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蘇佳鴻
訴訟
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上訴人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算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業主蕭○容
承攬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19B「順○建設御○苑19樓
蕭公館」(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等工程後,於
104年10月間將前開工程中之石材工程部分另行分包予伊公
司承攬,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嗣於105
年1月12日、26日、2月18日追加三次工程,承攬報酬各為20
萬元、10萬元、23,500元,是兼括該三次追加工程在內之前
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1,923,500元。
嗣伊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業主亦已入住系爭房屋,
然上訴人
迄今僅簽發乙紙37萬元支票於105年10月6日兌現給
付部分承攬報酬,尚欠1,553,500元,經伊公司於107年6月1
5日發函催討,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後仍藉詞拒絕
給付,是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107年6
月20日起之
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若有之,上
訴人既未曾催告伊公司修繕,且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即已發
現其
所稱之瑕疵,卻至109年2月間始主張
民法第493、494條
之權利,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時效,是上訴人主張
同時履行
抗辯,並無理由。再者,縱認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
月間完工,然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兌現工程款37萬元,即
「承認」伊之
請求權存在,時效自
斯時起重新起算,故伊於
107年8月間提起
本件訴訟時,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
消滅時效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53,5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
非由伊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伊擔任代表人之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僅係承接業主蕭○容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案,並幫忙蕭○容介紹施工廠商、
整理報價議價、代蕭○容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各該施工廠商,
是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係業主蕭○容,縱非如此,
亦應係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並非伊。縱認伊為系爭工程契
約之當事人,
惟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又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所致,伊並曾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是伊自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
損害賠償之前,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再者,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間即已完工,被上
訴人於107年8月間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
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
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至伊簽發
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固於105年10月6日兌現,然並無
中斷時效
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成立
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
院卷第72頁、第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設計師,其於103年1月23日與業主蕭○容簽訂系爭
房屋之委託設計合約(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
2.於104年10月間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160萬元,嗣於105年1月12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18日追加三次工程,承攬報酬各為20
萬元、10萬元及2萬3500元,系爭工程(兼括該三次追加工
程在內)之承攬報酬合計1,923,500元。
3.上訴人簽發
發票日105年4月25日、面額37萬元之支票(下稱
37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提
示兌現票款37萬元,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
12、170、171頁)。
4.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就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對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
假扣押(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53號),經
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於107年8月10日發函通知
登記機關對上訴人之
不動產查封登記(原法院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613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是否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553,500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
採?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
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
1.查上訴人與蕭○容於103年1月23日簽訂系爭房屋之委託設計
合約,有該委託設計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承攬商名
稱雖記載為「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見原審卷第73、76頁
),然上訴人並無另外經營「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之商號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
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顯見該委託設計合約
書立合約人、承攬商記載「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即係表彰
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並於該合約書上用印,足認與蕭○容簽
訂系爭房屋之委託設計合約者為上訴人個人。又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房屋工程估價總表暨支付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
78至79頁),其中「裝修工程」編號10、11、12項次,已將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項目暨工程費用各為160萬元、20萬元
、10萬元列計其中,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一致(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2.),且記載該工項之「已請款比例」、「我
方付款金額」及「業主支付金額」、「尚未支付金額」,該
明細表並記載「各項管委會繳交款」包括「裝修保證金20萬
元」、「裝修清潔費4,500元」,及於表末總計欄結算已支
付款項、尚未支付款項金額。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
設計費暨工程管理費明細、支付款項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
80、81頁),除將上訴人之設計費70萬元列入總工程費用計
算外,並將其工程管理費、監造費用685,580元(工程造價5
%)列入請款明細中。則上訴人與蕭○容間已就系爭房屋包
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裝潢工程款進行結算,上訴人並將裝修
清潔費、工程管理費列入對蕭○容之請款明細中。又證人蕭
○容亦於原審
結證稱:我是將系爭房屋的設計、裝潢全部都
委託給上訴人,裝潢有包括施工,所有的廠商都是上訴人叫
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上訴人與蕭
○容就系爭房屋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裝潢工程確有成立承攬
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一
節,並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為憑,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伊僅幫忙蕭○容介紹施工廠商等語置辯。然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8至1
1頁),其中
所載議價後金額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10萬
元部分,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工程估價總表暨支付
明細編號10、11、12項次所示系爭工程費用各為160萬元、
20萬元、10萬元一致(見原審卷第78頁),顯然上訴人已將
被上訴人上開報價單所列議價後金額列入對蕭○容系爭房屋
裝潢工程款之請款明細中據以一併結算,足認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確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
(2)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章欄為空白,另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上雖經蕭○容簽名,或於
客戶確認章欄內蓋用「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之發票章(見
原審卷第35、36、77頁),而證人即該設計公司之職員李○
諭並於原審證稱:該紙修改後之160萬元報價單,是蕭○容
請該設計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這是議價後的金額;蕭○容
確認該紙修改後之160萬元報價單並簽名後,我再協助蕭○
容傳真給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就是被上訴人對蕭○
容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29頁反面)。
惟查
,上訴人亦係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該設計公司
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又系爭
工程之
前揭報價單客戶名稱載明係:「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
」,而上訴人並無另外經營「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之商號
,業如前述,足認前揭報價單客戶名稱記載:「蘇佳鴻建築
藝術工房」即係表彰上訴人個人。且於105年間在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之證人鄭○賢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期間,報價單回傳有時候是對業主,有時候是對設計師,
要以報價單上面的客戶名稱記載為準;系爭工程我只有接洽
到蘇佳鴻的秘書李○諭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可見
依證人鄭○賢之認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顯非蕭○容,而係
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即上訴人。系爭工程報價單
縱使蓋用「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並由證人李○
諭回傳,僅係以此方式傳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
內容確認之意,並未因而
合意變更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
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
(3)再者,證人蕭○容於原審明確結證稱:裝璜系爭房屋的石材
廠商即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叫的,我沒有跟被上訴人公司
接觸,蘇佳鴻曾經帶我到被上訴人公司去看過一次石材,都
是蘇佳鴻帶我去看的,從頭到尾沒有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跟我
接洽;160萬元的報價單是蘇佳鴻提供給我的,手寫改為160
萬元整是蘇佳鴻改的,蘇佳鴻帶我去被上訴人公司看完石材
後,蘇佳鴻就說選該石材,並拿報價單給我簽名。我是照蘇
佳鴻的指示,將款項直接付給廠商,所有的包商都是蘇佳鴻
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可見蕭
○容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上簽名,無非係與上訴人議定
系爭工程之石材及承攬金額,顯非與被上訴人合意之結果;
而蕭○容逕將裝潢工程款項支付予施工廠商,固據上訴人提
出蕭○容之妻陳○玉所簽發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
113頁),然此係蕭○容依蘇佳鴻指示將裝潢工程款項逕付
予施工廠商,
而非基於蕭○容與施工廠商間之約定,況系爭
工程除經上訴人簽發37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工程
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外,迄未經蕭○容給付任
何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亦難據以推認系爭工程契約係成立於
蕭○容與被上訴人之間。至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款曾對蘇
佳鴻設計公司聲請調解,有原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990
號卷宗可稽,然其調解不成立,且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該案
調解不成立後,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對蘇佳鴻設
計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當事人不同,自更不受該案調解聲請
主張或陳述之
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該案主張為準
,有違
禁反言原則
云云,要無可採。
3.綜上各情以觀,
堪認系爭工程係於上訴人與蕭○容成立系爭
房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553,500元
,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消滅時效抗辯,均無可採:
1.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乙節,證人蕭○容於原審結證:到目前已經完工三年多,我
三年前就搬進去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且
參諸證人鄭○賢於原審結證稱:因系爭房屋趕著農曆過年前
要完工,且屋主有看風水,說要一年後才能動,後來被上訴
人公司聯繫上訴人,上訴人說屋主那邊沒有辦法聯繫,所以
沒有過去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再佐以105年之農
曆春節為國曆105年2月間等情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2
月間業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云云,
不足採信。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1,923,5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上
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923,500元。
又就前開1,923,500元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上訴人簽發37
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執有,
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
提示兌現37萬元支票,上訴人以此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之
37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7萬元支票及存款明
細查詢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70、171頁)。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其承攬報酬1,553,
500元(計算式:1,923,500-370,000=1,553,500),
核屬
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石材龜裂、破損等瑕疵,被上訴人
迄未修繕,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報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經查,證人蕭○容於原審雖證稱:
系爭工程裝潢工程,一直到施工完成,水電、木做、泥作、
衛浴設備、石材裡面都有缺失的狀況,上訴人有在該等缺失
狀況相關相片上簽名;主臥室現場相片的石材有缺失,電視
牆的石材有缺失,且另有石材缺失有剝落或破裂的情形,到
目前為止完工三年所有的缺失都沒有來改善修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並有其所稱石材缺失照片為憑(
見原審卷第103、105頁)。然依該等照片所示,其上照片顯
示石材紋路交錯且有色差,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工程之何部分
石材有龜裂、破損之瑕疵情事,
縱有之,亦難以之
遽認其龜
裂或破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證人鄭○賢雖於原審證
稱:蘇佳鴻有請被上訴人過去修繕,然因無法聯繫蕭○容,
故被上訴人沒有過去系爭房屋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然證人鄭○賢既未前往現場進行修繕,自難以其上開證述
推認系爭工程之何部分石材確有龜裂、破損之瑕疵情事。另
參諸證人李○諭所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反面),其僅
係經手系爭工程之報價事宜,亦無從以之推認系爭工程有何
瑕疵情事。此外,上訴人陳明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1
8頁),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推認系爭工
程確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存在
,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損害賠償而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已非有據。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然按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
程業於105年2月間完工,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9
日在前揭缺失照片上簽名,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發現有瑕疵
存在。證人鄭○賢雖證稱: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
,然因上訴人說屋主那邊沒有辦法聯繫,所以沒有過去修繕
等語,其後亦未據上訴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其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乃上訴人迄被上訴人起訴後之
108年6月18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損害賠償(見
原審卷第13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顯已罹於上開規
定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上訴人據此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非
有據。
3.又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
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始視為不中斷。此觀民
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另消滅時效
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
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
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
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
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
,乃
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
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
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
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業於105年2月間完工,
而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923,500元,上訴人簽發37萬元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執有後,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提示
兌現37萬元支票,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已如前述。上
訴人既於105年10月6日仍同意給付而兌現前開支票之票款37
萬元,而為系爭工程款項之一部清償,依前開說明,堪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上訴人於10
5年10月6日承認而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再者,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
於107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後,亦經執行法院實
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於107年8月10日發函通知登記機關對
上訴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8
月10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35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卷宗
查核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請求權,再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並
自107年8月10日重新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
旋即於107年8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原
法院收件之章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553,500元,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承攬
報酬1,553,500元,前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以烏日溪
壩郵局第00號
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
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同年月21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而為拒絕給付
乙節,有前開第00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前開第0000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然上訴人迄未給
付,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催告存證信函
經10日後即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
3,5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