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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仲哲 相 對 人 張令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已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 之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另相對人業據臺中市南區 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亦有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即無違誤。相對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視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相對人縱如抗告人所稱有參加公司 國外旅遊,在經濟上並無困難等情,亦非可不准相對人之聲 請,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無非主張其係合法解僱相對人 ,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與相對人之資力無關, 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 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