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彭國祥
訴訟
代理人 彭任佑
彭朕崇
被
上訴人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民國103年12月
31日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廠區現場作業工作時,
因現場通道地面之注漿用管線(下稱
系爭管線)設置不當,
上訴人遭系爭管線絆倒,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
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因勞動能力減損,無法負荷
工作,不得已於105年3月5日自請退休。上訴人前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1元,以及105年4月1日至12
月31日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
惟伊
迄未中斷治療,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原領工資補償,於伊請辭後仍得請求,
前案就此之判斷亦有
爭點效,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
日止共91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347,624元(1,468元×
918日)。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47,624元,其中1,080,950元,自108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6,674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未明示
一部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
本件後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
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自請退休,
兩造已無
勞僱關係,自
不符合原領工資請求補償之要件,況上訴人
請求權亦逾2年
時效,且上訴人行使權利
難謂無
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
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一部請求,就實體法而言,
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
訴之
聲明為限度,並僅就已起訴部分有
中斷時效之效果。查上訴
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即前案)係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1,281元、105年4月1日至
12月31日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本件係請求自106年9月
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關於原領工資補
償部分,二者請求
期間不同,並
非重複起訴,未違反
一事不
再理,
堪以認定。
(二)惟上訴人已離職,其請求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之
工資補償,無從准許:
1、按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
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係針
對受領補償權利之保障所特設之規定,其著眼在保護受害勞
工或其遺屬的生活,
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
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即勞工雖已離職,
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或罹職業病,致生前
述工資補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2、上訴人雖指前案准其請求10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原領工資
補償374,175元,應有爭點效
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103年12月
31日受傷,前案判決准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10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所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
甲說(即肯定說),謂:「…
觀諸甲若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乙原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始得
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即乙在甲請求醫療中之2年不能工作期間內
,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再者,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
,甲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數額補償
之權利。
是以倘因甲自請離職,即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
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乙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
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甲自請離職,即可免除乙負擔
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
立法意旨相違背。」,可見前案係就勞工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且不符合失能補償標準,雇主本應負2年醫
療期間及40個月期間之工資補償責任為闡釋。且上訴人縱得
請求醫療期間二年內或40個月(即104年1月至106年4月止)
原領工資補償,應與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本得請求
653,323元數額內依法抵充,經前案認定在卷。上訴人於本
件請求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之工資補償,非立法
政策給予工資補償保障範圍,亦與前案爭點效無關。另最高
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
裁判,係就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3
條規定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為闡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則在闡述
僱
傭關係仍存在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工資補償之請
求權應於原領工資數額與實領工資差額行使之,且勞雇關係
消滅即無
適用勞基法59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均經原審判決
所詳述,上訴人引為其可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依據,亦屬無
憑。
3、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即
無庸再探究時效、權利濫用問題。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25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止共91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