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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駿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姚麗月       蘇麗玟       柯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麗玟超過新臺幣240,001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柯國慶超過新臺幣279,883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麗玟、柯國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麗玟、柯國慶各負擔18%,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姚麗月、蘇麗玟及柯國慶(下逕稱 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自民國80年2月22日、77年4月11 日、77年2月29日受僱於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榮 公司)。嗣姚麗月及蘇麗玟自82年1月8日起改受僱於上訴人 ,柯國慶於80年10月16日至82年10月20日服兵役,退伍後自 82年10月21日起改受僱於上訴人。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蘇麗玟及柯國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為提繳 蘇麗玟及柯國慶之新制退休金,竟自94年7月1日起擅自調降 其2人原領薪資中之技術津貼,而有短發薪資之情形,故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蘇麗玟、柯國慶短發之薪資差額新臺幣( 下同)20萬433元、24萬3836元。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 以虧損或業務減縮為由,通知終止與姚麗月及蘇麗玟間之勞 動契約,然姚麗月、蘇麗玟之工作年資均已逾25年,符合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自請退休要件,而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另柯國慶工作年資亦已逾25年, 於108年3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退休離職日 為108年3月15日之意思表示。因六榮公司與上訴人具有實體 同一性,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時,本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受僱 於六榮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然上訴人竟扣除被上訴人 於六榮公司之工作年資,而僅發給姚麗月39萬6000元及15萬 4000元、發給蘇麗玟40萬3812元及15萬7038元、發給柯國慶 71萬9568元,姚麗月、蘇麗玟、柯國慶自得依序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差額8萬8000元、16萬8255元、19萬4883元。為 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姚麗月8 萬8000元、給付蘇麗玟36萬8688元、給付柯國慶43萬871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自94年7月1日起擅自調降蘇麗玟、 柯國慶之技術津貼,而是經過勞雇雙方協議,故無短發薪資 之情事,且薪資之請求權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上 訴人與六榮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並無實體同一性之 情形,故姚麗月及蘇麗玟之工作年資均應自82年1月8日起算 ,柯國慶之工作年資應自82年10月21日計算,不應併計被上 訴人先前在六榮公司之工作年資,因此上訴人並無短發退休 金之情形。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姚麗月8 萬8000元、給付蘇麗玟24萬9271元、給付柯國 慶28萬6678元,及均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蘇麗玟、柯國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退休離職前均係受僱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係以六 榮公司名義為姚麗月、蘇麗玟投保勞工保險,另以上訴人 名義為柯國慶投保勞工保險。 (二)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通知終止 與姚麗月、蘇麗玟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以六榮公司名 義,給付姚麗月預告期間工資2萬2000元及資遣費13萬200 0元、給付蘇麗玟預告期間工資2萬2434元及資遣費13萬46 04元。 (三)柯國慶之平均工資為2萬9982元,上訴人同意柯國慶自108 年3月16日起退休,並已給付柯國慶舊制退休金71萬9568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六榮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在該2公司 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 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 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 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 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 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 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 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 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 (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 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 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 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 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 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 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81年間設立登記,址設彰化縣○○鄉○○ 路○○○號,嗣遷移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董事 長為姚○○,姚○○之配偶江秀美擔任董事,姚○○之父 母姚○○、姚○○○為股東,姚○○、姚○○、姚○○○ 3人之住家地址均為彰化縣○○鄉○○路○○○號之1,嗣於 94年間改由江秀美擔任董事長。六榮公司則於61年間設立 登記,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2,董事長為姚○ ○,姚○○擔任董事,姚○○○為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函送之上訴人、六榮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可參(本院卷101頁以下)。又姚麗月、蘇麗玟 自受僱六榮公司起至離職止,始終均從事電路板焊接之工 作,柯國慶自受僱六榮公司起至退休止,始終從事電控組 裝之工作,工作內容相同,未因雇主由六榮公司轉換為上 訴人而有改變。且姚麗月、蘇麗玟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 人仍以六榮公司為其2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新制退休金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之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本院卷42 0頁)。綜觀前述被上訴人轉換雇主前後之工作型態始終 同一,及六榮公司與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財務管理暨薪資 給付共通(勞保費支出、新制退休金提繳)等,足見六榮 公司與上訴人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為姚○○、姚○ ○父子之家族公司,均在其等住家隔壁廠址營運,被上訴 人轉換雇主前後之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該2公司屬實 質同一性之事業,故被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 符誠信。 3、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在營服役或接受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 資,兵役法第44條第1款訂有明文。是勞工服兵役前後在 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內政部75年台內勞字 第408297號函釋)。如前所述,六榮公司與上訴人屬實質 同一性之事業,則柯國慶服兵役前在六榮公司之工作年資 及退伍後在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4、依上所述,姚麗月、蘇麗玟、柯國慶之工作年資,應依序 自80年2月22日、77年4月11日、77年2月29日受僱六榮公 司起算(柯國慶應扣除80年10月16日至82年10月20日服兵 役期間),上訴人抗辯應從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日始起 算年資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對於依前開工作年資計 算,其尚積欠姚麗月退休金差額8萬8000元、積欠蘇麗玟 退休金差額16萬8255元、積欠柯國慶退休金19萬4883元, 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262頁),是姚麗月、蘇麗玟、柯 國慶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萬8000元、16萬 8255元、19萬488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應給付蘇麗玟短發之薪資71746元、給付柯國慶短 發之薪資8萬5000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即本國籍)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乃屬雇主之義務,若雇主自應發給勞工之薪資中扣除 上開應提繳之退休金,即屬違反前揭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全 額直接給付規定,勞工自得請求雇主補足遭扣減之工資差 額。 2、經查,蘇麗玟、柯國慶主張上訴人自94年1月起擅自調降 其2人薪資中之技術津貼,用以提繳新制退休金,而有短 發薪資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蘇麗玟 94年6月、7月、96年8月、100年2月、102年4月薪資袋, 及柯國慶93年5月、95年1月薪資袋為證(原審卷219、221 、223、225頁,本院卷447、449頁),觀諸該等薪資袋其 上之記載,併參酌蘇麗玟、柯國慶之員工薪資明細單(本 院卷339、443-446頁)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419、420頁),顯示蘇麗玟部分:①94 年6月領技術津貼5900元,然因勞退新制自94年7月1日施 行,94年7月之技術津貼即減少為4910元,遭扣減990元; ②96年7月因薪資提高為1萬7280元,提繳金額隨之提高, 96年8月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4860元,較原先之4910元遭 多扣減50元,並於96年8月之薪資袋註明「退休金每月須 多付54元」;③100年1月因薪資提高為1萬7880元,提繳 金額隨之提高,100年2月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4831元,較 原先之4860元遭多扣減29元,並在100年2月之薪資袋註明 「技津4860-29=4831,投保額提高480×0.06=29」;④ 101年1月因薪資提高為1萬8780元,提繳金額隨之提高, 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4777元,較原先之4831元遭多扣減54 元;⑤102年4月因薪資提高為1萬9200元,提繳金額隨之 提高,102年4月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4752元,較原先之47 77元遭多扣減25元,並在102年4月之薪資袋註明「技術津 貼4777-25=4752,投保額提高(00000-00000)×0.06= 25」;⑥103年7月因薪資提高為1萬9273元,提繳金額隨 之提高,103年10月之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4748元,較原 先之4752元遭多扣減5元;⑦107年1月因薪資提高為2萬20 00元,提繳金額隨之提高,107年1月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 4584元,較原先之4748元遭多扣減164元。另柯國慶部分 :①94年6月前領技術津貼9000元,然因勞退新制自94年7 月1日施行,其後之技術津貼即減少為7690元,遭扣減131 0元;②98年11月因薪資提高為2萬2800元,提繳金額隨之 提高,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7640元,較原先之7690元遭多 扣減50元。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從蘇麗玟、柯國慶之薪資 中扣除雇主依法應提繳之新制退休金之情形。上訴人抗辯 蘇麗玟、柯國慶之技術津貼減少,乃經過勞雇雙方協議云 云,為其2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非可採。 3、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蘇麗玟及柯國慶 被扣減之薪資,本應與其餘薪資全額按月發放,性質上屬 於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前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 用。而蘇麗玟及柯國慶均係於108年1月9日向彰化縣政府 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自該時 起消滅時效中斷,則蘇麗玟、柯國慶102年12月以前之薪 資差額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時效抗 辯,即屬可採,是蘇麗玟及柯國慶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03年1月後之薪資差額。又依照前揭蘇麗玟、柯國慶遭扣 減之技術津貼數額計算,蘇麗玟自103年1月至108年1月14 日勞動契約終止期間遭上訴人扣減之薪資數額共7萬1746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455頁)。另柯國慶自 103年1月至108年3月15日退休期間遭上訴人扣減之薪資數 額合計8萬5000元(103年1月以後,每月遭扣減1360元, 共62.5個月,1360×62.5=85000)。從而,蘇麗玟、柯 國慶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之薪資依序7萬1746元、8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姚麗月給付8萬8000元、給付蘇麗玟24萬1元(00 0000+71746=240001)、給付柯國慶27萬9883元(000000+8 5000=279883),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 日(原審卷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