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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睿 訴訟代理人 周美倩 被 上訴人 張席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 貳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提繳逾新 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等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不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為該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上訴人乃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3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 件(中補卷13頁),依前揭規定,於該法施行後,應逕適用 該法續行,原已進行程序之效力則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 經上訴人派駐在訴外人泰國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國寶盛公司)擔任經理,工作期間亦有替上訴人採買及維修 機器,泰國寶盛公司及上訴人均有給付薪資予伊。然上訴人 於107年10月29日以伊不適任為由,逕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通報將伊資遣,復於同年、月31日以伊破壞 公司機台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自同年11月1日起不 得進入泰國寶盛公司而將伊解僱,並隨即取消伊與伊子之工 作簽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7年8月至同年10月所積欠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103,128元(計算式:月薪34,376元×3月=103,128元,上 訴後同意不將「補貼張○○勞健保等費用3,500元」列入月 薪)、資遣費110,032元(伊年資6年4月)、預告工資26,00 0元、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共計245,227元。又上訴人原 應為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8,000元,惟上訴人自101 年12月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之投保薪資僅為21,000元、自 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僅為21,900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投保薪資僅為22,00 0元,致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短少27,288元(101年 12月以前之勞退金7,560元不再主張,本院卷70頁),故請 求上訴人補提繳該款至伊勞退金專戶(於原審另請求給付借 款361,515元及機票差額27,500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又伊於泰國每日皆有寫工作日誌,亦有處理機器故障等事宜 ,兩造並未約定須定期回報工作狀況,是伊僅就要事回報, 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回報工作狀況之情;另否認有破壞公司設 備及打架之行為;且伊前係就泰國寶盛公司應給付伊之薪資 及預告工資等,於泰國勞工法庭與泰國寶盛公司達成和解, 此與伊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無涉,本國薪資及資遣費仍應於 本國處理;再機票津貼與匯差均屬薪資之一部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伊於101年間代伊母公司泰國寶盛公司僱用被上訴人,並派 其至泰國寶盛公司擔任維修經理,工作地點均在泰國,然應 其要求,伊於泰國及本國皆為其投保勞健保,所生支出則均 由泰國寶盛公司負擔,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引起打架紛爭 ,泰國寶盛公司遂將其於泰國之勞健保轉由在泰國依法設立 實質上與泰國寶盛公司為同一公司之Green One Food and B io-TechCo.,Ltd.公司(下稱泰國Green One公司)投保。詎 其自107年6月開始,本應每日回報泰國工作狀況,每月卻僅 回報不到10次,更將其應自行完成之工作交由泰國員工處理 ,並向10多位泰國員工為放貸行為,足見其無心於工作,並 有打卡不實之情,故伊於接獲泰國寶盛公司要求解僱被上訴 人之說明後,遂於107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達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29日通報勞工局,預告 將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 10月31日晚間與其子張○○共同破壞泰國寶盛公司及Green One公司之工廠設備,致損及公司而情節重大,伊自得於107 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向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退步而言,縱認伊 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實已給予 被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預告工資26,000元 。 二、又被上訴人曾因與泰國Green One公司間發生勞資爭議而向 泰國勞工法庭提起訴訟,雙方最終以泰國Green One公司給 付被上訴人泰銖88,000元,而被上訴人不再提出勞動相關之 民、刑事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應受其與泰國Gr een One公司間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拘束,不得再對與泰國 Green One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之伊請求相關勞資費用。 三、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107年8月至10月未給付薪資部分,因機 票津貼伊僅係代泰國公司轉給被上訴人,匯差部分則係補貼 性質,非勞務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故伊未給付之薪資應為 83,628元(27,876×3=83,628),且其中尚包含其子張○ ○之勞健保費10,500元(3,500×3=10,500),應不得納入 薪資計算;至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伊無意 見。另補提繳勞退金部分,觀被上訴人107年薪資表可知, 其基本薪資及職務津貼合計僅26,000元,而非其所稱應投保 薪資為28,000元,故經伊核算後,自102年起至107年10月底 止,伊應提繳及已提繳之差額為16,374元,扣除被上訴人10 3年6月至8月因打架糾紛停職期間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共 10,764元【(1,052+1,276+1,260)×3=10,764】後,伊 應僅須補提繳5,610元(16,374-10,764=5,610)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45,227元,並提繳34,848元至其設於勞保局 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 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上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駐 在泰國寶盛公司擔任經理,兩公司負責人為同1人(本院卷 68、197頁);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依上訴人告知未 繼續為上訴人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同卷197頁 );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向 臺中市勞工局通報將被上訴人資遣(同卷57、91頁),上訴 人並未將資遣之意直接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197頁);被 上訴人於資遣前6月所領每月基本薪資、職務津貼各為24,00 0元、2,000元,每月薪資中並列有匯差4,000元、機票津貼 2,500元、補貼其子張○○勞健保等費用3,500元(同卷183 、199頁)等給予,其中補貼其子張○○勞健保等費用3,500 元部分不屬於其薪資(同卷197頁);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同卷58頁)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每月為其所提撥之勞退金薪資 ,102年至104年7月為21,000元,104年8月至106年12月為21 ,900元,107年度為22,000元(同卷139至143頁);被上訴 人對原請求101年12月以前之勞退金差額7,560元,同意不再 主張(同卷200頁);倘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薪資,其所得 請求之數額為26,000元(同卷199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 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至同年10月 所欠薪資103,128元、資遣費110,032元、預告工資26,000元 、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共計245,227元,並補提繳27,288 元至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係 以被上訴人破壞泰國寶盛公司及泰國Green One公司之工廠 設備為由,於107年1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縱認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伊亦已給予被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況被上 訴人曾與泰國Green One公司達成和解,不得再對與泰國Gre en One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之伊請求相關勞資費用;且被上 訴人請求107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應扣除機票津貼、其子之勞 健保費及匯差;而勞工退休金部分,伊應僅須補提繳5,610 元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經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抑或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之情而終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10,032元及預告工資26,000元?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 與泰國Green One公司達成和解,不得再對與該公司具有實 質同一性之上訴人為請求,是否有理?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所欠薪資103,128元、補提繳27,288元至其設於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7月19日起成立僱傭關係,其 係受上訴人僱用前去泰國寶盛公司工作,兩公司法定代理人 同一,在兩地分別受領兩公司以台幣、泰銖所發薪資,且兩 造僱傭關係實際於107年11月1日終止,為上訴人所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指係因被上訴人於離職前破壞公司設 備,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關係,為上訴人否認,其就此固提出破壞之照片、 泰國之報案紀錄、被上訴人與泰國Green One公司在泰國之 和解筆錄(原審卷一59至79、93至109頁)等件為證,並稱 設備被破壞時僅被上訴人一家人住在廠內等詞,然被上訴人 否認其詞,而該等照片僅可見破壞後之結果,並無以知所為 者何人;且所稱報案資料主要為泰文,依其間所夾雜之英文 內容所示,也無以得知究係何人所破壞;至所提和解筆錄主 要亦為泰文,依其中所示英文及中文之文意,僅敘及雙方合 意之給付條件即「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援助金額8萬8仟泰銖 」及原告確已如期收到(同卷97、107、108頁)之情,且所 附付款收據之接受者為被上訴人,而不知其原因事實為何, 另就形式以觀,該和解之原告乃被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破壞其泰國兩家公司設施、依理應係由該二公司 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情節,難謂相符,又倘其確已證明係被上 訴人破壞該兩家公司設施,衡情,其相關公司亦無可能在泰 國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該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條件。是 上訴人所舉,均無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在離職前破壞 其相關公司設備之情形,是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五、又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將被 上訴人資遣之所據,乃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原 審卷一57頁),然詢其所憑具體事由,其僅泛稱被上訴人自 107年6月起,未積極將泰國方面營運之動態即時回報公司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如何向 上訴人報告泰國方面之營運情形有何確切約定之存在,尚不 能僅憑上訴人主觀且片面之所認為斷。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 雙方僱傭關係已於107年11月1日終止之事實,且上訴人亦不 否認其未將資遣之意直接通知被上訴人,而係於107年10月 10日告知公司副總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請其轉知被上 訴人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但並未見其就張○○確已轉知 被上訴人之舉證,且核其預告期間亦未及30日,與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依同法第11條各 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規定亦有未 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依法有何其他無庸給付未依法預告 即終止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正當事由; 且上開和解筆錄之被告為泰國Green One公司,與上訴人顯 為在兩國分別設立之不同法人格,依其筆錄之記載,亦無從 得知和解之原因事實為何,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派駐至 泰國寶盛公司擔任維修經理(同卷35頁),並無以知泰國寶 盛與Green One公司間之關係,又依上訴人所辯,泰國寶盛 公司乃在泰國依法所設立,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與 其無關(同卷33、34頁)等情,是縱被上訴人曾與泰國Gree n One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之效力亦無及於兩造間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請 求其給付相關款項,自屬有憑。以下就其各項所得請求之數 額為說明: (一)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預告工資26,000元部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6,067元之請求及其所得 請求預告工資26,000元之數額,俱無爭執;且上訴人並未 定合法預告期間告知被上訴人資遣之意,已如前述,堪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據。 (二)107年8月至同年10月所欠薪資103,128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原每月所發薪資中列舉之匯差4,000元、機票 津貼2,500元、其子張○○之勞健保補貼3,500元皆不屬於 薪資等詞,被上訴人除未否認張○○之勞健保補貼3,500 元非屬其薪資之一部外,餘則爭執其主張。惟按勞基法所 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平均工 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各 所明定。且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 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於勞動事件法第37條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自102年起之歷來月薪單(本院卷173至183頁) 所示,上訴人自102年9月份起,除103年7月份及離職前3 個月未發薪資外,每月之薪資單中均有列舉補前月匯差3, 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記載,其中自105年8月至107年8月 之匯差均為4,000元;且查其薪資結構中,自104年2月份 起,上訴人每月所發薪資中亦包含機票津貼2,500元,此2 項難謂非經常性之給予;復查其乃為上訴人派往泰國相關 公司工作,兩國所用貨幣與幣值不同,自有匯差之產生; 而被上訴人因工作及歸國省親之必要,亦有往來兩地之需 ,並有由上訴人提供交通補助之理,此為一般跨國企業所 常見,堪認該兩項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而為薪資之一部。 上訴人否認其薪資性質,依前揭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尚 不能空口否認有匯差之存在或係屬公司恩惠性之給付,或 代泰國公司轉交,而得推翻法律之推定。是以被上訴人10 7年8月前6個月之實發薪資均為34,376元(5、6月所列非 經常性之代購款、生日禮卷及超休扣款均不列計),扣除 被上訴人同意不列入每月補貼其子張○○之勞健保等費用 3,500元後,為30,876元(34,376-3,500),則被上訴人 本項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92,628元(30,876×3)。 (三)資遣費110,032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0 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業詳述如前,是其在上訴人公司繼 續工作之時間合為6年3月又13日,依前揭規定,所得請求 資遣費之年資6年4月,即6又1∕3個基數,是按上開平均 工資30,876元為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95,54 8元(30,876×6+30,876÷3),被上訴人就此請求110,0 32元,尚屬有憑,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各項所得請 求之數額合為234,727元(6,067+26,000+92,628+110, 032);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有 最高法院所著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 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表(原審卷一173至183頁)所示,上訴人101年1 2月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4 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然查被上 訴人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每月之應領薪資為21,000元(101 年12月以前之差額7,56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不再 主張,不予贅論),102年3月至7月則月領24,000元(非經 常性給付及扣款不予列計),其後各月所應領薪資平均達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應投保薪資28,000元以上,是101年12月至 102年2月、102年3月至7月兩段期間各以每月薪資21,000元 、24,000元,按前揭所定月勞退金雇主負擔之提撥率6%計算 ,上訴人各應為被上訴人提撥3,780元(21,000×0.06×3) 、7,200元(24,000×0.06×5),其餘自102年8月至107年 10月共63個月則投保薪資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8,000元計其 應提撥之數額合為105,840元(28,000×0.06×63),是前 述期間上訴人所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共計116,820元 (3,780+7,200+105,840)。然查卷附被上訴人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審卷一155至157頁)所示,上訴人 於101年12月至107年10月間實際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合 為101,494元(即107年10月之累計金額105,449元,減101年 前之累計金額5,215元,加101年12月按該月當時之月薪21,0 00元計其提撥金額1,260元),則上開被上訴人所請求期間 ,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所應提撥之勞退金不足數額為15,326元 (116,820-105,449);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103年6至8 月間因與其他員工在公司發生肢體衝突而停職,請求扣除該 段期間所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若確有其情,其理應 於當下為即時之處置,然並未見其當時有拒絕提撥之舉,尚 不能於雙方面臨終止勞動契約時,始舊事重提,其此之所辯 ,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法律關 係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前述各項金額合為234,727元,另其 依勞退條例所得請求上訴人補繳之勞退金數額則為15,326元 ,其此部分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各依職權或聲請,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