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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建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被上訴人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雪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10,877 元本息(即超過新臺 幣1,554,50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臺中市福龍淨國墓園服 務中心等建築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103,651 元(含稅),合意追加 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上訴人僅陸續給付5,299,913 元,經扣除:①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墊付之材料費30,503元、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 予訴外人彰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均公司)之2 萬元、③ 被上訴人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而應減價之564,197 元後 ,上訴人尚有2,189,038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另上訴人就追 加工程之工程款776,345 元,亦未給付。以上合計2,965,38 3 元(2,189,038 +776,345 =2,965,383 ),依承攬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965,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持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2,151,695 元(含稅),上訴人即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辦 法,扣除5 %之保留款後,於105 年2 月4 日將上開金額之 7 成即1,430,877 元(計算式:0000000 ×0.95×0.7 =00 00000 )轉帳予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沈○○。又因被 上訴人自105 年2 月起即惡意退場不施工,而同年月4 日 農曆過年前最後一個上班日,沈○○乃將上開款項匯給沈○ ○,並囑咐沈○○與被上訴人協商,如被上訴人願繼續進場 施工,即由沈○○支付該筆工程款。嗣經沈○○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饒雪華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工,乃 由沈○○與被上訴人合意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沈○○之傭 金56萬元扣除後,於同年月5 日將850,877 元匯給被上訴人 。故除被上訴人主張已付之工程款外,上訴人另有給付工程 款1,410,877 元予被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554,506 元暨該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103,651 元(含稅),嗣 並3 次追加工程(原審卷第5 至25頁)。 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㈤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56萬元、28萬元 之支票,並於105 年1 月8 日交予上訴人之受僱人沈○○簽 收(支付憑單上註明簽收金額是56萬元,原審卷一第146 頁 ),其中票面金額56萬元之支票係由沈○○提示付款。 ㈥沈○○有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850,877 元予被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63頁)。 ㈦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6 月28日起算。 ㈧被上訴人與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尚有給付1,410,877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金 額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尚有給付1,410,877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其於105 年2 月5 日有再給付1,410,877 元之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其中850,877 元由沈○○匯款予被上訴人 ,其餘56萬元則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予沈○○之傭金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沈○○前於105 年1 月7 日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6萬元、28萬元之支票,其 承諾會將28萬元先行入帳以讓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兌現, 沈○○嗣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850,877 元,其中28萬元即 是要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兌現之用,其餘570,877 元則 用以清償借款56萬元加計以月利率2 %計算之利息,與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無涉等情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9 條「付款辦法」約定:「⒈交貨款:分批交貨 分批計價,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給付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當批工程合約價的百分之七十(次月10前現金 匯款)百分之三十(60天期票),每月結帳日25日,30日前 寄達帳單及發票。⒉驗收款:每期請領貨款時保留5 %,於 工程驗收完成時放款。乙方須開立同額之保固票」(見原審 卷一第6 頁)。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開立金額為2, 151,695 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信為真實。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 105 年2 月10日前,將請款金額扣除5 %保留款後之餘額2, 044,110 元(計算式:0000000 0.95≒0000000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以匯款方式給付其中7 成,即1,430,87 7 元(計算式:0000000 0.7 ≒0000000 ),其餘3 成即 613,233 元(計算式:0000000 0.3 =613233)則應以簽 發支票方式給付等情,應堪認定。 ㈡查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46分,將1,430,877 元 匯款至其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沈○○設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 行之帳戶,嗣沈○○於同日下午將同額款項匯至沈○○設於 潭子頭家厝郵局之帳戶後,沈○○於翌(5 )日上午8 時59 分,自潭子頭家厝郵局匯款850,877 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匯款給沈○○,及沈○○匯款給沈○○時,已分別註記 「豐順一月」、「豐順-1月」等情,有沈○○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174 、175 頁、本院卷第63、 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已將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 工程款之7 成,以匯款方式匯給沈○○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沈○○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85 0,877 元,乃係清償先前之借款,並給付本件工程款等情 ,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除由沈○○將850,877 元之工程款匯 款予被上訴人外,另為上訴人先為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之工 程款予次承攬人源大公司云云惟於本院改以因被上訴人有 約定要給付沈○○傭金,故沈○○先自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1,410,877 元中扣除56萬元之傭金後,再將餘額 850,877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沈○○私人向其借款,並交付源大公司開立之 金額84萬元之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入帳之用,被上訴人礙於 沈○○工地主任之身分,不得不同意貸與支票等情,並提出 支付憑單、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46 至148 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沈○○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850,877 元乃係 供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兌現,及清償56萬元借款按月利率2 %計算之利息等情,然被上訴人既係礙於沈○○為系爭工程 工地主任之身分,始勉為其難同意借款,然卻按月利率2 % ,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24%之高額利息,顯有矛盾之情。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借款利息乃是由沈○○決定,沈○○亦不知 何時可以清償,被上訴人只請沈○○要其要發放工資前償還 ,但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款部分一定要在發票日屆至 前軋進去,否則會退票云云。惟借款利息若係由沈○○自行 決定,則其在有金錢需求之際,卻自願以高達月利率2 %之 方式計付借款利息,實與一般借用人均欲尋求低利借款之常 情有違。 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沈○○匯款金額超過如附表所示支票票 面金額84萬元之部分,乃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56 萬元按月利率2 %計算之利息等情。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 月8 日,至沈○○匯款850,877 元之 同年2 月5 日,如按月利率2 %計算1 個月之利息,應為11 ,200元(計算式:5600000.02=11200 ),加計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金額84萬元,則為851,200 元(計算式:840000+ 11200 =0000000 );若按實際借款日數29日(自發票日計 算至匯款日)計算,利息則應為10,477元(計算式:560000 0.0229/31 =10477 ),加計票面金額84萬元後,應為 850,477 元(計算式:840000+10477 =850477),故以上 開二方式計算本息結果,均與850,877 元無法吻合。則被上 訴人主張超出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84萬元部分,乃為如 附表編號1 所示56萬元支票按月利率2 %計算之借款利息云 云,實屬可疑。 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沈○○向其借款、借用支票,及以850, 877 元償還借款本息等情節,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被上訴人 復未能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沈○○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沈○○匯款850, 877 元乃是償還借款云云,自難遽信。 ⒉證人沈○○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當初 是伊打電話給張○○(饒雪華配偶)請被上訴人來施作系爭 工程,並交付工程標單跟圖說,請被上訴人估價後,被上訴 人要求工程款未稅550 萬元,伊與被上訴人口頭議價後,伊 告訴張○○同意以此金額施作,但伊要從中收取傭金,所以 會另外製作一份合約,工程款超出550 萬元之部分就要退還 給伊作為傭金,傭金金額並未具體約定,之後系爭合約之價 目表是伊製作的,經伊向沈○○報告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來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當初要找人來承攬系爭工程時 ,曾由伊依據系爭合約之金額製作損益總表,沈○○覺得合 理,就呈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大多承接設備汰換之小工程 ,沒有做過類似本件之工程,而系爭工程先前由他人承作, 連工帶料估價1,300 餘萬元,施工到一半就不做了,伊請被 上訴人估價做出800 餘萬元的價目表,已經比之前便宜很多 ,所以伊有把握被上訴人會接受;要給伊傭金之事,是伊提 議的,因為一般水電工程會殺價到8 、9 折,但伊就被上訴 人估出來的工程款,都沒有殺價,所以被上訴人可以獲得不 錯的利潤,且伊收取傭金是將契約金額往上加的方式,不是 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不會影響到被上訴人之利潤,後 來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超過550 萬元部分,伊就請被上訴人先 退部分傭金給伊,其餘傭金等結算後再退還給伊,至今伊已 取得84萬元及56萬元之傭金,84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56萬元部分,則是在過年前要匯給被 上訴人工程款時直接扣掉,再扣掉代墊款2 萬元後,將1,41 0,877 元匯給被上訴人;沒有約定用何方式給付傭金,一開 始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伊就接受了,其中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則拿去向友人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至175 頁),而承認就系爭工程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提 高工程總價之方式,從中賺取價差做為傭金等情。經查,沈 ○○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固與其在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時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乃被上訴人給付次承攬人源大 公司工程款,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款時,則先 扣除為被上訴人代墊源大公司之工程款56萬元後,始將餘額 850,877 元匯給被上訴人云云全然不同,然兩造於本院已就 被上訴人與源大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乙節不爭執,顯見 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源大公司為系爭工程次承攬人、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付源大公司工程款等抗辯,即無可採。 又沈○○有交付源大公司所開立,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 月31日,買受人同為被上訴人,金額均為84萬元, 發票號碼分別為SG00000000、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該2 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6 、177 頁)。沈○○於本院上開期日就此證稱:伊 交付被上訴人之源大公司統一發票,是伊向廖○○借的,伊 與廖○○約定該發票之稅金,由伊負擔,至廖○○於原審證 述與伊共同承包被上訴人工程,是伊要求他如此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沈○○因於本院所為前述收取傭金 、交付內容不實之源大公司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請廖○○ 於原審為不實陳述等情,將使自己陷於涉犯背信、教唆偽證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不利處境,倘若其並無收取傭金 等事實,實無甘冒將來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而故為不 利於己之證述之可能。 ⒊上訴人另就沈○○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收取傭金,及上訴人於 105 年2 月5 日已經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予被上訴人乙 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華手寫之工 程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①觀諸該結算書之內容,在「匯款金額+票」之下方,除記載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以匯款及支票所給 付之工程款金額外,尚有列出:「2/5 ,0000000 +?= 0000000 」,並將上訴人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 105 年1 月7 日以匯款及簽發支票支付之工程款,與同年2 月5 日匯款金額1,410,877 元加總所得6,729,405 元,減去 168 萬元後,在餘額5,049,405 元後方以括號註記「已收款 」等字;另以550 萬元(未稅)加上追加之外管路、水電、 管制室工程款125,000 元、8 萬元、41,000元(以上總計5, 746,000 元,及「電線」部分24,180元後,以其總和5,770, 180 元,外加5 %營業稅後之6,058,689 元,扣除已付款5, 049,405 元後,再加上35萬元後,以其總和1,359,284 元, 再扣除「支票613,233 」後,計算工程款餘額為746,051 元 。其中550 萬元及168 萬元部分,均與沈○○證述其與被上 訴人約定實際之工程款金額、因收受傭金而交付源大公司統 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互核相符;另「支票613,233 」部 分,亦與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請款金額之30%,亦即上訴 人依約應於同年2 月5 日簽發支票交付之工程款金額相同。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饒雪華手寫之上開工程結算書乃作為兩造間 協商後續工程款之用,因沈○○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拋棄 契約書,否則不給付後續之工程款,並提出請款金額須扣除 168 萬元之議,被上訴人乃虛與委蛇協商讓步,但要求加計 3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饒 雪華則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因為沈○ ○將總請款進度表傳給伊,伊不同意,後來再用電話連繫, 伊依據通話內容寫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再詢問沈○○是否如 此,並不是伊認為實際應如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云云(見本 院卷第157 頁)。惟查,在饒雪華手寫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 之前,沈○○有先行製作總請款進度表,並於105 年3 月1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進度表之檔案傳送給饒雪華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及總請款進度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然沈 ○○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與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 內容,並不完全一致,且僅有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上有加上35萬元之記載,倘若該明細表全係饒雪華按照沈○ ○之意思所記載,則其上應無可能有被上訴人要求加計之35 萬元;又關於105 年2 月5 日上訴人應以支票給付,而尚未 交付之工程款金額613,233 元部分,沈○○既於其製作之總 請款進度表中明確記載金額,則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如係按沈○○之意見記載,自無可能於此部分以「? 」 代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主張: 打「?」是因為支票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未領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此部分乃係依被上訴人主觀認知 所為記載無訛。況在被上訴人無法認同沈○○製作之總請款 進度表關於工程款計算方式之情形下,理應依其所認為合理 之工程款計算方式,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以作為與上訴人 或沈○○協商之基礎,實無將其無法認同、接受之部分,仍 逐一按照沈○○之計算方式,而製作出與被上訴人意願不符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必要。基此,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既與沈○○所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內容不同,且已將 其要求之外加35萬元,及其主觀上認為因上訴人尚未交付而 金額不明之支票票款部分,以問號代替,顯見該工程結算明 細表之內容,應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算方式之意 思展現,而非僅係依照沈○○主張之內容所為記載,應堪認 定。 ③觀諸沈○○所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及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 算明細表中,均有550 萬元及「-0000000」之記載,其中工 程結算明細表中就550 萬元後尚加註「未稅」,而與一般工 程款之記載方式相同。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沈○○與饒雪華於 105 年3 月15日、17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沈○○先於15 日傳送「總請款進度-1」之檔案(即總請款進度表)後,再 傳送「這張是我公司帳面的處理的」、「另外的計價我今天 有拿過去給聰董,你晚上再看看」,饒雪華則回傳「好」、 「對好(看好)再聯絡」;2 人於同年月17日之LINE訊息對 話內容則為:「…沈○○:跟聰董說再補30萬、一共是3253 89、扣掉0000000 裏還有0000000 、最後再補45389 現金, 對吧。饒雪華:給我的單子是350000。…沈○○:饒雪華: 我最大的誠意一人一半扣200000。沈○○:沒辦法,不夠收 尾。饒雪華:那我也沒辦法了耶,最大誠意解決辦法。沈○ ○:那就請派員來收尾,收好就給所有該給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第97、99頁)。被上訴人雖主 張不知道沈○○所謂「另外的計價」是何意,所以才要詢問 沈○○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饒雪華於接下來的對 話中,乃是回應「好」、「對好(看好)再聯絡」等語,並 未就沈○○所指「另外的計價」有所質疑,堪信饒雪華對於 沈○○所指「另外的計價」係何意,應了然於胸。又被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要「扣掉0000000 裏還有280000」是什麼意 思,伊也不懂,所以後來改用電話連繫云云(見本院卷第 125 、159 頁),然饒雪華於沈○○為上開表示後,並未就 扣掉168 萬元之事加以詢問,即接續回應,顯見其對於沈○ ○所述扣掉168 萬元是何意,亦知之甚詳,否則豈有辦理繼 續與沈○○對答。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沈○○總請款進度表上 扣除168 萬元,其意係指被上訴人未完成的部分要扣除168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然查,無論是沈○○製作之 總請款進度表或饒雪華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68 萬元部 分,均是自被上訴人已經請款之金額,而非自原約定之工程 總價中扣除,且被上訴人復自承工程未完成部分不會先結算 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證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 均是就已完成之工程所為給付,衡情殊無因嗣後工程未依約 完成,而扣減原已請領之工程款之理;況饒雪華於沈○○表 示要扣除168 萬元部分,並不若2 人隨後討論服務中心衛浴 未做部分時,有表明僅同意扣款20萬元之即時反應,倘若該 168 萬元確如被上訴人所述是就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扣減先 前已請領之工程款,則饒雪華就沈○○所提出此項扣款金額 高達20萬元8.4 倍之不合理要求,當無可能未立即表達反對 之意。另被上訴人就550 萬元部分,主張沈○○表示因為系 爭工程未完成,所以以系爭合約約定金額打8 折後,只要給 被上訴人5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款為8,103,651 元(含稅),以8 折計算,應為6, 482,921 元(計算式:0000000 0.8 ≒0000000 ),是被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8 折計算之結果,與55 0 萬元相差982,92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9829 21)之多,難以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實在。 ④綜上,被上訴人就饒雪華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550 萬元 ,及扣減168 萬元部分,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然反觀沈 ○○就此部分,則於本院上開期日證述:550 萬元乃與被上 訴人約定實際工程款金額,至於168 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傭金,與饒雪華LINE訊息對話中「扣掉0000000 裏還 有280000」,其中「0000000 」部分應該是28萬元,就是先 前收到的84萬元,再加上56萬元,還有28萬元沒有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且觀諸饒雪華所製作之工程 結算明細表,乃以550 萬元為基礎,加上追加工程、稅款後 之總和6,058,689 元,與以領得之工程款金額扣除168 萬元 後所得之已收款5,049,405 元,二者相減,再加上被上訴人 要求加計之35萬元之金額後所得之1,359,284 元,再扣除票 面金額613,233 元後,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餘額746,051 元等情,顯與沈○○所述依與被上訴人約定 之工程款金額550 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及被上訴人自已領取 工程款給付沈○○168 萬元之傭金做為其實際收受工程款之 金額,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可再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等情,則 屬相符。準此,上訴人抗辯及沈○○證述有與被上訴人約定 應給付傭金給沈○○等情,應可採信。 ⑤又沈○○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與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內容雖有些許不同,然就第1 至4 期工程款以匯款、支票 給付之金額,均屬相同,且就105 年2 月5 日部分(總請款 進度表上日期105/1/4 係誤載,業據沈○○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177 頁),二者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金額,皆 一致記載1,410,877 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 ,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先主張:「(問:就上證4 部分,你 有意見的是哪部分?)扣168 萬及550 萬元部分有意見,其 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7 頁),嗣經本院請其逐項說 明時,始改稱:第四期支票沒有給被上訴人,現金1,410,87 7 元也沒有給被上訴人,沈○○說此部分有要給被上訴人, 所以才寫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查,饒雪華手 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既係被上訴人不同意沈○○於105 年3 月15日傳送之總請款進度表,而按其意見所製作,已如前述 。而斯時上訴人是否已於同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款1,410,87 7 元乙節,應屬過去且確定之事實,倘若上訴人並未以匯款 方式依約給付該期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就該期匯款金額部分 ,應如同該期上訴人尚未交付之支票部分,均以「?」記載 之,殊無僅因沈○○表明被上訴人會給付,即將之「1,410, 877 」記載在105 年2 月5 日以匯款支付之款項中。而被上 訴人就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何以如此記載,分別以「時間太久 了」或未回答之方式回應,而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另由沈 ○○與饒雪華於105 年3 月17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饒雪 華在沈○○表明無法接受其提議後,回覆:「那就請公司請 先放2 月份的請款,及一月份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亦只要求上訴人交付2 月份之工程款及1 月份應以 支票給付之30%工程款,而未提及105 年1 月份應以匯款支 付之工程款,堪認上訴人已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期工程款1,41 0,877 元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認同,足證上訴人抗辯於10 5 年2 月5 日已經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乙節,信而有徵 ,應值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以前揭其所製作105 年1 月7 日支付憑單上金額 僅為56萬元,並非84萬元為由,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為 給付沈○○之傭金而交付等情。然查,上開支付憑單記載會 計科目為「工程款」,支付對象為源大公司,然被上訴人與 源大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已為兩造所是認,足見該支 付憑證之內容本屬不實;況上開支付憑單上已有記載「8000 00+40000 =840000」、「105/1/8 $56000 」、「105/3/ 15$280000」,而將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 及其總額均分列其上;另源大公司有開立買受人同為被上訴 人,金額共計168 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等情,已如前述, ,且該2 紙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發票等情 ,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 年10月4 日中區國 稅沙鹿銷售字第1052458932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 6 頁),是沈○○為收取傭金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源大公司統 一發票金額,實與沈○○所製作總請款進度表、饒雪華手寫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之168 萬元等情,相互吻合。而被上訴 人就何以收取源大公司金額共計168 萬元之統一發票,卻僅 有借款84萬元予沈○○乙節,復未能提出提出合理說明,則 上開支付憑單,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㈤至被上訴人雖以沈○○、沈○○就沈○○何時知悉沈○○僅 有匯款850,877 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而 質疑其2 人證言之可信性。然查,沈○○於本院上開期日證 述: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知悉沈○○僅有匯款850,877 元予被 上訴人及沈○○收取傭金之事,伊尚未將此事上報總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與沈○○於本院同一期日證稱在 一審判決前,律師將開庭文書傳真到分公司,沈○○就知悉 伊收取傭金之事,此外沒有其他人知道,目前仍沒有告訴總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74 頁),固有不同,然上訴人何以 於原審未提出沈○○收取傭金之抗辯、沈○○為上開證述是 否意欲卸責,雖均無從查知,然其與沈○○就此部分證言之 矛盾,尚無礙於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縱認沈○○與被上訴人有傭金之約定,然上 訴人交付之工程款,遭沈○○自行扣留56萬元,對被上訴人 應不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沈○○在代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為縮短給付,直接將56萬 元傭金扣除,應已生沈○○代上訴人清償1,410,877 元工程 款之效力等情。經查,沈○○於本院上開期日證述:伊自上 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掉56萬元時,並未先告訴 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打電話去總公司問,伊老闆娘說這 案子是由臺中分公司承辦,請被上訴人找臺中分公司處理, 伊知悉此事後,就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有扣傭金56萬元,此 筆款項本來就是伊的,為何打電話去總公司講有的沒的,之 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參 以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 5 日匯款之金額記載1,410,877 元,並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 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嗣亦追 認、同意將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其中56萬元,逕由沈○○取 得,以清償其對沈○○之傭金債務無訛。故此56萬元雖未經 被上訴人直接受領,仍應生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 務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於105 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 款1,410,877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經扣除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材料30,503元、 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予彰均公司之2 萬元、③被上訴人 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而應減價之564,197 元,及上訴人 自104 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止陸續給付之工程款5,299,91 3 元後,應餘2,189,038 元;上訴人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7 6,34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上訴人已於 105 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554,506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1,554,506 )。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554,506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54,506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 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抗辯及舉證,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被 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陳明就受不利判決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判決業已就此酌定 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自無須重複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 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帳 號 │ │ 號 │ │ │(新臺幣) │ │ │ │ ├──┼──────┼──────┼──────┼───────┼─────┼──────┤ │ 1 │豐順水電工程│新光銀行中港│ 56萬元 │105 年1 月8 日│JB0000000 │ 00-0000000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 │ 2 │ 同 上 │ 同 上 │ 28萬元 │105 年3 月15日│JB0000000 │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