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拓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森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玉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自82年10月2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於106 年10月10日自請退
休時,已工作23年11月、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後
並未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基數為39,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276元,得請
領退休金67萬3764元【計算式:17276 ×39=673764】,
惟
上訴人
迄未給付。
爰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37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贄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4日書立被證一離職書,自請離職,並
於同年月28日自上訴人處退保,
嗣於同年7 月間又回上訴人
處任職,但不在上訴人處投保勞保,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係
為圖領較多之老年給付,而自請離職,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
,調高投保薪資,改在臺中市玩具業職業工會投保。故被證
一離職書
非基於
兩造通謀虛偽或上訴人所明知之真意保留所
簽立,且被上訴人溢領老年年金。
二、被上訴人雖於94年7 月間重新任職,但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
規定未合。故兩造間於94年6 月24日前之
僱傭關係,被上訴
人並無退休金得請領,或其
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上訴人
拒絕給付。
三、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至106 年10月10日之退休金,應適用
勞退新制計算,而被上訴人94年7 月起至106 年之實領薪資
總合為234 萬177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以每
月提繳工資6%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領退休金14萬506 元。
四、並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逾14萬560 元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
判決、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2
、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按日計酬之不定期契約。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
17,276元。
(三)被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自82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
上訴人,並於106 年10月10日自請退休,此時被上訴人已
於上訴人工作23年11月,且已年滿60歲。
(四)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0日自請退休後,上訴人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退休金。
(五)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並未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
(六)被上訴人之健保於94年6 月24日自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轉出
,並自94年7 月1 日起轉入以臺中市玩具業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加保,並於102 年3 月5 日轉出(見原審卷第241
頁)。
(七)被上訴人之勞保於94年6 月28日自上訴人為投保單位退保
,並自94年7 月1 日起以臺中市玩具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加保,並於102 年3 月5 日退保(見原審卷第232 頁)
。
(八)依被上訴人於94年3 、4 、5 、6 、7 月份之薪資袋及薪
資條(見原審卷第80、81頁),各月份之日薪均為680 元
,工作日數依序為26日、23日、25日、24又7/8 日、26日
。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4年6 月24日離職?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7萬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未曾於94年6 月24日離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6 月24日離職
云云,固提出
被證一離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9 頁),但被上訴人否
認被證一離職書之
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
,應由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
人雖未能提出被證一離職書之原本供本院審核(見本院卷
第235-236 頁),但業經交付被證一離職書予被上訴人簽
立之證人○○○到庭
結證稱:被證一離職書是伊提供予被
上訴人填寫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48 頁)。被上訴人雖謂
:證人○○○係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證有偏頗疑
慮云云,但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筆跡文件
即
切結書、正職薪資確認回條、薪資確認回條原本等件為
證,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較,可知被證一離職書上關於「
曾」字字型方正,在字首二點下方均書立為「田」之筆順
,「玉」字關於筆順最後之「、」之寫法及位置,「梅」
字關於「每」字之字型、筆順,均有其書寫之特殊性,
核
與上開文書真正之原本中「曾玉梅」之字型、筆順、書寫
特徵大體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之健保、勞保先後於94年
6 月24日、同年月28日自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轉出(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七)),時間點上亦與被證一離職
書書立之日期相同、相近,
堪認被證一離職書應係被上訴
人所書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上訴人逼迫而簽立被證
一離職書云云,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法遽採。
(二)又被證一離職書雖記載:「本人曾玉梅因私人事務無法繼
續服務,懇請自94年6 月24日准予辭職。」,但被上訴人
否認有離職之事實,並稱:係因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
即將實施,上訴人為規避勞退新制規範雇主應為勞工提撥
相關退休金費用之規定,並要求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
以後之勞、健保由被上訴人自行另向工會投保,才簽立被
證一離職書,用以充作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自請
離職而終止之假象等語,上訴人則堅詞否認之,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於94年3 、4 、5 、6 、7 月份之薪資袋及薪
資條(見原審卷第80、81頁),各月份之日薪均為680 元
,工作日數依序為26日、23日、25日、24又7/8 日、26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
堪信實
在。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6 、7 月之工作日數並無特別短
少,且工作日數每週均有6 日以上,顯與一般離職之常情
不符,被證一離職書
所載「自94年6 月24日准予辭職」之
內容,是否符實,顯然有疑。
2、上訴人雖
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又表示希望能回
來工作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甫於94年6 月24日離職,
旋
即於同年7 月請求回來工作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
查,證人○○○到庭結證稱:是被上訴人表示要離職才簽
立被證一離職書,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重回上訴人上班
乙事,伊原本不曉得,是聽伊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
知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除被上訴人已
否認有表示要離職之事實外,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於
簽立被證一離職書後,何以於94年7 月又在上訴人處工作
,顯然未親自接洽處理,僅係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轉
述,屬
傳聞證據,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於94年7 月間重新
成立新僱傭關係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規
避勞退新制所規範雇主應為勞工提撥相關退休金費用之規
定,要求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後之勞、健保由被上訴人自
行向工會投保,故讓其簽立被證一離職書,充作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之假象等語,核與
證人即上訴人已離職員工○○○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不
曾離職,勞退新制實施後,上訴人就不幫伊及被上訴人投
保,叫被上訴人自己去外面投保,伊就介紹被上訴人去投
保臺中市玩具業職業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
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自82年10月26日受僱於上訴人起,
迄至94年6 月28日勞保退保為止,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擔全部勞保費用,上訴人不僅未曾負擔分文,甚至
有溢扣薪資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部分見原審
卷第311 、313 頁),可知被上訴人長期未遵守勞動
法令
,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則於勞退新制實施後,因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新法修正方向係對勞工提供更周全之保障,換
言之,即課予雇主更重之負擔及保護勞工之義務,並明定
雇主應為勞工(包括臨時工)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之
強制義務,則被上訴人及證人○○○一致陳稱:因實施勞
退新制,上訴人即不願再為
渠等投保勞保等語,更徵有據
。另
觀諸被證一離職書之簽立日期為94年6 月24日,上訴
人則分別於94年6 月24日、同年月28日將被上訴人之勞、
健保退出,可知時間點均在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實施
前數日。加以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份之工作日數為26日,
已如前述,可知在被證一離職書所載之離職日即94年6 月
24日後,被上訴人顯然繼續在上訴人處工作,且於7 月份
之工作日數甚長,衡情,被上訴人若真有於94年6 月24日
離職之事實,應無可能迅即密集再回上訴人工作之可能。
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係為圖領取較高之老年年金給付才
離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
份向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為18,708元,有薪資袋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81頁),而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改由臺中
市玩具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見同
卷第232 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高報投保薪資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此外,上訴
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抗辯:兩造有於94年7 月間重新成立新僱傭關係云
云,尚屬不能證明。
3、據上,本院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於94年7 月間重
新成立新僱傭關係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於94年
6 月24日離職,之所以簽立被證一離職書,係因即將實施
勞退新制,上訴人不願再為被上訴人投保等語,又有所憑
,自堪信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67萬3764元:
(一)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6 月24日離職,已如前述,則其自82
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迄至106 年10月
10日自請退休時,已年滿60歲,工作年資達23年11月(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
或第3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
(二)又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計算,共計39個基數。
(三)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之月平均工
資為17,27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被上訴人
得請領之退休金為67萬3764元【計算式:17276 ×39=67
3764】。上訴人抗辯稱: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
,以每月提繳工資6%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領退休金14萬
506元云云,
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67萬37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原審卷第193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逾14萬560 元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