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英傑
被
上 訴人 發福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上訴人湯城世紀-甲區及己區水電消
防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為電氣、弱電、給
排水、溫泉、消防設備工程統包,
兩造並於民國100年4月1
日訂立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己區工
程均已完工交屋,但上訴人於伊請領工程款時,苛扣保留款
、追加減工程款未給付,並擅立名目扣款,另有104年、105
年甲區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款、甲區地下室抽水工
程費用、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款、105年11月(第61
期)、12月(第62期)工程款等,總計新台幣(下同)1529萬
9890元未給付(詳如附表)。
爰依
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
第5條,聲明㈠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529萬9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又系爭工程施作中,甲
區、己區外牆燈柱因廠商即訴外人家天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家天下公司)不願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
乃央請伊向
家天下公司下單訂貨並施作,
惟伊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卻以
兩造間契約無此約定為由,拒絕付款,該燈箱貨款401萬787
6元,安裝、施工材料及費用共計10萬1711元,合計411萬95
87元,併依委任、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等
法律關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聲明㈡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411
萬9587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在二審才主張時效
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不應准許。縱認上訴人得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
自承系
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
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自無因
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故
本件並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鑑定報告已確認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上訴人工地主任表示
該建案於107年間已成立管委會,亦見上訴人早已與其他包
商完成驗收,故意不與伊進行驗收。
⒈己區追加之工程款129萬1100元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該部分已完工,且請求金額合理,配合原證
21各樓層變更明細表及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
可證伊請求
追加之金額,若為RC前,必為設備、數量有增加的費用。
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16條第7、16項約定「客戶變更圖,
不另計追加減,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不得
異議」,係約定
「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是針對設計圖的變更要
求,不另計追加減,
而非變更追加工程不另計追加減。又
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
請求權時效
無法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⒉己區工程保留款20萬元、甲區工程保留款639萬9780元及
上訴人以其他原因扣款228萬5040元部分:
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驗收,請求權
時效無法進行,自無因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縱認請求權
時效已進行,亦應從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催告辦理驗收10日
後即107年12月30日起算,則該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
⒊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160萬元及10
5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部分:
鑑定報告記載本項請求相關工程已經完工,且係整個承攬
工程均已完工,請求之金額合理;而從原證22及原證34亦
可見上訴人公司機電主任陳泰洲之簽名、工務部門副總陳
進發之簽名、審閱章,且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覆核,買主
也確認了,承攬廠商為伊,在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上,也
有伊工務主任周0榮之簽章及確認RC後變更或時間註記,
顯見兩造已有
合意,上訴人應給付款項。至於系爭契約第
8條、16條第7、16項約定「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
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係約定「客戶變更圖」
,不另計追加減,是針對設計圖的變更要求,不另計追加
減,而非變更追加工程不另計追加減。機電工程施工規範
第5條約定「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溫泉、消防工
程,不辦理追加」,係指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不能追加「二
工」,以免影響使用執照的取得。惟前開追加工程均係取
得使用執照後才追加之工程,與前開規範並不牴觸。
⒋甲區地下室抽水費用10萬元部分:
甲區地下室抽水工程並非原契約範圍,係在施工
期間因颱
風造成積水,上訴人委託伊進行甲區地下室抽水工程,兩
造約定工程費用10萬元,已提出102年6月3日報價單為證
,該報價單並經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張廖貴裕簽名認可,顯
見兩造就該項臨時抽水工程之施作及工程費用10萬元,已
達成合意。然上訴人就此抽水工程之費用表示要與甲區工
程一起結算,卻一直拖延未給付,而甲區工程上訴人
迄今
仍拒絕辦理驗收,惟伊早於107年12月18日已以律師函催
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驗收,否則視為已驗收合格完畢。
但上訴人逾催告期間仍拒絕驗收,自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完
畢,故本件請求權時效若要起算,亦應從107年12月30日
之後起算,據此,該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另伊對此抽
水工程之費用追加依委任、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
⒌甲區105年11月、12月之工程估驗款233萬5608元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105年11月、12月工程估驗款之相關工程已
經完工,且係整個承攬工程均已完工,請求之金額亦合理
,上訴人實無理由拒絕給付,甚至拒絕驗收。
⑴上訴人雖辯稱伊現場均以PVC管及PVC電線施作電器配管
,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且浴缸僅施作單一
排水口,違反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80項,上訴人依系契
約第9條第2項得暫停估驗發放期款
云云。惟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通知乙方(伊)之施
工及改善事項、未於限期改善者、將暫停該期計價、至
改善完成」,可見上訴人得依該約定暫停計價者,限於
通知伊改善,伊未依限改善,該項目「該期」之計價。
況前述PVC管線及浴室排水口之問題,並非伊所請求105
年11月(第61期)、12月(第62期)估驗款所包含之工
程,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105年11月、12月工程估驗款
,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台電表後以PVC塑膠管
搭配PVC一般電線施作,不符契約約定之EMT電氣鋼管搭
配XLPE交連電纜施工之瑕疵。此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雖約定以EMT管XLPE線取代PVC管
PVC線施工,惟上訴人一直未重新計算後繪製機電設計
圖交給伊施工,伊最後依台電公司審訖圖說施工,並經
核對確認與台電公司審訖圖說符合。故此部分既係因上
訴人未重新繪製機電設計圖交給伊施作,伊僅能依台電
公司審訖圖說施工,且伊施作與台電公司審訖圖說相符
,即
難認屬於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⑶浴缸排水口部分,伊係依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此
有原證46
所載第2點及證人周0榮之證述可證上訴人公
司人員確實有開會將兩處排水改一處排水之決議,且從
證人周0榮手寫紀錄來看,上面記載的變更或指示也確
實都遵照辦理,顯不可歸責於伊。又即便伊施作與兩造
約定不符,惟因修補有執行上之困難,原審
參酌鑑定人
意見,認應以減少
報酬(減帳)處理較為合理,亦難認
伊有經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
⒍戊、己、庚區溫泉外管之追加工程款69萬元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其中戊己區已
經完工,庚區未作已從請求金額中扣除,故伊請求之金額
合理;從原證24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上分別有上訴
人工地主任賴信良之簽認、財務部主管之簽核,其上亦載
明第1期一己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等文字,可證兩造間確
實有追加工程及金額的合意。至於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
條「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溫泉、消防工程,不辦
理追加」,係指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不能追加「二工」,
以免影響使用執照的取得。惟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
,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且亦與機電工程
無
涉,前開追加工程均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追加之工程,與
前開規範並無抵觸。
⒎甲區、己區外牆燈箱貨款及安裝費用411萬9587元部分:
伊係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請求,時效均為15年
,並非2年,故該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亦自
承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
自無因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縱認時效已進行,亦應從上
訴人收受律師函催告辦理驗收而置之不理之10日後即107
年12月30日起算,則該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
㈢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以
違約金3472萬元為抵銷,顯無理由。
⒈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可知兩造僅約定
合意終止,
並無法單方終止,且伊雖誤向原審訴請終止系爭契約,惟
經法官曉
諭後已撤回,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視為同
意撤回,故伊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
⒉伊起訴時在
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契約,係向法院為
之,並非向上訴人為之,對上訴人自不生效,故系爭契約
仍存在,伊並無違約之情形。且伊自上訴人拒絕估驗付款
迄今均未離場,系爭工程亦均已完工,甚至107年1月16日
伊亦配合上訴人交屋點交作業。倘認系爭契約已因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則參酌上訴人已有參期以上未付
款,且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等情,伊亦已
具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縱認伊係單方終止契約,亦僅
係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並無損
失,亦無違約金之問題。
⒊倘認系爭契約已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則主張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有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應屬無效
。有關系爭契約終止事由約定在第15條,內容為「乙方如
有左列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收回自理,工程器具
沒收,不予估驗給付,甲方一切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足見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且其中1至5款均係針對
伊而設,僅6款「乙方依照進度、申請請款比率、甲方參
期未付款、經雙方協商后決議。」似係伊得主張之終止事
由,但又加了「經雙方協商后決議」的條件,則若上訴人
不同意終止,伊仍單獨為之,即有第12條第3項違約金之
問題;顯然
免除上訴人責任、加重伊責任、並限制伊行使
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平之情
形;尤其關於違約金約定僅規範伊,對於上訴人惡意苛扣
款項,則無任何處罰或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
⒋伊多次發函向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均遭拒
絕,但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經
催告仍不給付,即屬
給付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
解除契約。倘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該違約金之
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
害賠償總額,但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伊迄今仍未退場,
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違約金,自應證明
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又倘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伊請
求酌減。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伊於原審有提出被上訴人未依約以EMT電器鋼管搭配XLPE交
連電纜施工、拒絕檢修消防設施、未依約施作二處浴缸排水
口、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扣款、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燈箱貨
款等抗辯,並請被上訴人提出驗收完成之資料,證明已驗收
完成,付款條件已成就,及浴缸應重新施作第二處排水孔,
惟原審依鑑定報告而為判決,對伊答辯均未調查或不予補充
鑑定,原審既錯誤認定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向伊請
求付款,則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時起算2
年係延續伊於原審之主張為補充,並非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
關於時效重大爭點,如不許伊提出,亦顯失公平。
㈡各項請求部分:
⒈己區追加之工程款129萬11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分別依102年5月31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
月28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請求伊
給付78萬700元、38萬8300元、12萬2100元。惟系爭契約
第8條、16條第7、16項約定,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
,被上訴人須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與系爭契約相悖。且被上訴人既係依
上開客戶工程變更
確認書為請求,則其迄至106年5月31日始起訴,顯亦已罹
於2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
⒉己區工程保留款20萬元、甲區工程保留款639萬9780元及
上訴人以其他原因扣款228萬504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已提出函文、陳情書,則其請求權自1
01年間即已起算,迄至被上訴人106年5月31日起訴時,已
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⒊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160萬元及10
5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部分:
兩造已於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約定關於水電、溫泉、
消防工程,不辦理追加;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7、16項亦
明文約定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被上訴人須無條件
配合,不得異議,故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顯與契約相悖。
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
加工程款160萬元並未提出證據相佐,原證6根本未有伊簽
章確認,無從認定雙方有合意;而原證34被上訴人稱係擅
自進入工地後於地上拾獲,為不法取得,伊否認之,且該
部分本即包含於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及系爭契約第16
條第7及第16項,不另計追加,故亦無從證明有付款之合
意;另原證41發票亦無法證明係指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
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之費用,縱為該次費用,亦無法證
明兩造合意260萬元追加款。又水電及客變不辦理追加,
被上訴人已於該部分領取款項1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⒋甲區地下室抽水費用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已提出報價單,請求權自
斯時起
算,迄至被上訴人106年5月31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
,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⒌甲區105年11月、12月之工程估驗款42萬2584元(台電表
後及浴室排水口施作與契約不符,經原審認定扣款191萬
302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先行確定)部分:
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有台電表後以PVC塑膠管搭配
PVC一般電線施作,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以
EMT電氣鋼管搭配XLPE交連電纜施工之瑕疵。該部分瑕
疵經鑑定結果,集合電表後至各戶之管線,未依契約約
定使用EMT管線施作,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不符,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暫停該期
計價。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亦
不得向伊請款。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浴缸僅施作單一排水口,與
系爭契約不符,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5條
第2及5項暫停該期計價。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款。
⒍戊、己、庚區溫泉外管之追加工程款69萬元部分:
兩造已於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約定關於水電、溫泉、
消防工程,不辦理追加。則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顯與兩造
約定不合。鑑定報告顯未考量上開施工規範內容,且依鑑
定報告所示,該溫泉外管功能無法持壓,部分管線壓壞,
惟鑑定報告核算金額竟為97萬1878元,高於被上訴人請求
之69萬元,顯非合理。且被上訴人自行估算後戊、己、庚
三區之溫泉外管總金額不過115萬元,庚區未施作,按比
例扣除後約為76萬5900元,扣除先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16日已請求之34萬5000元後應為42萬0900元,而此部分更
未扣除溫泉外管毀損後應維修之部分,足見鑑定報告
顯有
錯誤,無法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已提出己區溫
泉外管第2次請款36萬553元,惟其於106年5月31日始起訴
請求,顯亦已罹於2年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⒎甲區、己區外牆燈箱貨款及安裝費用411萬9587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及102年間即已取得並提出發票,其得請求
伊給付該部分貨款及費用之請求權自102年間起算,迄至
被上訴人106年5月31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
㈢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472萬元,並以之為抵銷。原
審雖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請求法院
判決兩造間之合約終止,但
嗣於審理中已撤回該項聲明,因
而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經伊同意自行終止契約之情事云云。惟
被上訴人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同時到達或先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情形,自應認
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被上訴人嗣撤回終
止契約之聲明,亦僅係該項終止契約之請求不在審理範圍,
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已合法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經兩造協商同意後始簽訂,並非伊
預定與多數不特定
相對人訂立之契約,且被上訴人亦非經濟
上之弱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有民法第
247-1條無效之情形,亦屬無稽。何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開條款係由伊預先擬定、未經雙方磋商、且係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之條款等情。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338
萬6866本息、411萬9587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台電表後與浴室排水口
施作與契約不符,經原審認定應扣款191萬3024元部分,未
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為
電氣、弱電、給排水、溫泉、消防設備工程統包。甲區已估
驗完成及給付60期之估驗款(詳原審卷一第55頁),第61、
62期上訴人迄今未完成估驗亦未給付工程款。己區已估驗完
成及給付32期之估驗款,己區目前僅剩下工程保留款20萬元
未給付。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包含甲區大公電氣幹管線,
小公電氣幹管線,各戶總電源電氣幹管線,台電錶前、錶後
電氣幹管線,因業主電氣安全,耐久性及配管線美觀考量,
上列電氣配管方式全數改為EMT電氣鋼管搭配XLPE交連電纜
施工,以取代原來較低成本之PVC塑膠管搭配PVC一般電線之
施工方式」,惟各戶總電源電氣管線之台電表後
是以PVC 方
式施工完成。
㈢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80項規定:「浴缸要有兩處排
水,琺瑯FRP浴缸排水到排水管用PVC管,另件由承包商負責
」,惟各戶僅施作一處排水。
㈣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保留款。
㈤上訴人對於甲區扣留工程保留款639萬9780元,己區扣留工
程保留款20萬元迄未給付給被上訴人,不爭執。
㈥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甲區第1期到第60期,除上開甲區、己
區保留款外,另以其他原因扣款228萬5040元,迄未給付給
被上訴人,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己區追加之工程款129萬1100元(編號1)
⒉己區工程保留款20萬元、甲區工程保留款639萬9780元及
上訴人以其他原因扣款228萬5040元(編號2、3、4)
⒊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160萬元及10
5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編號5
、6)
⒋甲區地下室抽水費用10萬元(編號7)
⒌甲區105年11月、12月之工程估驗款233萬5608元(編號8
)
⒍戊、己、庚區溫泉外管之追加工程款69萬元(編號9)
⒎甲區、己區外牆燈箱貨款及安裝費用411萬9587元(編號
10)
㈢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
債權3472萬元,並以之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
債務人是否援
用拒絕給付
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
棄既得利益,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
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
棄時效利益。是除經兩造於
爭點整理程序協議
捨棄,或經
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
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明確表明拋棄時效利益,或捨棄時效
抗辯,自應認其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且上訴人於原審
一直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約以EMT電器鋼管搭配XLPE交連電
纜施工、拒絕檢修消防設施、未依約施作二處浴缸排水口
、默示同意扣款、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燈箱貨款,其給付
條件並未成就,並無給付義務,
嗣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
給付義務之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即主張時效抗辯,
且上訴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
出,亦顯失公平。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
出上開新防禦方法,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己區追加工程款129萬1100元部分(
編號1,詳見鑑定報告第12、13頁):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分別依102年5月31日、102年4
月30日、102年4月28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所請領改
修設備項目,請求伊給付78萬700元、38萬8300元、
12萬2100元。惟系爭契約第8條、16條第7、16項約定
,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被上訴人須無條件配
合,不得異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系爭契約相悖
。且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為請求
,則其迄至106年5月31日始起訴,顯亦已罹於2年時
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紛爭,系爭鑑定結果,有關被
上訴人請求己區追加工程款129萬1100元部分如下:
①己區F棟:依鑑定報告附件1.3.1.1所示,102年5月
31日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由
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核示,請領工程款78萬0700元
。
②己區G棟:依鑑定報告附件1.3.1.1所示,102年4月
30日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由
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核示,請領工程款38萬8300元
。
③己區H棟:依鑑定報告附件1.3.1.1所示,102年4月
28日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由
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核示,請領工程款12萬2100元
。
④以上均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由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
核可,且已請領使用執照,合計追加工程款129萬1
100元(計算式:780,700+388,300+122,100=1,29
1,1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己區追加
工程款129萬11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8、16(7)、(16)係指針對設計圖的
變更,並非變更追加工程。而依鑑定報告附件1.3.1.
1所示,上訴人與預售屋買受人簽訂客戶工程變更確
認書後,承攬變更工程之被上訴人,即列表詳載樓層
戶別、客變日期、工程變更名稱、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總價,逐一交給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韓信良
簽核,此有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變更工程項目及計
價表、機電施工圖在卷
可稽,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變更工程,與被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依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己區變更工程已全數施作完工,上
訴人起造之建物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上情,然查,鑑定報告認定該部分已完
工,且請求金額合理,配合原證21各樓層變更明細表
及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可證被上訴人請求追加之金
額,必為設備、數量有增加的費用。至於系爭契約第
8條、16條第7、16項約定「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
減,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係約定「客戶
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是針對設計圖的變更要求
,不另計追加減,而非變更追加工程不另計追加減。
又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
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亦未驗收,其對於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乙節,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難認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是上訴人此一
主張,
尚非有理。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己區工程保留款20萬元、甲區工程保
留款639萬9780元及上訴人以其他原因扣款(編號2、3
、4)228萬5040元部分:
⑴上訴人以「保留款」名義,扣留上開款項,合計888
萬4820元,迄未發放工程款給被上訴人,且兩造所訂
系爭契約並無工程保留款之明文約定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依系爭契約第14條
乃有關「履約保證」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
),旨在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保證人或有價證券、
不
動產作為其履約之擔保,該約定與前述工程保留款無
關。上訴人抗辯兩造事後改以口頭成立工程保留款約
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其為順利領取各期估驗款,而
依上訴人規定之制式請款單格式填載,但被上訴人並
未聲明拋棄未請款部分之工程款,亦未表示同意上訴
人以保留款名義扣留工程款,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
同意各期估驗款扣留保留款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上訴
人所謂被上訴人默示承諾、權利失效之問題。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已提出函文、陳情
書,則其請求權自101年間即已起算,迄至被上訴人1
06年5月31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云云,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既
主張未完工,未驗收,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若起算
,應自107年12月30日起算未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
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此部分款項時效應自101年間起算
乙節,並未舉證以其說,且與其向來主張本件工程未
完工,未驗收等情,不相符合,自難採信,況且,縱
認請求權時效已進行,亦應從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催告
辦理驗收10日後即107年12月30日起算,則該部分請
求亦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
⒊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
加工程款160萬元部分及(詳見鑑定報告第17頁)及甲
區105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
部分(編號5、6)(詳見鑑定報告第18頁):
⑴上訴人雖抗辯依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不辦理追
加;契約第16條第7、16項明定不另計追加減,兩造
亦無合意,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已領取100萬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
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編號5)包
括:
①甲區各戶客變追加減:226萬6440元。
②CD棟審圖修改現場復原:14萬3000元。
③A棟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移位:9萬1245元。
④BIF俱樂部二工配置變更給排水出口移位:25萬180
1元。
⑤A棟1F大廳配合裝修管路修改:6萬4103元。
⑥B乙梯配合RC牆打除改電源管線:3萬0030元。
⑦以上總計284萬6,619元,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確認已
施作完成,並已請領使用執照,依鑑定報告附件1.
3.1.4所示之請款單,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向上訴人
請款260萬元,上訴人亦已依該請款單先行給付其
中之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
1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甲區105年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編號6)包
括:
①甲區D-234月客變追加:2萬5000元。
②甲區SB13機電追加:7萬元。
③甲區C1電梯口管路更改:1萬元。
④甲區景觀照明電源管線追加:24萬元。
⑤甲區D-236月客變追加:3萬5,000元。
⑥甲區B棟1F招牌燈電源改變位置:1萬8362元。
⑦以上總計39萬8362元,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確認已施
作完成,並已請領使用執照,是被上訴人依鑑定報
告附件1.3.1.5所示之請款單,請求上訴人給付39
萬8362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甲區104年、105年
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共計199萬8362元
(計算式:1,600,000+398,362=1,998,362元)。
⑸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係
指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不能追加「二工」。但本項工
程係在使用執照後才追加,縱使有機電規範第5條之
約定,亦
非不得透過兩造之合意為追加此部分工程,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7、16項係指針對設計圖的變更
,並非變更追加工程,已見前述。而依鑑定報告附件
4.5.1所示,被上訴人就上開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
加工程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7頁),
業經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陳泰洲及工務部門副總陳進
發簽核,
堪認兩造間確有此部分變更及追加工程之合
意。且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確認以上變更及追加
工程均已完成施作,並請領使用執照,可見上訴人之
此一抗辯,應屬無據。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甲區地下室抽水費用10萬元部分(編號
7):
⑴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款項時效應自102年6月3日即被
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時起算,至起訴時106年5月31日已
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兩造有合意,請求權應自107年12月30日起算,並追
加依委任、不當得利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因颱風造成積水,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甲區地下室抽水工程,兩造約
定工程費用10萬元等情,已提出102年6月3日報價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8頁),該報價單業經上訴人
當時之負責人張廖貴裕在上簽名認可,顯見兩造間就
該項臨時抽水工程之施作及工程費用為10萬元,已達
成合意。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款項時效應自102年6月
3日即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時起算,惟其就被上訴人
何時完工而得行使請求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況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就此抽水工程之
費用表示要與甲區工程一起結算,卻一直拖延未給付
,而甲區工程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辦理驗收,惟伊早於
107年12月18日已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
驗收,否則視為已驗收合格完畢。但上訴人逾催告期
間仍拒絕驗收,自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完畢,故本件請
求權時效若要起算,亦應從107年12月30日之後起算
,據此,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
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甲區105年11月、12月工程估驗款233
萬5608元部分(編號8)(詳見鑑定報告第16頁):
⑴上訴人抗辯台電表後以PVC施作、浴缸僅施作一排水
口,與契約未符,依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
得暫停計價,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款云云,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⑵甲區105年11月、12月估驗請款單係指61次、62次工
程施工有否完成施作,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均有
完成施作,且甲區部分已請領使用執照,上開61次、
62次估驗計值總數合計為235萬9200元,故被上訴人
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233萬5608元,自應准
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上情,
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施
工及改善事項、未於限期改善者、將暫停該期計價、
至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可見上訴人得
依該約定暫停計價者,限於其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
上訴人未於限期改善,該項目「該期」之計價。上訴
人
所稱之PVC管線部分及浴缸排水口部分(此二部分
,經原審應認定扣款191萬302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已先行確定。詳如後述),並非被上訴人所
請求105年11月(第61期)、12月(第62期)估驗款
所包含之工程,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105年11月、12
月工程估驗款,尚無理由。
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款69萬元
部分(編號9)(詳見鑑定報告第14、15頁):
⑴上訴人雖抗辯依機電規範第5條,不辦理追加,且外
管功能無法持壓,部分管線壓壞,鑑定金額並未扣除
,庚區未施作,依比例扣除,得請求之金額,顯低於
鑑定金額,且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已提出己區溫泉外
管第2次請款36萬553元,惟其於106年5月31日始起訴
請求,顯亦已罹於2年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本件經鑑定人實際會勘現場結果:
①戊區、己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施作完成。
②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沒有施作。
③依鑑定報告附件1.3.1.2工程估驗請款單,戊區、
己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估驗請款單金額為115萬0,0
00元,扣除未施作之庚區,鑑定人核算戊區、己區
溫泉外管追加工程之金額為97萬1,878元,是被上
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上情,惟查,依鑑定報告附件1.3.1.2
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針對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
程,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已記載數
量、單價、本期估驗數量、計值,並業經上訴人之機
電部主任韓信良簽名確認,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追加
工程,即非可採。且鑑定係現場實物鑑估金額,庚區
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沒有施作,亦經鑑定報告敘明,則
上訴人主張應依「比例」扣除云云,並無依據。機電
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
溫泉、消防工程,不辦理追加」,係指在取得使用執
照前,不能追加「二工」,以免影響使用執照的取得
。惟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並非兩造間系爭契
約範圍內之工程,且亦與機電工程無涉,前開追加工
程均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追加之工程,與前開規範並
無抵觸。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已提出己
區溫泉外管第2次請款36萬553元,惟其於106年5月31
日始起訴請求,顯亦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其就被
上訴人何時完工而得行使請求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
⒎關於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所稱之PVC管線部分,經鑑定人核對確認被上
訴人施工與台電公司審訖圖說符合,依台電審訖圖說
施作費用為1642萬8285元,若表後以同規格管徑EM T
取代PVC管及同規格線徑XLPE線取代PVC線施作,費用
則為1794萬0309元,差價151萬2024元(詳見鑑定報
告第20頁)。此部分既係因上訴人未重新繪製機電設
計圖交給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只能依台電公司審
訖圖說施工,且被上訴人之施作與台電公司審訖圖說
相符,即難認屬於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但以EMT管XLPE
線施作,與PVC管PVC線施作,兩者既存有前述施工費
用之價差,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差價乙節,
即屬有據
。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浴缸僅施作單一排水口,與約
定不符之瑕疵等情,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該瑕疵之修
繕費用為180萬4500元(不含浴缸毀損及未施作追減
費用),因住戶已進駐,要補作有執行上的困難,鑑
定人建議作減帳處理,減帳處理原則採RC前施作排水
口一處1000元,減帳費用為40萬1000元(詳見鑑定報
告第21頁)。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該瑕疵修補
既有執行上之困難,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自應以減
少報酬(減帳)處理,較為合理。
⑷依上開PVC管線部分、浴缸僅施作單一排水口部分,
應扣款191萬3024元(計算式:1,512,024+401,000
=1,913,024元),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已先行確定,該部分金額應扣除。又上訴人雖聲
請補充鑑定:如將前述PVC管PVC線拆除,改以EMT管
XLP E線施作之費用為多少?及補作浴缸排水口之費
用為多少?然因前者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僅因施工
費用有差異,故認應扣除差價。後者雖屬瑕疵,但因
修補有執行上之困難,認應以減少報酬(減帳)處理
,自無再送補充鑑定修補費用數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
⒏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甲區、己區外牆燈箱貨款及安裝費用
411萬9587元部分(編號10):
⑴上訴人主張時效自102年被上訴人已提出發票時起算
,至起訴時106年5月31日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認為未完工、未驗收
,起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且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請求,時效15年,應自107年12月30日起算等語
。
⑵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區、己區外牆燈箱貨
款及安裝費用411萬9587元部分,
業據提出其與家天
下公司訂立之燈具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32至35頁),並經證人即家天下公司負責人
林清盈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9、130
頁),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上訴人原先係自行向家天下公司訂製外牆燈箱,因家
天下公司不願與上訴人交易,故上訴人改透過被上訴
人向家天下公司訂貨,家天下公司已依上訴人之圖面
將燈箱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經被上訴人施作安裝
,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就此部分另行成立契約之合意,
且燈箱部分不在兩造原先之
承攬契約範疇內,自無適
用承攬短期時效之規定,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並
未完工,亦未驗收,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自無因不
行使而消滅之情形。縱認時效已進行,亦應從上訴人
收受律師函催告辦理驗收而置之不理之10日後即107
年12月30日起算,則該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是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
尚無可採。
⒐關於上訴人以違約金3472萬元為
抵銷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契約,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472
萬元,並以之為抵銷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時,應賠付
甲方違約金總工程款為20%」、第15條第6款約定:
「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收回自
理,工程器具沒收,不予估驗給付,甲方一切損失,
乙方及其連帶保任:㈥乙方依照進度、申請款比率、
甲方參期未付款、經雙方協商後決議」(見原審卷一
第10、11頁)。
⑶查上訴人係依第15條第6款之約定,於原審起訴狀內
,訴之聲明中聲明法院
裁判:二、兩造間合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
頁)而被上訴人於請求理由欄內記載,係依第15條第
6款約定,主張兩造間合約應依約終止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2頁背面),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之約定
(見原審卷一第10頁),終止權人係上訴人(即甲方
),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根本不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問題。
⑷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係依上開第15條第6款約定,
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間之合約終止,嗣於原審審理中,
已撤回該項聲明,被上訴人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
終止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3,742萬元之債權,並主張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洵非有據。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
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到達或先於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到達之情形,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縱使被上訴人嗣撤回終止契約之聲明,亦
僅係該項終止契約之請求不在審理範圍,並非代表被
上訴人已合法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之約定,其並非終
止權人,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問題。是上訴人此一抗
辯,亦不足取。
⒑綜上,被上訴人依⑴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338萬6866元(計算式:1,291100+690,000
+ 2,335,608+1,998,362+100,000+200,000+6,399,780+
2,285,040-(扣款部分)1,512,024-401,000=13,386
,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
(見原審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兩造間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燈箱部分之貨款及安裝費用411萬9587元,及自106年11
月1日(兩造對此利息起算日,並未爭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⑴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338萬6866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11萬9587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假執行,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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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上訴人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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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區追加工程│129萬1100 │ 同左 │是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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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區工程保留│20萬 │ 同左 │是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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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區工程保留│639萬9780 │ 同左 │是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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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區上訴人以│228萬5040 │ 同左 │是 │
│ │其他原因扣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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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區104年水 │160萬 │ 同左 │是 │
│ │電追加工程及│ │ │ │
│ │客變追加工程│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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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區105年水 │39萬8362 │ 同左 │是 │
│ │電追加工程及│ │ │ │
│ │客變追加工程│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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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區地下室抽│10萬 │ 同左 │是 │
│ │水工程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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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區105年11 │233萬5608 │ 同左 │是 │
│ │月、12月工程│ │ │ │
│ │估驗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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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戊己庚區溫泉│69萬 │ 同左 │是 │
│ │外管之追加工│ │ │ │
│ │程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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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 │台電表後以 │ │151萬2024 │被上訴人未上│
│疵 │PVC施作與約 │ │ │訴,已確定 │
│扣 │定之EMT不符 │ │ │ │
│款 ├──────┼─────┼──────┼──────┤
│ │浴缸僅施作單│ │ 40萬1000 │被上訴人未上│
│ │一排水口 │ │ │訴,已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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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529萬9890│1338萬6866 │1338萬6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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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上訴人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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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己區外牆│411萬9587 │同左 │是 │
│ │燈箱貨款及安│ │ │ │
│ │裝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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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11萬9587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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