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傳福
再審
被告 聯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原確
定判決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其所持
理由係以:(一)原確定判決曲解證人○○○、○○○在原第
一審證述明確之內容,所認定證人○○○、○○○於原審沒
有作證
借名登記可能因為訊問之問題不明確
云云,顯然違反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二)○○○、○○○投資入股之緣由
與動機,不是基於再審被告基於
無因管理之意思,再審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隨時可與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許傳福聯繫
,何須無因管理。○○○、○○○投資入股再審原告完全是
○○○的介紹引進,與再審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即使○○○
曾因○○○之故而介紹再審原告公司資料給○○○、○○○
,也應是○○○因為與○○○之私人情誼所為,且顯然是○
○○促進並強化伊與○○○間合作關係之手段,再審被告也
沒有因為熱心幫忙介紹再審原告背景給○○○或○○○,而
支出負擔任何債務或受有任何損害。(三)證人○○○在與
再審原告負責人交惡後,遭其他股東聯合逼退而退出再審原
告的經營團隊,與再審被告實際負責人一搭一唱來對再審原
告起訴請求履行
系爭專案合約。再審原告之
監察人○○○會
計師
可證明○○○在106年11月3日董事會,斬釘截鐵地表示
「不用支付」、「不用理他」,
上開歷程對於證人○○○的
證詞有致命的反駁價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三、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證人證詞,有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部分:
1.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
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2.系爭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
○、○○○之投資款實際上係屬○○○之再次投資資金,再
審原告既接受○○○之第二次投資即○○○、○○○之投資
金額,應認再審原告已承認再審被告管理事務之結果,再審
被告主張其為再審原告引進○○○、○○○之投資款(實為
○○○之再次投資款),係適法無因管理,並經再審原告承
認,且在事務性質上與再審被告引進○○○第一次投資款相
同,即採計相同之
報酬計算標準,當屬公允,
爰以第一審未
及審酌再審被告備位之訴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應予廢棄,
改判准許再審被告請求適法無因管理之報酬
等情,再審原告
所指○○○為促進並強化伊與○○○間合作關係,介紹再審
原告背景給○○○或○○○,
嗣○○○遭其他股東聯合逼退
而退出再審原告的經營團隊等節,亦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
曲解證人證述情形;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
觀諸證人○○○
於108年3月間,方以其配偶○○○名義,投資594萬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1),○○○、○○○在相隔不到
半年之同年8月18日,又分別匯給被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下同)1500萬元、1800萬元,合計高達3300萬元之鉅額投資
款,但
旋於106年4月27日,即全數轉讓與○○○所經營之泓
源投資顧問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則一來○○
○、○○○所投資之金額龐大,且距證人○○○以其配偶名
義投資之時間相隔未久,證人○○○證稱:因其資金尚未準
備好,故向該2人借款等語,已
非全然無稽;二來○○○、
○○○若真有意投資,則以被上訴人當時整體經營良好(參
本院卷第257-273頁被上證1)之情況下,衡情,
渠等所為鉅
額投資應無短期轉讓之理。」,亦無未審認卷內交易資料情
形。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已論斷部分再事爭執,泛言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
難謂有理由。
3.綜上,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尚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
,致未能提出以供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如該證
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者,或發現
之新證據為人證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3年
台抗字第170號民事
裁定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
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
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再審原
告未受委任,為再審被告之利益,引進○○○、○○○之增
資資金,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原確定判決綜合
審
認證人○○○、○○○、○○○、○○○之證詞,
暨:「
證人○○○、○○○一致證稱:是○○○想向證人○○○、
○○○借款投資,由○○○說服該2人先匯款到被上訴人帳
戶等情,雖未據證人○○○、○○○於原審作證時提及,但
證人之證述會因受訊問事項不同而影響呈現事實之繁簡,尚
不能徒以證人未提及該事實,即
遽認該事實不存在。」等情
,
難認有何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未加
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
106年11月3日董事會會議
記錄(再證一),僅足認再審原告
之監察人○○○會計師為董事會會議出席人員,該證物縱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有
何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能提出以供斟酌情形,
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所提出監察人○○○會計師之新證據為人證,亦非本款
之再審事由。
3.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亦無可採。
四、從而,再審
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
決,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