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駿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姚麗月
蘇麗玟
柯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麗玟超過新臺幣240,001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柯國慶超過新臺幣279,883元本息,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麗玟、柯國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麗玟、柯國慶各負擔18%,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姚麗月、蘇麗玟及柯國慶(下逕稱
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自民國80年2月22日、77年4月11
日、77年2月29日受僱於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榮
公司)。
嗣姚麗月及蘇麗玟自82年1月8日起改受僱於上訴人
,柯國慶於80年10月16日至82年10月20日服兵役,退伍後自
82年10月21日起改受僱於上訴人。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蘇麗玟及柯國慶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為提繳
蘇麗玟及柯國慶之新制退休金,竟自94年7月1日起擅自調降
其2人原領薪資中之技術津貼,而有短發薪資之情形,故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蘇麗玟、柯國慶短發之薪資差額新臺幣(
下同)20萬433元、24萬3836元。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
以虧損或業務減縮為由,通知終止與姚麗月及蘇麗玟間之勞
動契約,然姚麗月、蘇麗玟之工作年資均已逾25年,符合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自請退休要件,而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另柯國慶工作年資亦已逾25年,
於108年3月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退休離職日
為108年3月15日之意思表示。因六榮公司與上訴人具有實體
同一性,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時,本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受僱
於六榮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然上訴人竟扣除被上訴人
於六榮公司之工作年資,而僅發給姚麗月39萬6000元及15萬
4000元、發給蘇麗玟40萬3812元及15萬7038元、發給柯國慶
71萬9568元,姚麗月、蘇麗玟、柯國慶自得依序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差額8萬8000元、16萬8255元、19萬4883元。為
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姚麗月8
萬8000元、給付蘇麗玟36萬8688元、給付柯國慶43萬8719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並無自94年7月1日起擅自調降蘇麗玟、
柯國慶之技術津貼,而是經過勞雇雙方協議,故無短發薪資
之情事,且薪資之
請求權有5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上
訴人與六榮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並無實體同一性之
情形,故姚麗月及蘇麗玟之工作年資均應自82年1月8日起算
,柯國慶之工作年資應自82年10月21日計算,不應併計被上
訴人先前在六榮公司之工作年資,因此上訴人並無短發退休
金之情形。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姚麗月8 萬8000元、給付蘇麗玟24萬9271元、給付柯國
慶28萬6678元,及均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蘇麗玟、柯國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退休離職前均係受僱於上訴人。
惟上訴人係以六
榮公司名義為姚麗月、蘇麗玟投保勞工保險,另以上訴人
名義為柯國慶投保勞工保險。
(二)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通知終止
與姚麗月、蘇麗玟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以六榮公司名
義,給付姚麗月預告
期間工資2萬2000元及
資遣費13萬200
0元、給付蘇麗玟預告期間工資2萬2434元及
資遣費13萬46
04元。
(三)柯國慶之平均工資為2萬9982元,上訴人同意柯國慶自108
年3月16日起退休,並已給付柯國慶舊制退休金71萬9568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六榮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在該2公司
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
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
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
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
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
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
捨棄原企
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
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
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
(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
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
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
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
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
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
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上訴人於81年間設立登記,址設彰化縣○○鄉○○
路○○○號,嗣遷移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董事
長為姚○○,姚○○之配偶江秀美擔任董事,姚○○之父
母姚○○、姚○○○為股東,姚○○、姚○○、姚○○○
3人之住家地址均為彰化縣○○鄉○○路○○○號之1,嗣於
94年間改由江秀美擔任董事長。六榮公司則於61年間設立
登記,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2,董事長為姚○
○,姚○○擔任董事,姚○○○為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函送之上訴人、六榮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
可參(本院卷101頁以下)。又姚麗月、蘇麗玟
自受僱六榮公司起至離職止,始終均從事電路板焊接之工
作,柯國慶自受僱六榮公司起至退休止,始終從事電控組
裝之工作,工作內容相同,未因雇主由六榮公司轉換為上
訴人而有改變。且姚麗月、蘇麗玟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
人仍以六榮公司為其2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新制退休金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之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可稽(本院卷42
0頁)。綜觀前述被上訴人轉換雇主前後之工作型態始終
同一,及六榮公司與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財務管理暨薪資
給付共通(勞保費支出、新制退休金提繳)等,足見六榮
公司與上訴人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為姚○○、姚○
○父子之家族公司,均在其等住家隔壁廠址營運,被上訴
人轉換雇主前後之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該2公司屬實
質同一性之事業,故被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
符誠信。
3、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在營服役或接受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
資,兵役法第44條第1款訂有明文。是勞工服兵役前後在
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內政部75年台內勞字
第408297號函釋)。如前所述,六榮公司與上訴人屬實質
同一性之事業,則柯國慶服兵役前在六榮公司之工作年資
及退伍後在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4、依上所述,姚麗月、蘇麗玟、柯國慶之工作年資,應依序
自80年2月22日、77年4月11日、77年2月29日受僱六榮公
司起算(柯國慶應扣除80年10月16日至82年10月20日服兵
役期間),上訴人抗辯應從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日始起
算年資
云云,
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對於依前開工作年資計
算,其尚積欠姚麗月退休金差額8萬8000元、積欠蘇麗玟
退休金差額16萬8255元、積欠柯國慶退休金19萬4883元,
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262頁),是姚麗月、蘇麗玟、柯
國慶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萬8000元、16萬
8255元、19萬4883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應給付蘇麗玟短發之薪資71746元、給付柯國慶短
發之薪資8萬5000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即本國籍)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
乃屬雇主之義務,若雇主自應發給勞工之薪資中扣除
上開應提繳之退休金,即屬違反
前揭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全
額直接給付規定,勞工自得請求雇主補足遭扣減之工資差
額。
2、經查,蘇麗玟、柯國慶主張上訴人自94年1月起擅自調降
其2人薪資中之技術津貼,用以提繳新制退休金,而有短
發薪資之情形等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蘇麗玟
94年6月、7月、96年8月、100年2月、102年4月薪資袋,
及柯國慶93年5月、95年1月薪資袋為證(原審卷219、221
、223、225頁,本院卷447、449頁),
觀諸該等薪資袋其
上之記載,併
參酌蘇麗玟、柯國慶之員工薪資明細單(本
院卷339、443-446頁)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419、420頁),顯示蘇麗玟部分:①94
年6月領技術津貼5900元,然因勞退新制自94年7月1日施
行,94年7月之技術津貼即減少為4910元,遭扣減990元;
②96年7月因薪資提高為1萬7280元,提繳金額隨之提高,
96年8月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4860元,較原先之4910元遭
多扣減50元,並於96年8月之薪資袋註明「退休金每月須
多付54元」;③100年1月因薪資提高為1萬7880元,提繳
金額隨之提高,100年2月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4831元,較
原先之4860元遭多扣減29元,並在100年2月之薪資袋註明
「技津4860-29=4831,投保額提高480×0.06=29」;④
101年1月因薪資提高為1萬8780元,提繳金額隨之提高,
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4777元,較原先之4831元遭多扣減54
元;⑤102年4月因薪資提高為1萬9200元,提繳金額隨之
提高,102年4月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4752元,較原先之47
77元遭多扣減25元,並在102年4月之薪資袋註明「技術津
貼4777-25=4752,投保額提高(00000-00000)×0.06=
25」;⑥103年7月因薪資提高為1萬9273元,提繳金額隨
之提高,103年10月之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4748元,較原
先之4752元遭多扣減5元;⑦107年1月因薪資提高為2萬20
00元,提繳金額隨之提高,107年1月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
4584元,較原先之4748元遭多扣減164元。另柯國慶部分
:①94年6月前領技術津貼9000元,然因勞退新制自94年7
月1日施行,其後之技術津貼即減少為7690元,遭扣減131
0元;②98年11月因薪資提高為2萬2800元,提繳金額隨之
提高,技術津貼即再減少為7640元,較原先之7690元遭多
扣減50元。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從蘇麗玟、柯國慶之薪資
中扣除雇主依法應提繳之新制退休金之情形。上訴人抗辯
蘇麗玟、柯國慶之技術津貼減少,乃經過勞雇雙方協議云
云,為其2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
非可採。
3、惟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蘇麗玟及柯國慶
被扣減之薪資,本應與其餘薪資全額按月發放,性質上屬
於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前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
用。而蘇麗玟及柯國慶均係於108年1月9日向彰化縣政府
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自該時
起消滅時效中斷,則蘇麗玟、柯國慶102年12月以前之薪
資差額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時效抗
辯,即屬可採,是蘇麗玟及柯國慶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03年1月後之薪資差額。又依照前揭蘇麗玟、柯國慶遭扣
減之技術津貼數額計算,蘇麗玟自103年1月至108年1月14
日勞動契約終止期間遭上訴人扣減之薪資數額共7萬1746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455頁)。另柯國慶自
103年1月至108年3月15日退休期間遭上訴人扣減之薪資數
額合計8萬5000元(103年1月以後,每月遭扣減1360元,
共62.5個月,1360×62.5=85000)。從而,蘇麗玟、柯
國慶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之薪資依序7萬1746元、8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姚麗月給付8萬8000元、給付蘇麗玟24萬1元(00
0000+71746=240001)、給付柯國慶27萬9883元(000000+8
5000=279883),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
日(原審卷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