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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建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雲道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 主張:伊因承攬苗栗縣新港高級中學校舍新建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苗栗縣新港國民中小學(下稱新港國中)簽訂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億7409萬元。新港國中委任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 程之監造人。嗣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積極履約,經歷次 會議後,於103年12月22日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設 計審議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於103 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詎新港 國中於103年12月29日函請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迄今已 近4年,伊為避免損害擴大,已於107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該約定請求因 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包括:㈠伊於得標前支出之準備費用34 萬5194元(詳如附表一)。㈡伊於得標後支付之費用113萬0 075元(詳如附表二)。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即統包設 計費93萬5225元。聲明求為命新港國中應給付伊241萬0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部分: 伊已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初步設計圖說業 經新港國中核定。而工作執行計畫書部分,由證人陳永川於 原審之證述可知,伊確有將工作執行計畫書提送予監造人, 嗣新港國中因自身財政問題通知監造人及伊暫停後續工作, 致使監造人未就工作執行計畫書通知伊做修正,故最終工作 執行計畫書未能經新港國中核可,係因可歸責新港國中之事 由所致,且新港國中以其自身行為阻止「工作執行計畫書經 新港國中核可」此一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亦應視為「工作執行計畫書已經新港國中核可」。又 本件投標文件所載統包設計費為935萬2250元,而招標文件 工程經費分析表所載設計服務費僅908萬9760元,投標文件 內容顯然優於招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約定 ,自無新港國中所稱招標文件效力優於投標文件之理,故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新港國中給付 百分之10之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自屬有據。 ㈡得標前支出之準備費用34萬5194元部分(詳如附表一): 系爭契約既因新港國中長期停工而被迫終止,伊於得標前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自無法於系爭契約原定之承攬報酬獲得填 補,故伊該部分支出自屬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 ㈢得標後支付之費用113萬0075元部分(詳如附表二): 系爭契約因新港國中長期停工而被迫終止,伊於得標後為履 行系爭契約所為之期前準備費用,無法於系爭契約原定之承 攬報酬獲得填補,自屬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⒈由證人李0珊於原審證稱:「(問:請確認支出項目,表 上所列金額是否原告公司《即允祥公司》都有支出?)是 的。」、「(問:102月8日簡老師紅包8000元,為何會有 此項目?)因為開工需要民俗儀式,需要給民俗老師紅包 ,是一個祈福的儀式。」、「(問:最後開工拜拜(餐費 24200元),為何會有此項目?)因為開工拜拜完成後會 請人用餐,所以有用餐費用,是請現場的參與人員,也有 公司的員工。」、「(問:現場的參與人員有何人?除原 告公司員工外,被告《即新港國中》人員有無參加?)被 告人員也有參加。」等語,可知伊為舉行開工儀式支出之 6萬322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屬民俗開工儀式所必 需,自得請求新港國中賠償。 ⒉由證人陳0巡於原審證稱:「(問: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你 負責那些事務?)因為此為統包工程,需要多方部門協助 ,故公司委任我為本案專案負貴人員,從整個統籌、備標 、成本評估、服務建議書之撰寫等,另外還有跟設計單位 的溝通協調。」、「(問:簽約之後就系爭工程負責哪些 事務?)因為是統包工程,工期也相當緊迫,故初步設計 和細部設計期間,我們希望在最短時間完成,包括後續規 劃,還有全區的配置部分、施工計畫分項和施工計晝的撰 寫」、「(問:有無負責處理初步設計圖說、都市計劃審 議圖說、工作執行計晝書?)這些部分都是我們要和統包 團隊的建築師事務所的討論事項,是由我們這邊和建築師 事務所做討論,直到後續定案」、「(問:你剛提到簽約 前你負責處理的事務,期間大概是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 ?)...系爭工程從備標期開始,到後續決標到執行簽約 階段,應該持續4、5個月左右,大概是103年11月簽約, 都是在處理新港高中的案件」、「(你在103年10至12月 間,有無負責處理其他專案?)沒有,因為本案工作項目 都很多,時間也很緊迫,我和另外一位蔡0達經理,都全 部負責此案從備標到後續得標的處理。」、「(問:你和 蔡0達如何分工?)我是負責和建築師設計單位的溝通和 規劃,蔡0達則負責分項的細部及採購發包的作業。」、 「(問:本案工程決標後,有無再參與本件工程?)因為 是統包,從決標後一直都是我要和建築師事務所溝通。」 等語,可知陳0巡及蔡0達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後均持續負 責系爭工程相關事務,故伊請求新港國中給付上開人員自 10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28萬8592元( 詳如附表二,編號9),為有理由。 ⒊另伊於得標後支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等費用,均為 新港國中所不爭執,新港國中自應如數給付。 二、新港國中辯以: ㈠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部分: 允祥公司既未完成請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10之工作,自不 能請求該階段之報酬。允祥公司雖主張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之成就,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1項第2款第1目載明,第一期設計費 於允祥公司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經伊 核定後,撥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10。系爭工程有專案管理 單位(即監照人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相關設計圖書均由 專案管理單位審核通後,才會送伊核定。惟本件工作執行計 畫書尚未經專案管理核定,更未送伊核定,付款條件並未達 成。且依一般工程慣例,設計圖說審核通過後,尚須另行辦 理請款,本件工作執行計畫書根本未經核定,自無所謂請款 驗收,更無允祥公司所稱刻意阻止驗收之可能。又系爭契約 第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 容。故本案招標文件「工程需求說明書」之工程經費分析表 載明本件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為908萬9760元。允祥公司請求 設計服務費與招標文件不同時,自應以招標文件為優先。故 縱認允祥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關於設計服務費亦應以招標文 件所載908萬9760元為準。 ㈡得標前支出之費用34萬5194元部分: 依允祥公司員工即證人陳0巡證稱:「(問:如果有備標、 投標但最後未得標,相關費用如何處理?是否由公司自行吸 收?)如果沒有得標,就是屬於公司之執行成本。」等語, 可知如允祥公司未得標,其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允祥公司自行 吸收,作為執行成本,則允祥公司於投標前支出如附表一之 費用,均不得向伊請求。 ㈢得標後支付之費用113萬0075元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6、7等費用部分: 原審認一般工程於開工前由承包商進行開工典禮、祭拜、 動土等儀式,實乃常見。果爾,該等開工費用應非契約所 約定,而係允祥公司自行舉辦儀式之支出,伊無從置喙, 且允祥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李0珊亦證稱:「因為開工拜拜 完成後會請人用餐,有用餐費用,是請現場參與人員,也 有公司的員工」等語,亦見開工費用係允祥公司應自行支 付之費用,與本件工程之終止並無因果關係。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9等費用部分: 上開費用均為工程履約所必然,無論本件工程終止或繼續 履行,允祥公司均不得另行請求,足見與本件工程終止無 關。況本件工程於103年11月24日簽約,旋於同年12月29 日停工,現場根本未開工,陳0巡與蔡0達並非現場人員 ,渠等之薪資亦非必要費用。 三、經原審為允祥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允祥 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允祥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份,新港國中應再給付允祥公司93萬5225元,及自 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 港國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新港國中部分廢棄。㈡允 祥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允祥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4日與新港國中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7409萬元。新港國中委任陳 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㈡允祥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有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 設計審議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有於 103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 見原審卷第149頁) ㈢新港國中於103年12月29日函請允祥公司暫停系爭工程之進 行。 ㈣系爭契約業經允祥公司於107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0項第3款約定,向新港國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已到達新港國中而終止。 ㈤允祥公司所提證據(原證1至原證20)之形式真正,新港國 中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允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新港 國中給付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有無理由? ㈡允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新港國 中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如下述),有無理由? ⒈允祥公司於得標前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計34萬5194元(詳 如附表一)? ⒉允祥公司於得標後支付之費用計113萬0075元(詳如附表 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允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新港 國中給付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設計費:⑴第一 期:乙方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經甲 方核定後,撥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十。」,有系爭契約 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允祥公司確有於 103年12月22日有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設計審議 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有於103年1 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業據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允祥公司所提103年12月22日、103年12 月26日函文及監造人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3、151頁)。又證人即監 造人陳永川於原審證述:伊有與新港國中簽約受任為系爭 工程之監造人,本件係以專案管理之方式為之,受任內容 為擬定系爭工程之發包文件、控管計畫時程、工程發包之 執行等,而就系爭工程,允祥公司有提送初步設計圖說給 伊,經伊要求修正後,亦有提出修正後的初步設計圖,並 經伊核可,伊有將核可函文轉送新港國中,之後並沒有接 到新港國中異議的表示,依照伊承辦經驗,一般情況如果 有異議,機關會回文表示意見,如沒有意見,機關應該會 回備查文,惟本案亦未回備查文,伊不清楚原因為何,另 外允祥公司亦有提系爭工程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給伊,伊沒 有將工作執行計畫書轉送新港國中,因為該時點與新港國 中通知暫停系爭工程的時間很近,伊也還在審閱中,所以 沒有轉發給新港國中,目前是審到一半並無結果,因為停 工就沒有繼續審理,如果沒有停工,審核結果可能需要修 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3至329頁)。是據前開證人陳 永川所證,可知允祥公司確有將初步設計圖說送交監造人 ,並經其核可,而監造人既受任為管理監督系爭工程,故 初步設計圖說既經監造人核可,且迄今亦未受到新港國中 異議,堪認允祥公司已依約提送初步設計圖說,並經新港 國中核定。另允祥公司雖主張有提交系爭工程之工作執行 計畫予監造人,然仍於監造人審核當中,尚未完成核可, 且仍有需修改之處等情,亦據證人陳永川之上開證述明確 ,足見允祥公司所提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既尚未經監造人 核可,亦難認業經新港國中核定。準此,允祥公司並未完 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故其請求統包 設計費用百分之10,尚屬無據。 ⒉允祥公司雖主張:最終工作執行計畫書未能經新港國中核 可,係因可歸責新港國中之事由所致,且新港國中以其自 身行為阻止「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新港國中核可」此一停止 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工作 執行計畫書已經新港國中核可」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查系爭契約第5條1項第2款第1目載明,第一期設計 費於上訴人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 經新港國中核定後,撥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10。此約 定僅統包設計費給付之期限,非屬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之條件,否則若依允祥公司所主張者為是,但凡承 攬報酬皆可解為附有條件,遇有定作人不能為繼之情事 ,豈非均可解為視為條件成就,而得請求報酬,顯不合 理。 ⑵系爭工程有專案管理單位(即監照人陳永川建築師事務 所),相關設計圖書均由專案管理單位審核通後,才會 送新港國中核定。惟本件工作執行計畫書尚未經專案管 理核定,更未送新港國中核定,付款條件並未達成,且 依一般工程慣例,設計圖說審核通過後,尚須另行辦理 請款,本件工作執行計畫書根本未經核定,自無所謂請 款驗收,故允祥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允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新港國 中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如下述),有無理由? ⒈允祥公司於得標前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計34萬5194元(詳 如附表一)? ⒉允祥公司於得標後支付之費用計113萬0075元(詳如附表 二)?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9日經新港國中函請允祥公司暫 停執行,嗣允祥公司於107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0項第3款約定,向新港國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已到達新港國中,故系爭契約業經允祥公司終 止,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 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 分或全部暫停執行:…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 …)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故允祥公司得依上開約定向新港國中請求因系爭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賠償。 ⑵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 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允祥公司係參與新港國中 系爭工程之招標,於以工程總價為3億7409萬元投標後 ,經新港國中決標而與允祥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有允祥 公司所提之標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允祥公司固 係以興建系爭工程而營利,而其既以上開金額得標,足 見其投標金額即承攬總價中,自包含其預估成本及期待 利潤,而所謂「成本」則應包含得標前之備標階段,與 得標後之履約階段等時間之必要費用支出。 ⑶又上訴人於得標前,已支出其於投標系爭工程之準備費 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4萬5194元,業據允祥公司提出發 票、薪資支出明細及薪資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57頁、第229至233頁);及於得標後,已支出相關 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13萬0075元,業據其提出保單 、發票、收據、應納稅繳款書、零用金明細、薪資支出 明細及薪資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9至183、 229至233頁),及證人李0珊於原審證述:零用金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173頁)為伊任職於允祥公司時所製, 表列之金額確有實際支出,其中紅包費用之記載,是因 為開工有民俗祈福、動土儀式,需要給民俗老師紅包, 其中餐費金額之記載,是因為開工拜拜完成後會請現場 的參與人員,包含允祥公司及新港國中之人員參加,該 明細表上均係系爭工程開工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309至311頁),與證人陳0巡於原審證述:伊於 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擔任允祥公司之副總經理,伊 有參與系爭工程,當時允祥公司委任伊為本案之專案負 責人員,負責整個本案統籌、備標、成本評估、服務建 議書之撰寫及跟設計單位溝通協調,系爭工程簽約後, 因為是統包工程,工期也相當緊迫,故初步設計及細部 設計期間,我們希望在最短時間完成,包括後續規劃, 還有全區的配置部分,施工計畫分項及撰寫,系爭工程 從備標期開始到後續決標到執行簽約階段,約持續4、5 個月左右,且本案前面有一次流標;另外,另一位蔡0 達經理是和伊共同負責本案即系爭工程從備標到後續得 標的處理,伊負責和建築師設計單位溝通規劃,蔡0達 負責分項的細部及發包採購,因為本案工作項目都很多 ,時間也很緊迫,所以在103年10月至12月間,並沒有 同時負責本案外的其他專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23 頁),綜據上開證據,堪認允祥公司確有前開費用支出 之事實,新港國中對此費用支出之數額亦不爭執。 ⑷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新港國中之原因,經允祥公司向 新港國中終止系爭契約,允祥公司自無法依系爭契約承 攬總價請求報酬以填補其備標、履約後之必要支出,故 該等費用之支出自為允祥公司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而 允祥公司主張其於得標前之備標階段所支出如附表一之 費用,核屬為允祥公司就系爭工程備標之必要支出,故 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允祥公司 人主張其於得標後履約階段而支出如附表二之費用,衡 以一般工程為祈求工程順利進行,於開工前,由承包商 進行開工典禮、祭拜、動土等儀式,實乃常見,且允祥 公司請求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開工典禮會場布置、 購買開工拜拜用品等費用金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此外,系爭工程保險費、合約書影印裝訂費、履約保 證手續費、合約印花稅、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及負 責系爭工程履行之允祥公司之員工薪資,均堪認係履約 本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允祥公司請求請求因履約所支 出費用之損害賠償,亦為可採。 ⒋新港國中雖以下列各情置辯: ⑴關於得標前支出如附表一之費用34萬5194元部分:依允 祥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0巡之證詞可知,如允祥公司未 得標,其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允祥公司公司自行吸收,作 為執行成本,則允祥公司於投標前之支出,均不得向新 港國中人請求。 ⑵關於得標後支付如附表二之費用113萬0075元部分: ①開工前由承包商進行開工典禮、祭拜、動土等儀式, 該等開工費用應非契約所約定,而係允祥公司自行舉 辦儀式之支出,新港國中無從置喙,且依證人李0珊 之證詞,可知開工費用係允祥公司應自行支付之費用 ,與系爭工程之終止並無因果關係。 ②工程保險費等、合約書影印裝訂費、履約保證手續費 、合約印花稅、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陳0巡與蔡 0達於得標後之薪資等費用均為工程履約所必然,無 論系爭工程終止或繼續履行,允祥公司均不得另行請 求,足見與本件工程終止無關,況系爭工程於103年 11月24日簽約,旋於同年12月29日停工,現場根本未 開工,陳0巡與蔡0達並非現場人員,渠等之薪資亦 非必要費用云云。 ⑶然查: ①允祥公司於得標前支出如附表一之準備費用34萬5194 元部分: 系爭契約既因新港國中長期停工而被迫終止,允祥公 司於得標前所支出如附表一之成本費用,自無法於系 爭契約原定之承攬報酬獲得填補,故允祥公司就該部 分支出,即屬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 ②允祥公司於得標後支付如附表二之費用113萬0075元 部分: Ⅰ系爭契約因新港國中長期停工而被迫終止,允祥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期前準備費用, 無法於系爭契約原定之承攬報酬獲得填補,自屬因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Ⅱ復由證人李0珊於原審證稱:「(問:請確認支出 項目,表上所列金額是否原告公司《即允祥公司》 都有支出?)是的。」、「(問:102月8日簡老師 紅包8000元,為何會有此項目?)因為開工需要民 俗儀式,需要給民俗老師紅包,是一個祈福的儀式 。」、「(問:最後開工拜拜(餐費24200元), 為何會有此項目?)因為開工拜拜完成後會請人用 餐,所以有用餐費用,是請現場的參與人員,也有 公司的員工。」、「(問:現場的參與人員有何人 ?除原告公司員工外,被告《即新港國中》人員有 無參加?)被告人員也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 第309至313頁),可知允祥公司為舉行開工儀式支 出之6萬3224元,屬民俗開工儀式所必需,自得請 求新港國中賠償。 Ⅲ由證人陳0巡於原審證稱:「(問:簽約前就系爭 工程你負責那些事務?)因為此為統包工程,需要 多方部門協助,故公司委任我為本案專案負貴人員 ,從整個統籌、備標、成本評估、服務建議書之撰 寫等,另外還有跟設計單位的溝通協調。」、「( 問:簽約之後就系爭工程負責哪些事務?)因為是 統包工程,工期也相當緊迫,故初步設計和細部設 計期間,我們希望在最短時間完成,包括後續規劃 ,還有全區的配置部分、施工計畫分項、和施工計 晝的撰寫」、「(問:有無負責處理初步設計圖說 、都市計劃審議圖說、工作執行計晝書?)這些部 分都是我們要和統包團隊的建築師事務所的討論事 項,是由我們這邊和建築師事務所做討論,直到後 續定案」、「(問:你剛提到簽約前你負責處理的 事務,期間大概是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 系爭工程從備標期開始,到後續決標到執行簽約階 段,應該持續4、5個月左右,大概是103年11月簽 約,都是在處理新港高中的案件」、「(你在103 年10至12月間,有無負責處理其他專案?)沒有, 因為本案工作項目都很多,時間也很緊迫,我和另 外一位蔡0達經理,都全部負責此案從備標到後續 得標的處理。」、「(問:你和蔡0達如何分工? )我是負責和建築師設計單位的溝通和規劃,蔡0 達則負責分項的細部及採購發包的作業。」、「( 問:本案工程決標後,有無再參與本件工程?)因 為是統包,從決標後一直都是我要和建築師事務所 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23頁),可知陳 0巡及蔡0達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後均持續負責系爭 工程相關事務,故允祥公司請求新港國中給付渠等 於103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28萬8592 元,為有理由。 Ⅳ此外,允祥公司於得標後支出如附表二之費用編號 1至6、8等費用,為新港國中所不爭執其支出數額 ,且經本院認定係允祥公司之支出之成本,核屬必 要之支出,且與系爭工程之終止間有因果關係,新 港國中自應如數給付。 ⑷綜上,新港國中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⒌從而,允祥公司向新港國中請求147萬5269元(計算式:3 45,194+1,130,075=1,475,269元),即屬有據。又允祥 公司對於新港國中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查本件允祥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 月4日合法送達新港國中,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規定,允祥公司得請求新港國中 給付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允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 請求新港國中給付147萬5269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 許部分,為允祥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為 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新港國中上訴意旨就此 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允祥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允祥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允祥公司於得標前支出之費用345,194元部分: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 1 │服務建議│29,757元 │ │ │ │書影印裝│ │ │ │ │訂費 │ │ │ │ │ │ │ │ ├──┼────┼───────┼─────────┤ │ 2 │陳0巡、│315,437元 │得標前即103年10月 │ │ │蔡0達於│ │至同年11月17 │ │ │得標前之│ │日之薪資 │ │ │薪資 │ │ │ └──┴────┴───────┴─────────┘ 附表二:允祥公司於得標後支付之費用計1,130,075元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 1 │工程保險│ 105,00元 │ │ │ │費 │ │ │ ├──┼────┼───────┼─────────┤ │ 2 │開工典禮│ 11,366元 │ │ │ │前會場整│ │ │ │ │地費 │ │ │ ├──┼────┼───────┼─────────┤ │ 3 │合約書影│ 23,919元 │ │ │ │印裝訂費│ │ │ ├──┼────┼───────┼─────────┤ │ 4 │履約保證│ 210,000 │ │ │ │手續費 │ │ │ ├──┼────┼───────┼─────────┤ │ 5 │合約印花│ 356,276元 │ │ │ │稅 │ │ │ ├──┼────┼───────┼─────────┤ │ 6 │開工典禮│ 70,665元 │ │ │ │會場布置│ │ │ │ │費 │ │ │ ├──┼────┼───────┼─────────┤ │ 7 │購買開工│ 63,224元 │ │ │ │拜拜用品│ │ │ │ │費 │ │ │ │ │ │ │ │ ├──┼────┼───────┼─────────┤ │ │工作計畫│ 1,033元 │ │ │ 8 │書影印裝│ │ │ │ │訂費 │ │ │ │ │ │ │ │ ├──┼────┼───────┼─────────┤ │ │陳0巡、│ 288,592元 │得標後自103年11月 │ │ 9 │蔡0達於│ │18日至同年12月31日│ │ │得標後之│ │之薪資 │ │ │薪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