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宗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宗輔
再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6日
收受判決
正本,有送達證書
可憑(詳本院上易字卷㈡159頁
),再審原告址設彰化縣,應扣除
在途期間5日(詳參司法
院頒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5日)
,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詳卷3頁之
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
略以:
(一)再審原告投標再審被告公開招標「龍井區10-53-1計畫道
路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下稱系爭標案)並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9,661元,
兩造簽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大
部分設計工作,
惟因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再審原告
受有損失,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請求再審被
告補償。然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
,未有任何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引申為「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預先設想
到系爭契約如因政策變更,或因故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
等情形,並約明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損失補償或服務
費用計算方式」,而無視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契約終止解
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
暨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實情,原確定
判決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且與原確定判決書已認定再審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補償之認定顯有矛盾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第3目、第7條第1款第3
目、第6款及第12條第1、2、3款等規定及兩造往復函文履
約,再審原告細部設計成果內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並經
再審被告辦理審查核可,再審原告已提出102年11月23日
、103年5月24日函文(即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上訴理
由狀證9,本院上易字卷64頁、64頁背面),臺中市總表[
預算](即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上訴理由狀證13,本
院上易字卷67頁),再審被告103年3月6日函文暨第二次
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紀錄(即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陳
報一狀證20,本院上易字卷10-1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187870號函(即再
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陳報一狀證22,本院上易字卷15頁
)等件為證,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
(三)原確定判決
所載附表二之計算式及結果,與再審被告於10
8年7月25日
陳報狀所附系爭標案預算書影本(即再審被告
108年7月25日陳報狀所附證物1-1,本院上易字卷171頁)
之服務費試算,並不相符。
倘若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標
案預算書影本之服務費試算,及再審被告
抗辯之建造費用
2,560萬元為基礎,按「10.5%」、「10%」、「8.9%」
等級距比例,
而非以附表二所載之「5.9%」、「5.6%」
、「5.0%」等級距比例為核算,結果應為1,019,661元(
此金額亦為再審原告得標金額),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計算給付第一期服務費,即1,019,661元之20%為203,
932元,顯非原審被告已給付之114,498元。又倘若以再審
原告主張之建造費用29,769,465元為基礎,按「10.5%」
、「10%」、「8.9%」等級距比例,為核算,結果應為
1,176,444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計算給付第一期服
務費,即1,176,444元之20%為235,289元,亦非原審被告
已給付之114,498元。再審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等同完
成系爭標案之56%之成果,以建造費用29,769,465元為服
務費計算基礎,按「5.9%」、「5.6%」、「5.0%」等
級距比例為核算,並以服務費上限之百分之42.25%為計
算式,再審原告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應為660,567元。
(四)再審原告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
定及
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函文,再審被告應
給付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10萬元。
(五)再審
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646,069元,暨自第一審
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再審
被告之
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
(一)兩造係對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金錢給付之條件及計算式產
生爭執,應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確定判決並無矛
盾之處。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並詳細
論述,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徒稱其已完成設計階段,然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但卻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舉
證。至於
報酬計算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附
表二之計算式及結果,與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25日陳報狀
所附系爭標案預算書影本提出證物1-1(即上易字卷171頁
)計算比例不相符合部分,
上開系爭標案預算書於建造費
用預算之比例分別為「0000000x10.5%」、「0000000x1
0%」、「00000000x8.9%」,其中「10.5%」、「10%」、
「8.9%」之比例係指「全部之服務費報酬」,而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所乘之比例,係以「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欄位」
中之「5.9%」、「5.6%」、「5%」之比例為計算依據,原
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再審答辯聲明: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四、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
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
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
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
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
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
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
台再字第67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已完成大部分設
計工作,因再審被告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得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4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補償,惟系爭契約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未有任何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
,原確定判決逕以第5條之約定而引申認定兩造於締約時
,已預先設想到系爭契約如因政策變更,或因故未能順利
工程發包開工等情形,並約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損
失補償或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而無視契約第16條之約定及
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實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3
款第2目第8小目約定暨參酌證人林呈諺證述內容,認為再
審原告依約應履行之設計部分,係包括「水土保持計畫之
辦理及送審」,而認定再審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完成設計
部分或細部設計之工作;又系爭標案雖經再審被告於103
年7月14日依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而終止(即原確定判決
書第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而
得請求再審被告補償,然系爭契約條款並未針對依契約第
16條第4款終止情形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嗣經兩造一致
表示依【以「建造費用」,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
(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
算「設計部分」之分階段「服務費用上限」,而後再依決
標
記錄所載設計部分契約價金為「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
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計據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
額合計之42.25%」】計算服務費用上限,然兩造主張之建
造費用不同(再審原告主張為2,976萬9,465元;再審被告
主張為2560萬元),致服務費用上限金額迥異(分別為原
確定判決書第16頁附表一、附表二之156萬4,473元、135
萬5,000元),原確定判決以因系爭工程僅處於臺中市政
府編列預算階段,無適用設計完成為前提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2目及總表[預算]之餘地,而認定系爭標案建
造費用應以投標須知第14條第1款所載之2,560萬元為據,
復依
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公共工程建造費之建造費用百分比
上限參考表計算後,設計費最高金額為135萬5,000元,又
系爭標案再審原告之得標比為42.25%,因再審原告尚未依
約完成設計工作,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第1小目
、第3目約定,乘以20%,計算出再審原告可領取之服務報
酬為為11萬4,498元(1,355,000×42.25%×20 %=
114,498),原確定判決復論述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
第3目、第5條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16條第4款等約定,
認定兩造於締約時,業已預先設想系爭契約如因政策變更
,或因故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等情形,約明再審原告之
損失補償或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故認定與
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系爭
契約約定內容及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實情。再審原告主張此
部分再審事由,
乃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為指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參照)。確定判決如於理由項下,認
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說明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支付
之金額,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結果,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
無理由,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相符,並無
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自無足取
。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
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①再審原告
102年11月23日、103年5月24日函文(即再審原告於108年
2月25日上訴理由狀證9,本院上易字卷㈠64頁、64頁背面
),②臺中市總表[預算](即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上
訴理由狀證13,本院上易字卷㈠67頁),③再審被告103
年3月6日函文暨第二次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紀錄(即再審
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陳報一狀證20,本院上易字卷㈡10
-13頁),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工程企
字第10700187870號函(即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陳報
一狀證22,本院上易字卷㈡15頁)等證物。然查原確定判
決就前述①至④之證物,均已於判決中予以審酌,判決理
由出處,分別如下:
⑴證物①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6行、第5頁第9-
11行、第7頁第20-27行所載。
⑵證物②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4-15行所載。
⑶證物③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6行所載。
⑷證物④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9行所載。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已詳予逐一
審酌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屬無據。
(四)至於再審意旨第(三)、(四)項有關原確定判決就設計
服務費計算基準之建造費用、計算比例,暨請求水土保持
計畫服務費部分之認定等事由,再審原告僅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均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