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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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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收受原法院同年月5 日駁回伊所提訴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始知悉原法院曾 於同年6月24日以裁定命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惟伊並未於住所地桃園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住所)發現有何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 書黏貼在大門外牆及信箱,則伊並未收到郵務人員所製作至 轄區內派出所領取法院公文之送達通知書,應不生合法送達 效力。是原裁定未合法命伊補繳裁判費,即以伊逾期未補正 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之方法而為寄存送達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至應 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 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103年度台聲字 第548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未依法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補繳,該 裁定送達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系爭住所地址時,因未獲會晤 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年7月3 日寄存於系爭住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下 稱大安派出所)等情,此有起訴狀、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13、85、33、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之 寄存送達依法於109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二)抗告人雖以其未於系爭住所之大門外牆及信箱發現郵務人員 所製作、黏貼之送達通知書,而未收受送達通知書為由,抗 辯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檢 附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查詢送達情形結果,該公司以109年9月18日桃郵字第1091 000224號函文覆稱:該郵件(即系爭補費裁定)經八德大湳 郵局郵務人員於109年7月1日、2日投遞2次仍無法妥投,即 按章繕發送達通知書1式2份,於同年7月3日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址(即系爭住所)門首適當位置,1份投入該址收件信 箱,並將郵件寄存於大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語,有上開函 文、八德大湳郵局郵件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 ,堪認郵務人員就系爭補費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方式,核與 前揭法文規範相符,該109年7月3日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 至抗告人雖遲於同年8月11日至警察機關領取系爭補費裁定 ,殊不影響該裁定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受送達通知書,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 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系爭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109年7月3日寄存,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案件繫屬索引卡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至69頁),其所提 訴訟顯非合法,原法院據此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 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