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賴昭彤律師
被
上訴人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雪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10,877 元本息(即超過新臺
幣1,554,50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
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之「臺中市福龍淨國墓園服
務中心等建築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103,651 元(含稅),
嗣並
合意追加
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惟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上訴人僅陸續給付5,299,913 元,經扣除:①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墊付之材料費30,503元、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
予訴外人彰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均公司)之2 萬元、③
被上訴人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而應減價之564,197 元後
,上訴人尚有2,189,038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另上訴人就追
加工程之工程款776,345 元,亦未給付。以上合計2,965,38
3 元(2,189,038 +776,345 =2,965,383 ),
爰依承攬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965,3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持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2,151,695 元(含稅),上訴人即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辦
法,扣除5 %之保留款後,於105 年2 月4 日將上開金額之
7 成即1,430,877 元(計算式:0000000 ×0.95×0.7 =00
00000 )轉帳予上訴人臺中
分公司副總經理沈○○。又因被
上訴人自105 年2 月起即惡意退場不施工,而同年月4 日
乃
農曆過年前最後一個上班日,沈○○乃將上開款項匯給沈○
○,並囑咐沈○○與被上訴人協商,如被上訴人願繼續進場
施工,即由沈○○支付該筆工程款。
嗣經沈○○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饒雪華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工,乃
由沈○○與被上訴人合意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沈○○之傭
金56萬元扣除後,於同年月5 日將850,877 元匯給被上訴人
。故除被上訴人主張已付之工程款外,上訴人另有給付工程
款1,410,877 元予被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554,506 元暨該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103,651 元(含稅),嗣
並3 次追加工程(原審卷第5 至25頁)。
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㈤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56萬元、28萬元
之支票,並於105 年1 月8 日交予上訴人之
受僱人沈○○簽
收(支付憑單上註明簽收金額是56萬元,原審卷一第146 頁
),其中票面金額56萬元之支票係由沈○○提示付款。
㈥沈○○有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850,877 元予被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63頁)。
㈦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則
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6 月28日起算。
㈧被上訴人與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尚有給付1,410,877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金
額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尚有給付1,410,877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
抗辯其於105 年2 月5 日有再給付1,410,877 元之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其中850,877 元由沈○○匯款予被上訴人
,其餘56萬元則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予沈○○之傭金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沈○○前於105 年1 月7
日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6萬元、28萬元之支票,其
承諾會將28萬元先行入帳以讓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兌現,
沈○○嗣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850,877 元,其中28萬元即
是要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兌現之用,其餘570,877 元則
用以清償借款56萬元加計以月利率2 %計算之利息,與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
無涉等情。
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9 條「付款辦法」約定:「⒈交貨款:分批交貨
分批計價,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給付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當批工程合約價的百分之七十(次月10前現金
匯款)百分之三十(60天期票),每月結帳日25日,30日前
寄達帳單及發票。⒉驗收款:每期請領貨款時保留5 %,於
工程驗收完成時放款。乙方須開立同額之保固票」(見原審
卷一第6 頁)。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開立金額為2,
151,695 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
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
105 年2 月10日前,將請款金額扣除5 %保留款後之餘額2,
044,110 元(計算式:0000000 0.95≒0000000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以匯款方式給付其中7 成,即1,430,87
7 元(計算式:0000000 0.7 ≒0000000 ),其餘3 成即
613,233 元(計算式:0000000 0.3 =613233)則應以簽
發支票方式給付等情,應
堪認定。
㈡查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46分,將1,430,877 元
匯款至其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沈○○設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
行之帳戶,嗣沈○○於同日下午將同額款項匯至沈○○設於
潭子頭家厝郵局之帳戶後,沈○○於翌(5 )日上午8 時59
分,自潭子頭家厝郵局匯款850,877 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匯款給沈○○,及沈○○匯款給沈○○時,已分別註記
「豐順一月」、「豐順-1月」等情,有沈○○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174 、175 頁、本院卷第63、
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已將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
工程款之7 成,以匯款方式匯給沈○○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沈○○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85
0,877 元,乃係清償先前之借款,並
非給付本件工程款等情
,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除由沈○○將850,877 元之工程款匯
款予被上訴人外,另為上訴人先為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之工
程款予次
承攬人源大公司
云云,
惟於本院改以因被上訴人有
約定要給付沈○○傭金,故沈○○先自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1,410,877 元中扣除56萬元之傭金後,再將餘額
850,877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沈○○私人向其借款,並交付源大公司開立之
金額84萬元之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入帳之用,被上訴人礙於
沈○○工地主任之身分,不得不同意貸與支票等情,並提出
支付憑單、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46 至148 頁)。
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沈○○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850,877 元乃係
供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兌現,及清償56萬元借款按月利率2
%計算之利息等情,然被上訴人既係礙於沈○○為系爭工程
工地主任之身分,始勉為其難同意借款,然卻按月利率2 %
,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24%之高額利息,
顯有矛盾之情。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借款利息乃是由沈○○決定,沈○○亦不知
何時可以清償,被上訴人只請沈○○要其要發放工資前償還
,但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款部分一定要在
發票日屆至
前軋進去,否則會
退票云云。惟借款利息若係由沈○○自行
決定,則其在有金錢需求之際,卻自願以高達月利率2 %之
方式計付借款利息,實與一般借用人均欲尋求低利借款之常
情有違。
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沈○○匯款金額超過如附表所示支票票
面金額84萬元之部分,乃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56
萬元按月利率2 %計算之利息等情。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 月8 日,至沈○○匯款850,877 元之
同年2 月5 日,如按月利率2 %計算1 個月之利息,應為11
,200元(計算式:5600000.02=11200 ),加計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金額84萬元,則為851,200 元(計算式:840000+
11200 =0000000 );若按實際借款日數29日(自發票日計
算至匯款日)計算,利息則應為10,477元(計算式:560000
0.0229/31 =10477 ),加計票面金額84萬元後,應為
850,477 元(計算式:840000+10477 =850477),故以上
開二方式計算本息結果,均與850,877 元無法吻合。則被上
訴人主張超出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84萬元部分,乃為如
附表編號1 所示56萬元支票按月利率2 %計算之借款利息云
云,實屬可疑。
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沈○○向其借款、借用支票,及以850,
877 元償還借款本息等情節,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被上訴人
復未能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沈○○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沈○○匯款850,
877 元乃是償還借款云云,自難遽信。
⒉證人沈○○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當初
是伊打電話給張○○(饒雪華配偶)請被上訴人來施作系爭
工程,並交付工程標單跟圖說,請被上訴人估價後,被上訴
人要求工程款未稅550 萬元,伊與被上訴人口頭議價後,伊
告訴張○○同意以此金額施作,但伊要從中收取傭金,所以
會另外製作一份合約,工程款超出550 萬元之部分就要退還
給伊作為傭金,傭金金額並未具體約定,之後系爭合約之價
目表是伊製作的,經伊向沈○○報告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來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當初要找人來承攬系爭工程時
,曾由伊依據系爭合約之金額製作損益總表,沈○○覺得合
理,就呈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大多承接設備汰換之小工程
,沒有做過類似本件之工程,而系爭工程先前由他人承作,
連工帶料估價1,300 餘萬元,施工到一半就不做了,伊請被
上訴人估價做出800 餘萬元的價目表,已經比之前便宜很多
,所以伊有把握被上訴人會接受;要給伊傭金之事,是伊提
議的,因為一般水電工程會殺價到8 、9 折,但伊就被上訴
人估出來的工程款,都沒有殺價,所以被上訴人可以獲得不
錯的利潤,且伊收取傭金是將契約金額往上加的方式,不是
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不會影響到被上訴人之利潤,後
來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超過550 萬元部分,伊就請被上訴人先
退部分傭金給伊,其餘傭金等結算後再退還給伊,至今伊已
取得84萬元及56萬元之傭金,84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56萬元部分,則是在過年前要匯給被
上訴人工程款時直接扣掉,再扣掉代墊款2 萬元後,將1,41
0,877 元匯給被上訴人;沒有約定用何方式給付傭金,一開
始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伊就接受了,其中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則拿去向友人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至175 頁),而承認就系爭工程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提
高工程總價之方式,從中賺取價差做為傭金等情。經查,沈
○○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固與其在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時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乃被上訴人給付次承攬人源大
公司工程款,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款時,則先
扣除為被上訴人代墊源大公司之工程款56萬元後,始將餘額
850,877 元匯給被上訴人云云全然不同,然兩造於本院已就
被上訴人與源大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乙節不爭執,顯見
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源大公司為系爭工程次承攬人、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付源大公司工程款等抗辯,
即無可採。
又沈○○有交付源大公司所開立,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 月31日,買受人同為被上訴人,金額均為84萬元,
發票號碼分別為SG00000000、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該2 紙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6 、177 頁)。沈○○於本院上開期日就此證稱:伊
交付被上訴人之源大公司統一發票,是伊向廖○○借的,伊
與廖○○約定該發票之稅金,由伊負擔,至廖○○於原審證
述與伊共同承包被上訴人工程,是伊要求他如此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沈○○因於本院所為前述收取傭金
、交付內容不實之源大公司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請廖○○
於原審為不實陳述等情,將使自己陷於涉犯背信、教唆偽證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不利處境,
倘若其並無收取傭金
等事實,實無甘冒將來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而故為不
利於己之證述之可能。
⒊上訴人另就沈○○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收取傭金,及上訴人於
105 年2 月5 日已經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予被上訴人乙
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華手寫之工
程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①
觀諸該結算書之內容,在「匯款金額+票」之下方,除記載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以匯款及支票所給
付之工程款金額外,尚有列出:「2/5 ,0000000 +?=
0000000 」,並將上訴人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
105 年1 月7 日以匯款及簽發支票支付之工程款,與同年2
月5 日匯款金額1,410,877 元加總所得6,729,405 元,減去
168 萬元後,在餘額5,049,405 元後方以括號註記「已收款
」等字;另以550 萬元(未稅)加上追加之外管路、水電、
管制室工程款125,000 元、8 萬元、41,000元(以上總計5,
746,000 元,及「電線」部分24,180元後,以其總和5,770,
180 元,外加5 %
營業稅後之6,058,689 元,扣除已付款5,
049,405 元後,再加上35萬元後,以其總和1,359,284 元,
再扣除「支票613,233 」後,計算工程款餘額為746,051 元
。其中550 萬元及168 萬元部分,均與沈○○證述其與被上
訴人約定實際之工程款金額、因收受傭金而交付源大公司統
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互核相符;另「支票613,233 」部
分,亦與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請款金額之30%,亦即上訴
人依約應於同年2 月5 日簽發支票交付之工程款金額相同。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饒雪華手寫之上開工程結算書乃作為兩造間
協商後續工程款之用,因沈○○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拋棄
契約書,否則不給付後續之工程款,並提出請款金額須扣除
168 萬元之議,被上訴人乃虛與委蛇協商讓步,但要求加計
3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饒
雪華則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因為沈○
○將總請款進度表傳給伊,伊不同意,後來再用電話連繫,
伊依據通話內容寫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再詢問沈○○是否如
此,並不是伊認為實際應如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云云(見本
院卷第157 頁)。惟查,在饒雪華手寫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
之前,沈○○有先行製作總請款進度表,並於105 年3 月1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進度表之檔案傳送給饒雪華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及總請款進度表在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然沈
○○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與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
內容,並不完全一致,且僅有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上有加上35萬元之記載,倘若該明細表全係饒雪華按照沈○
○之意思所記載,則其上應無可能有被上訴人要求加計之35
萬元;又關於105 年2 月5 日上訴人應以支票給付,而尚未
交付之工程款金額613,233 元部分,沈○○既於其製作之總
請款進度表中明確記載金額,則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如係按沈○○之意見記載,自無可能於此部分以「? 」
代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主張:
打「?」是因為支票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未領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此部分乃係依被上訴人主觀認知
所為記載
無訛。況在被上訴人無法認同沈○○製作之總請款
進度表關於工程款計算方式之情形下,理應依其所認為合理
之工程款計算方式,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以作為與上訴人
或沈○○協商之基礎,實無將其無法認同、接受之部分,仍
逐一按照沈○○之計算方式,而製作出與被上訴人意願不符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必要。基此,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既與沈○○所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內容不同,且已將
其要求之外加35萬元,及其主觀上認為因上訴人尚未交付而
金額不明之支票票款部分,以問號代替,顯見該工程結算明
細表之內容,應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算方式之意
思展現,
而非僅係依照沈○○主張之內容所為記載,
應堪認
定。
③觀諸沈○○所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及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
算明細表中,均有550 萬元及「-0000000」之記載,其中工
程結算明細表中就550 萬元後尚加註「未稅」,而與一般工
程款之記載方式相同。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沈○○與饒雪華於
105 年3 月15日、17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沈○○先於15
日傳送「總請款進度-1」之檔案(即總請款進度表)後,再
傳送「這張是我公司帳面的處理的」、「另外的計價我今天
有拿過去給聰董,你晚上再看看」,饒雪華則回傳「好」、
「對好(看好)再聯絡」;2 人於同年月17日之LINE訊息對
話內容則為:「…沈○○:跟聰董說再補30萬、一共是3253
89、扣掉0000000 裏還有0000000 、最後再補45389 現金,
對吧。饒雪華:給我的單子是350000。…沈○○:饒雪華:
我最大的誠意一人一半扣200000。沈○○:沒辦法,不夠收
尾。饒雪華:那我也沒辦法了耶,最大誠意解決辦法。沈○
○:那就請派員來收尾,收好就給所有該給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第97、99頁)。被上訴人雖主
張不知道沈○○所謂「另外的計價」是何意,所以才要詢問
沈○○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饒雪華於接下來的對
話中,乃是回應「好」、「對好(看好)再聯絡」等語,並
未就沈○○所指「另外的計價」有所質疑,
堪信饒雪華對於
沈○○所指「另外的計價」係何意,應了然於胸。又被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要「扣掉0000000 裏還有280000」是什麼意
思,伊也不懂,所以後來改用電話連繫云云(見本院卷第
125 、159 頁),然饒雪華於沈○○為上開表示後,並未就
扣掉168 萬元之事加以詢問,即接續回應,顯見其對於沈○
○所述扣掉168 萬元是何意,亦知之甚詳,否則豈有辦理繼
續與沈○○對答。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沈○○總請款進度表上
扣除168 萬元,其意係指被上訴人未完成的部分要扣除168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然查,無論是沈○○製作之
總請款進度表或饒雪華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68 萬元部
分,均是自被上訴人已經請款之金額,而非自原約定之工程
總價中扣除,且被上訴人復
自承工程未完成部分不會先結算
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
足證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
均是就已完成之工程所為給付,衡情殊無因
嗣後工程未依約
完成,而扣減原已請領之工程款之理;況饒雪華於沈○○表
示要扣除168 萬元部分,並不若2 人隨後討論服務中心衛浴
未做部分時,有表明僅同意扣款20萬元之即時反應,倘若該
168 萬元確如被上訴人所述是就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扣減先
前已請領之工程款,則饒雪華就沈○○所提出此項扣款金額
高達20萬元8.4 倍之不合理要求,當無可能未立即表達反對
之意。另被上訴人就550 萬元部分,主張沈○○表示因為系
爭工程未完成,所以以系爭合約約定金額打8 折後,只要給
被上訴人5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款為8,103,651 元(含稅),以8 折計算,應為6,
482,921 元(計算式:0000000 0.8 ≒0000000 ),是被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8 折計算之結果,與55
0 萬元相差982,92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9829
21)之多,難以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實在。
④綜上,被上訴人就饒雪華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550 萬元
,及扣減168 萬元部分,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然反觀沈
○○就此部分,則於本院上開期日證述:550 萬元乃與被上
訴人約定實際工程款金額,至於168 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傭金,與饒雪華LINE訊息對話中「扣掉0000000 裏還
有280000」,其中「0000000 」部分應該是28萬元,就是先
前收到的84萬元,再加上56萬元,還有28萬元沒有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且觀諸饒雪華所製作之工程
結算明細表,乃以550 萬元為基礎,加上追加工程、稅款後
之總和6,058,689 元,與以領得之工程款金額扣除168 萬元
後所得之已收款5,049,405 元,二者相減,再加上被上訴人
要求加計之35萬元之金額後所得之1,359,284 元,再扣除票
面金額613,233 元後,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餘額746,051 元等情,顯與沈○○所述依與被上訴人約定
之工程款金額550 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及被上訴人自已領取
工程款給付沈○○168 萬元之傭金做為其實際收受工程款之
金額,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可再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等情,則
屬相符。準此,上訴人抗辯及沈○○證述有與被上訴人約定
應給付傭金給沈○○等情,應可採信。
⑤又沈○○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與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內容雖有些許不同,然就第1 至4 期工程款以匯款、支票
給付之金額,均屬相同,且就105 年2 月5 日部分(總請款
進度表上日期105/1/4 係誤載,業據沈○○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177 頁),二者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金額,皆
一致記載1,410,877 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
,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先主張:「(問:就上證4 部分,你
有意見的是哪部分?)扣168 萬及550 萬元部分有意見,其
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7 頁),嗣經本院請其逐項說
明時,始改稱:第四期支票沒有給被上訴人,現金1,410,87
7 元也沒有給被上訴人,沈○○說此部分有要給被上訴人,
所以才寫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查,饒雪華手
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既係被上訴人不同意沈○○於105 年3
月15日傳送之總請款進度表,而按其意見所製作,已如前述
。而
斯時上訴人是否已於同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款1,410,87
7 元乙節,應屬過去且確定之事實,倘若上訴人並未以匯款
方式依約給付該期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就該期匯款金額部分
,應如同該期上訴人尚未交付之支票部分,均以「?」記載
之,殊無僅因沈○○表明被上訴人會給付,即將之「1,410,
877 」記載在105 年2 月5 日以匯款支付之款項中。而被上
訴人就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何以如此記載,分別以「時間太久
了」或未回答之方式回應,而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另由沈
○○與饒雪華於105 年3 月17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饒雪
華在沈○○表明無法接受其提議後,回覆:「那就請公司請
先放2 月份的請款,及一月份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亦只要求上訴人交付2 月份之工程款及1 月份應以
支票給付之30%工程款,而未提及105 年1 月份應以匯款支
付之工程款,堪認上訴人已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期工程款1,41
0,877 元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認同,足證上訴人抗辯於10
5 年2 月5 日已經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乙節,信而有徵
,應值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以
前揭其所製作105 年1 月7 日支付憑單上金額
僅為56萬元,並非84萬元為由,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為
給付沈○○之傭金而交付等情。然查,上開支付憑單記載會
計科目為「工程款」,支付對象為源大公司,然被上訴人與
源大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已為兩造所是認,足見該支
付憑證之內容本屬不實;況上開支付憑單上已有記載「8000
00+40000 =840000」、「105/1/8 $56000 」、「105/3/
15$280000」,而將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
及其總額均分列其上;另源大公司有開立買受人同為被上訴
人,金額共計168 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等情,已如前述,
,且該2 紙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發票等情
,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 年10月4 日中區國
稅沙鹿銷售字第1052458932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
6 頁),是沈○○為收取傭金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源大公司統
一發票金額,實與沈○○所製作總請款進度表、饒雪華手寫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之168 萬元等情,相互吻合。而被上訴
人就何以收取源大公司金額共計168 萬元之統一發票,卻僅
有借款84萬元予沈○○乙節,復未能提出提出合理說明,則
上開支付憑單,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㈤至被上訴人雖以沈○○、沈○○就沈○○何時知悉沈○○僅
有匯款850,877 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而
質疑其2 人
證言之可信性。然查,沈○○於本院上開期日證
述: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知悉沈○○僅有匯款850,877 元予被
上訴人及沈○○收取傭金之事,伊尚未將此事上報總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與沈○○於本院同一期日證稱在
一審判決前,律師將
開庭文書傳真到分公司,沈○○就知悉
伊收取傭金之事,此外沒有其他人知道,目前仍沒有告訴總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74 頁),固有不同,然上訴人何以
於原審未提出沈○○收取傭金之抗辯、沈○○為上開證述是
否意欲
卸責,雖均無從查知,然其與沈○○就此部分證言之
矛盾,尚無礙於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縱認沈○○與被上訴人有傭金之約定,然上
訴人交付之工程款,遭沈○○自行扣留56萬元,對被上訴人
應不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沈○○在代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為縮短給付,直接將56萬
元傭金扣除,應已生沈○○代上訴人清償1,410,877 元工程
款之效力等情。經查,沈○○於本院上開期日證述:伊自上
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掉56萬元時,並未先告訴
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打電話去總公司問,伊老闆娘說這
案子是由臺中分公司承辦,請被上訴人找臺中分公司處理,
伊知悉此事後,就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有扣傭金56萬元,此
筆款項本來就是伊的,為何打電話去總公司講有的沒的,之
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參
以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
5 日匯款之金額記載1,410,877 元,並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
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嗣亦追
認、同意將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其中56萬元,逕由沈○○取
得,以清償其對沈○○之傭金債務無訛。故此56萬元雖未經
被上訴人直接受領,仍應生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
務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於105 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
款1,410,877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經扣除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材料30,503元、
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予彰均公司之2 萬元、③被上訴人
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而應減價之564,197 元,及上訴人
自104 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止陸續給付之工程款5,299,91
3 元後,應餘2,189,038 元;上訴人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7
6,34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上訴人已於
105 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554,506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1,554,506 )。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554,506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54,506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
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抗辯及舉證,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被
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陳明就受不利判決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判決業已就此酌定
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自無須重複
諭知,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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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帳 號 │
│ 號 │ │ │(新臺幣) │ │ │ │
├──┼──────┼──────┼──────┼───────┼─────┼──────┤
│ 1 │豐順水電工程│新光銀行中港│ 56萬元 │105 年1 月8 日│JB0000000 │ 00-0000000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
│ 2 │ 同 上 │ 同 上 │ 28萬元 │105 年3 月15日│JB000000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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