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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建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震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震宇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33萬3302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之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規定,聲請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爰請求就免為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意見 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 聲明不服(包括本案判決),並聲請就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次按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以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為 由,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 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33萬3302元部分 ,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以書狀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且原判決未依職權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等情,有原審卷證可稽,而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第1項所 命上訴人之給付,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上訴人提供33萬3302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