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朱明哲
代 理 人 張益隆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朱素芬等間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
,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變更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
零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
割被
繼承人朱昭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朱昭旭遺產)應以起訴時為準,抗告人主張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
以朱昭旭死亡時之遺產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
並無足採。復查,系爭不動產價額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46號請求回復
特留分事件另案審理中,經
兩造合意委請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2月3日之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6662萬9824元。又其中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至10、12所示之不動產,朱昭旭之
應有部分各為四
分之一;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朱昭旭之應有
部分為萬分之一○二四,
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時,朱昭旭所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價額應為2億5740萬4567元(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額95,771,80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不動產價額55,384,72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價
額70,781,37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價額828,146
×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價額12,847,931×
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價額31,149,484×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動產價額19,974,148×1/4+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價額30,882,951×1/4+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價額32,519,355×1/4+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價額11,129,217×1/4+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不動產價額4,789,891×1024/10000+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額570,803×1/4+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課稅現值675=257,404,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6
所示朱昭旭之其他遺產,並扣除應由朱昭旭之遺產支出之遺
產稅1200萬7239元及喪葬費69萬2200元後,朱昭旭所遺應繼
之遺產價額應為3億5758萬1166元,以抗告人按八分之三比
例繼承計算,抗告人因
遺產分割所得利益應為1億3409萬
2937元(計算式:357,581,166×3/8=134,092,937)。準
此,應以1億3409萬2937元核定為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價額。
三、準上,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
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3409萬2937元,則本院於109年12
月24日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揆之前揭說明
,本院前揭裁定
即有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