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仲哲
相 對 人 張令慧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已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
之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另相對人
業據臺中市南區
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亦有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即無違誤。相對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視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相對人縱如抗告人
所稱有參加公司
國外旅遊,在經濟上並無困難
等情,亦非可不准相對人之聲
請,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無非主張其係合法解僱相對人
,
惟此
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與相對人之資力無關,
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
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