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盈秀
相 對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其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相對
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休息日之工資
,亦未依約定於每月給付停車費、汽車保養費、業績獎金,
且短報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相對人每月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亦有短少,經抗告人請求給付後,相對人竟於108
年5 月14日違法解僱抗告人。抗告人於108 年5 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終止
兩造勞
動契約,並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原審法院108 年度
勞訴
字第246 號,下稱
本案訴訟)。然兩造於法院調解時,相對
人竟揚言:「大不了我把公司收掉,妳什麼也沒有,都拿不
到」等語,因此,一旦相對人故意脫產,或惡意將公司辦理
停業時,抗告人將
求償無門,為免將來無法執行,且防備相
對人真的將公司辦理停業,致使求償無門,
爰聲請准予假扣
押,如認抗告人釋明不足,並願供
擔保等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任職13年之久,對公司
內部營運相當了解。據悉,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另有2
間公司,其一為畢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畢升公司),負責
人為林大為配偶蔡亞璇,已於108 年9 月18日起辦理停業至
109 年9 月17日,現已解散;其二為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立盟公司),負責人為林大為,立盟公司之營業項目
共15項,有10項與相對人相同,且自109 年起,相對人即陸
續將多項業務轉移至立盟公司執行,
可證相對人說會解散公
司,並
非隨意說說而已,將導致抗告人求償無門,請求准予
假扣押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
遠方或逃匿是也。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參照);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
之原因,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四、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證,並有本案訴訟案卷
影卷可資佐憑,
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
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
1、抗告人於原審僅稱:相對人於原審調解時曾揚言:「大不
了我把公司收掉,妳什麼也沒有,都拿不到」等語,因此
,一旦相對人故意脫產,或惡意將公司辦理停業時,抗告
人將求償無門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況抗
告人
上開所陳縱認不虛,
惟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因
彼此
提出之調解條件有所歧異,為使
他造接受自身所提出之調
解條件,而於調解時利用各種言詞或行為迫使他造讓步,
此類言詞或行為多半僅屬談判之手段,且依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
迄今未申請停業或解散
,自難單憑相對人於調解時有上開揚言之舉措,即
遽認有
故意脫產或惡意辦理停業之可能。
2、至於本案訴訟卷宗內,雖有抗告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於108 年5 月10日在相對人公司二樓之對話錄音及
譯文(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5 頁原證14),惟其全部意
旨僅足顯示抗告人強調自身貢獻,以及其間偶有相對人加
以反駁之情緒性言詞,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故意脫產,
或惡意將公司辦理停業之事實。
3、另相對人雖拒絕依抗告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款項,但此僅
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稱待釋明事項),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
46號
裁判參照)。抗告人對於上開待釋明事項,又未提出
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單以
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乙節,尚難採為抗告人之釋明證
據。
4、抗告人另提出畢升公司、立盟公司之公司資料,並以抗告
意旨,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但查:
⑴畢升公司之負責人雖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之配偶,
立盟公司與相對人之負責人雖均為林大為,但相對人與畢
升公司、立盟公司係獨立之3 家公司,營業項目未盡相同
;而一人同時擔任二家公司負責人,或由該人之配偶擔任
另家公司負責人,並且經營類似之項目,不僅非法所不許
,且在商業活動上,亦時有所見。而立盟公司係101 年8
月28日設立,與相對人之經營項目多數相同,無從推認相
對人因應兩造間勞資紛爭而有故意倒閉之事實,抗告人又
未能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釋明,僅空言相對人
可能隨時會解散
云云,自難採信。
⑵又公司停業或解散之原因非一,畢升公司雖然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109 年9 月17日停業,並於109 年7 月22日解
散,但僅依畢升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實不足以釋明畢升公司之停業及解散,與相對人有何關
聯,更遑論要推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將因此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5、此外,抗告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例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將移住遠
方等)等節,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自
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
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
明有所不足,故抗告人雖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
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
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
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
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爰未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