緣由 與動機,不是基於再審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再審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隨時可與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許傳福聯繫 ,何須無因管理。○○○、○○○投資入股再審原告完全是 ○○○的介紹引進,與再審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即使○○○ 曾因○○○之故而介紹再審原告公司資料給○○○、○○○ ,也應是○○○因為與○○○之私人情誼所為,且顯然是○ ○○促進並強化伊與○○○間合作關係之手段,再審被告也 沒有因為熱心幫忙介紹再審原告背景給○○○或○○○,而 支出負擔任何債務或受有任何損害。(三)證人○○○在與 再審原告負責人交惡後,遭其他股東聯合逼退而退出再審原 告的經營團隊,與再審被告實際負責人一搭一唱來對再審原 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專案合約。再審原告之監察人○○○會 計師可證明○○○在106年11月3日董事會,斬釘截鐵地表示 「不用支付」、「不用理他」,上開歷程對於證人○○○的 證詞有致命的反駁價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證人證詞,有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 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2.系爭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 ○、○○○之投資款實際上係屬○○○之再次投資資金,再 審原告既接受○○○之第二次投資即○○○、○○○之投資 金額,應認再審原告已承認再審被告管理事務之結果,再審 被告主張其為再審原告引進○○○、○○○之投資款(實為 ○○○之再次投資款),係適法無因管理,並經再審原告承 認,且在事務性質上與再審被告引進○○○第一次投資款相 同,即採計相同之報酬計算標準,當屬公允,爰以第一審未 及審酌再審被告備位之訴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應予廢棄, 改判准許再審被告請求適法無因管理之報酬等情,再審原告 所指○○○為促進並強化伊與○○○間合作關係,介紹再審 原告背景給○○○或○○○,嗣○○○遭其他股東聯合逼退 而退出再審原告的經營團隊等節,亦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 曲解證人證述情形;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觀諸證人○○○ 於108年3月間,方以其配偶○○○名義,投資594萬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1),○○○、○○○在相隔不到 半年之同年8月18日,又分別匯給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下同)1500萬元、1800萬元,合計高達3300萬元之鉅額投資 款,但旋於106年4月27日,即全數轉讓與○○○所經營之泓 源投資顧問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則一來○○ ○、○○○所投資之金額龐大,且距證人○○○以其配偶名 義投資之時間相隔未久,證人○○○證稱:因其資金尚未準 備好,故向該2人借款等語,已非全然無稽;二來○○○、 ○○○若真有意投資,則以被上訴人當時整體經營良好(參 本院卷第257-273頁被上證1)之情況下,衡情,渠等所為鉅 額投資應無短期轉讓之理。」,亦無未審認卷內交易資料情 形。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已論斷部分再事爭執,泛言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難謂有理由。 3.綜上,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 ,致未能提出以供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如該證 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者,或發現 之新證據為人證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3年 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 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 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再審原 告未受委任,為再審被告之利益,引進○○○、○○○之增 資資金,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原確定判決綜合 審認證人○○○、○○○、○○○、○○○之證詞,暨:「 證人○○○、○○○一致證稱:是○○○想向證人○○○、 ○○○借款投資,由○○○說服該2人先匯款到被上訴人帳 戶等情,雖未據證人○○○、○○○於原審作證時提及,但 證人之證述會因受訊問事項不同而影響呈現事實之繁簡,尚 不能徒以證人未提及該事實,即遽認該事實不存在。」等情 ,難認有何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未加 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 106年11月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再證一),僅足認再審原告 之監察人○○○會計師為董事會會議出席人員,該證物縱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有 何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能提出以供斟酌情形, 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所提出監察人○○○會計師之新證據為人證,亦非本款 之再審事由。 3.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亦無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 決,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