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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宥勝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義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已過保固期限,另兩造先前就 本工程之爭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確定,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㈥項中所約定:「保留款經 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上訴人),清理一切糾紛及 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之付 款請求權亦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始起算。則上訴人自應給付系 爭工程共7期之保留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5萬2,184元(計算 式:第1期保留款39萬6,175元+第2期保留款14萬9,703元+ 第3期保留款19萬0,064元+第4期保留款13萬3,359元+第5 期保留款36萬6,828元+第6期保留款2萬7,410元+第7期保 留款8萬8,645元=135萬2,184元)。 ㈢茲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律師函促請依約給付,惟 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㈥項、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㈥項所謂「清理一切糾紛」,依其文義解 釋及契約精神,係指業主於驗收工程後,已與上訴人清理一 切糾紛而言,與兩造間之工程糾葛無涉。 ㈡本件工程經業主於104年11月27日完成驗收,且並無對上訴 人主張任何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系爭保留款請求權 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業主驗收完成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 起,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已 於106年11月28日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追討追加工程款及尾 款,該函說明欄第一項即載明:「一、本公司天花工程配合 工地已全部完工,並於去年11月底正式驗收完成。...」, 顯見被上訴人最遲於105年7月4日即已知悉驗收完畢日期, 縱請求權自105年7月4日起算,本件亦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上訴人迄未將已計價但保留未付之工程保留款 共135萬2,184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業主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之「 國軍老舊眷村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所分包而 來,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中之天花板工程。 ⒊業主與上訴人就得標工程所訂定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 』新建工程契約」第條「各類分包廠商」約定如下: ⑴上訴人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 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份 上訴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上訴人分包之項目,業主得 予審查。上訴人應提供分包契約影本乙份予業主備查, 其嗣後修正亦同。如業主對分包契約內容有意見時,上 訴人應配合業主修改分包契約。 ⑵上訴人之分包商應就其工作之範圍內與上訴人負連帶瑕 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開得標工程於104年4月23日完成履約,經業主於104年1 1月27日驗收合格,業主於105年1月11日結清尾款予上訴 人。 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與上訴人對業 主之保固期限相同,應自104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後起算 ,迄今已逾保固期限。 ⒍兩造曾因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尾款糾紛涉訟,終由本 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1萬2,611元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35萬2,184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 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 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 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 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 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 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 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 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是倘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自 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張有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 ,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 責。 ㈡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㈢付款方式: 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60天、保留款10%。...㈥保留款 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上訴人),清理一切糾 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第條「工程驗收」 約定:「㈠工程全部完竣,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 合格証明後,方為正式驗收完成。㈡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 程與本合約規定或建築慣例應有之品質不符,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或拆除重做,所生費用由乙方 負擔。」;第條「工程保固」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竣 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 依業主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保固金【 承攬工程總價5%】由乙方開立之銀行支票俟保固期滿後無息 退還。㈡在保固期內,如工程發生瑕疵,經查明係由工作不 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乙方之原因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 負責無價修復或更換新品,甲方不另給價。」等語。依上開 約定可知: ⒈系爭保留款係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保留10%之成數為之 ,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其發還係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 尾款予甲方(即上訴人)」、「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 保固責任」為要件。 ⒉因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是否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系爭 工程能否經業主驗收合格,均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 實,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定作人(即 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約定,自屬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 件。 ⒊綜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㈥項之約定,系爭保留款之給 付,是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清理一 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為停止條件,須上開停止條 件成就,上訴人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㈢另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 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 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 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 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系爭保留款請求權 ,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行使,當視保留款給付之停止條件,即 「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清理一切糾紛」以及「辦 妥保固責任」等條件是否成就為斷。經查: ⒈關於「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部分: 上開工程已於104年4月23日完成履約,業主已於104年11 月27日驗收合格,並於105年1月11日結清尾款予上訴人, 此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正驗複驗驗收紀錄、工程 計價匯款入戶委託書及發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 、359、3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⒋點) 。故此一條件已於105年1月11日成就,應可認定。 ⒉關於「辦妥保固責任」部分: 系爭合約第條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驗收 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依業主保固 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保固金【承攬工程 總價5%】由乙方開立之銀行支票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 」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自業主驗收合格日即 104年11月27日起算,由被上訴人依業主之保固期限進行 相對保固。再參照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關於保固 期限係約定為一年(本院卷第131頁),則上訴人與業主間 之保固期間於105年11月27日即屆滿,足徵兩造已無就系 爭工程再辦理保固責任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 人未辦妥保固責任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⒊關於「清理一切糾紛」部分: ⑴依業主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第條之約定,上訴人 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 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份,上訴 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上訴人分包之項目,業主得予審 查。上訴人應提供分包契約影本乙份予業主備查,其嗣 後修正亦同。如業主對分包契約內容有意見時,上訴人 應配合業主修改分包契約。且上訴人之分包商應就其工 作之範圍內與上訴人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 任(不爭執事項第⒊點)。顯然業主對於上訴人所分包之 項目有審查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其所分包之工作 範圍內對業主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對 於被上訴人所履約之部分,上訴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 ⑵準此,依上開合約全文文義內容、及系爭保留款約定之 目的、保留款之性質及誠信原則綜合觀之,系爭合約第 五條第㈥款所謂「清理一切糾紛」,除上訴人與業主間 有關系爭工程承攬之一切糾紛外,尚包括清理完畢兩造 間之工程糾紛時,其保留款給付之條件始為成就,2年 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始應起算。 ⑶查,上訴人並未抗辯其與業主間尚有工程糾紛存在,惟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尾款確有糾紛,被上 訴人並於105年8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 經原法院以105年建字第118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終由本院以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於108年 7月17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7頁) 。參照上開說明,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上 開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17日起算。茲被上訴人曾於10 8年9月27日委託律師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有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的 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可證(原審卷第109頁、第123頁)。且 被上訴人於催告未果後,即於108年10月24日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故其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35萬2,184元,核屬有 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2、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保留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 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0741號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保留款135萬2,184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