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度勞上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郭福榮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2 月8日109 年109度勞上
字第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依本編規定,應
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以109 年12月4 日書狀對於
上開裁定
聲明異議,應視為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