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義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歐陽中寧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歐陽中寧(下稱歐陽中寧)主張:歐
陽中寧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
迄104年7月9
日曾短暫離職數日,
嗣同年月17日又復職,歐陽中寧任職
期
間,係於鋼索課控制組從事工作,就組內工作事項須相互輪
流操作、相互協助幫忙,
非限於鋼索式吊車成品主機之配線
、檢驗。於105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歐陽中寧協助訴外人
○○○從事人字臂起重桿吊桿鋼索組裝作業時,因吊桿支撐
架未有固定而傾斜,致吊桿落下撞擊歐陽中寧背部,造成歐
陽中寧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節、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
突出與頸椎第7節椎體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傷處以下完全癱瘓
(頸部以下包括胸部腹部軀幹及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
之職業災害(下稱
系爭職災)。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調查,
認系爭職災係因誠岱公司未對勞工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方致勞工在從事吊桿鋼索組裝作業時,未能注意固
定支撐架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故誠岱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下稱職安法)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本文規定,對歐陽中寧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歐陽中寧因系爭職災受有如下損害:(一)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自107年5月起至歐陽中寧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時,尚
有18年又2個月,系爭職災發生前,歐陽中寧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4,228元,此部分損害為461萬1,403元;(
二)看護費用:歐陽中寧因系爭職災癱瘓,需聘請專人24小
時照護,自106年4月誠岱公司停付看護費用起,計算至歐陽
中寧年滿77歲止,其期間為31年4月,以全日照護看護之聘
僱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增加看護費用為1,354萬1,263元
;(三)未來醫療用品費用:計算至歐陽中寧年滿77歲止,歐
陽中寧得一次請求107萬3,960元;(四)
精神慰撫金:歐陽中
寧因系爭職災受有全身癱瘓之傷害,確屬情節重大,且因此
終生癱瘓,精神受有極大傷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5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誠岱公司於事發後曾協助申
請團體保險理賠金72萬6,904元,歐陽中寧並於105年12月30
日、107年7月3日分別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15萬9,285
元、32萬5,230元、於107年6月28日又受領職業傷害失能補
償一次金66萬6,000元、107年4、5月之2個月勞保失能年金
給付計2萬1,080元、自107年6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每月勞
保失能年金1萬0,540元,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162萬6,675元,
合計352萬5,174元,經扣除後,歐陽中寧仍受有2,070萬1,4
52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一)
誠岱公司應給付歐陽中寧2,070萬1,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誠岱公司則以:關於歐陽中寧因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喪失
之損害461萬1,403元,及未來醫療用品費用35萬9,962元,
誠岱公司雖不爭執,但歐陽中寧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居家
看護月薪或以入住護理之家之每月收費標準計算,非逕以每
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參以誠岱公司於系爭職災後,曾
為歐陽中寧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每月花費至多不逾
2萬2,741元,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倘家中親屬有長期照護必
要,一般家庭多無法支應以日計算之高額看護費用,通常轉
而聘僱「外籍看護」為常態,以減緩經濟壓力,況歐陽中寧
現實上係由其親屬為居家照護,究與專業有執照之看護人員
有別,則其所請看護照護費當不得同以專業本國籍看護之計
費標準核算,故此部分應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所需花費為標
準據以核算,於逾505萬3,312元部分,即無理由。另歐陽中
寧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鉅,且歐陽中寧之智識程度、
勞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可從事一般行政工作,誠岱公司亦非
故意不法侵害歐陽中寧身體健康權等情,將歐陽中寧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減至10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歐陽中寧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歐陽中寧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誠岱公
司應給付歐陽中寧1,223萬7,055元(即勞動能力喪失損害46
1萬1,403元、看護費用779萬0,864元、未來醫療用品費用35
萬9,96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受領之352萬5,1
74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歐陽中寧其餘之請求。誠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
就看護費用273萬7,552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誠岱公司給付歐陽中
寧超過749萬9,5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
裁
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歐陽中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歐陽中寧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歐陽
中寧就其敗訴部分,亦僅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誠岱公司應再給付
歐陽中寧775萬0,399元(即看護費用575萬0,399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誠岱公司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歐陽中寧自94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誠岱公司,迄104年7月9日
曾短暫離職數日,嗣同年月17日又復職,歐陽中寧任職期間
,係於鋼索課控制組從事工作,就組內工作事項須相互輪流
操作、相互協助幫忙,非限於鋼索式吊車成品主機之配線、
檢驗。
(二)105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歐陽中寧協助○○○從事人字臂
起重桿吊桿鋼索組裝作業時,因吊桿支撐架未有固定而傾斜
,致吊桿落下撞擊歐陽中寧背部,造成歐陽中寧受有外傷性
頸椎第4-5節、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與頸椎第7節椎
體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傷處以下完全癱瘓(頸部以下包括胸部
腹部軀幹及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之系爭職災。
(三)兩造對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
所載「災害原因分析」欄之認定,均不爭執,就系爭
職災之發生,歐陽中寧並無過失。
(四)系爭職災發生前,歐陽中寧平均工資為3萬4,228元。
(五)自
本件起訴時迄歐陽中寧達法定退休年齡之時,尚距有18年
8月。
(六)依內政部公告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歲,歐陽中寧自本件起訴
時迄該平均壽命之年齡,歐陽中寧之餘命尚有30年8月。
(七)歐陽中寧因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461萬1,403
元。
(八)關於未來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35萬9,962元計算
。
(九)自106年4月誠岱公司停付看護費用起,計算至歐陽中寧77歲
止,歐陽中寧確有看護之必要,其期間兩造同意以31年4月
計算。
(十)歐陽中寧因系爭職災已領取之團體保險理賠金72萬6,904元
,並於105年12月30日、107年7月3日分別受領職業傷病事故
傷病給付15萬9,285元、32萬5,230元、於107年6月28日受領
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66萬6,000元、107年4、5月之2個
月勞保失能年金給付計2萬1,080元、自107年6月起至法定退
休年齡止每月勞保失能年金1萬0,54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
162萬6,675元,合計352萬5,174元。
(十一)兩造對原審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無意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安
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雇主
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
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
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上開就勞工安全
衛生所制定之相關
法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歐陽中
寧於受僱誠岱公司期間,在105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發生系
爭職災,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節、第5-6節、第6-7節
椎間盤突出與頸椎第7節椎體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傷處以下完
全癱瘓(頸部以下包括胸部腹部軀幹及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
失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歐陽中寧提出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6頁),
及原審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調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102頁),
堪信為真。而
誠岱公司依上開職安法等法令,本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之義務,
惟其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應認定有違反前開法令,並導致歐陽中寧受傷,
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歐陽中寧主張誠岱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歐陽中寧依
上揭規定請
求誠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再者,因兩造
對於原判決認定歐陽中寧因系爭職災所生損害包含勞動能力
喪失之損害461萬1,403元及未來醫療用品費用35萬9,962元
,均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而兩造僅就原判決認定之看護
費用、精神慰撫金分別聲明上訴,茲就此部分兩造之上訴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歐陽中寧於105年4月19日發生
系爭職災,受有頸部脊髓損傷,頸部以下包括胸部腹部軀
幹及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仍因
肢體癱瘓,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依賴他
人照護,且歐陽中寧自106年4月誠岱公司停付看護費用起
,至其77歲即內政部公告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止,確有看
護之必要,其期間為31年4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採信。
⑵就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計算,歐陽中寧雖主張應按日以2,
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並提出看護中心看護收費標準之
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
惟查,歐陽中寧
受有上開傷勢,經治療後有長期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
自不宜以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且短期看護
因無固定之雇主,所收取之費用不免較高,即
難認合理,
是歐陽中寧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又誠岱公司雖辯稱歐陽
中寧可僱請外籍看護,並以此計算看護費用
云云,然以歐
陽中寧之頸部以下包括胸部腹部軀幹及雙下肢癱瘓併大小
便失禁等身體狀況,究應由親屬或聘請本國籍或外籍看護
照料,
乃其本諸自身狀況選擇何者能妥
適照料其生活之權
利,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僅能選擇外籍看護之限制
。況誠岱公司曾為歐陽中寧聘僱外籍勞工看護,後因該外
籍看護無故擅自離職,致歐陽中寧持續性之照護因而中斷
,對歐陽中寧身心健康顯屬不利,另
參酌歐陽中寧60年次
出生,發生系爭職災時年僅45歲餘,正值壯年,因此所需
之看護工須兼具心理重建能力,非語言不易溝通之外籍看
護所能勝任,故誠岱公司抗辯應以僱請外籍看護方式,計
算看護費用,即每月為2萬2,741元,亦非合理。本院參酌
歐陽中寧既長期須人24小時照顧,及歐陽中寧未提出其已
支出之24小時需人照顧之相關損害證據,誠岱公司亦未再
為歐陽中寧另聘其他外籍看護等情,認以勞動部108年4月
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33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
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計算(
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應屬合理,是原審就看護費用部
分,審酌歐陽中寧身體狀況,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核
屬允當。
⑶又歐陽中寧尚有31年4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前述,
歐陽中寧增加之看護費用每年為42萬元(即35,000×12=
420,000),則歐陽中寧在前開期間得請求損害賠償,以
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90,864元【計算方式為
:420,000×18.00000000+420,000×4/12×(18.000000
00-00.00000000)=7,790,86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歐陽中寧請求誠岱公司賠償因系爭職
災所增加之看護費用779萬0,864元,
於法有據。故歐陽中
寧請求誠岱公司應再給付看護費用575萬0,399元等語,及
誠岱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均屬無據。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查歐陽中寧因
系爭職災,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仍癱瘓,身體、精神所受
痛苦非輕,且持續終身,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自屬有據。又歐陽中寧為高職畢業,經原審
依職權查詢兩
造財產資料,其中歐陽中寧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
產,總額648萬5,920元,於104、105年有薪資、租賃、利息
、股利等所得,分別為69萬5,713元、26萬5,457元;誠岱公
司則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9,809萬1,672
元,於104、105年有利息、股利、其他所得,分別為343萬3
,803元、19萬6,66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3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
學歷、
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誠岱公司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情形、歐陽中寧所受傷害之精神痛苦至深等一切
情狀,關於原判決認定歐陽中寧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
撫金為300萬元,核屬妥適,是歐陽中寧主張此部分之賠償
金額過低,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誠岱公司應再給付200萬
元等語,及誠岱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均無
理由。
(三)基上,歐陽中寧因系爭職災得請求損害賠償計1,576萬2,229
元(即4,611,403+359,962+7,790,864+3,000,000=15,7
62,229),經扣除兩造不爭執歐陽中寧因系爭職災已領取之
團體保險理賠金72萬6,904元,並於105年12月30日、107年7
月3日分別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15萬9,285元、32萬5,
230元、於107年6月28日受領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66萬6
,000元、107年4、5月之2個月勞保失能年金給付計2萬1,080
元、自107年6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每月勞保失能年金1萬0
,54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62萬6,675元,合計352萬5,174
元,依此計算,歐陽中寧得請求金額為1,223萬7,055元。
六、
綜上所述,歐陽中寧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誠岱公司給
付1,223萬7,055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為誠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看護費
用、精神慰撫金部分,駁回歐陽中寧之請求(即駁回775萬0
,399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誠岱公司、歐陽
中寧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各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