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游家梧
訴訟
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嘉淵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受告知人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間,受
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擔任車輛調度及外務員工作,屬
一般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而無任何自行裁量決定之勞工,
兩
造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因上訴人將車輛靠
行於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錩公司),故以隆錩公
司名義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
日生,至104年8月31日離職止,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
歲之要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
,得自請退休。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
8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36個基數,而被
上訴人離職前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是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1,566,000元(計算式:43,
500×36=1,566,000)。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向上訴人為退休金之請求,上訴人
迄未給付,應
自次日即107年7月19日起支付
遲延利息,
爰依勞基法第53條
第1款、第55條第1款、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66,00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投保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24日至104年11月12日止之投保單位為隆錩公司,並
非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98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受僱於隆
錩公司或長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21日,係以其任職
期間為87年8月24日至104年11月
12日,月薪25,200元,向隆錩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不得僅
因遭隆錩公司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後,即改以向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於97年起至104
年間,被上訴人均係以隆錩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
所得,甚至於99年至101年間,有被上訴人另任職於農祥商
行、農聲商行、農肥有限公司受領薪資申報紀錄
等情觀之,
被上訴人自87年8月24日至93年10月19日,應係受隆錩公司
僱用;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則為長達公司所
僱用,兩造間從未具備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無
勞僱關係。況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及薪資應依投保資料表
所載
認定,任職期間為87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最後6個月
平均薪資應為24,6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四、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原審
卷第13頁)、被上訴人97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1份(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220頁)在卷
可參,本院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依被上訴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於84年
4月28日自訴外人興鈦元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自87年8月24
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投保單位均為訴外人隆錩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隆錩公司),投保薪資於104年6月1日起為2
萬5,200元,並於104年11月12日退保。
㈡依被上訴人97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觀之,被
上訴人均係以隆錩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
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104年8月31日止,已年滿55
歲,工作年資超過15年,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
退休。
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後並未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
五、
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3頁)
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間是否受僱於上
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自請退休?
㈡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何?
㈢被上訴人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六、茲就兩造爭點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間確實受僱於上訴
人,且有向上訴人自請退休:
⒈依前述被上訴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
於84年4月28日自興鈦元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自87年8月24
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投保單位雖均改為隆錩公司,
惟據
證人即隆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被上
訴人不是我的員工,是上訴人之辦事員,替上訴人處理調度
車輛、車輛運輸事宜,都是聽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自己沒
有辦法辦理勞、健保,因為上訴人之車輛靠行在隆錩公司,
所以用隆錩公司的名義替被上訴人投保,因此隆錩公司也要
幫被上訴人辦理薪資所得申報。我是把表格拿給上訴人,由
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薪資資料,也是由上訴人支薪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之每月保費也
是上訴人出的。被上訴人是到上訴人之逢甲路301巷36號辦
公地點上班,不是在隆錩公司上班,上訴人之車輛靠行在隆
錩公司,上訴人要投標或運輸都
是以隆錩公司名義,上訴人
靠行有支付隆錩公司服務費,稅務亦是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兩造是拜把兄弟,在更早之前就是好朋友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279頁至第280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由上訴人所僱用,惟因上訴人靠行於隆錩公
司,始以隆錩公司名義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應屬有據
。
⒉又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事件
中,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其受僱於隆錩公司,上訴人後來以長達公司來經營,這段
時間其亦受僱於長達公司,其沒有受僱於上訴人個人。其上
班之地方是上訴人在經營指揮,但是隆錩公司給其薪水,勞
、健保都在隆錩公司。上訴人是靠行在隆錩公司,一開始是
上訴人個人找其去工作,只是工作場所都有掛隆錩公司的名
字。其從84年開始,一直連續為上訴人或其經營的公司工作
,直到104年8月底。其勞、健保一直都掛在隆錩公司,上訴
人處理勞保提撥的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
頁),被上訴人於上開陳證過程中,雖因不明靠行之
法律關
係而證稱其受僱於隆錩公司,且稱:隆錩公司給其薪水,勞
、健保都在隆錩公司等語,惟其亦明白陳證稱:係上訴人個
人招募被上訴人前來上班,其一直為上訴人工作,且由上訴
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工作,而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雖係由
上訴人靠行之隆錩公司投保,但由上訴人處理保費提撥事宜
等語,
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至被上訴人陳證
過程中:雖稱未受僱於上訴人個人,而係先後受僱於隆錩公
司及長達公司等語。然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明靠行之
法律關係,僅知其形式投保之單位,故為前述陳述,自不能
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自述之意見,供作法律上
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之認定標準。況依其上述證稱,已明確表示初始係上訴
人個人招募被上訴人上班,其後一直在上訴人或其經營之公
司工作,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與其
本案主張之事實,並無
相異。尚難以上訴人在上開
他案中不明靠行法律關係所為證
述情節,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且於前述10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案件中,該案原告即訴外人
○○○主張自87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個人,擔任上訴人
所有貨車靠行於隆錩公司之司機職務,此為該案
被告長達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
),
堪認本件上訴人確有靠行隆錩公司,並以個人身分僱用
員工之情形,更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靠行隆錩公司,
並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尚未成立長達公司之前,上訴人係受隆錩
公司僱用,由隆錩公司支付薪水;長達公司成立後,改由長
達公司僱用上訴人,並支付薪水等語。惟上訴人
自承於93年
10月20日起,即為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52頁)
,且上訴人現亦為長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有長達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1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33頁),則上訴人就其
抗辯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0日起即任職於長達公司乙情,除
援引被上訴人另案之證詞外,竟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如人
事資料、薪資單據等以為
佐證,自
難認可採。且被上訴人投
保單位自興鈦元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均改為隆錩公司,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長達公司任職,卻未將
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資料轉由長達公司投保,顯不符常情,
自難採信。另證人○○○到庭結證:「..林嘉淵我是退伍
後(民國87年)去隆錩公司才認識的,林嘉淵當時是游家梧
找來做調度,隆錩公司是游家梧靠行的公司,游家梧是我跟
林嘉淵的老闆,林嘉淵當時算是我的同事,我在那裡大概做
了十六年,我都是開游家梧的車子,星期一到星期六是上班
時間,我都會到臺中市○○路附近的辦公室拿派車單,該辦
公室是游家梧的,林嘉淵就在這個辦公室上班做調度,後來
辦公處所有搬到神洲農會(神岡鄉)倉庫,我和林嘉淵就改
在這裡上班,一直到103年我要離開的時候,我向游家梧說
我不在那邊做了,我就離開了,當時林嘉淵還留在那裡作派
車調度。..之後我在三元交通公司擔任司機,林嘉淵有來
找過我,時間大約是104、105年的時候,叫我看能不能幫他
找司機,..林嘉淵一樣是在做游家梧的調度,而且林嘉淵
想要自己買一台車,需要一個開車的司機,幫游家梧跑車趟
。..因為林嘉淵想要牽車跑游家梧的工作。..我當時問
林嘉淵,是不是真的有心要做,如果真的要做,我可以去幫
忙他,所以我就離開三元交通公司,我就去幫林嘉淵跑車,
一直到現在,約有四、五年的時間,..(證人○○○在游
家梧當老闆的期間,證人○○○的薪水是誰給你的?如何給
的?)這十六年的薪水都是游家梧給我的,都是每個月的8
日拿薪水袋,都是游家梧親自交給我的。..(..提示原
審卷第153頁予證人○○○確認)這種有,但有一段時間還
有另外一種,給我看得這份薪水袋是早期的薪水袋。(法官
提示原審卷第137頁予證人確認)後來的薪水是用之後提示
的這個,就是用一個信封袋,信封袋上黏貼這張。..(證
人在受僱林嘉淵期間,如何知道林嘉淵還有在幫游家梧工作
呢?)林嘉淵還在游家梧神洲農會倉庫那裡調度的時候,我
偶而還會過去,時間大概是104、105年,我看過很多次..
104年間游家梧知道我幫林嘉淵開車之後,就沒有載游家梧
的貨了,..最後林嘉淵選擇自己做即離開游家梧公司,時
間應該是在104年間。之後104、105年林嘉淵就沒有在游家
梧公司工作。..我知道游家梧的行號有隆錩、長達、長宏
、農聲、農祥,行號也沒有拿掉,..車子上也有噴公司行
號名稱,就有噴隆錩、長達、長宏的行號。..(證人有無
一個同事叫○○○?)有,他是我們的班長,就是最資深的
司機。..但所謂長達公司本身就有靠行三、四家,我們的
工作、薪水都是游家梧負責,我工作十六年這期間,不是只
有長達公司一個行號,我們的老闆是游家梧、領薪水也是游
家梧,林嘉淵只是調度..我們共同的老闆就是游家梧。.
.(林嘉淵有無開立扣繳憑單給你?)有,是開隆信公司的
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8頁),依證人
○○○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與被上訴人同樣曾受僱於
上訴人,且因上訴人靠行之關係,勞工保險及薪資申報於隆
錩公司辦理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大相符,更明被
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本以隆錩公司為
資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5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
主張任職期間為87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平均薪資
25,200元,據此請求退休金81,9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
85頁),與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之僱主、任職期間及平均薪資
,均有不符
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前述
規定雖是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但勞資爭議調解亦屬由
第三
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
合意或讓步之爭議協調機制,本
於相同法理,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
亦有其
類推適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
所為之陳述、讓步,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何況上訴人107年7月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中亦自承:「本人
(即上訴人)雇用勞方(即被上訴人),因車子靠行關係,
勞方勞保在87年投保於隆錩公司」,同樣亦明白承認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雇之勞工,惟該等陳述,於本事件依前開原則
,本院均不列為判斷事實之證據,於此載明。
⒍上訴人雖復抗辯依被上訴人97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220頁),被上訴人均係
以隆錩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被上訴人需先
主張有幫助隆錩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始能對上訴人行使權
利,構成
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尚有另外
兼職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有無兼職,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與否之認定;又因上訴人靠行於隆錩公司,而由隆錩
公司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此係因上訴人前述靠行為所
致,則被上訴人持隆錩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
自為上訴人所明知,此亦有證人○○○前述證述可參。而被
上訴人此舉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與兩造間是否
存在僱傭關係,實屬二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構成權利濫
用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⒎基上所述,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其由
隆錩公司投保勞保期間,均係受僱於上訴人等情,可認為真
。惟被上訴人既係自87年8月24日起始以隆錩公司為投保單
位,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自84年3
月1日起即受上訴人僱用乙節為真,自僅能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起始時點為87年8月24日。至上訴人主張自104年8月31日
起離職,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反駁,且亦未逾隆錩公司104年
11月12日將被上訴人退保之時點,應認可採。客觀上,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於87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間,應可
認定。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前述僱傭關係存在,應
無可採。又被退休金
請求權,不因任何離職原因而消滅,事
前亦
無庸徵得上訴人同意方能行使或請求,而被上訴人已於
107年7月18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時,向上訴人主張並請求給付退休金(見原審卷第
21頁),且於起訴中向上訴人主張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
已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給付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給付之意思
表示,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500元:
⒈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7年12月5日公佈,109年1
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觀其立
法理由為:「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
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三條之工資清冊,第三十條第五項之出勤紀錄等),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書,爰於本
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堪認工資清冊為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文書,雇主即上訴人就此
有提出之義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
受僱上訴人之終期為104年8月31日,並於104年11月12日辦
理自隆錩公司勞工保險退保,是所謂事由發生之當日當係指
104年8月31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工資無誤,此與被上訴人
何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係於109年5月12日才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應自109年5月
12日往前推6個月,該6個月內被上訴人之薪資為0元,應以0
元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沒有請求權云云,自無
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就其於104年8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43,500元乙節,固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佐證。惟上訴人依上開
勞基法之規定有保存工資清冊5年之義務,然於原審拒不提
出(見原審卷第325頁正反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
僱於長達公司(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向長達公司
函請其提出被上訴人歷年來之薪資清冊,長達公司復未能提
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僱於長達公司,且就被上
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之工資清冊復未能提出,而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迄96年9月之薪資資料(見原審卷第137-169頁)
,被上訴人之月薪資幾乎為43,500元,
參諸前開規定,上訴
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薪資清冊,自應
以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投保薪資
為25,200元,惟實務上以多報少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資料觀之,實不能以投保資料作為判斷標
準,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1,413,750元:
⒈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
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
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
行之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
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
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
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契
約終止時,年滿55歲,工作年資超過15年,已符合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後
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自被上訴人87年8月24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退休,其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合計17年又7日,應以17.5年計,換算為32.5個基數(計
算式:15×2+2.5×1=32.5)。
⒊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3,50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1,413,750元(43,500×32.5=
1,413,750),應可認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13,750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未給付,即應負擔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雙方勞資爭議調解日
翌日(即
107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
1,413,750元,及自雙方勞資爭議調解日翌日(即107年7月1
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