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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游家梧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嘉淵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受告知人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間,受 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擔任車輛調度及外務員工作,屬 一般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而無任何自行裁量決定之勞工,兩 造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因上訴人將車輛靠 行於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錩公司),故以隆錩公 司名義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 日生,至104年8月31日離職止,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 歲之要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 ,得自請退休。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 8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36個基數,而被 上訴人離職前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是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1,566,000元(計算式:43, 500×36=1,566,000)。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向上訴人為退休金之請求,上訴人迄未給付,應 自次日即107年7月19日起支付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3條 第1款、第55條第1款、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66,00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投保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24日至104年11月12日止之投保單位為隆錩公司,並非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98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受僱於隆 錩公司或長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21日,係以其任職期間為87年8月24日至104年11月 12日,月薪25,200元,向隆錩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不得僅 因遭隆錩公司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後,即改以向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於97年起至104 年間,被上訴人均係以隆錩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 所得,甚至於99年至101年間,有被上訴人另任職於農祥商 行、農聲商行、農肥有限公司受領薪資申報紀錄等情觀之, 被上訴人自87年8月24日至93年10月19日,應係受隆錩公司 僱用;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則為長達公司所 僱用,兩造間從未具備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無 勞僱關係。況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及薪資應依投保資料表所載 認定,任職期間為87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最後6個月 平均薪資應為24,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四、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原審 卷第13頁)、被上訴人97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1份(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本院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依被上訴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於84年 4月28日自訴外人興鈦元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自87年8月24 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投保單位均為訴外人隆錩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隆錩公司),投保薪資於104年6月1日起為2 萬5,200元,並於104年11月12日退保。 ㈡依被上訴人97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觀之,被 上訴人均係以隆錩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 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104年8月31日止,已年滿55 歲,工作年資超過15年,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 退休。 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3頁) 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間是否受僱於上 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自請退休? ㈡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何? ㈢被上訴人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六、茲就兩造爭點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間確實受僱於上訴 人,且有向上訴人自請退休: ⒈依前述被上訴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 於84年4月28日自興鈦元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自87年8月24 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投保單位雖均改為隆錩公司,惟據 證人即隆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 訴人不是我的員工,是上訴人之辦事員,替上訴人處理調度 車輛、車輛運輸事宜,都是聽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自己沒 有辦法辦理勞、健保,因為上訴人之車輛靠行在隆錩公司, 所以用隆錩公司的名義替被上訴人投保,因此隆錩公司也要 幫被上訴人辦理薪資所得申報。我是把表格拿給上訴人,由 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薪資資料,也是由上訴人支薪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之每月保費也 是上訴人出的。被上訴人是到上訴人之逢甲路301巷36號辦 公地點上班,不是在隆錩公司上班,上訴人之車輛靠行在隆 錩公司,上訴人要投標或運輸都是以隆錩公司名義,上訴人 靠行有支付隆錩公司服務費,稅務亦是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兩造是拜把兄弟,在更早之前就是好朋友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279頁至第280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由上訴人所僱用,惟因上訴人靠行於隆錩公 司,始以隆錩公司名義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應屬有據 。 ⒉又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事件 中,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其受僱於隆錩公司,上訴人後來以長達公司來經營,這段 時間其亦受僱於長達公司,其沒有受僱於上訴人個人。其上 班之地方是上訴人在經營指揮,但是隆錩公司給其薪水,勞 、健保都在隆錩公司。上訴人是靠行在隆錩公司,一開始是 上訴人個人找其去工作,只是工作場所都有掛隆錩公司的名 字。其從84年開始,一直連續為上訴人或其經營的公司工作 ,直到104年8月底。其勞、健保一直都掛在隆錩公司,上訴 人處理勞保提撥的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 頁),被上訴人於上開陳證過程中,雖因不明靠行之法律關 係而證稱其受僱於隆錩公司,且稱:隆錩公司給其薪水,勞 、健保都在隆錩公司等語,惟其亦明白陳證稱:係上訴人個 人招募被上訴人前來上班,其一直為上訴人工作,且由上訴 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工作,而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雖係由 上訴人靠行之隆錩公司投保,但由上訴人處理保費提撥事宜 等語,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至被上訴人陳證 過程中:雖稱未受僱於上訴人個人,而係先後受僱於隆錩公 司及長達公司等語。然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明靠行之 法律關係,僅知其形式投保之單位,故為前述陳述,自不能 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自述之意見,供作法律上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之認定標準。況依其上述證稱,已明確表示初始係上訴 人個人招募被上訴人上班,其後一直在上訴人或其經營之公 司工作,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與其本案主張之事實,並無 相異。尚難以上訴人在上開他案中不明靠行法律關係所為證 述情節,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且於前述10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案件中,該案原告即訴外人 ○○○主張自87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個人,擔任上訴人 所有貨車靠行於隆錩公司之司機職務,此為該案被告長達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 ),堪認本件上訴人確有靠行隆錩公司,並以個人身分僱用 員工之情形,更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靠行隆錩公司, 並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尚未成立長達公司之前,上訴人係受隆錩 公司僱用,由隆錩公司支付薪水;長達公司成立後,改由長 達公司僱用上訴人,並支付薪水等語。惟上訴人自承於93年 10月20日起,即為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52頁) ,且上訴人現亦為長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有長達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3頁),則上訴人就其 抗辯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0日起即任職於長達公司乙情,除 援引被上訴人另案之證詞外,竟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如人 事資料、薪資單據等以為佐證,自難認可採。且被上訴人投 保單位自興鈦元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均改為隆錩公司,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長達公司任職,卻未將 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資料轉由長達公司投保,顯不符常情, 自難採信。另證人○○○到庭結證:「..林嘉淵我是退伍 後(民國87年)去隆錩公司才認識的,林嘉淵當時是游家梧 找來做調度,隆錩公司是游家梧靠行的公司,游家梧是我跟 林嘉淵的老闆,林嘉淵當時算是我的同事,我在那裡大概做 了十六年,我都是開游家梧的車子,星期一到星期六是上班 時間,我都會到臺中市○○路附近的辦公室拿派車單,該辦 公室是游家梧的,林嘉淵就在這個辦公室上班做調度,後來 辦公處所有搬到神洲農會(神岡鄉)倉庫,我和林嘉淵就改 在這裡上班,一直到103年我要離開的時候,我向游家梧說 我不在那邊做了,我就離開了,當時林嘉淵還留在那裡作派 車調度。..之後我在三元交通公司擔任司機,林嘉淵有來 找過我,時間大約是104、105年的時候,叫我看能不能幫他 找司機,..林嘉淵一樣是在做游家梧的調度,而且林嘉淵 想要自己買一台車,需要一個開車的司機,幫游家梧跑車趟 。..因為林嘉淵想要牽車跑游家梧的工作。..我當時問 林嘉淵,是不是真的有心要做,如果真的要做,我可以去幫 忙他,所以我就離開三元交通公司,我就去幫林嘉淵跑車, 一直到現在,約有四、五年的時間,..(證人○○○在游 家梧當老闆的期間,證人○○○的薪水是誰給你的?如何給 的?)這十六年的薪水都是游家梧給我的,都是每個月的8 日拿薪水袋,都是游家梧親自交給我的。..(..提示原 審卷第153頁予證人○○○確認)這種有,但有一段時間還 有另外一種,給我看得這份薪水袋是早期的薪水袋。(法官 提示原審卷第137頁予證人確認)後來的薪水是用之後提示 的這個,就是用一個信封袋,信封袋上黏貼這張。..(證 人在受僱林嘉淵期間,如何知道林嘉淵還有在幫游家梧工作 呢?)林嘉淵還在游家梧神洲農會倉庫那裡調度的時候,我 偶而還會過去,時間大概是104、105年,我看過很多次.. 104年間游家梧知道我幫林嘉淵開車之後,就沒有載游家梧 的貨了,..最後林嘉淵選擇自己做即離開游家梧公司,時 間應該是在104年間。之後104、105年林嘉淵就沒有在游家 梧公司工作。..我知道游家梧的行號有隆錩、長達、長宏 、農聲、農祥,行號也沒有拿掉,..車子上也有噴公司行 號名稱,就有噴隆錩、長達、長宏的行號。..(證人有無 一個同事叫○○○?)有,他是我們的班長,就是最資深的 司機。..但所謂長達公司本身就有靠行三、四家,我們的 工作、薪水都是游家梧負責,我工作十六年這期間,不是只 有長達公司一個行號,我們的老闆是游家梧、領薪水也是游 家梧,林嘉淵只是調度..我們共同的老闆就是游家梧。. .(林嘉淵有無開立扣繳憑單給你?)有,是開隆信公司的 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8頁),依證人 ○○○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與被上訴人同樣曾受僱於 上訴人,且因上訴人靠行之關係,勞工保險及薪資申報於隆 錩公司辦理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大相符,更明被 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本以隆錩公司為 資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5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 主張任職期間為87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平均薪資 25,200元,據此請求退休金81,9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 85頁),與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之僱主、任職期間及平均薪資 ,均有不符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述 規定雖是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但勞資爭議調解亦屬由第三 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之爭議協調機制,本 於相同法理,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 亦有其類推適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 所為之陳述、讓步,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何況上訴人107年7月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中亦自承:「本人 (即上訴人)雇用勞方(即被上訴人),因車子靠行關係, 勞方勞保在87年投保於隆錩公司」,同樣亦明白承認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雇之勞工,惟該等陳述,於本事件依前開原則 ,本院均不列為判斷事實之證據,於此載明。 ⒍上訴人雖復抗辯依被上訴人97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220頁),被上訴人均係 以隆錩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被上訴人需先 主張有幫助隆錩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始能對上訴人行使權 利,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尚有另外 兼職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有無兼職,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與否之認定;又因上訴人靠行於隆錩公司,而由隆錩 公司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此係因上訴人前述靠行為所 致,則被上訴人持隆錩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 自為上訴人所明知,此亦有證人○○○前述證述可參。而被 上訴人此舉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與兩造間是否 存在僱傭關係,實屬二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構成權利濫 用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⒎基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其由 隆錩公司投保勞保期間,均係受僱於上訴人等情,可認為真 。惟被上訴人既係自87年8月24日起始以隆錩公司為投保單 位,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自84年3 月1日起即受上訴人僱用乙節為真,自僅能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起始時點為87年8月24日。至上訴人主張自104年8月31日 起離職,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反駁,且亦未逾隆錩公司104年 11月12日將被上訴人退保之時點,應認可採。客觀上,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於87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間,應可 認定。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前述僱傭關係存在,應 無可採。又被退休金請求權,不因任何離職原因而消滅,事 前亦無庸徵得上訴人同意方能行使或請求,而被上訴人已於 107年7月18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時,向上訴人主張並請求給付退休金(見原審卷第 21頁),且於起訴中向上訴人主張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 已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給付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給付之意思 表示,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500元: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7年12月5日公佈,109年1 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觀其立 法理由為:「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 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三條之工資清冊,第三十條第五項之出勤紀錄等),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書,爰於本 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堪認工資清冊為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文書,雇主即上訴人就此 有提出之義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 受僱上訴人之終期為104年8月31日,並於104年11月12日辦 理自隆錩公司勞工保險退保,是所謂事由發生之當日當係指 104年8月31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工資無誤,此與被上訴人 何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係於109年5月12日才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應自109年5月 12日往前推6個月,該6個月內被上訴人之薪資為0元,應以0 元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沒有請求權云云,自無 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就其於104年8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43,500元乙節,固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佐證。惟上訴人依上開 勞基法之規定有保存工資清冊5年之義務,然於原審拒不提 出(見原審卷第325頁正反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 僱於長達公司(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向長達公司 函請其提出被上訴人歷年來之薪資清冊,長達公司復未能提 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僱於長達公司,且就被上 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之工資清冊復未能提出,而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迄96年9月之薪資資料(見原審卷第137-169頁) ,被上訴人之月薪資幾乎為43,500元,參諸前開規定,上訴 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薪資清冊,自應 以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投保薪資 為25,200元,惟實務上以多報少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資料觀之,實不能以投保資料作為判斷標 準,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1,413,750元: ⒈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 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 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 行之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 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 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 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契 約終止時,年滿55歲,工作年資超過15年,已符合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後 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自被上訴人87年8月24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退休,其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合計17年又7日,應以17.5年計,換算為32.5個基數(計 算式:15×2+2.5×1=32.5)。 ⒊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3,50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1,413,750元(43,500×32.5= 1,413,750),應可認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13,750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未給付,即應負擔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雙方勞資爭議調解日翌日(即 107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 1,413,750元,及自雙方勞資爭議調解日翌日(即107年7月1 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