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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家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朱明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素芬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變更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 零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朱昭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朱昭旭遺產)應以起訴時為準,抗告人主張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 以朱昭旭死亡時之遺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 並無足採。復查,系爭不動產價額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46號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另案審理中,經兩造合意委請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2月3日之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6662萬9824元。又其中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至10、12所示之不動產,朱昭旭之應有部分各為四 分之一;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朱昭旭之應有 部分為萬分之一○二四,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時,朱昭旭所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價額應為2億5740萬4567元(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額95,771,80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不動產價額55,384,72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價 額70,781,37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價額828,146 ×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價額12,847,931× 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價額31,149,484×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動產價額19,974,148×1/4+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價額30,882,951×1/4+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價額32,519,355×1/4+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價額11,129,217×1/4+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不動產價額4,789,891×1024/10000+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額570,803×1/4+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課稅現值675=257,404,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6 所示朱昭旭之其他遺產,並扣除應由朱昭旭之遺產支出之遺 產稅1200萬7239元及喪葬費69萬2200元後,朱昭旭所遺應繼 之遺產價額應為3億5758萬1166元,以抗告人按八分之三比 例繼承計算,抗告人因遺產分割所得利益應為1億3409萬 2937元(計算式:357,581,166×3/8=134,092,937)。準 此,應以1億3409萬2937元核定為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價額。 三、準上,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3409萬2937元,則本院於109年12 月24日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揆之前揭說明 ,本院前揭裁定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