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震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震宇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免為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33萬3302元為被上
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
權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之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規定,
聲請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爰請求就免為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意見
等語。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
聲明不服(包括
本案判決),並聲請就原判決關於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核無不合。次按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以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為
由,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
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33萬3302元部分
,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以書狀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且原判決未依職權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等情,有原審卷證
可稽,而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爰依
前揭規定,就原判決第1項所
命上訴人之給付,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上訴人提供33萬3302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