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恩睿
訴訟代理人 周美倩
被
上訴人 張席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
貳拾柒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提繳逾新
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等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不
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為該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上訴人
乃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3月5日向原審提起
本
件(中補卷13頁),依
前揭規定,於該法施行後,應逕適用
該法續行,原已進行程序之效力則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
經上訴人派駐在訴外人泰國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國寶盛公司)擔任經理,工作
期間亦有替上訴人採買及維修
機器,泰國寶盛公司及上訴人均有給付薪資予伊。然上訴人
於107年10月29日以伊不適任為由,逕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通報將伊
資遣,
復於同年、月31日以伊破壞
公司機台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自同年11月1日起不
得進入泰國寶盛公司而將伊解僱,並隨即取消伊與伊子之工
作簽證。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
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7年8月至同年10月所積欠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103,128元(計算式:月薪34,376元×3月=103,128元,上
訴後同意不將「補貼張○○勞健保等費用3,500元」列入月
薪)、
資遣費110,032元(伊年資6年4月)、預告工資26,00
0元、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共計245,227元。又上訴人原
應為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8,000元,
惟上訴人自101
年12月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之投保薪資僅為21,000元、自
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僅為21,900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投保薪資僅為22,00
0元,致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短少27,288元(101年
12月以前之勞退金7,560元不再主張,本院卷70頁),故請
求上訴人補提繳該款至伊勞退金專戶(於原審另請求給付借
款361,515元及機票差額27,500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又伊於泰國每日皆有寫工作日誌,亦有處理機器故障等事宜
,兩造並未約定須定期回報工作狀況,是伊僅就要事回報,
並無上訴人
所稱不回報工作狀況之情;另否認有破壞公司設
備及打架之行為;且伊前係就泰國寶盛公司應給付伊之薪資
及預告工資等,於泰國勞工法庭與泰國寶盛公司達成和解,
此與伊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無涉,本國薪資及資遣費仍應於
本國處理;再機票津貼與匯差均屬薪資之一部等語。
貳、上訴人
抗辯:
一、伊於101年間代伊母公司泰國寶盛公司僱用被上訴人,並派
其至泰國寶盛公司擔任維修經理,工作地點均在泰國,然應
其要求,伊於泰國及本國皆為其投保勞健保,所生支出則均
由泰國寶盛公司負擔,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引起打架紛爭
,泰國寶盛公司遂將其於泰國之勞健保轉由在泰國依法設立
實質上與泰國寶盛公司為同一公司之Green One Food and B
io-TechCo.,Ltd.公司(下稱泰國Green One公司)投保。
詎
其自107年6月開始,本應每日回報泰國工作狀況,每月卻僅
回報不到10次,更將其應自行完成之工作交由泰國員工處理
,並向10多位泰國員工為放貸行為,足見其無心於工作,並
有打卡不實之情,故伊於接獲泰國寶盛公司要求解僱被上訴
人之說明後,遂於107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達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29日通報勞工局,預告
將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
10月31日晚間與其子張○○共同破壞泰國寶盛公司及Green
One公司之工廠設備,致損及公司而情節重大,伊自得於107
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向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退步而言,縱認伊
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實已給予
被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預告工資26,000元
。
二、又被上訴人曾因與泰國Green One公司間發生勞資爭議而向
泰國勞工法庭提起訴訟,雙方最終以泰國Green One公司給
付被上訴人泰銖88,000元,而被上訴人不再提出勞動相關之
民、刑事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應受其與泰國Gr
een One公司間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
拘束,不得再對與泰國
Green One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之伊請求相關勞資費用。
三、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107年8月至10月未給付薪資部分,因機
票津貼伊僅係代泰國公司轉給被上訴人,匯差部分則係補貼
性質,
非勞務之
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故伊未給付之薪資應為
83,628元(27,876×3=83,628),且其中尚包含其子張○
○之勞健保費10,500元(3,500×3=10,500),應不得納入
薪資計算;至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伊無意
見。另補提繳勞退金部分,觀被上訴人107年薪資表可知,
其基本薪資及職務津貼合計僅26,000元,
而非其所稱應投保
薪資為28,000元,故經伊核算後,自102年起至107年10月底
止,伊應提繳及已提繳之差額為16,374元,扣除被上訴人10
3年6月至8月因打架糾紛停職期間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共
10,764元【(1,052+1,276+1,260)×3=10,764】後,伊
應僅須補提繳5,610元(16,374-10,764=5,610)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45,227元,並提繳34,848元至其設於勞保局
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及
聲請,分
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上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駐
在泰國寶盛公司擔任經理,兩公司負責人為同1人(本院卷
68、197頁);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依上訴人告知未
繼續為上訴人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同卷197頁
);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向
臺中市勞工局通報將被上訴人資遣(同卷57、91頁),上訴
人並未將資遣之意直接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197頁);被
上訴人於資遣前6月所領每月基本薪資、職務津貼各為24,00
0元、2,000元,每月薪資中並列有匯差4,000元、機票津貼
2,500元、補貼其子張○○勞健保等費用3,500元(同卷183
、199頁)等給予,其中補貼其子張○○勞健保等費用3,500
元部分不屬於其薪資(同卷197頁);上訴人因終止
系爭勞
動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同卷58頁)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每月為其所提撥之勞退金薪資
,102年至104年7月為21,000元,104年8月至106年12月為21
,900元,107年度為22,000元(同卷139至143頁);被上訴
人對原請求101年12月以前之勞退金差額7,560元,同意不再
主張(同卷200頁);倘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薪資,其所得
請求之數額為26,000元(同卷199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
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至同年10月
所欠薪資103,128元、資遣費110,032元、預告工資26,000元
、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共計245,227元,並補提繳27,288
元至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係
以被上訴人破壞泰國寶盛公司及泰國Green One公司之工廠
設備為由,於107年1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
無庸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縱認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伊亦已給予被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況被上
訴人曾與泰國Green One公司達成和解,不得再對與泰國Gre
en One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之伊請求相關勞資費用;且被上
訴人請求107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應扣除機票津貼、其子之勞
健保費及匯差;而勞工退休金部分,伊應僅須補提繳5,610
元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經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抑或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之情而終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10,032元及預告工資26,000元?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
與泰國Green One公司達成和解,不得再對與該公司具有實
質同一性之上訴人為請求,是否有理?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所欠薪資103,128元、補提繳27,288元至其設於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7月19日起成立
僱傭關係,其
係受上訴人僱用前去泰國寶盛公司工作,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同一,在兩地分別受領兩公司以台幣、泰銖所發薪資,且兩
造僱傭關係實際於107年11月1日終止,為上訴人所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指係因被上訴人於離職前破壞公司設
備,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關係,為上訴人否認,其就此固提出破壞之照片、
泰國之報案紀錄、被上訴人與泰國Green One公司在泰國之
和解筆錄(原審卷一59至79、93至109頁)等件為證,並稱
設備被破壞時僅被上訴人一家人住在廠內等詞,然被上訴人
否認其詞,而該等照片僅可見破壞後之結果,並無以知所為
者何人;且所稱報案資料主要為泰文,依其間所夾雜之英文
內容所示,也無以得知究係何人所破壞;至所提和解筆錄主
要亦為泰文,依其中所示英文及中文之文意,僅敘及雙方
合
意之給付條件即「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援助金額8萬8仟泰銖
」及原告確已如期收到(同卷97、107、108頁)之情,且所
附付款收據之接受者為被上訴人,而不知其原因事實為何,
另就形式以觀,該和解之原告乃被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破壞其泰國兩家公司設施、依理應係由該二公司
向被上訴人
求償之情節,
難謂相符,又倘其確已證明係被上
訴人破壞該兩家公司設施,衡情,其相關公司亦無可能在泰
國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該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條件。是
上訴人所舉,均無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在離職前破壞
其相關公司設備之情形,是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
五、又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將被
上訴人資遣之所據,乃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原
審卷一57頁),然詢其所憑具體事由,其僅泛稱被上訴人自
107年6月起,未積極將泰國方面營運之動態即時回報公司
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如何向
上訴人報告泰國方面之營運情形有何確切約定之存在,尚不
能僅憑上訴人主觀且片面之所認為斷。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
雙方僱傭關係已於107年11月1日終止之事實,且上訴人亦不
否認其未將資遣之意直接通知被上訴人,而係於107年10月
10日告知公司副總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請其轉知被上
訴人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但並未見其就張○○確已轉知
被上訴人之舉證,且核其預告期間亦未及30日,與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依同法第11條各
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規定亦有未
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依法有何其他無庸給付未依法預告
即終止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正當事由;
且上開和解筆錄之被告為泰國Green One公司,與上訴人顯
為在兩國分別設立之不同法人格,依其筆錄之記載,亦無從
得知和解之原因事實為何,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派駐至
泰國寶盛公司擔任維修經理(同卷35頁),並無以知泰國寶
盛與Green One公司間之關係,又依上訴人所辯,泰國寶盛
公司乃在泰國依法所設立,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借貸關係與
其無關(同卷33、34頁)
等情,是縱被上訴人曾與泰國Gree
n One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之效力亦無及於兩造間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請
求其給付相關款項,自屬有憑。以下就其各項所得請求之數
額為說明:
(一)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預告工資26,000元部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之請求及其所得
請求預告工資26,000元之數額,俱無爭執;且上訴人並未
定合法預告期間告知被上訴人資遣之意,已如前述,
堪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據。
(二)107年8月至同年10月所欠薪資103,128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原每月所發薪資中
列舉之匯差4,000元、機票
津貼2,500元、其子張○○之勞健保補貼3,500元皆不屬於
薪資等詞,被上訴人除未否認張○○之勞健保補貼3,500
元非屬其薪資之一部外,餘則爭執其主張。惟按勞基法所
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平均工
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各
所明定。且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
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於勞動事件法第37條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自102年起之歷來月薪單(本院卷173至183頁)
所示,上訴人自102年9月份起,除103年7月份及離職前3
個月未發薪資外,每月之薪資單中均有列舉補前月匯差3,
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記載,其中自105年8月至107年8月
之匯差均為4,000元;且查其薪資結構中,自104年2月份
起,上訴人每月所發薪資中亦包含機票津貼2,500元,此2
項難謂非經常性之給予;復查其乃為上訴人派往泰國相關
公司工作,兩國所用貨幣與幣值不同,自有匯差之產生;
而被上訴人因工作及歸國省親之必要,亦有往來兩地之需
,並有由上訴人提供交通補助之理,此為一般跨國企業所
常見,堪認該兩項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而為薪資之一部。
上訴人否認其薪資性質,依前揭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尚
不能空口否認有匯差之存在或係屬公司恩惠性之給付,或
代泰國公司轉交,而得推翻法律之推定。
是以被上訴人10
7年8月前6個月之實發薪資均為34,376元(5、6月所列非
經常性之代購款、生日禮卷及超休扣款均不列計),扣除
被上訴人同意不列入每月補貼其子張○○之勞健保等費用
3,500元後,為30,876元(34,376-3,500),則被上訴人
本項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92,628元(30,876×3)。
(三)資遣費110,032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0
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業詳述如前,是其在上訴人公司繼
續工作之時間合為6年3月又13日,依前揭規定,所得請求
資遣費之年資6年4月,即6又1∕3個基數,是按上開平均
工資30,876元為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95,54
8元(30,876×6+30,876÷3),被上訴人就此請求110,0
32元,尚屬有憑,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各項所得請
求之數額合為234,727元(6,067+26,000+92,628+110,
032);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有
最高法院所著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卷
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表(原審卷一173至183頁)所示,上訴人101年1
2月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4
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然查被上
訴人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每月之應領薪資為21,000元(101
年12月以前之差額7,56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不再
主張,不予贅論),102年3月至7月則月領24,000元(非經
常性給付及扣款不予列計),其後各月所應領薪資平均達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應投保薪資28,000元以上,是101年12月至
102年2月、102年3月至7月兩段期間各以每月薪資21,000元
、24,000元,按前揭所定月勞退金雇主負擔之提撥率6%計算
,上訴人各應為被上訴人提撥3,780元(21,000×0.06×3)
、7,200元(24,000×0.06×5),其餘自102年8月至107年
10月共63個月則投保薪資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8,000元計其
應提撥之數額合為105,840元(28,000×0.06×63),是前
述期間上訴人所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共計116,820元
(3,780+7,200+105,840)。然查卷附被上訴人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審卷一155至157頁)所示,上訴人
於101年12月至107年10月間實際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合
為101,494元(即107年10月之累計金額105,449元,減101年
前之累計金額5,215元,加101年12月按該月當時之月薪21,0
00元計其提撥金額1,260元),則上開被上訴人所請求期間
,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所應提撥之勞退金不足數額為15,326元
(116,820-105,449);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103年6至8
月間因與其他員工在公司發生肢體衝突而停職,請求扣除該
段期間所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若確有其情,其理應
於當下為即時之處置,然並未見其當時有拒絕提撥之舉,尚
不能於雙方面臨終止勞動契約時,始舊事重提,其此之所辯
,
委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法律關
係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前述各項金額合為234,727元,另其
依勞退條例所得請求上訴人補繳之勞退金數額則為15,326元
,其此部分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各依職權或聲請,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