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炎垤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相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含10
9年4月24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於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
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日
簽訂併聯型499.14KW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合約(下稱
系
爭契約),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44萬7877元,其中第
四期款244萬4787元,上訴人
迄今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及
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請求,
嗣於本院
追加委任報酬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本院卷第230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本院追加
之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契約第四期款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
訴之聲明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108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本院減縮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並為上訴人辦理系統設計及
代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辦市電併聯
、申請備案、與台電公司簽立完成躉購售電契約等各項事務
之處理,
上開事務同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故系爭契約為承攬
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應
適用委任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於
105年12月20日完工,並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受委任事務,另
台電公司已於106年5月8日將第一次售電款匯入上訴人帳戶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第一次售電入帳後三
個工作天內給付第四期款(含稅)244萬4787元(下稱系爭
第四期款),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
關係,故系爭第四期款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於
108年7月8日向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
。縱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關係,兩造曾於107年7月18日協商
系爭第四期款之給付,上訴人於協商時承認積欠系爭第四期
款未給付,僅以要求減價為由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亦因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承認而時效中斷。
爰依系
爭契約、委任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萬4787元及
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依委任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就遲延利息部分減
縮起訴聲明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第
四期款給付日期為「第一次售電入帳後三個工作天內支付」
,而台電公司係於106年5月8日給付第一次售電款,故系爭
第四期款請求權應自106年5月8日(
答辯狀誤載為6日)起算
,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承攬報
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承認」系爭第四期款有
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被上訴人
派員向上訴人催討,僅「表明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
縱有要求減價,亦非對系爭第四期款之承認,故無時效中斷
事由。
㈡系爭契約使用工程合約、交貨、施工期限、施工、驗收及保
固等文字,付款方式為「光電板進場後」、「台電併聯完成
後」均與承攬契約用語相同,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其事後主張
系爭契約為
委任契約,應不可採。又系爭契約就「建置申請
」並未約定報酬,故此非系爭契約要素。另依被上訴人製作
之工程明細表項次4載明:文件行政費(含結構簽證、系統
工程圖說、電路配置設計、申請登記行政雜支),被上訴人
就此與陳坤陽電機工業技師另行簽訂工程複委任契約、代理
向
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局提交備案申請,及代理與台電公
司彰化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之工作項目,均屬上開明細
表項次4之「文件行政費」,此部分酬金為5萬5000元,僅佔
系爭契約總價(2444萬7877元)0.225%,被上訴人稱此為
「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顯非屬實。縱認系爭契約為承
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亦應就可分之給付分別適用承攬或委
任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將給付內容分為「備案申請」、「
設計施工」、「與台電完成躉購售電契約簽訂」,其中發電
設備系統安裝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為系爭契約主要內容;
系爭契約中僅辦理再生能源設備認定、發電系統之設計規劃
與併聯協商事項有委任契約性質,該部分為系爭契約第8條
所約定「建置申請」,已於105年12月1日完成,上訴人並於
105年12月20日給付第三期款,故系爭第四期款應非委任報
酬,應屬安裝系爭契約
所載發電設備之承攬報酬。又被上訴
人並未上訴,
本件如改依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有
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為行協議簡化爭點,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
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工
程合約總價2444萬7877元,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系爭
發電系統及代向台電公司申辦市電併聯協商、向經濟部能
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報備,並與台電公司協商洽訂購
電契約;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在將上訴人所有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產生的電售予台電公司。
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建置申請:甲方應提供建置申請
所必須證件及用印,委託乙方向台電及各政府機關申請辦
理,
本案申請
期間若因故未能核准,乙方應退還甲方所提
供的相關資料,本項合約立即終止無效。」另工程內容項
次四記載文書行政費(含結構簽證、系統工程圖說、電路
配置設計、申請登記行政雜支)。
⒊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日為上訴人完成上訴人與台電公
司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並於10
5年12月20日前完工,且完成併聯上台電電網作業,上訴
人已給付前三期款項,系爭第四期款項244萬4787元(含
稅)迄今尚未給付。
⒋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四期第一次售電入帳後三
個工作天內支付244萬4787元。(得以T/T或為一個月期票
支付)。第一次售電入帳日為106年5月8日。
⒌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有派人至上訴人公司。
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並應適用委任關係,是否為訴之追加?若為訴之追加是
否合法?
⒉兩造系爭契約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係屬
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或
當事人得處分而為
自認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第四期
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15年?
⒊若認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
第四期款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上開請求權有無時效中斷
事由?上訴人可否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已於105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全部事項,另台電公司於
106年5月8日將第一次售電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第一次售電入帳後三個工作天內給
付第四期款(含稅)244萬4787元,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⒋),並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
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
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
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
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560號
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
發電系統及代向台電公司申辦市電併聯協商、向經濟部能
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報備,並與台電公司協商洽訂購電
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契
約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置光電系統工程,雖具有完成一
定工作之承攬契約之成分,然系爭契約並非僅限於完成發
電設備安裝,尚包括備案申請、設計及代向台電申辦市電
併聯協商、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報備,並與
台電公司協商洽訂購電契約等各項事務之處理在內;又系
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在將上訴人所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產
生的電售予台電公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⒈);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案申請期間若因故未
能核准,乙方應退還甲方所提供的相關資料,本項合約立
即終止無效。」是若未能取得台電公司及各政府機關核准
,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將發生無效之效果,故向主管機關申
請發電之核備及與台電協商洽訂購電契約,當屬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上訴人辯稱此非系爭契
約主要義務,
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台電公司
及行政機關申辦各項事務,係屬勞務提供之一種,上訴人
既委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事務之處理,復具
有獨立性,非依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行事,且主管機
關是否准予核備,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要非被上訴人所
能保證,
堪認此部分勞務之給付,係側重在事務之處理本
身,故具有委任之性質,系爭合約自非單純之承攬契約。
⒊系爭契約關於發電、售電工作之完成,既須透過發電系統
之安裝,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之申請及同意備查
暨與台電
簽訂購電契約等各項勞務之提供及給付,方足以完成系爭
合約之目的,系爭契約亦僅將契約總價約定為依履約進度
分4期給付,並未就承攬工作完成及委託事務處理,分別
約定其費用及報酬之金額,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
,非在安裝發電設備,而係以再生能源售電予台電公司藉
此謀利,可見各項勞務之提供,不論係委任或承攬性質,
均屬系爭契約之重要成分,雖勞務性質有別、各項勞務之
給付亦有時間、前後階段之分,但均係達成契約預定之目
的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而同為構成系爭合約之要素,足認
依當事人之意,其二者之比重應屬相當,系爭契約應係承
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純屬承攬契
約,尚無足採。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電機工業技
師,就系爭契約工程明細項次4「文件行政費」另行簽訂
工程複委任契約,酬金僅5萬5000元,然此係被上訴人與
○○○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系爭契約之報酬無關,又該
複委任契約書委託內容為書面審查及電機技師簽證(本院
卷第113頁),並非系爭契約工程明細項次4「文件行政費
」之全部內容(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故此無從
證明系爭契約係單純之承攬契約。
⒋又當事人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
,非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2號
裁定參照)。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調查證據聲請
待證事實部分記載「原告公司確實為
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且已完工」(原審卷第72頁),然此僅為當事人之法律
意見,尚
難認係就事實之自認;又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法
官知法之職權範疇,非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縱
認被上訴人曾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本院亦不受
拘束
,
附此敘明。
㈢系爭第四期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
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
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
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系爭契
約既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
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系爭第四期款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
15年,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
抗辯系爭第四期款請求權時效
為2年,並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以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應
就可分之給付分別適用承攬或委任契約,系爭第四期款應
適用承攬報酬等語,惟系爭契約僅約定合約總價2444萬78
77元(含稅),付款方式係依系爭契約履約程度分為四期
,並未就承攬及委任事項分別約定價金,故無從分別適用
,被上訴人辯稱第四期款屬承攬報酬,為不可採。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承認積欠系爭第四期款,
業據證人被上訴人經理廖振輝證稱:107年7月18日與上訴
人公司敲定時間去上訴人公司,當天我與會計、協理一起
去,碰到上訴人負責人的兒子○○○,他聯絡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過來,等了30分鐘,後來協理請黃老闆給付尾款24
0多萬元,黃老闆嫌價格太高,黃老闆要求減價,協理不
同意,黃老闆說要我們找能作主的過來,黃老闆有承認這
筆尾款沒有支付,但認為工程款太高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證稱:7月18日我跟協
理○○○及○○○經理去上訴人公司拜訪,當天我們詢問
何時可以支付尾款,上訴人公司黃則惟與我們接洽,後來
黃老闆就回來與我們協商,黃老闆說我們報價報貴了,他
要砍價200萬元,協理不同意,黃老闆並要求被上訴人公
司的林總出面談等語(原審卷第107頁)。上開二證人經
原審以隔離方式訊問,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足認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18日承認積欠系爭第四期款,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第四期款請求權
時效,亦於107年7月18日中斷而重行起算,上訴人抗辯系
爭第四期款為承攬報酬,並以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均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上訴,如以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有違不利益禁止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追加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
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已如前述。故本院得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委任關係,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屬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之問
題,核與不利益禁止原則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
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44萬4787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