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相 對 人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鳳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7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5年度補字第508號裁定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2,000元,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958元,該裁定於105年3
月24日送達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收受。
嗣抗告人對
上開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
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抗告人
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台中地院以109年勞訴字第17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
略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206,000元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
法院
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
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
。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
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
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
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
起訴、
聲請、
上訴或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
強制
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
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於權利
存續期間未確定時,
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
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
,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15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
事件,依
前揭實務見解,自因以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6,000元,為
無理由。又台中地院105年度補字第5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958元,抗告人未遵期補繳,
有台中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附原審卷第55至65
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違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