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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宗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輔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6日 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詳本院上易字卷㈡159頁 ),再審原告址設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詳參司法 院頒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5日) ,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卷3頁之 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投標再審被告公開招標「龍井區10-53-1計畫道 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下稱系爭標案)並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9,661元,兩造簽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大 部分設計工作,因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再審原告 受有損失,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請求再審被 告補償。然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 ,未有任何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引申為「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預先設想 到系爭契約如因政策變更,或因故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 等情形,並約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損失補償或服務 費用計算方式」,而無視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契約終止解 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實情,原確定 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且與原確定判決書已認定再審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補償之認定顯有矛盾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第3目、第7條第1款第3 目、第6款及第12條第1、2、3款等規定及兩造往復函文履 約,再審原告細部設計成果內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並經 再審被告辦理審查核可,再審原告已提出102年11月23日 、103年5月24日函文(即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上訴理 由狀證9,本院上易字卷64頁、64頁背面),臺中市總表[ 預算](即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上訴理由狀證13,本 院上易字卷67頁),再審被告103年3月6日函文暨第二次 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紀錄(即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陳 報一狀證20,本院上易字卷10-1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187870號函(即再 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陳報一狀證22,本院上易字卷15頁 )等件為證,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 (三)原確定判決所載附表二之計算式及結果,與再審被告於10 8年7月25日陳報狀所附系爭標案預算書影本(即再審被告 108年7月25日陳報狀所附證物1-1,本院上易字卷171頁) 之服務費試算,並不相符。倘若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標 案預算書影本之服務費試算,及再審被告抗辯之建造費用 2,560萬元為基礎,按「10.5%」、「10%」、「8.9%」 等級距比例,以附表二所載之「5.9%」、「5.6%」 、「5.0%」等級距比例為核算,結果應為1,019,661元( 此金額亦為再審原告得標金額),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計算給付第一期服務費,即1,019,661元之20%為203, 932元,顯非原審被告已給付之114,498元。又倘若以再審 原告主張之建造費用29,769,465元為基礎,按「10.5%」 、「10%」、「8.9%」等級距比例,為核算,結果應為 1,176,444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計算給付第一期服 務費,即1,176,444元之20%為235,289元,亦非原審被告 已給付之114,498元。再審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等同完 成系爭標案之56%之成果,以建造費用29,769,465元為服 務費計算基礎,按「5.9%」、「5.6%」、「5.0%」等 級距比例為核算,並以服務費上限之百分之42.25%為計 算式,再審原告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應為660,567元。 (四)再審原告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 定及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函文,再審被告應 給付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10萬元。 (五)再審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646,069元,暨自第一審擴張聲明繕本送達再審 被告之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 (一)兩造係對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金錢給付之條件及計算式產 生爭執,應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確定判決並無矛 盾之處。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並詳細 論述,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徒稱其已完成設計階段,然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但卻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舉 證。至於報酬計算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附 表二之計算式及結果,與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25日陳報狀 所附系爭標案預算書影本提出證物1-1(即上易字卷171頁 )計算比例不相符合部分,上開系爭標案預算書於建造費 用預算之比例分別為「0000000x10.5%」、「0000000x1 0%」、「00000000x8.9%」,其中「10.5%」、「10%」、 「8.9%」之比例係指「全部之服務費報酬」,而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所乘之比例,係以「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欄位」 中之「5.9%」、「5.6%」、「5%」之比例為計算依據,原 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再審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 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 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 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 台再字第67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已完成大部分設 計工作,因再審被告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得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4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補償,惟系爭契約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未有任何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 ,原確定判決逕以第5條之約定而引申認定兩造於締約時 ,已預先設想到系爭契約如因政策變更,或因故未能順利 工程發包開工等情形,並約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損 失補償或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而無視契約第16條之約定及 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實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3 款第2目第8小目約定暨參酌證人林呈諺證述內容,認為再 審原告依約應履行之設計部分,係包括「水土保持計畫之 辦理及送審」,而認定再審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完成設計 部分或細部設計之工作;又系爭標案雖經再審被告於103 年7月14日依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而終止(即原確定判決 書第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而 得請求再審被告補償,然系爭契約條款並未針對依契約第 16條第4款終止情形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經兩造一致 表示依【以「建造費用」,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 (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 算「設計部分」之分階段「服務費用上限」,而後再依決 標記錄所載設計部分契約價金為「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 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計據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 額合計之42.25%」】計算服務費用上限,然兩造主張之建 造費用不同(再審原告主張為2,976萬9,465元;再審被告 主張為2560萬元),致服務費用上限金額迥異(分別為原 確定判決書第16頁附表一、附表二之156萬4,473元、135 萬5,000元),原確定判決以因系爭工程僅處於臺中市政 府編列預算階段,無適用設計完成為前提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2目及總表[預算]之餘地,而認定系爭標案建 造費用應以投標須知第14條第1款所載之2,560萬元為據, 復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公共工程建造費之建造費用百分比 上限參考表計算後,設計費最高金額為135萬5,000元,又 系爭標案再審原告之得標比為42.25%,因再審原告尚未依 約完成設計工作,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第1小目 、第3目約定,乘以20%,計算出再審原告可領取之服務報 酬為為11萬4,498元(1,355,000×42.25%×20 %= 114,498),原確定判決復論述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 第3目、第5條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16條第4款等約定, 認定兩造於締約時,業已預先設想系爭契約如因政策變更 ,或因故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等情形,約明再審原告之 損失補償或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故認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系爭 契約約定內容及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實情。再審原告主張此 部分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為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參照)。確定判決如於理由項下,認 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說明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支付 之金額,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結果,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 無理由,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相符,並無 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自無足取 。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 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①再審原告 102年11月23日、103年5月24日函文(即再審原告於108年 2月25日上訴理由狀證9,本院上易字卷㈠64頁、64頁背面 ),②臺中市總表[預算](即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上 訴理由狀證13,本院上易字卷㈠67頁),③再審被告103 年3月6日函文暨第二次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紀錄(即再審 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陳報一狀證20,本院上易字卷㈡10 -13頁),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工程企 字第10700187870號函(即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陳報 一狀證22,本院上易字卷㈡15頁)等證物。然查原確定判 決就前述①至④之證物,均已於判決中予以審酌,判決理 由出處,分別如下: ⑴證物①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6行、第5頁第9- 11行、第7頁第20-27行所載。 ⑵證物②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4-15行所載。 ⑶證物③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6行所載。 ⑷證物④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9行所載。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已詳予逐一 審酌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於再審意旨第(三)、(四)項有關原確定判決就設計 服務費計算基準之建造費用、計算比例,暨請求水土保持 計畫服務費部分之認定等事由,再審原告僅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均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