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丙○○ 上列反請求原告因與反請求被告間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 所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 | | | |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18 萬6,86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946萬5,8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以672萬9,000元為乙○○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乙○○如以2018萬6,866元為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以648萬9,000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1946萬5,877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㈤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 ⒈…乙○○…於基準時剩餘財產計5314萬2,318.2元,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41萬0439.2元。 ⒊甲○○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乙○○給付該差額之10分之4即2056萬4,175.68元。
| | ㈤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46萬5,877元: ⒈…乙○○…於基準時剩餘財產計5133萬9,846.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960萬7,967.2元。 ⒊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乙○○給付該差額之10分之4即1984萬3,186.88元。
| | | ㈤⒉甲○○可請求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56萬4,175.68元,經抵銷後…可請求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2056萬4,176元-37萬7,310元=2018萬6,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㈥⒉甲○○可請求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84萬3,186.88元,經抵銷後…可請求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946萬5,877元(1984萬3,187元-37萬7,310元=1946萬5,8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㈥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 即屬有據。
| | ㈦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46萬5,877元…,即屬有據。
| | | ㈦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萬6,866元…,為有理由 | | ㈧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46萬5,877元…,為有理由
| | 附表二: 乙○○於107年5月25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清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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