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瑪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雅琦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宥喬
被
上訴人 柯凱倫即鼎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餘由上訴人黃宥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諦公司)
於民國105年8月間經由上訴人黃宥喬代理,與伊口頭成立
承
攬契約,約定由伊為其施作工廠門面牌樓一座、工廠閣樓建
造(下稱廠房工程),其
俟工作完成,一次以現金付清工程
款。
嗣上開工廠門面牌樓、閣樓工程分別於105年9月30日、
10月22日完工,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03,915元、411
,815元;另伊於同年10月30日為瑪諦公司代付上開工程之水
電工程款53,163元予水電小包商周○雄,是伊應得請求瑪諦
公司給付廠房工程款共568,893元。黃宥喬另於105年10月間
與伊口頭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其施作雞舍及鴿舍一棟
(1樓為雞舍、2樓為鴿舍,下稱舍房工程),其俟工作完成
,一次以現金付清工程款。嗣上開雞舍及鴿舍已於105年12
月9日完工,土建、水電部分工程款各為648,105元、17,342
元,合計舍房工程款共665,447元
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瑪諦公司應給付568,893
元、黃宥喬應給付665,447元,及均自伊於原審所提準備書
二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
系爭廠房、舍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
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工程款,即乏所據。被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黃宥喬
有權代理瑪諦公司訂立廠房工程之承
攬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各該工程之建材規格、數量
、單價已達成共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主張之工程款
過高,並
非合理,況黃宥喬當初已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舍房工
程款不得超過30萬元,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金額,顯然
過高。況於106年8、9月間,兩造討論工程款事宜,被上訴
人表示願降價為90萬元,上訴人當場表示還是太貴,被上訴
人當場甚至表示同意拆回去,上訴人因而已將雞舍、鴿舍及
工廠閣樓淨空,等待被上訴人來拆,不料被上訴人竟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有施
工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3、33至3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派員
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與鑑定報告書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61至415頁),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與瑪諦公司、黃宥喬各就系爭廠房、舍
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由黃宥喬代理瑪諦公司與被上訴人
訂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就系爭二工程材料
、規格、數量、單價等,並未達成
合意,承攬契約並未成立
,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亦過高,且瑪諦公司並未與被上訴
人訂約等語置辯。
經查:
1.按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二工程固無估價單,亦無書面契約或就承攬報酬
事先達成合意,然就廠房工程部分,該工程係瑪諦公司之廠
房閣樓與門面牌樓,被上訴人於其處所興建廠房工程,依施
工現場照片所示,需有人員、大型機具、材料進出,時間非
暫,如非得瑪諦公司同意,應無從進入廠房施作,上訴人亦
自陳伊於工廠閣樓加建部分施工前,曾委託同業估價(見原
審卷一第51頁),顯見瑪諦公司確有定作系爭廠房工程之意
。衡諸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03年8月、104年4月、105
年5月間承攬瑪諦公司修改廠房門面牌樓、廠房修改、倉庫
鐵架、工廠半樓工程,均係與黃宥喬接洽承攬並施作完工,
有工程請款單、施工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91頁
),各該工程請款單上均載明客戶名稱為瑪諦公司、聯絡人
為黃宥喬,其中105年5月間之工廠半樓工程,並由黃宥喬交
付支票二張支付工程款,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發票人瑪諦公司,經由被上訴人之妻張○真於第一商業銀行
北斗分行之帳戶託收兌現,有該帳戶代收款項紀錄簿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並經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於108年
10月9日以一西螺字第00000號函覆該支票帳戶確屬瑪諦公司
之往來帳戶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認黃宥喬確曾以瑪諦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聯繫、處
理該公司之廠房修建、付款事宜。參以黃宥喬自陳:都是我
跟被上訴人接洽的...是我請他做的,當然是我要付,我是
公司的董事,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女兒;我為了讓我兒子及女
兒三人有社會經驗,讓他們輪流當瑪諦公司負責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8、56頁);而瑪諦公司係於99年間為設立登記
,當時董事為黃○𣇰,於101年3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黃○茹
,股東為黃○𣇰、黃雅琦,又於103年3月間為變更登記董事
為黃雅琦,股東為黃○茹,黃○𣇰、黃宥喬,再於107年12
月為變更登記,董事為黃雅琦,股東為黃○茹,黃○𣇰、黃
宥喬、詹○蓁,有瑪諦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81至108頁),
堪認瑪諦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由黃宥喬負
責。綜上各情以觀,足認黃宥喬有權代理瑪諦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則系爭廠房工程承攬契
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瑪諦公司間。而就系爭舍房工程部分
,黃宥喬自陳是伊跟被上訴人接洽請他施作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頁),證人即黃宥喬之子黃○𣇰於原審證稱:舊的
雞舍因颱風飛掉,黃宥喬才找被上訴人來蓋,當時沒有打契
約,從頭到尾沒有講多少錢,從開始到完工應該有一個多月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足認黃宥喬與被上訴人
有就系爭舍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3.雖兩造就系爭工程未事先估價並議定報酬,然系爭工程完工
後,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黃宥喬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
9日表示:「明天晚上過去送請款單喔」,黃宥喬回覆:「
OK」;黃宥喬又於同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工程款
想晚一點再給好了,等春季賽後再來結款」;嗣於同年7月3
日,黃宥喬再表示「明天下午來捉鴿子,工程款過來一起請
」;再於7月4日表示「我看明天下午再來好了」等情,足認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亦同意被上訴人前來結算請款,
僅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報價請款過高。依上情形以觀,兩造
間所約定者顯然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應
視為允與報酬,兩造雖未事先就材料、規格估價並議定工作
報酬數額,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要素即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
程並上訴人允諾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仍屬
合致,無礙於系爭
廠房、舍房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
承攬契約,
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瑪諦公司、黃宥喬就系爭廠房、舍房工程應各
給付報酬568,893元、665,447元,與鑑定報告所示價格大致
相當等語,並提出各該工程請款單、施工照片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9至39頁)。上訴人則以:鑑定報告就工程單價之計
算方式與工程常規不符,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佳○不鏽鋼工
程行、丞○鋼鋁工程行、廣○工業社報價後,系爭工程僅各
需746,740元、735,750元、727,860元,與鑑定報告結果1,2
34,340元相差甚大,嚴重偏離市場行情,被上訴人請款過高
,聲請再送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等語置辯,並提出各該估
價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經查:
1.黃宥喬雖主張蓋搭建舍房工程之前,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先前
請同業估價鴿舍及雞舍係36萬多元太貴,如舍房工程高過30
萬元就不做了等語,黃○𣇰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從頭到
尾都沒有講多少錢,他知道我們不想花30多萬元來蓋鵨舍及
雞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然黃○𣇰亦證稱:後來
有無估價伊不清楚,黃宥喬有到被上訴人家說要蓋鴿舍的事
,伊不知情,他們什麼時候作決定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0至111頁),黃○𣇰既未參與黃宥喬與被上訴人間
就舍房工程承攬契約之決定,且黃宥喬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
系爭舍房工程進行估價並議定報酬,業如前述,
難認其等間
有就該工程達成承攬報酬不逾30萬元之合意。
2.次查,兩造於原審同意將本件工程送請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
師公會派員鑑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鑑定結果:工廠門面牌
樓為102,873元(不計入代買工料項5,243元);工廠閣樓為
489,417元(不含水電工程53,163元),均較被上訴人請款
之金額前者為98,672元(不計入代買工料項5,243元)、後
者為411,815元(不含水電工程53,163元)為多。雞舍及鵨
舍則鑑定價格為645,308元(不含水電工程17,342元),較
請款價648,105元(不含水電工程17,342元)稍少,上開鑑
定總價為1,237,598元,較請款總額1,158,592元為多,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上訴人雖
爭執鑑定報告所列之用料規格、數量及計價,並提出自行訪
價之估價單、報價單為佐。然查,因系爭工程起造並無建立
設計詳圖、施工計畫及材料規格等契約文件供參,
鑑定人係
以系爭工程請款單及施工照片進行現場核對。鑑定
標的物所
用材料項目、尺寸及規格等,依
履勘時會同兩造逐項比對、
丈量並將成果展繪現況平立面配置圖,依實測圖說計算各工
項數量,並據以評估原工程請款單所列品項之合理性。就工
廠門面牌樓部分:工程請款單第4至10工項相關尺寸、規格
、數量經核算與現況尚屬相符。就工廠閣樓部分:工程請款
單第1至10工項相關尺寸、規格、數量經核算與現況尚屬相
符。就雞舍及鴿舍部分:工程請款單第1至17工項相關尺寸
、規格、數量經核算與現況尚屬相符。就上開工程水電工程
部分:水電工程報價單所列之照明設備、水電配管、開關及
插座等,經核對鑑定標的物配設現況,所用材料、規格合於
工程請款單所列,
惟相關細目數量,無法實測丈量及逐一檢
算,是就水電工程費用與總體工程費用占比評析。系爭工程
之鋼構造工程鑑價金額為1,237,598元,被上訴人請款報價
為1,158,592元,經與鑑價結果比較,系爭工程造價應屬合
理。而工廠閣樓、雞舍及鴿舍附屬之水電工程造價分別為53
,163元、17,342元,核算工程費占比為12.9%及2.6%,兩
者差異肇因使用機能屬性不同所致,工廠閣樓為機器配設及
貨物堆置用作業平台,需配置充足之照明、供電設備及相應
管線等供生產工作使用,然雞舍及鴿舍為飼養鳥禽空間,僅
需簡易之照明、供電及清洗設備,經檢討工程費占比尚符合
一般建築工程常態合理造價(約10%);綜上彙整,系爭工
程總體工程造價為1,234,340元,經實測鑑價金額為1,313,3
46元,有鑑定報告意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7頁)。
是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請款單工項,經鑑定機關
派員實地履勘查核結果,認其所提工項之相關尺寸、規格、
數量與系爭工程現況尚屬相符,其鋼構造工程造價合理,就
水電工程請款部分,亦符合一般建築工程常態合理造價,且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總體工程造價為1,234,340元,亦未
逾實測鑑價金額1,313,346元之合理造價範圍,並有現況照
片、實測成果現況平立面配置圖、數量計算表、成果核算表
、各工程鑑價表及單價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9至407
頁),足認上開鑑定意見
應堪採憑。
3.鑑定機關指定之鑑定人吳○森建築師並於原審108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
本案當初沒有合約,一些材料、
項目基本上只能從
陳報狀去
參酌及根據現場履勘的過程觀看
,看材質與原來的資料是否相符,因為沒有圖說,所以去現
場測繪,才有辦法瞭解面積、尺寸是否相符。經參考現狀,
有些東西如果沒有品牌或有一些東西是看不到,例如柱子下
面是整個包覆的,不可能拆,我們就依照經驗去判斷這個東
西是否符合。相關尺寸部分於鑑定報告工程計算表裡面都已
經說明,價格的部分,因為是105年所做的工程,跟現在已
經差2、3年,有些東西會隨著物價波動而不同。我們
是以20
16年建築師公會的零件物價的期刊作為價格的鑑定標準,陳
報狀裡面的資料大約都是105年左右,有些東西會受到物價
波動,所以只能用當時的期刊,或用現在的標準往前推,去
增減計算出來,現場的尺寸、單價分析及總工程法,我們的
結論大致是符合的。至於有些小細項估價有困難,例如小螺
絲有時候是一整組買的,太過細微的東西有時候是無法估價
,總金額裡面的細項我們不太贅述,但總金額與我們估價的
是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則就前段所揭
系爭工程實測鑑定造價,亦係參酌當時材料物價而為推估。
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訪價之估價單、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
85至101頁),然其所列工項相關尺寸、規格、數量,除未
經核算是否與現況相符外,其所提估價單、報價單亦未揭露
其估價之物價時間基準為何,尚難逕採為推估被上訴人於10
5年間施作系爭工程之參考價格依據。
4.吳○森建築師復表示:我執業大約25年。被上訴人的報價有
些是連工帶料,材料的成本我是參考單價分析表,如果以完
成面積100坪,我是以110或120坪計算,因為會有損料,上
訴人訪價的部分,如果以今年的物價,基本是沒有錯,但是
還要看損料的部分,固定都會有,有些東西例如版材,基本
上有一定的尺寸,現場施作是需要裁切,所以數量都會多一
些。細項的部分,已經無法訪價,因為是3年前的事情,我
打電話問材料商,只能獲得大概的價格,所以是抓中間的價
格,上訴人提出的訪價,只能當作參考。門弓器有規格等級
之分,一般的可能1、2千元,好的也有6、7千元,即使同廠
商,也有高、低規格的不同,被上訴人的門弓器有品牌。鐵
工的費用一天約2,500元,細目不會標示。H型鋼的部分,1
05年當時查到的價格是1公斤22元,47元是連工帶料,而且
要加上技術工及普通工還有吊裝及損料。型鋼大部分都是結
構圖工程,價格比較透明,都是大廠,基本上不會差多少。
點焊鋼筋網當時查價是一平方米125元,這部分基本上可能
會有損料的部分,點焊鋼筋網查出來的材料費用是有比較高
,零星材料施工的部分,基本上我是按照物價標準去鑑定,
物價指數都是以公共工程為標準。我不可能完全採用被上訴
人的資料,我是依據我的經驗及客觀查訪,現場施作的面積
不大,材料影響到整個工程的總價有限。上訴人如果要各工
項爭執,對於總價的評估不會有很大的意義,我是依照鑑定
手冊,將該年的大項重要尺寸、單價詳列,都是取中間值,
不會取過高或過低的。如果兩造對於各種細項爭執,也不會
影響到整個工程的總價評估,因為系爭工程施作的數量不是
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6頁)。則本件鑑定人係參
酌當時材料物價、訪價情形、材料規格、等級、損料多寡、
連工帶料情形,本其專業及經驗而為系爭工程之總價分析評
估,自有其客觀性與專業性,其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施工完成結果所為實測鑑價金額,堪認屬系爭工程之客觀合
理價值。上訴人依其自行訪價所得估價單或報價單就各工項
細節所為爭執,難認其訪價之基礎即材料物價標準、材料規
格、等級、損料多寡、連工帶料情形,均與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情形一致,
尚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再送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價,然本件業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
會指派建築師鑑定,並詳敘其鑑定基礎、方法及標準如上,
且建築師公會本屬建築專業鑑定機關,指派之鑑定人復為執
業25年之建築師,其建築專業性不亞於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方法及標準有何不可信之處,
尚難僅因其鑑價結果與上訴人自行訪價所得之估價單或報價
單有所差距,即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5.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事先議定報酬,然依
前揭民法第491條
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則上開鑑定合理造價1,313,346元
,自得據為系爭工程按照建築承攬契約交易習慣給付報酬之
參考依據。參以,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即係上訴人公司工廠及
住家,施工情形及用料等,上訴人有隨時督見之機會,證人
即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紀○芳亦於原審證稱:黃宥喬有常常去
看工程,用料這方面沒有聽到其表示什麼意見,沒聽到其說
材料不需要用到這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1頁)。
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期間,知悉系爭工程施工之情形,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有隨時終止
承攬契約之權利,兩造雖未事先議定報酬,然上訴人有權於
施工期間探知工程款累計數額概數之機會,如不符預期,並
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惟未行之,
詎於完工後被上訴人請款時
,始以前詞諉言報酬過高,不願支付工程款,亦非可採。從
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工程請款568,893元,未逾鑑
定合理價格650,696元(000000+5243+489417+53163=65069
6),就系爭舍房工程請款665,447元,與鑑定合理價格662,
650元(000000+17342=662650),僅差距2,797元,占請款
比例僅約千分之4,仍堪認屬在合理價格範疇,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辯稱於106年8、9月間,雙方討論工程款事宜,被
上訴人表示願降價為90萬元,上訴人當場表示還是太貴,被
上訴人當場甚至表示,同意拆回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證人顏○麟雖於原審證稱:黃宥喬與被上訴人有談
過系爭工程款的事情,上訴人沒有不付,只是價格上有落差
,被上訴人有提到如果上訴人認為太貴,願意拆回去自己使
用,上訴人提到如果被上訴人拆回去,願意支付工資和吊車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然依其所聽聞之對話過
程,僅係雙方議價過程中假設說法,尚難推認兩造已達成拆
除系爭工程、不請求系爭工程款之共識。證人陳○哲亦證稱
:其先認識黃宥喬,再介紹黃宥喬與被上訴人認識。系爭工
程興建時其不知情,建好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請其與黃宥
喬協調,被上訴人說要將鵨舍拆回,其認為是氣話,被上訴
人還有叫其問黃宥喬說拆回去的話,黃宥喬要貼被上訴人多
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7頁),足認兩造僅係在協
商如何解決工程款問題,並未就系爭工程款糾紛如何解決達
成合意。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糾紛之協
調過程,然並未達成何協議,被上訴人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瑪諦公司、黃宥
喬各給付568,893元、665,447元,及均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