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彭國祥 訴訟代理人 彭任佑       彭朕崇 被上訴人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民國103年12月 31日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廠區現場作業工作時, 因現場通道地面之注漿用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設置不當, 上訴人遭系爭管線絆倒,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 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因勞動能力減損,無法負荷 工作,不得已於105年3月5日自請退休。上訴人前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1元,以及105年4月1日至12 月31日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未中斷治療,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原領工資補償,於伊請辭後仍得請求, 前案就此之判斷亦有爭點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 日止共91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347,624元(1,468元× 918日)。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47,624元,其中1,080,950元,自108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6,674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未明示一部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本件後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 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自請退休,兩造已無勞僱關係,自 不符合原領工資請求補償之要件,況上訴人請求權亦逾2年 時效,且上訴人行使權利難謂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一部請求,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 聲明為限度,並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查上訴 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即前案)係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1,281元、105年4月1日至 12月31日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本件係請求自106年9月 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關於原領工資補 償部分,二者請求期間不同,並重複起訴,未違反一事不 再理以認定。 (二)惟上訴人已離職,其請求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之 工資補償,無從准許: 1、按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 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係針 對受領補償權利之保障所特設之規定,其著眼在保護受害勞 工或其遺屬的生活,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 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即勞工雖已離職, 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或罹職業病,致生前 述工資補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2、上訴人雖指前案准其請求10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原領工資 補償374,175元,應有爭點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103年12月 31日受傷,前案判決准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10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所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 甲說(即肯定說),謂:「…觀諸甲若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乙原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始得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即乙在甲請求醫療中之2年不能工作期間內 ,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再者,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 ,甲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數額補償 之權利。是以倘因甲自請離職,即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 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乙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 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甲自請離職,即可免除乙負擔 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 立法意旨相違背。」,可見前案係就勞工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且不符合失能補償標準,雇主本應負2年醫 療期間及40個月期間之工資補償責任為闡釋。且上訴人縱得 請求醫療期間二年內或40個月(即104年1月至106年4月止) 原領工資補償,應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本得請求 653,323元數額內依法抵充,經前案認定在卷。上訴人於本 件請求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之工資補償,非立法 政策給予工資補償保障範圍,亦與前案爭點效無關。另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係就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3 條規定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為闡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則在闡述僱 傭關係仍存在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工資補償之請 求權應於原領工資數額與實領工資差額行使之,且勞雇關係 消滅即無用勞基法59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均經原審判決 所詳述,上訴人引為其可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依據,亦屬無 憑。 3、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即無庸再探究時效、權利濫用問題。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25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止共91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