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建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
勞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收受原法院同年月5
日駁回伊所提訴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始知悉原法院曾
於同年6月24日以裁定命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
惟伊並未於
住所地桃園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住所)發現有何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
書黏貼在大門外牆及信箱,則伊並未收到郵務人員所製作至
轄區內派出所領取法院公文之送達通知書,應不生合法送達
效力。是原裁定未合法命伊補繳裁判費,即以伊逾期未補正
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自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之方法而為寄存送達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至應
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
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103年度台聲字
第548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未依法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補繳,該
裁定送達於抗告人
起訴狀所載系爭
住所地址時,因未獲會晤
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年7月3
日寄存於系爭住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下
稱大安派出所)
等情,此有起訴狀、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13、85、33、35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之
寄存送達依法於109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二)抗告人雖以其未於系爭住所之大門外牆及信箱發現郵務人員
所製作、黏貼之送達通知書,而未收受送達通知書為由,
抗
辯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
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檢
附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查詢送達情形結果,該公司以109年9月18日桃郵字第1091
000224號函文覆稱:該郵件(即系爭補費裁定)經八德大湳
郵局郵務人員於109年7月1日、2日投遞2次仍無法妥投,即
按章繕發送達通知書1式2份,於同年7月3日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址(即系爭住所)門首適當位置,1份投入該址收件信
箱,並將郵件寄存於大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語,有
上開函
文、八德大湳郵局郵件查詢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
,
堪認郵務人員就系爭補費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方式,
核與
前揭法文規範相符,該109年7月3日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
至抗告人雖遲於同年8月11日至警察機關領取系爭補費裁定
,殊不影響該裁定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受送達通知書,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
云云,
尚難憑採。
(三)綜上,系爭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109年7月3日寄存,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案件繫屬索引卡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至69頁),其所提
訴訟顯
非合法,原法院據此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
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