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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代 理 人 李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吳湘濱 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975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法 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 情形予以斟酌。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前經鈞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執前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9 75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前 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鈞院109 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卻已查封聲 請人之財產,如經續予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09 年度勞再易字 第2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及系爭再審之訴案卷審核後,認確有所憑,且聲請人所提起 之再審之訴,並顯無理由。另審酌本件如續予執行,日後 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若獲勝訴判決,則相對人償還之資力等 一切情狀,則聲請人為免其已被查封之財產,日後有難於回 復原狀之情形,提起本件聲請,應認有其必要性。聲請人復 陳明願供擔保,則參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扣押聲請人開設在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存款50萬9198元,有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可憑,如經本院准予停止執行,應認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為前開扣押金額,酌定聲請人以50 萬979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