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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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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建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格蘭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邊士杰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訴人  李怡慎即宥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廠區走道地坪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成立如附件一所示報價單及施工現場尺寸圖內容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無承攬關係存在顯有爭執,且承攬關係之存否,攸關被上 訴人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責與否,則被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總經理邊士杰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 員工蔡○○擔任即系爭工程承辦窗口,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 工程承攬事宜;而蔡○○之職務為環境部門資深主任兼總經 理秘書,並與被上訴人員工李○○進行多次接洽,足見蔡○ ○為有權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意思表示之人,縱認蔡○ ○未經授權,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員 工李○○與上訴人員工蔡○○、尤○○經數次電子郵件往來 洽談後,於108年10月2日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施作走 道之顏色、施作範圍、施作工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合致 ,而成立如附件一所示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客 製化方式,選定並確定顏色,向美國下定施作走道之專業工 程材料,並配合上訴人廠規,於108年11月間指派二批施工 人員至上訴人廠區內進行勞安課程,及討論施工細節,益徵 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並已開始履行。然於108年 11月中旬,上訴人片面要求被上訴人降價,並執意要求被上 訴人必需配合上訴人所屬集團招標方式辦理,被上訴人無奈 配合填載上訴人公司電子即時比價系統後,被通知被上訴人 無得標,並惡意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依約向美國訂購系爭工程 之材料,復委請律師稱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是以,兩造 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即有爭執,為此,請求確認 兩造於108年10月2日所成立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蔡 ○○僅係擔任廠務,上訴人之總經理並未曾指示其擔任系爭 工程之負責窗口。又上訴人為外商格蘭富集團於臺灣所設之 分公司,依格蘭富集團內部採購程序規定,於超過10萬丹麥 克朗(約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之採購,需求單位 應向集團提出申請,如集團同意,則需求單位須先訪商詢價 ,再將各廠商之相關資料移交上訴人之採購部門轉呈集團亞 太採購部門,由亞太採購部門決定並邀請合廠商進行網路 競標,上訴人再與得標之廠商簽訂合約,並由亞太採購部門 就合約為最終之核准,而享有最終之決定權。被上訴人所提 電子郵件僅係上訴人之員工蔡○○、尤○○向被上訴人員工 李○○訪商詢價之過程,李○○所提報價單亦僅其單方面報 價,非兩造合意之價格;再者,被上訴人亦確有參與集團就 系爭工程之網路競標,足見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況系爭 工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締約之兩造又均為法人,豈有未簽 訂正式書面承攬契約之理。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證 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一第196-197、199-208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李○○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蔡○○曾任上訴人之環境部門 主任兼總經理祕書,其直屬長官為邊士杰,而尤○○則任 職上訴人之廠務(見原審卷第305頁之蔡○○名片、第254 -255頁之證人蔡○○證詞)。 (二)李○○(Tina)與蔡○○(Clair)、尤○○(Nick Yo) 間,就上訴人之「葛蘭富苗栗廠前廠、後廠及中央走道地 坪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事宜,有以上訴人之公務 電子郵件與李○○往來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第39-107、187-233、335-337頁之電子郵件、第24 4-248頁之證人李○○證詞、第249-255頁之蔡○○證詞) 。 (三)上訴人廠區計畫要施工區域,李○○曾於108年9月6日前 往上訴人進行勘察。 (四)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7日指派第一批人員廖○○、黃○ ○、周○○、李○○、邱○○、王○○、○○、周○○等 8 人,及第二批人員董○○、彭○○、林○○、蕭○○、 林○○等5 人,至上訴人廠區內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見原審卷第103 、225-229 、307 -333頁之附表編號30 所示李○○與尤○○之電郵、名冊、證件、新光保單及收 據)。 (五)被上訴人先後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提出五次報價: 第一次報價:108.9.11(見原證6) 第二次報價:108.9.16(見原證7) 第三次報價:108.9.26(見原證11) 第四次報價:108.10.1(見原證16) 第五次報價:108.10.2(見原證17) (六)上訴人未曾用印於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亦未下採購單( PURCHASE ORDER)給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出價354萬1090元)於108年12月3日,與其他 廠商○○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出價215萬7000元)一同參 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舉行之網路競標。並由訴外人○○油 漆工程有限公司以215萬7000元得標後,施工期間係108年 12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且已完成驗收(見本院卷 165-166頁工程驗收報告、第169-171頁系爭競標網頁列印 資料)。 二、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蔡○○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 往來之意思表示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於108 年10月2 日成立,是否可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蔡○○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往 來之意思表示,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為可採: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係無代理權,而 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 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 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 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 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 ,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 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辯稱蔡○○僅為廠務,並無權利、上訴人亦無授 權蔡○○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云 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其員工李○○與上訴人 之代表蔡○○進行接洽一情,業據證人李○○於原審證述 :我是業務兼工務人員,系爭承攬工程係與蔡○○接洽, 對方窗口是她,她的電話是地材公司的亞洲總監提供;於 108年9月6日前往上訴人廠區,去觀察工程要施做的地方 ,有現場丈量尺寸,一位廠務人員尤先生(按指尤○○) 幫忙;有關報價部分蔡○○會向我們亞洲總監表示價格太 高,因為上訴人大陸廠也是用我們公司的材料,所以希望 可以援用,亞洲總監會告訴,我再與蔡○○聯絡調整價格 ,雙方以此種方式磋商,一直調整到蔡○○覺得單價OK了 ,再來就是施工範圍的部分,才由蔡○○或是尤先生跟我 確認施工範圍的增減,我經過調整後再報價出去。系爭承 攬工程,因為工期很趕,只有9天,上訴人年度能停工的 時間只有那幾天,我們計畫以白天和晚上班兩班制完成, 上訴人不太會有替代方案,最後一次108年10月2日報價單 有追減數量,並向上訴人表示已經要向美國定貨之後,上 訴人之人員並無向我回覆契約尚未成立、不要定貨;因為 上訴人廠休為12月21日至29日,這段期間要完成系爭工程 ,而且他們還有排定12月7日、14日先進場做切割的動作 ,已經快要來不及在12月份施工,有急迫性等情在卷(見 原審卷第244-248頁)。核與證人蔡○○於原審證述:我 負責公司環境及廠務,我的直屬長官為廠長邊士杰。108 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有與李○○就系爭工程接觸,上訴人 之地坪修繕尋找施做的承攬廠商由我處理。一般上訴人如 有修繕的需求,我會先問公司有無預算,接著我會去找相 關的廠商請廠商報價,整理資料後再向公司報告、確認預 算是否可以,經公司確認可以,我就會把資料給公司內的 採購部門,採購部門就會依據我提供的資料作相關的議價 或下單等後續作業。施作系爭工程工廠需要停工9天,我 聯絡地材的原料廠商,因為大陸廠也有用這個品牌,所以 公司廠區也希望用同一廠牌,故我向地材公司亞洲總監詢 問有無其他廠商可以同時進行施做,亞洲總監就介紹被上 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後就沒有再找其他公司了 。關於報價,因為之前銓陸已經有報價,我們大陸廠有用 這個品牌,在取得大陸廠的資料後,我們覺得被上訴人公 司的報價有比較貴,我向STONEHARD亞洲總監反應後,李 ○○就有和我聯絡表示報價較高的原因並作調整。本件價 格磋商來往調整過好幾次,其中有一次報價是將原料和去 污的部分分開,這樣我才能去和大陸廠的資料作比較,又 因為我們工廠施作範圍有變更,所以我再請李○○報價, 公司廠內的地坪施作的範圍、色號是和李○○做確認,被 上訴人有告知要向國外運貨,並以船運的方式運貨,我沒 有請被上訴人先不要向國外定貨,是因為此工程已經決定 施作期間,且距離施作的時間很趕,而被上訴人有表示需 要準備的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249-251頁)相符。 (三)又蔡○○對外係以上訴人公司「環境部門資深主任兼總經 理秘書」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工程,亦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蔡○○於上訴人公司之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05頁),而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直屬長官為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 認蔡○○已有使被上訴人相信其業經上訴人授權洽商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外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蔡○ ○為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負 授權人之責。至上訴人雖辯稱蔡○○於108年5月間即無兼 任總經理秘書等語,惟亦不否認蔡○○曾有擔任此職,而 蔡○○究係何時未兼任此職務,並非上訴人公司外之第三 人所能知悉,是其所辨,尚非可採。基上,依證人李○○ 、蔡○○之證詞,及參以蔡○○係以上訴人公司之電子信 箱與被李○○聯繫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之主要對話窗口,即為蔡○ ○。 (四)又蔡○○就系爭工程與李○○磋商時,次向上訴人公司 呈報,並於108年10月2日磋商完成最後一次報價後,即要 求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廠區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 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廠區施工前,施工人員必須事先完 成廠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而於108年11月7日指派 第一批人員廖○○、黃○○、周○○、李○○、邱○○、 王○○、○○、周○○等8人,及第二批人員董○○、彭 ○○、林○○、蕭○○、林○○等5人,至上訴人廠區內 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寺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 訴人既已知悉蔡○○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承攬工程契紡雙方歷次磋商結果,及被上訴人亦配合於施 工前指派員工前往上訴人之廠區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事實,竟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就蔡○○外觀上 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承攬工程契 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蔡○○以其代理人身分,就系爭 工程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意思表示,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於108年10月2日成 立,亦屬可採: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 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 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 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 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辯稱蔡○○所為僅為尋商訪價過程云云;然觀之 附件二所示李○○與蔡○○、尤○○等人間之電子郵件內 容,可知,系爭工程係為上訴人廠區所施作,就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施工時間及範圍均係蔡○○為上訴人與李○ ○洽談及磋商,且蔡○○與李○○往來之電子郵件,亦係 透過上訴人之公務電子信箱為之。再者,細繹蔡○○與李 ○○間之信件內容,蔡○○直接對李○○表示「請問供應 商資料你有填好給Nick(即尤○○)了嗎?我們建供應商 要一段時間,沒建好前我沒辦法從系統下單;美國那邊何 時出貨?何時到?」、「報價集團沒問題了」等內容,衡 情,顯然可推知蔡○○對外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決定由其承 攬系爭工程,並對被上訴人確認承攬報酬、詢問履約細節 (即向美國訂貨事宜),甚至指示尤○○填寫系爭工程相 關資料(即附二編號22),客觀上已難認僅止於訪商詢價 之程度。 (三)復觀之附件二編號1至24所示(108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 日)電子郵件內容可見,李○○與蔡○○前後進行數次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之協商,有歷次報價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57、67、69、85、87、91、93頁)。而蔡○ ○先後向李○○表示:附件二編號17「報價集團沒問題了 (此係針對被上訴人前於附件二編號14所示提出之報價單 )」、附件二編號15「我現在全場規劃12/21-29停工,麻 煩請盡快協助解決顏色問題」、附件二編號18「集團收到 的是這個,我們就用Pewter(指地板顏色之色號)吧)」 ,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單價、顏色、工期,均已 完成確認無誤。 (四)又蔡○○於附件二編號20電子郵件向李○○表示「前場的 走道我們要變一條直的,所以麻煩你增加黃色這段」,並 檢附有黃色標註的廠房平面圖(此針對李○○附件二編號 19之表示要下單給美國就增加範圍之詢問事項回覆),復 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員工尤○○共同向確認被上訴人施作 範圍,並李○○乃於108年10月2日依等所指示施作範圍 增減,修正報價單之數量及總金額給蔡○○(單價均同前 次確定報價而未變動)。蔡○○雖未予回覆,然參之附件 二編號25、26、27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員工羅○○ 以電子郵件轉蔡○○再轉尤○○,提醒被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施作時應注意集團之規範;倘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並未成立,顯無提醒將來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被上訴人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員工尤○○甚至於 108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李○○確認切割地板之施工 區域及日期,及相關施工細節(即附件二編號28所示), 足見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均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進 入準備施工之階段。佐以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廠區施工 前,施工人員必須事先完成廠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 ,而於108年11月7日指派二批人員,至上訴人廠區內進行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已如前述。則以雙方歷次磋商過 程,及其後復進入履約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明知外觀上 蔡嘉顥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磋商完成之附件一所示內容,且關 於承攬報酬、施工範圍、施工期間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 均已達成合致後,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就蔡 ○○以其代理人外觀,就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8年 10月2日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情亦屬 可採。 (五)至上訴人雖以並未下訂單一情置辯,然承攬契約為諾成契 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實務上以估價單或報價單作為 承攬契約內容亦非少見,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 達成合致而成立,詳述如前,兩造縱未簽立書面契約,亦 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另上訴人復辯稱應由競標方式選任 得標廠商一節,惟此為其發包承攬之內部規範,外部人無 從得知,參以證人蔡○○前揭證述,其找被上訴人後並無 再尋其他廠商接洽一節,核與上訴人所辯之集團內規未合 ;且被上訴人後雖有參與競標,然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 人報價完成,而可能為其他欲競標之廠商得知其提出之報 價,資訊顯已不對等,明顯違反一般競標承攬原則;況且 被上訴人於參加投標前,已於109年12月3日先以電子郵件 (即附件二編號31所示)向上訴人表示異議。可見被上訴 人參與競標僅係為配合上訴人之內部規範,並無與上訴人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自難以被上訴人配合參與競標一 事,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是上訴人此分 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於108年10月2日所成立如 附件一格蘭富苗栗廠前廠、後廠及中央走道地坪修繕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 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件一:報價單2張及施工現場尺寸圖 附件二:電子郵件時序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