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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愛民 被 上訴 人 譚博士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 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 任門市及生產包裝人員工作。108年12月6日伊因重感冒,經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譚慶龍表示要伊在家好好靜養,等病 好再上班,伊即於6日上午10時許先行返家,翌日(即7日)並 交付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請病假回家靜養。後因伊於同年 12月10日前往就診時又發生車禍,翌日(即11日)就診後,即 持宏元診所診斷書至被上訴人處請假。同年12月13日伊又因 假牙掉落,需拔牙治療,共需拔牙6顆,故需連續3次至醫院 進行手術,因而無法上班。嗣於同年12月26日因後續請假事 宜未連絡上被上訴人人事管理人員綽號「小玉」之人(下稱 小玉),故伊只好於同日在「譚博士家族」LINE群組上先行 報備因伊私人所承租之倉庫突遭房東終止租約及治療牙齒緣 故,需至109年1月6日才能上班。詎伊於109年1月6日前往上 班時,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突拿一堆文件要伊填寫,並要求 伊離職,伊認為證人呂○○並沒有講實話,伊確實已依規定 請假而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實係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 伊, 因伊於被上訴人處工作年資合計2年6月9日,依法自得 領取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16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3 ,100元×2年÷2+23,100元(6月+9日/30日)/12÷2=29,1 64元】;預告工資15,40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20 日=15,4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證明書 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6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 求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書證明書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564元,並自109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積欠上訴人108年12月1日至3日之工資2,310元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400元部分,則未 為上訴,此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僅上班3日(即12月1至3 日),其餘時間均未上班,雖上訴人主張係因感冒、車禍及 拔牙治療等各種因素未前來上班,然卻未見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依法解僱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循正常請假手續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譚慶龍,或譚慶龍所授權之員工(即呂○○、 小玉)請假,或於公司白板上填寫請假,更未明確說明請假 日數及期間,且依上訴人起訴後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 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個月內, 需休假長達20日以上之必 要。則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從而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證明書等,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雖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 並未上班,但已請假,即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 繼續不到工者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 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 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 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7條、第10條即明。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 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 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 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勞工未依法定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即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 假事由」及「日數」,在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 不能辦理請假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上訴 人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並未上班, 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則上訴人自需舉證自108年12 月8日起(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6日因重感冒 ,經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譚慶龍同意請假在家好好靜養,上訴人於翌 日(即7日), 並交付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公司請病假回家 靜養,故108年12月6日、7日上訴人均有依規定請假), 是 否有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定之程序及慣例,辦理請假手續。 2、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書面明文之請假規則,業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員工呂○○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83頁),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稱:員工請假須打電話給伊本人,或告知公司員工呂○○或 小玉,公司還有一個白板,如果員工要事先請假可在白板上 自行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對此證人呂○○於原審 亦證述:請事假須於1個星期前告知, 病假應無法事先預知 ,但當日須以電話跟伊說一聲,事後提出醫院的診斷證明; 上述是公司的習慣。被上訴人有讓每個月員工都知道該請假 規則的慣例;因上訴人請的時間不算短,應該要經過老闆( 即譚慶龍)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故上 訴人自108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月5日期間, 如欲辦理請假 手續之方式,其一係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譚慶龍,或 譚慶龍所授權之員工呂○○、小玉等人,其二是親自或委託 他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白板上填寫請假日期,且上揭二途徑皆 須提出證明文件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核准。 3、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0日發生車禍 ,隔日前往診 所就診後,隨即持診斷書至公司交給員工陳○○協助請假云 云(見原審卷第85頁),對此證人呂○○則證稱:我沒有收 到上訴人的請假通知,電話也沒有, 我雖於12月3日至11日 住院,回來之後才知道上訴人請病假,是經由小玉告知,但 小玉也是聽門市人員說的,上訴人並沒有打電話給小玉,因 小玉是我的職務代理人,所以上訴人要請假要打電話給小玉 。(問:上訴人是否已符合公司請假程序?)不算,雖然我 當時請假,但是上訴人有我手機,也有我LINE的通訊,上訴 人都沒聯絡我,按前述公司的請假規則,上訴人請假當日應 該聯絡我,縱使我不在,也應該聯絡我的職務代理人小玉, 但上訴人都沒有這麼做。 (問:證人於108年12月12日回到 公司上班後,是否有接到上訴人的請假通知?)都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譚 慶龍除否認上訴人有依公司規定請假外(見原審卷第74頁) ,另抗辯稱:上訴人陳述從12月11日開始有到公司請假,但 公司請假規則是要向呂○○或是小玉請假,上訴人都沒有。 陳○○只是倉儲管理,並沒有負責排假,也沒有負責人事, 伊的電話每個員工都有,伊始終沒有接到上訴人的電話;白 板上沒見到上訴人的名字,呂○○跟小玉也都不知道,上訴 人並沒有依照被上訴人的請假規則或習慣辦理請假手續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綜上,被上訴人有核決請假 權限之譚慶龍,及其所授權之員工呂○○、小玉等人均未獲 上訴人請假之通知,堪以認定。縱或上訴人主張曾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陳○○,然陳○○既非負責人事業務,亦未將 上訴人請假日數及期間代為填載於被上訴人公司白板(見原 審卷第82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12月11日伊去公司找陳 ○○時,把車禍的事情告訴她,但是沒有講請假到什麼時候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則上訴人在未敘明有何因病致無 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況下,復未敘明請假日數期間 ,即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上訴人公司前揭請假程序有 違。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12月10日發生車禍乙節,未 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要非無據。 4、上訴人又主張:12月13日伊因假牙掉落 ,需連續3次至醫院 進行手術,12月26日未聯絡上公司人員小玉,只好在「譚博 士家族」LINE群組先行報備(下稱系爭LINE訊息),尚需至 109年1月6日方能至公司上班乙節 (見原審卷第11頁、第97 頁)。惟查證人呂○○於原審亦證稱:伊是譚博士家族的成 員,該訊息是在108年12月27日才看到。 (問:這樣是否算 請假?是否要經過老闆譚慶龍的同意?)這個不算,上訴人 發出訊息後無人回應,應該要打電話到公司確認伊是否獲悉 此訊息。因上訴人請的時間不算短,應該要經過老闆的同意 ,但本案上訴人並未經過老闆同意。(問:上訴人在系爭LI NE訊息訊中,提及請小玉回應,嗣後小玉有無回應?)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復核以上訴人所提供系 爭LINE訊息紀錄,亦未見小玉回復記錄。參以上訴人亦當庭 自承:我第1次明確講請假到1月6日才能上班,就是系爭LIN E訊息,但之前我確實沒有講我要請假到什麼時候 (見原審 卷第85頁)。另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他的診斷證明書伊都 是拿給會計跟倉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就上訴 人所稱12月13日假牙掉落乙節,上訴人並未於事發之初即告 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權之人,亦未依法告知請假日 數,顯已有違失;遲至10餘日後, 方以系爭LINE訊息第1次 明確告知請假屆至日期,且依系爭LINE訊息所發對象為小玉 (發出信息之時間為下班時間後之20時48分,對象為小玉, 內容為:「小玉,我是愛民,我假牙還沒裝好,之前租的倉 庫不租給我了,我也很著急,大概要到1月6日才能上班,很 抱歉,先跟妳報備一聲,謝謝妳!」,依上開信息發出時間 可知26日當日上班時間,上訴人並未上班,見原審卷第97頁 ),益見上訴人亦知請假需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權 之人(即呂○○、小玉)報備。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曾親 自或委託他人於公司白板上填寫請假日期,此對照由上訴人 所提出之白板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1、63頁),該2張白板 照片上確實均見記有「民」字,上訴人復自承已在被上訴人 處上班快3年,有請過病假、事假,病假住院請過5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請假規則 及方式應知之甚詳,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自108年12 月8日起, 其請假已獲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權之人 之同意,難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及被上訴人公司前揭請假程 序。 5、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譚慶龍固曾於108年12月6 日因上訴人重感冒,主動請上訴人回家休息,然依經驗法則 ,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需休養至109年1月6日才能上班。 至 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同年12月10日車禍、同月13日假牙脫 落等情,然上訴人既明知其於108年12月6日之請假係經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准假,則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及接連假 牙脫落時,竟未於事發之初即告知譚慶龍或經其授權之人, 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於公司白板上填寫請假日期及日數期間 ; 遲至12月26日方以系爭LINE訊息第1次明確告知請假期間 之屆至日,然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已獲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權之人,核准自108年12月8日起 請假之許可。故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請假規則辦理請假 手續,難謂有正當理由,且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伊附上診斷 證明書請假時,並沒有明確說要請假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亦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不符,則上訴人自10 8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顯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 日依該條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無據。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1、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2、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 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 被上訴人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 非單純證明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然被上訴 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上訴人當庭請求本院當面對上訴人及陳○○、呂○○為測 謊部分,因測謊係屬專業之鑑定判斷,且需經認證合格之機 器為之始可,法院並無此設備及鑑定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請本院尚無從准許。再者,若上訴人認有央請專業鑑定人 員及機關為鑑定,自應向本院表明由何專業鑑定人員及機關 為鑑定,經陳○○、呂○○同意,並就測謊之內容設題提出 意見及繳納費用後為之,雖上訴人表示要當面測謊,然就其 餘相關之測謊條件則均未為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調 查,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 16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564元,並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證明書予上訴人,均與法既有未 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