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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盈秀 相 對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相對 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休息日之工資 ,亦未依約定於每月給付停車費、汽車保養費、業績獎金, 且短報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相對人每月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亦有短少,經抗告人請求給付後,相對人竟於108 年5 月14日違法解僱抗告人。抗告人於108 年5 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原審法院108 年度勞訴 字第246 號,下稱本案訴訟)。然兩造於法院調解時,相對 人竟揚言:「大不了我把公司收掉,妳什麼也沒有,都拿不 到」等語,因此,一旦相對人故意脫產,或惡意將公司辦理 停業時,抗告人將求償無門,為免將來無法執行,且防備相 對人真的將公司辦理停業,致使求償無門,爰聲請准予假扣 押,如認抗告人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等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任職13年之久,對公司 內部營運相當了解。據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另有2 間公司,其一為畢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畢升公司),負責 人為林大為配偶蔡亞璇,已於108 年9 月18日起辦理停業至 109 年9 月17日,現已解散;其二為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立盟公司),負責人為林大為,立盟公司之營業項目 共15項,有10項與相對人相同,且自109 年起,相對人即陸 續將多項業務轉移至立盟公司執行,可證相對人說會解散公 司,並非隨意說說而已,將導致抗告人求償無門,請求准予 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 遠方或逃匿是也。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參照);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 之原因,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有本案訴訟案卷 影卷可資佐憑,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 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 1、抗告人於原審僅稱:相對人於原審調解時曾揚言:「大不 了我把公司收掉,妳什麼也沒有,都拿不到」等語,因此 ,一旦相對人故意脫產,或惡意將公司辦理停業時,抗告 人將求償無門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況抗 告人上開所陳縱認不虛,惟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因彼此 提出之調解條件有所歧異,為使他造接受自身所提出之調 解條件,而於調解時利用各種言詞或行為迫使他造讓步, 此類言詞或行為多半僅屬談判之手段,且依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迄今未申請停業或解散 ,自難單憑相對人於調解時有上開揚言之舉措,即遽認有 故意脫產或惡意辦理停業之可能。 2、至於本案訴訟卷宗內,雖有抗告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於108 年5 月10日在相對人公司二樓之對話錄音及 譯文(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5 頁原證14),惟其全部意 旨僅足顯示抗告人強調自身貢獻,以及其間偶有相對人加 以反駁之情緒性言詞,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故意脫產, 或惡意將公司辦理停業之事實。 3、另相對人雖拒絕依抗告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款項,但此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稱待釋明事項),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 46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對於上開待釋明事項,又未提出 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單以 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乙節,尚難採為抗告人之釋明證 據。 4、抗告人另提出畢升公司、立盟公司之公司資料,並以抗告 意旨,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但查: ⑴畢升公司之負責人雖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之配偶, 立盟公司與相對人之負責人雖均為林大為,但相對人與畢 升公司、立盟公司係獨立之3 家公司,營業項目未盡相同 ;而一人同時擔任二家公司負責人,或由該人之配偶擔任 另家公司負責人,並且經營類似之項目,不僅非法所不許 ,且在商業活動上,亦時有所見。而立盟公司係101 年8 月28日設立,與相對人之經營項目多數相同,無從推認相 對人因應兩造間勞資紛爭而有故意倒閉之事實,抗告人又 未能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釋明,僅空言相對人 可能隨時會解散云云,自難採信。 ⑵又公司停業或解散之原因非一,畢升公司雖然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109 年9 月17日停業,並於109 年7 月22日解 散,但僅依畢升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實不足以釋明畢升公司之停業及解散,與相對人有何關 聯,更遑論要推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將因此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5、此外,抗告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例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將移住遠 方等)等節,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 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屬「釋明欠缺」,而非釋 明有所不足,故抗告人雖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 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 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 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 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爰未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