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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相 對 人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5年度補字第508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2,000元,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958元,該裁定於105年3 月24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 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抗告人 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台中地院以109年勞訴字第17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206,000元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 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 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 。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 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 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 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 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 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 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 ,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15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 事件,依前揭實務見解,自因以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6,000元,為 無理由。又台中地院105年度補字第5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958元,抗告人未遵期補繳, 有台中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55至65 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違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